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33號
KSHM,96,上更(一),43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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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陳鋅瑜(另由原審通緝中)、乙○○甲○○及丙 ○○ (原名林信男)等 人分別係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振航企業公司)之股東或公司員工,分別由己○擔任董 事長、陳鋅瑜掌管公司財務、乙○○經辦業務行銷、甲○○ 擔任行政總務及丙○○負責美工。嗣於民國90年間,渠等擬 將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振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振航國際公司),且一併辦理增資,遂由己○



陳鋅瑜出面邀請戊○○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長、參加該 公司之經營。嗣於90年8 月1 日,渠等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09 號14樓之1 ,由戊○○以董事長之身分舉辦振航國 際公司開幕酒會,並各由己○擔任總裁、陳鋅瑜擔任財務長 、乙○○擔任督導長,甲○○擔任行政總務及丙○○擔任企 劃長,惟振航國際公司始終未依法辦理任何更名或設立登記 事宜。
二、戊○○原任職於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藤公 司)擔任副秘書長,與該公司之經銷商丁○○熟識。詎戊○ ○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除邀請 丁○○、邱永男夫婦參加上述振航國際公司開幕酒會外,更 於90年8 月13日親自前往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6 號之住處,向丁○○、邱永男佯稱其對康藤公司內部很瞭解 ,因康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倒閉,要丁○○將其投資 於康藤公司、成本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33 萬560 元之 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儘速領回,以免遭受損害,使丁○ ○誤信康藤公司確有倒閉之虞;戊○○並同時藉機邀請丁○ ○投資振航國際公司,更表示振航國際公司除經營電信事業 外,另設有美容部門,倘丁○○能以上開產品價值之倍數金 額參予投資,其願以最優惠價格即120 萬元收購上開產品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遂同意以240 萬元之數額投資振航 國際公司。嗣因丁○○認240 萬元之數目不吉祥,復改以14 0 萬元現金與上開康藤公司產品,共計260 萬元之數額參與 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並先後於90年8 月17日匯款140 萬元至 己○所有、提供給振航國際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博愛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 18日,依戊○○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康藤公司產品提領 後,運往振航國際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交予戊○○收受。戊 ○○隨後並交付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予丁○○ ,企能藉此取信於丁○○、邱永男,致渠等受有273 萬 560 元之損害。
三、戊○○己○陳鋅瑜乙○○甲○○丙○○等人,明 知未經丁○○、張象濂同意,不得以丁○○、張象濂名義製 作任何文書,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0年7 月間,先後在高雄市○○路「人境盧茶坊」及其 他不詳地點,由戊○○己○陳鋅瑜乙○○甲○○丙○○等陸續共同商討印製投資憑證,作為投資人認購股權 之收據;渠等未經丁○○、張象濂同意,乃由己○於90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向坊間印刷業者購入數量不詳之空白格 式股票,交由丙○○以使用電腦編排文字、再予掃瞄列印之



方式,於空白格式股票上印製股東姓名(丁○○)、公司設 立登記日期(88年5 月7 日)、發行股份總數(肆佰萬股) 、本次發行股數(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圓整 )、發行日期(90年9 月28日)與董事長(戊○○)、董事 (己○、丁○○)及監察人(張象濂)姓名等事項,並逐一 編號;另據戊○○提供丁○○原本同意委其代為刻製,擬置 於振航國際公司內作為投資使用之印章,詎未徵詢丁○○之 同意,即擅自交予丙○○戊○○則令甲○○提供張象濂原 本同意委託甲○○代為刻製作為投資使用之印章,交予丙○ ○;由丙○○在該等股票之正反面分別蓋用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等之印文及振航國際公司大印,完成偽造數量不詳之 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票(無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 機構簽證,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之股票,以下簡 稱系爭股票)。嗣於90年10月8 日,戊○○己○二人持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股票前往丁○○上開住處,交予丁○○而行 使之,作為丁○○投資之證明並藉以取信於丁○○,足以生 損害於丁○○、張象濂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票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丁○○與己○戊○○間另有他筆消費借貸款項 (詳後述),惟己○戊○○用以擔保借款所簽發交付予丁 ○○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迭經丁○○催討未果,乃訴請 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其二人為證人 ,先於92年5 月8 日傳喚丙○○到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予以訊問,再於92年5 月27日傳 喚甲○○丙○○到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均命具結後予以訊問,嗣後將甲○○丙○○改列為被 告,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2996 號偵查卷 (即偵5 卷)可 稽;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甲○○丙○○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程序,固堪認定。惟本件原係 被告戊○○於90年11月19日以被告己○涉嫌偽造系爭股票為 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另告訴人丁○○亦於91年1 月3 日以 被告己○戊○○陳鋅瑜涉嫌偽造系爭股票及詐欺等罪,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中,於92年5 月8 日傳訊證



