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44號
KSHM,96,上訴,244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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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54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卿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素卿意圖營利,明知其向鄭文富(另由檢察官偵辦)以每 包80粒,價格新台幣(下同)1500元所販入之減肥藥之外包 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 作用及禁忌等事項,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為販售牟利,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交易聯絡之用,而自民國(下同)91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 30 日 止,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及另於95年7 月1 日後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7 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在高雄 縣市、台南縣市、嘉義縣市、苗栗縣、桃園縣、台北縣市、 基隆市等地,以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為主要銷售對象,以每包 80粒,25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上揭偽藥給鄭雅 惠、劉嘉綸許淑君、黃淑玲及陳白蘭、陳雅惠、張淑惠、 蔡玉茹張麗菊陳盈妤蔡秀卿李艷秋蔡月玲、王素



敏、劉蕙芳、溫坤雄、鄭秀娟、廖美貞達文西施家玲、 廖浥坊、顏莉榛、謝曉語、張嘉君陳雅茹吳佳昌、張鈺 、王惠萍等人。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 雅燕涉嫌轉讓偽藥案件循線查獲上情,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陳素卿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694 巷3 弄9 號住處搜索後,扣得陳素卿之新莊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藥品檢驗單1 張等物 及其所有供上揭販賣偽藥所用及供犯罪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棉棉鄭雅惠許淑君蔡淨枝、黃 秀惠、吳美莉黃雅燕、黃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 一卷第224 至228 頁、第275 、276 頁、第258 、258-1 、 259 頁、第12 7、128 頁、偵二卷第6 、17、18頁、偵四卷 第15、16頁、偵五卷第8 至10頁),證人劉嘉綸於警詢及檢 察官於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28至30 頁),證人鄭文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均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減 肥調理藥丸、行動電話、送貨單等物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0、23至26頁) 、照片5 張(見警卷第45頁之上面照片、第46、47頁),臺 北縣新莊市農會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 日函各1 份及隨 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匯款明細表、跨行轉(入)明細表(見 偵一卷第41至58頁、第58至66頁)、匯款單數份(見偵一卷 第77、79、80、86、98、118 、121 、122 、124 、135 至 172 、193 、196 、202 、203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5年5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 4763 號、95年5 月 24日管檢字第0960004921號、95年7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 644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五卷第15、26頁、偵一卷第286 、287 頁),客戶信函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覆(



見警卷第40至4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有販賣上開藥品在卷;而被告所販入之上開減肥藥 ,其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 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被告自無不知係偽藥之理,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之犯行 ,於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 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 敘明。又藥事法第83條於93年4 月21日雖經修正,但關於該 條第1 項並未經修正;藥事法94年2 月5 日又經修正,但第 83 條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又被告所販售之偽藥,雖經檢出含「CLOBENZOREX 」成 分之安非他命前驅藥,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分級 及品項,並無「CLOBENZOREX 」,業經法務部97年3 月14 日法檢字第09700084551 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自無同時涉犯毒品防制條例可言。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之多次販賣偽藥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7 次販賣偽 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使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SIM 卡於申辦 完畢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97年4 月7 日遠傳(企 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可參,是該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一併宣告沒收(詳原判決第5 面附表 一),尚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給他人,造成危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風險,且時間長達4 年,所獲利益非微,然念 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 知錯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復供出偽藥來源因而查獲 鄭文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原審 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仍如原 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 存摺1 本、便秘藥2 罐、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1 支、藥品檢驗單1 張,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偽藥 ,然該法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指供調劑偽藥之器 材而言,非單針對偽藥所為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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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肥調理藥包│貳拾玖包 │供犯罪預備所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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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送貨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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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序│壹支 │一、含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 │ SIM 卡(門號SIM │
│ │89646) │ │ 卡為電信公司所有│
│ │ │ │ )。 │
│ │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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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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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販賣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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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3日 │33000元 │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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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11日 │1160元 │張鈺 │
├──┼──────┼────────┼────────────┤
│ 3 │95年7月13日 │9000元 │ │
├──┼──────┼────────┼────────────┤
│ 4 │95年7月20日 │3200元 │王惠萍 │
├──┼──────┼────────┼────────────┤
│ 5 │95年7月31日 │48000元 │王素敏
├──┼──────┼────────┼────────────┤
│ 6 │95年8月11日 │9000元 │許淑君
├──┼──────┼────────┼────────────┤
│ 7 │95年9月4日 │15000元 │王素敏
└──┴──────┴────────┴────────────┘
附表三: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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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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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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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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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