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曹建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設在高雄市○○區○○街 405 號1 樓之「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實際負責人,李樟 峰(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為掛名負責人,而甲○○及李樟 峰均受僱於曹建興,其等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 、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民國91年3 月底,因曹建 興代他人向吳斌豪催討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因吳斌豪以 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申告,且不履行和解條件,曹建興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 。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曹建興、李樟峰 3 人相約,分別由李樟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S-7929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曹建興則駕駛其車牌號碼FA- 847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案外人許哲銓名下)搭載甲○○ ,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6 號 包廂內飲酒作樂。至同日凌晨3 時許,曹建興得知其友人張 文雄、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同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敬酒聊天。至同日 凌晨3 時43分許,曹建興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 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及其友人陳順 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曹建興隨即基 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 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
。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曹建興又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之身體,致陳順強因而受 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曹建興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 拉出後,張文雄(已判刑確定)竟基於與曹建興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連續對吳斌豪踹踢數下,曹建興接著又將吳斌豪 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張文雄 旋於同日凌晨4 時許,與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等人先行 離開日月星辰KTV 。
二、於張文雄離開後,李樟峰因見曹建興久未回226 號包廂喝酒 ,乃外出查看,適見曹建興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曹建興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2 人客觀上對於毆打踹踢吳 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而主 觀上不預見,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 李樟峰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 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 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李樟峰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 部,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 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 曹建興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 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曹建 興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 店內某 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李樟峰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 。其間,甲○○經「日月星辰KTV 」公關經理王郁晴告知曹 建興與李樟峰在包廂外與人發生打架而自2 樓下樓察看,適 聽聞虞幼祥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甲○○竟 與曹建興及李樟峰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李樟峰先以腳踹吳斌豪,致使吳斌豪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 甲○○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3 人並將 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曹建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FA — 8478號自用小客車,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 住車門框,拒絕上車,甲○○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左後 座,再由甲○○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 外強推吳斌豪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李 樟峰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而以此等不法之方式剝奪吳斌豪 之行動自由。曹建興於車內告知李樟峰及甲○○欲帶吳斌豪 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曹建興、甲○○與李樟 峰3 人隨即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起 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河西路)口附近之水閘處,而彼等 在客觀上能預見將吳斌豪押往愛河邊繼續毆打,足使吳斌豪 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反抗拉扯、閃避而掉落愛
