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832號
KSHM,96,上訴,1832,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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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公辯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
第69號、7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3077 號、94年度偵字第23674 號
、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有關傷害部分均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傷害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毒品罪 ,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8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90年 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 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連續對甲○○、乙○ ○、戊○○、丁○○、己○○、丙○○為下列強盜行為:(一)庚○○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 意,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 給付代辦費為由,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夥同3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陳文山(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住處,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 槍枝1 枝(未據扣案),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 ○路356 之1 號空屋內,私行拘禁甲○○後,庚○○及該 3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空屋內分持棍棒及上開 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毆打甲○○,至甲○○不 能抗拒,任庚○○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 1 支、身分證等物。庚○○為防止甲○○至醫院驗傷並報 警,於92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續將甲○○押往庚○○之 妹陳麗鄉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街167 號6 樓住處,以



狗鏈、鎖頭綑綁甲○○之雙手及雙腳,再命具有共同私行 拘禁犯意聯絡之許文德王聰義(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 看守,拘禁甲○○長達數日。
(二)庚○○因戊○○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且知悉戊○ ○與高翊展有債務糾紛(戊○○積欠高翊展20萬元),欲 索回債款,承上開私行拘禁及強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公訴意 旨誤為高翊展)至高雄市○○區○○路上之藍語網咖,將 戊○○強押上車牌號碼W-6602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 戊○○之雙手後,將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 某墓區,戊○○見無處可逃,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任由庚○○強行取走身上之現金2,000 元,庚○○ 猶嫌不足,復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1 0 巷47號住處,戊○○不敢反抗,遂簽下面額35萬元之本 票1 紙,庚○○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 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戊○○押往 陳文山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住處私行拘 禁,並命戊○○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 ,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萬元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某當鋪,交予庚○○後,庚○○始於同月8 日晚 間11時許,將戊○○釋放。庚○○又以陪同高翊展索討債 款(戊○○積欠高翊展20萬元)為由,於92年7 月10日13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至 戊○○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 戊○○,致戊○○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一 張後,交予庚○○轉交高翊展庚○○為繼續向索討戊○ ○之前揭高翊展欠款,基於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及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高翊展(由本院另行審結)、甲○○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高翊 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甲○○,至 戊○○之弟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1號所經營之「 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對面某超商店前,由庚○○向丁○ ○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 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並強押丁○○上車,高翊展庚○○及甲 ○○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高翊 展搭載丁○○、庚○○、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5 號12樓之4 時,高翊展庚○○稱「想辦法在丁○○ 身上討到錢」,丁○○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在庚○○之脅迫下,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



40 萬 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 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 ,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庚○○強 取上開財物。高翊展庚○○及甲○○猶嫌不足,又要求 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庚○○等人,而將丁○○押 至高雄市苓雅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 產清單後,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 土地、建物權狀,庚○○並丁○○恫稱:「你不能喊救命 ,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丁○○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 填寫申請表後,因故並未遞交申請,而致高翊展庚○○ 及甲○○未能得逞。高翊展庚○○及甲○○仍嫌不足, 復要求丁○○須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 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 制丁○○坐於車內,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7巷口由呂 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庚○○高翊展庚○○及甲○○,始於當日23時許將 丁○○釋放,其間剝奪丁○○行動自由長達13小時。(三)庚○○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與邱祖德(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籌劃假藉搭乘計程車之機會, 乘機強盜乙○○之財物,遂於92年7 月7 日20時10分許,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店 前查探,果見乙○○駕駛車牌號碼ZH-776號計程車出現排 班等候載客,庚○○邱祖德乃佯稱要搭車,要乙○○載 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於同日21時45分許,引導 乙○○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後,右轉水源 路至內坑村內坑路橄欖園墓園(「五寮幹88右8T1999DA74 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廠前,庚○○要求乙○○停車,邱 祖德則佯稱欲小解而下車把風,庚○○隨即自後勒住乙○ ○頸部,並徒手毆打乙○○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 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現金9,000 多元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號)1 支。庚○○邱祖德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得手後,為避免乙○○報 警,庚○○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邱祖德共 同輪流換駕駛上開計程車以控制乙○○動自由,並將該車 牌號碼ZH-776號營業自小客車駛離上述之廢棄工廠,庚○ ○則強押乙○○同坐後座,邱祖德駕駛該計程車由高雄縣 大寮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途經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乙○○因無端遭強盜財物,復