丙○○,又於92年5 月27日傳訊證人甲○○丙○○後, 檢察官認為甲○○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於92 年10月14日自動檢舉甲○○丙○○二人並簽分偵案辦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分案以92年度偵字第21315 號偽 造有價證券案辦理,檢察官再以被告身分傳訊甲○○、丙○ ○二人指定於92年11月4 日上午10時到庭應訊,惟被告甲○ ○、丙○○二人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偵查卷 (即偵5 卷)、92 年度偵字第 21315 號偵查卷 (即偵8 卷)可 稽;由上開偵查程序進行過 程觀之,檢察官係於訊問證人甲○○丙○○之後,始發現 證人甲○○丙○○涉有犯罪嫌疑,乃將證人甲○○、丙○ ○改列為被告偵辦,檢察官並旋即另訂偵查期日以被告身分 傳訊甲○○丙○○二人,惟其二人並未到庭,檢察官因而 未能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嗣後檢察官即提起公訴, 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甲○○丙○○時,尚不知其二人 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係按偵查進度及案情發展,訊問證人 甲○○丙○○之後,始發現其二人涉有重嫌而改列為被告 偵辦,故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 義務,自無故意剝奪被告甲○○丙○○二人之緘默權及防 禦權之行使可言,亦無藉訊問證人之程序以方便取得被告甲 ○○、丙○○自白之情形,況且檢察官嗣後復以被告身分傳 訊甲○○丙○○,惟其二人並未到庭,檢察官顯然已顧及 被告甲○○丙○○二人之訴訟權利,被告甲○○丙○○ 人權保障並未受到惡意剝奪,再者,本件偽造股票案件,涉 及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票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 有關。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緘默權及防 禦權並非受惡意剝奪,且檢察官嗣後亦有補救措施,而本案 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戊○○涉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告訴人丁○○確有前述投資260萬元 、及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且對其曾 擔任康藤公司副秘書長,而與告訴人熟識之情未加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丁○ ○,因為這些款項有現金由她交給己○,沒有任何資金流入 我的帳戶,振航國際公司有美容部,丁○○的產品確實有交 到美容部試賣云云。惟查:
1.按董事長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與代表機 關,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亦有業務執行權,此觀 諸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本件振航國際公司之內部組 織架構,自上而下分別為董事長(即被告戊○○)、總裁( 即被告己○),以下再區分為企劃、財務、營運三大部門, 分別由被告丙○○陳鋅瑜乙○○擔任各該部門之主管, 其中企劃部分隸屬於董事長、總裁;財務方面由財務中心管 理,直接隸屬於董事長;營運(包括人事)則由總裁負責, 被告戊○○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乙 ○○、丙○○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9 頁、卷二 第325 頁),另被告戊○○己○乙○○甲○○、丙○ ○等人於就上情亦不爭執。依被告乙○○之證述:被告戊○ ○為振航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向來 對每個部門的業務都會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第 252 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在振航國際公司擔 任企劃長,就我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正常順序須先呈報予 總裁(即被告己○),再呈報予董事長(即被告戊○○), 一般活動必須先報經核准後,才可以執行(見原審卷二第32 5- 326頁)等語。另被告戊○○亦坦認卷附振航國際公司內 部簽呈及交辦單【參見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2996 號卷(下稱檢五卷)第45-51 頁、第55-57 頁)均為 其所書寫或批覆(見檢四卷第8-9 頁、原審卷二第351 頁) ;至於同卷第58頁之振航國際公司90年簽財字第001 號簽呈 、及第54頁之90年簽財字第002 號簽呈,依其前後所載內容 、書寫或繕打方式與批示日期、時間等處觀之,當認各係第 57頁及第51頁頁所附簽呈之前頁,自應予合併審閱,方能窺 其真意,故被告戊○○前於原審93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否



認此部分係其所蓋章及填寫日期云云,尚難憑採。又觀諸上 開振航國際公司內部資料之記載,被告戊○○均以董事長之 身分,分別針對該公司之財務、電訊業務及告訴人增資等事 項簽名批示,並詳細指示交辦事項,足見其確實擔任振航國 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事務,要無疑義。 再佐以前開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49頁、第50頁所附簽 呈之內容,亦係由被告戊○○分別批覆告訴人丁○○之增資 股股金將於8 月17日匯入、及「增資案已逐步推展,近期當 有成果」;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44 號卷(下稱檢一卷)第78頁之簽呈觀之,亦由陳鋅瑜(化名 為陳子瑜)記載「在資金困頓之際由於董事長之努力付出, 順利於8/17完成140 萬之現金增資,按規定原於9/30結算發 放... 」,並由被告戊○○裁示「如擬,現金發放三萬五千 元整」等語;又依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54頁之簽呈觀 之,亦據陳鋅瑜於第四點中載明:「會計師已照會名稱許可 及變更登記部分,股東及董監事改選函已通過,須限期辦理 否則為不實營業及虛設行號,請高層給予指示」等語,並經 被告戊○○批示「第4 、5 兩項,請面陳」等語(見上開卷 第50頁)。綜上開各情,被告戊○○對於振航國際公司是否 已辦理變更登記、及是否邀請告訴人丁○○投資等節,實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戊○○辯稱:我只是振航國際公司名義上 之董事長,對公司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一事全然不知云云,委 無可信。
2.被告戊○○曾擔任康藤公司副秘書長,因而與告訴人丁○○ 相熟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故被告戊○○理應對告 訴人所有之康藤公司產品名稱、性質、效用、數量與是否適 於用以投資振航國際公司等情知之甚詳。且參以告訴人投資 之金額合計約為260 萬元(產品折價部分不計),數額非微 ,衡諸社會常情,苟非經過審慎評估或出於相當之信任者, 實難率爾輕言為之。又告訴人丁○○與證人邱永男亦分別於 原審到庭證稱:90年7 月17日是被告戊○○帶二個人進來, 他介紹一個是被告己○、一個是陳鋅瑜,然後被告戊○○就 說他要調借二百萬元,他說他們公司經營的非常好... 90年 8 月13日,被告戊○○到我家來,他說康藤公司快倒,要我 把東西拿出來,不然會倒掉,他說會以優惠價格來購買,要 我們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2 頁),另證稱: 我們與被告戊○○相識已久,然遲至90年7 月19日始透過被 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 ,是時與告訴人所稱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時間即同年8 月17 日、18日,相距不過一月,準此,告訴人對振航國際公司所