河溺斃之結果,因主觀上不能預見,其等至該水閘處,曹建 興及甲○○再將吳斌豪拉下車,並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曹 建興及甲○○將吳斌豪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 毆打吳斌豪,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 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 裂傷(約2.1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 、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 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 (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 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公 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 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 )、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 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 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 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 、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 (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 5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 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 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 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 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 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 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吳斌豪因受有上揭多重 鈍力傷害,及掉落水中而死亡。而李樟峰聽見有落水聲,見 吳斌豪未浮出水面乃跳入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豪,3 人 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順 強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 92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 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經警方 調閱「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李樟峰於92年1 月10日、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17日及1 月20日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順強、王 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證人李樟 峰、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於警訊時之陳述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李樟峰、陳順強、王國華 、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刻日久而遺忘案情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適當,是證人李樟峰、陳順強、王國華、蓋 泰瑞及虞幼祥於警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乙○○及鑑定證人尹莘玲在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案件審理中在法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陳明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曹建興 、李樟峰前往「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廂飲酒作樂。嗣下 樓後,由其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至KTV 門外,並 與李樟峰同將吳斌豪帶上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再與曹建興 、李樟峰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口 之水閘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吳斌豪嗣因跌落愛河而溺斃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或傷害致死情 事,辯稱:我不是曹建興「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員工 ,當時係因曹建興要結婚,我經友人介紹前往幫忙曹建興結 婚事宜,對於曹建興與吳斌豪間之恩怨並不清楚,且對於當 時曹建興與李樟峰在KTV 內毆打吳斌豪之事,並不知情,係 事後該KTV 公關經理王郁晴上2 樓包廂內通知我,我才出包 廂察看。下樓時,我聽見KTV 總經理虞幼祥說「要鬧事到外 面鬧」,而李樟峰亦在該處,我才拖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 斌豪拉到KTV 門外,並將吳斌豪帶上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 欲送吳斌豪就醫,不知曹建興何以將車輛開到中華路與環河 街口附近之水閘處。到達後,我與曹建興、李樟峰及吳斌豪 均下車,曹建興與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我在 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係曹建興告知後,我始知吳斌 豪落水,李樟峰並跳下水救吳斌豪,但未成功。當時我們都 嚇呆了,未想到要報警,即離開愛河邊回到KTV 。我從頭到 尾均未毆打吳斌豪,並無與曹建興、李樟峰共同殺害吳斌豪 致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共犯曹建興與李樟峰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 李樟峰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 後,拉住吳斌豪之腳沿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與曹建
興繼續共同毆打吳斌豪。迨被告甲○○下樓察看時,適聽聞 「日月星辰KTV 」總經理虞幼祥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 面」等語,即由李樟峰先以腳踹吳斌豪,致使吳斌豪跌坐於 大廳地面,再由被告甲○○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 坐姿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被告甲○○與共犯李樟峰將 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 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被告甲○○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 客車左後座,再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 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 間,李樟峰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曹建興乃於車內告知李樟 峰及被告甲○○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 ),隨即由曹建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 雄市○○區○○路與環河街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 樟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 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核與目擊證 人陳順強於警詢(見警A 卷第66頁至71頁)、證人即該KTV 總經理虞幼祥、經理王國華及副理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在該KTV 內發生及被告甲○○等人強押被害人離去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3 頁至16頁、93年度 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53頁至63頁),並分經檢察官、原審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就李樟峰及 曹建興在KTV 內毆打吳斌豪,及被告甲○○在KTV 內拉住被 害人吳斌豪衣領以坐姿拖行至該店外部分,勘驗翻攝自現場 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12片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 偵查卷第98頁、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81 頁、 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是被告甲○○確有於共犯曹 建興與李樟峰等人在KTV 內毆打吳斌豪後,以拉住吳斌豪之 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並由被告甲○○先行進入曹建 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其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 李樟峰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強制吳斌豪坐上該自 用小客車後座,而以此等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行動自 由之事實,已至明確。
㈡共犯曹建興及李樟峰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 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係經KTV 公關 經理王郁晴告知曹建興與李樟峰在包廂外與人打架,即出包 廂察看,我於下樓時,適聽聞KTV 總經理稱「不要鬧事,要 鬧事到外面」等語,復見到曹建興、李樟峰與1 名其不認識 之人(即吳斌豪)坐在地上,我認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與李 樟峰毆打之人,而將吳斌豪拖到門外等情(見原審卷第249
頁、第250 頁)。則被告甲○○既知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及 李樟峰毆打之人,卻又在聽聞KTV 總經理制止,並出言斥責 不要在店內鬧事情況下,逕將吳斌豪拖到門外,並依曹建興 指示與李樟峰強將吳斌豪帶上車,顯係欲將吳斌豪帶往他處 以利曹建興與李樟峰等人接續毆打鬧事甚明。故被告當時顯 係基於與曹建興、李樟峰共同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將吳 斌豪拖行至門外,並強押上車一節,足以認定。 ㈢被害人吳斌豪於經曹建興、李樟峰及被告甲○○載往高雄市 鼓山區○○路與環河街口附近之水閘處後,由曹建興與被告 甲○○將吳斌豪押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李樟峰則留在車 旁負責把風。嗣李樟峰聽聞吳斌豪呼叫「救人」,並見到曹 建興右手高舉,接著吳斌豪即掉落愛河,雖李樟峰跳入水中 ,但仍無法尋獲吳斌豪。被告等3 人見狀,隨即駕駛原車逃 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李樟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共犯曹建興否認有同往前開水 閘處之情事,辯稱:我走出KTV 後,要李樟峰及被告甲○○ 將吳斌豪送醫,只有李樟峰與甲○○載吳斌豪去,我並未同 行等語。惟:
⒈被告甲○○對於強押吳斌豪上車後,由曹建興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同往水閘處等情,已供承不諱,且證人李樟峰堅稱係 曹建興要其與甲○○強制將吳斌豪架上他駕駛之小客車,並 由曹建興將車開到前開水閘處等語明確。經原審法院令證人 李樟峰與曹建興就此事對質,證人李樟峰除明確供認曹建興 同往水閘處外,並當庭表示:事情已到這個地步,希望他趕 快承認,最多就是被關而已,他現在什麼都不承認,我覺得 很失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170 頁),曹建興則沒 有意見表示。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曹建興所使用,為其所是 認,而該門號自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52分47秒起至同日凌 晨3 時34分48秒止,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 ○區○○路218 號頂樓,然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零9 秒,接 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12樓,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50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 位置再變更為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而至同日凌晨4 時37分57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方回復為高雄市○ ○區○○路218 號頂樓,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A 卷 第177 頁至185 頁)。核與共犯李樟峰在警詢中所述:當日 將吳斌豪押上車後,是沿文信路至博愛路右轉直走至三民區 ○○路,再右轉直行至中華路,再右轉直行至河西路(按係 環河街之誤),再走一百公尺左右(實際上為55公尺左右)
靠左停車之行車路路線相符(92偵1909號卷第64頁)。 ⒊經警方勘驗曹建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 型別 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 混 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㈡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 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李樟峰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020835號鑑驗書 及勘驗相片冊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68頁 至134 頁)。堪認證人李樟峰所供係由曹建興命其與被告甲 ○○將吳斌豪強制架上曹建興之小客車帶往水閘門處等情, 應屬真實,曹建興否認有與李樟峰及被告同往,意在卸責, 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吳斌豪掉落愛河後,因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為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92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 卷第24頁、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相驗卷第28頁 )、解剖紀錄報告(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至第47頁)及複驗相 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甲○○辯稱:我與曹建興、李 樟峰及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我與李樟峰在旁 ,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我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等 語。