遭挾持,而驚恐不已,惟懼怕邱祖德庚○○再對其不利 ,乃乘機打開車門跳車脫困,邱祖德庚○○見乙○○跳 車,乃驅車逃離現場,其間剝奪乙○○行動自由長達數十 分鐘。
(四)庚○○於92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復另行起意與黃豊文陳永賢陳慷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處理陳慷羚與己○○ 之宿怨及庚○○與己○○之債務糾紛,一同前往己○○位 於高雄市○○路89號6 樓之8 住處,欲向己○○索取陳慷 羚證件及談判,因協商過程發生衝突,庚○○黃豊文陳永賢黃豊文陳永賢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小胖」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椅子砸己○○,其餘4 人則徒手毆打,致己○○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前臂多處瘀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五)庚○○與丙○○曾為同事關係,庚○○因需錢花用,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及承上強盜之概括犯意,與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共駕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 鄉○○街「優加俐加油站」旁產業道路,攔下騎乘機車經 過該地之丙○○,庚○○手持1 支鐵管,向丙○○作勢毆 打,丙○○畏懼只得隨同上車,庚○○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庚○○將丙○○載往某不詳處所後,以鐵管毆打丙○○ ,致其受有右額鈍傷、左眼眶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庚○○強取丙○○所有攜帶 於身上之信用卡,迫其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庚○○旋於當 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揭金融卡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0元得逞,丙○○則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乘機脫 困,其間拘束丙○○之行動自由長達3 小時之久。二、案經甲○○、丙○○、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僅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傷 害罪與強盜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一併於原審訴緝字第70號 案件(該部分係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案件起訴範圍), 本件就傷害部分自得併乎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



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丁○ ○、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 ○、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 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陳文山、王聰 義、許文德林盛能、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 乙○○、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 賢、黃豊文、己○○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 、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 ○、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甲○○、許文德、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 呂炳霖、丁○○、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陳文山於 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二)本件證人甲○○、許文德、丙○○、許庭瑄郭政峰、許 和福、呂炳霖、丁○○、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



陳文山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丙○○、戊○○、莊揮龍、 許嘉和、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證人乙○ ○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 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 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丙○○、戊○○、莊 揮龍、許嘉和、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 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向法官所為之 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及 於92年7 月7 日強盜及私行拘禁戊○○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惟否認與高翊展曾於92年7 月10日前往戊○○住處共 同恐嚇及有於92年8 月11日強押丁○○犯行,並辯稱:我是 去幫高翊展討債壯聲勢的但我沒有講話;且他(丁○○)的 車行很大,又有監視器也有員工,他說我有押他去土地地政 事務所辦理權狀,但地院去查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他的供 述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甲○○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之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一卷126 頁至第129 頁、137 頁、151 頁至152 頁、原審 一卷第5 頁、第34頁、本院卷43至47頁),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14至23頁、偵一卷22 頁、23頁)指訴及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警一卷1 頁至6 頁、偵一卷52頁、第53頁、原審二卷14 0 頁至150 頁)、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157 至 161 頁、170 頁)、王聰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一卷



7 頁、原審三卷91頁至100 頁)、林聖能於警詢中(警一 卷第36頁至第40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一 卷44頁至47頁、偵一卷184 頁至第186 頁、原審二卷150 頁至158 頁)證述相符。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庚○○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甲○○至高 雄市○○區○○路上之藍語網咖,將戊○○強押上車牌號 碼YW-6602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戊○○之雙手,復 將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墓區,由庚○○ 行取走其身上之現金2,000 元後,復將戊○○押回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710 巷47號住處,又脅迫其簽下面35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 價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並將戊○○繼續押往 陳文山住處拘禁,其間又命戊○○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直 至翌日上午10時許,始由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 15萬元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庚○○後, 庚○○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釋放之事實,業據被 告庚○○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13 2頁 、133 頁、原審一卷5 頁、34頁、本院卷43至47頁),核 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警一卷28頁 、偵一卷80頁、原審三卷37頁至39頁、43頁、44頁)指訴 及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90頁至92頁、114 頁至115 頁)、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一卷93 頁至95頁、115 頁、116 頁)、證人許和福於警詢及偵查 中(偵一卷96頁至98頁、115 頁至116 頁)證述相符,並 有庚○○開立之收據1 張(警一卷108 頁)在卷可稽,故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已甚顯明。
(2)被告庚○○復於92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陪同高翊展索 討債款為由,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710 巷47 號住處,庚○○向戊○○恫稱:「如不還錢將再次綁人及 對家人不利」等語,至戊○○心生畏懼,簽發面額25萬元 之本票1 張交予庚○○,由庚○○轉交高翊展之事實,業 經證人戊○○於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綦詳(警一卷27頁、 原審三卷35頁、39頁、40頁),並有本票影本1 張存卷可 參(警一卷105 頁)。被告雖辯稱: 當時是有陪同高翊展 去戊○○住處,但並未為出言恐嚇言詞云云。惟被告與高 翊展、許嘉和邱信榮與戊○○討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 好,氣氛不佳一情,亦經證人莊揮龍、許嘉和於原審證述 卷(原審二卷224 頁、234 頁),而戊○○僅積欠高翊展 80,000元,此經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27頁)