惟參諸吳斌豪於KTV 內遭曹建興及李樟峰毆打後,尚且 能數度自行站立一節,已據原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見 原審卷第262 頁)。且吳斌豪於遭拖至KTV 門外後,復能如 前所認定之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入車內,及衡諸 一般自用小客車空間有限,在已乘坐曹建興、李樟峰、被告 及被害人吳斌豪4 名成年男子之情況下,殊難於該狹小空間 內再以前後夾擊方式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及腰部等 情。且以KTV 係營業場所,李樟峰與曹建興等人在前開KTV 毆打吳斌豪時,即遭該KTV 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 內鬧事,已如前述,則曹建興命被告甲○○及李樟峰強將吳 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否則如僅係嚇嚇 吳斌豪或與其談判而已,於水閘處豈有需要李樟峰在旁把風 ?顯係曹建興及被告甲○○等人欲在該處痛毆吳斌豪,因恐 被人發現報警,始有令李樟峰把風之必要。參以鑑定證人即 法醫師尹莘玲在原審證稱:吳斌豪之胸部及腹部有出血現象 ,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彎 、大網膜均有出血現象,吳斌豪無法完全站立,因為胸部呼 吸會痛,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施力,只能任人擺佈,很難 以雙手撐住車門拒絕上車等情(見原審94年6 月28日審判筆 錄第7 至14頁),顯較吳斌豪離開KTV 時傷勢嚴重,足認被
告甲○○確有與曹建興在強押吳斌豪至中華路與環河街口之 水閘處帶往愛河防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吳斌豪之身體等處 ,致其受有前揭如解剖報告所載頭、胸及腹部之傷害行為, 應堪認定。而吳斌豪於為閃避毆打時掉落水中溺死,亦係傷 害行為所造成,殊無可疑。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 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 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 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受僱於曹建興負責收帳 業務僅1 個月餘,對於吳斌豪與曹建興間之糾紛,並不知情 ,而當日與曹建興、李樟峰共同前往「日月星辰KTV 」,單 純僅係飲酒作樂,渠等對於吳斌豪亦前往該KTV 事先均不知 情,曹建興於當日巧遇吳斌豪時,因對吳斌豪對其提出擄人 勒贖告訴一事有所不滿,而與李樟峰共同在KTV 內毆打吳斌 豪等情,業據證人曹建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第155 頁、第161 頁)。況依證人李樟峰於警詢時所供:被 告甲○○與李樟峰依曹建興之指示,將被害人吳斌豪強押上 車後,曹建興係在車內告知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所謂「 演習一下」,依社會通念,應係指「教訓」之意,衡諸一般 人之認識,應解為「普通傷害」之意,尚不及於剝奪他人生 命之程度,且觀諸被告與曹建興等人僅因不滿吳斌豪對曹建 興提出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告訴,而毆打吳斌豪之原因,亦足 認被告甲○○等人僅係藉以教訓吳斌豪,應無致人於死之動
機。參諸被告甲○○與曹建興、李樟峰等人並無使用刀械等 致命凶器,足見被告甲○○與曹建興、李樟峰等人係意在教 訓被害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之故 意,吳斌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甲○○與曹建興及李 樟峰等人之本意。然因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重 要器官所在,如加用力重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 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 件吳斌豪之死亡原因係因全身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重鈍力傷害 ,其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多重 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及曹 建興、李樟峰等人對被害人猛打,其等對於擊中被害人之頭 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導致死亡,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 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且鑑定人即法 醫師尹莘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本件吳斌豪之複驗及解 剖是我處理,吳斌豪所受的傷害非常嚴重,整個腦部都是嚴 重出血,連間腦、小腦、腦幹都出血,即使被毆打後及時送 醫急救也不太可能存活。吳斌豪受有多重鈍力傷害,接著又 落水,只能說吳斌豪之落水,是加速其死亡等情(見本院94 年度上更㈠卷第22號卷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 ,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甲○○等人傷害致 吳斌豪死亡之因果關係;況吳斌豪當時既已受嚴重之傷害, 走路站立均呈不穩之狀態,如於愛河旁再遭被告甲○○等人 毆打拉扯,吳斌豪為閃避,自有掉落愛河之可能,應為被告 甲○○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終因被害人傷重落水溺斃, 是被告甲○○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無疑義。
㈥公訴人雖謂吳斌豪落水地點距離消防隊鼓山分隊僅一路之隔 ,被告及曹建興、李樟峰等人未報請消防隊對吳斌豪為救助 ,即逕行離開,而認吳斌豪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 ,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變更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甲○○ 所犯係殺人罪嫌(見原審卷第260 頁)。惟: ⒈被告甲○○係受僱於曹建興,吳斌豪係與曹建興前有債務糾 紛而結怨,被告甲○○自身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 曹建興而參與傷害吳斌豪之行為,已如前述,殊難認被告甲 ○○有足夠之殺人動機。
⒉被告甲○○並陳明吳斌豪落水後,當時曹建興一直叫我與李 樟峰過去要我們去救他,我不會游泳,所以李樟峰就跳下水 去救他。但沒有救到吳斌豪,後來李樟峰自己掙扎游到岸邊 。曹建興說要打電話報警。後來曹建興開車載我們回KTV , 只有曹建興進去KTV ,我在車上,因當時李樟峰的女友還在 裡面唱歌。李樟峰的女友出來後,他們就先離開,那時李樟