,衡情戊○○既僅積欠高翊展8 萬元,若非被告對戊○○ 有上開恐嚇言詞,戊○○豈有可能無故自行簽下25萬元之 本票之理?至證人高翊展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並未為任何 恐嚇之言語云云,惟高翊展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恐其 自身亦遭追訴處罰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顯為避己免於刑 責,始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信以為真,故被告庚○○ 此部分犯行,應可確認。
(3)被告庚○○為繼續向丁○○索討戊○○之前揭高翊展欠款 ,復與高翊展、甲○○共同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 由高翊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甲○ ○,至「榮穩汽車百貨行」之對面超商門口,由庚○○向 丁○○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 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 ,並強押丁○○上車外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在庚○○之脅迫下,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 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後 ,復由被告庚○○高翊展及甲○○要求丁○○以土地、 建物權狀交付並將丁○○押至高雄市苓雅區○○○街「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後,再押丁○○至高雄 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其間 被告庚○○復向丁○○恫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 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丁○○不敢對外求救,惟 丁○○在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 交提出申請,被告庚○○高翊展、及甲○○隨後又要求 丁○○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即撥打電話向友人呂 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丁○ ○坐於車內,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7巷口由呂明璋交 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庚○ ○,高翊展庚○○及甲○○,始將丁○○釋放之事實, 業經被告庚○○已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偵一卷133 頁 、134 頁、原審一卷3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 述、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警一卷30頁至33頁、偵一卷35 頁、原審三卷45頁至51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41至43頁、偵一卷42頁),並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 1 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偵一卷69 頁 至71 頁)附卷可稽。至丁○○遭被告與高翊展、及甲○○押至 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後,並未取得丁○○之土地、建



物權狀之雖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 年1月 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偵一卷45頁)可 參,惟被害人丁○○若非於案發當時被押往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在身心交迫無助之情況下,何 須為其兄之債務交付任何款項並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開 2 處行政單位之理? 故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上開函文, 亦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始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 甚顯明。
丙、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及強盜行為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二卷28頁 至35頁、61頁至63頁、原審一卷33頁、本院卷43至47頁) ,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警二卷9 頁 、10頁、原審四卷141 頁、142 頁、147 頁、148 頁、15 1 頁、156 頁、157 頁、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三卷14頁、15頁、偵三卷26頁 ),呂炳霖於警詢(警三卷32至39頁證述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憑(警三卷56頁),故被告此部分犯 行甚為明確。
丁、犯罪事實(四)對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部分: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偵四卷8 頁、偵二卷24頁、 原審一卷33頁、本院卷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四卷9 頁、10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永賢黃豊文於警詢中陳述(警四卷第1 至7 頁)及證人陳慷羚證述相符(上開偵四卷7 頁及反面), 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警四卷 11頁),故被告庚○○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戊、犯罪事實(五)共同對被害人丙○○共同傷害、妨害自由 、強盜及取得被害人金融卡領款之部分:業經被告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警五卷1 頁、3 頁),並有貸還款歷史 查詢、安泰醫院92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警五卷7 頁、8 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甚顯明。 己、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 之事證均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呂育賢等人共同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 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305 條及第339 條之2 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均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是 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分 別可罰新臺幣9 萬、1 萬5 千元及1 萬5 千元,最低則均 為新臺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 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 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 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累犯部分: 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 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 為故意犯,依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部分並未修正 ,故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強盜罪、妨害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毆打被害人甲○○、丙○ ○部分)、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等罪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
(六)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 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七)數罪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甲、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 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庚○○犯強 盜犯行所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以該槍枝毆擊被 害人甲○○,此經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15頁 ),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



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 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 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 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 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應認此乃施暴 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予論罪(最高法院 24年刑事庭總會決議)。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甲○○過程 中,夥同共犯以棍棒及不明槍枝毆打被害人,固據被害人 甲○○稱造成其腦部受傷流血等語(警三卷16頁),應認 為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復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 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 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 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 裁判意旨)。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先強令甲○○上車 載往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拘禁後始為強盜 行為且於強盜行為後為避免甲○○驗傷及報警而私行拘禁 ,依上開說明被告私行拘禁行顯非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強盜之伴隨行為, 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7 日犯行部分:被告為強盜 犯行前,先將被害人戊○○強押上車,並以鐵鍊綁住被害 人之雙手,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墓園,惟於強 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被 告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 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又被告強行取走戊○ ○身上之現金2,000 元,復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710 巷47號住處,脅迫其簽下面額35萬元之本 票1 紙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等物搬走,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 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公訴人對此部分被告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 以審理。被告將被害人押到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墓 園後,又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區○○路710 巷47號住



處及陳文山上開住處,係為接續為強盜行為而限制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10日部分: 戊○○僅積欠高 翊展20萬元之事實,業據戊○○供明在卷(警一卷27頁) ,被告則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 致戊○○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張後,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第 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8 月11日部分:被告為強盜犯行 前,先藉口討債為由,向丁○○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 ,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將丁○○強押往高雄市苓雅 區○○○路5 號12樓之4 該部分係妨害行動自由行為部分 行為,即該藉口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 丁○○並無義務清償債務,而被告以脅迫手段為之,係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於 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脅迫丁○○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40 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 ○○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 300元、諾基亞廠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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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