峰的身上還是濕的,由於當時天氣很冷,他還在發抖。他們 走後,我在車上等曹建興出來等情(見本院94年6 月23日審 判筆錄),並經證人李樟峰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 證人黃湘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和被告一起 至該KTV 喝酒,後來李樟峰出去上廁所,凌晨4 、5 點時, 李樟峰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樓下,叫我下去,當時他身上從 頭到腳都是濕的,他跟我說在路邊滑倒摔到水坑裡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又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亦結證:本案是我承辦。事後是有去勘查過愛河 現場。李樟峰當初說有跳下去,因污泥很厚所以他救不了死 者,就趕快往閘門爬。事後我們再到他所提出的疑點地點勘 查確實有發現一個泥手印,因為指紋不清晰沒有辦法驗指紋 ,由泥手印看起是往下抓等情(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 號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於吳斌豪落水 之後,確有跳入水中欲救吳斌豪,只因河中污泥很厚無法救 得吳斌豪,始爬上岸。而後曹建興開車載被告及甲○○返回 日月星辰KTV ,僅曹建興1 人入內向虞幼祥道歉,被告甲○ ○及共犯李樟峰則在車內未進入KTV ,因共犯李樟峰之女友 黃湘婷尚在KTV 內唱歌,共犯李樟峰以電話連繫黃湘婷出來 ,共犯李樟峰甫跳入愛河救人,自然全身濕透,黃湘婷見到 共犯李樟峰全身濕透,共犯李樟峰不可能告訴黃湘婷實情, 只謊稱摔到水坑裡。足見證人黃湘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王國華於警訊雖證述:曹建興、李樟峰、甲○○將 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只有曹建興於當日4 時30分許又返回 店內找虞幼祥解釋道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宗第45頁背面 )。然查被告甲○○、共犯曹建興及李樟峰3 人返回日月星 辰KTV 時,僅曹建興1 人進入店內,被告甲○○及共犯李樟 峰均在店外,黃湘婷是接獲被告之電話後,始下樓離開KTV 在店外與被告會合,後由共犯李樟峰送其返家,已據證人黃 湘婷於原審證述明確。亦即共犯李樟峰並未進入KTV 去接其 女友返家,而係以電話連繫其女友下樓與其在店外會合,故 證人王國華供述:未見李樟峰返回KTV 等情,自屬必然之事 ,證人黃湘婷之上述供述與證人王國華上開供述,亦無不符 之處,是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尚難採為共犯李樟峰未跳水欲 救援吳斌豪不利之認定。是倘被告甲○○及曹建興、李樟峰 等人有意殺人,又何須由李樟峰下水試圖救助? ⒊再高雄市消防隊中華分隊雖係在吳斌豪落水地點附近,但該 消防隊之大門,是面對中華路,而非面對環河街,且該消防 隊面臨環河街方向,除有供停車場車輛出入之鐵門外,並無 其他出路,及吳斌豪之落水地點至消防隊大門口之距離約55
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110 至115 頁),加以當時係夜半凌晨時分,天色昏暗,當地路不多( 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128 至139 頁、第202 頁),參以被告 甲○○對該處地形並不熟悉,不知附近之處即有消防隊等情 ,已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一般人於慌亂之際,本即不 易深入瞭解週遭之地形地貌,否則其等如明知消防隊即在附 近,何以會選擇在該處毆打吳斌豪?是以亦難僅以被告甲○ ○未向消防隊報警請求救助,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⒋又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被害人係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17秒 ,被拖行到店外(原審卷第135 頁)而曹建興之行動電話之 基地臺位置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零9 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 地台位置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12樓,於同日 凌晨4 時33分50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再變更為高 雄市○○○路350 號頂樓;惟經本院於白天以在時速60公里 以下之車速,沿共犯李樟峰所速之前開路線行駛,由日月星 辰KTV 至同盟路與自立一路口,其距離約2 點2 公里,再由 自立一路口至案發地點,其距離約1 點7 公里(全程約2.9 公里),所需時間約六分鐘,有勘驗筆可參(本院更㈡卷第 二宗第13頁),而被告等人係深夜駕車,其車程自不需六分 鐘,則其等於凌晨4 時5 分17秒左右自日月星辰KTV 出發, 至案發地點,約有凌晨4 時11分左右;又泛亞公司所屬之高 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12樓基地台,其涵蓋範圍及於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及河西路以西地帶,有該公司97年2 月19日 函可參(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18至19頁),則被告甲○○等 人既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左右即可抵達現場,且至同日凌晨 4 時30分零9 秒許,其等仍在案發現場,自有相當時間對吳 斌豪施加毆打,而非將吳斌豪載至他處先行毆打,再載至案 發地點加以丟棄。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要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之 適用,足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已經刪除;惟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 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 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又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 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銀元)以
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提高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 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甲○○所犯係殺人罪嫌,惟被告甲○○就上揭傷害被害 人並致其死亡之犯行,應係觸犯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條,尚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被告甲○○李樟峰與另案被告曹建興、李樟峰間客 觀上均能預見持續毆打踹踢被害人,足使被害人造成多重鈍 力傷害死亡及押往愛河邊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拉扯、 閃避有落水溺斃之可能。就上揭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樟峰所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 死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犯殺人罪 ,原審改依傷害致死罪論科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曹建 興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聽命於其老闆曹建興,不僅共 同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任意傷害被 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惡性非輕,及犯 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1年,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