經營之電信事業領域全然陌生,倘非透過被告戊○○之介紹 並基於雙方長久以來之情誼與信任,自難輕言應允參與投資 。被告戊○○所辯:我沒有邀請告訴人丁○○參與投資云云 ,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戊○○曾於90年8 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及 其配偶邱永男誆稱:康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倒閉,要 儘速領回投資於康藤公司之產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康藤公 司確有倒閉之虞,被告戊○○並同時藉機邀請告訴人以前述 金額及產品合計260 萬元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情,迭據告訴 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邱永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另告訴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0年8 月 15日晚上戊○○打電話到我家說康藤公司的產品進來了,要 我隔天即90年8 月16日一大早就到台中康藤公司把貨領出來 ,所以我於90年8 月16日早上去康藤公司全部領出來,戊○ ○說康藤公司要倒閉了,若不全部領出來,會領不到貨,所 以他叫我全部領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54-55 頁),另 有系爭偽造之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九 紙(外放於公文封)、康藤公司90年8 月16日出貨單二紙( 見檢一卷第44-45 頁)、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 暨簽收單【見檢一卷第43頁、91年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檢 三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㈠股票存根(見檢三卷第13頁 )、合作金庫90年8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及振航國際公司股東 名冊各一件在卷可佐(見91年發查字第352 號卷第63頁、檢 一卷第17-19 頁)】。綜上所述,雖告訴人與證人邱永男二 人乃係夫妻關係,彼此利害關係雖屬一致,然參諸告訴人、 證人邱永男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原審隔離訊 問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始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施以交互 詰問,且渠等就前述被告戊○○邀請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過 程,針對雙方會面日期、談論內容、事後投資之方式及交付 日期等事項,所述各情均互核相符,足見所言非虛。是以被 告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詐欺」, 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邀集投資 為例,倘行為人僅係單純介紹所欲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並 描述未來規劃內容,甚而預估可能之獲利情況等,倘未涉及



對現存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投資人應於整體交易過程中,本 於其個人對投資風險之評估及承受能力而為決定;惟倘行為 人於傳遞訊息之過程中,亟欲獲得投資人之首肯,進而告以 虛偽之事實,致令投資人未能本諸客觀正確之事實,依其自 由意志作出判斷,決定適當之投資條件(包括投資與否、投 資標的、數額、期間等),倘適足以影響投資人主觀之風險 評估者,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前係 任職康藤公司之副秘書長,故針對康藤公司之內部經營狀況 良窳應屬知之甚詳,告訴人對被告戊○○所言自屬深信不疑 。故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偽稱康藤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要告訴人儘速將其所投資之產品領回,以免遭受 損害,並藉機誘之將以優惠價格購買告訴人之東西,進而邀 請告訴人投資振航國際公司,實足以對告訴人之判斷產生重 大影響。再者,康藤公司於本件案發之際並未發生財務危機 ,嗣於91年7 月31日方始辦理解散登記,而由新蕊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按時發放分紅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分紅憑證17件(見原審卷第386-403 頁 )、新蕊生物科技新貴分紅憑證權益書、康藤公司及新蕊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85-403 頁)。
5.綜上所述,被告戊○○憑上開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致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振航國際公司,核其所為,與前述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前揭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己○乙○○甲○○丙○○共同偽造公司 股票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曾於90年10月8 日,共同前往 告訴人住處,將系爭股票交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被告己○ 另坦認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實際辦理登記一節,惟被告戊 ○○、己○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 公司股票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偽造股票 或行使股票之行為,如果我偽造的話,不會由己○交給我股 票簽收而且還對我發壹仟萬的支付命令,及提出民事告訴, 我在公司二個多月就負債二千多萬元,且還負刑責云云。被 告己○辯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並未參與製造流程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只是在公司工作,我們開會討論的事是憑證的事情不是股 票云云。被告林昭平辯稱:我從未參與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宜,而且我在偵查時我才看到股票,以前都沒有看過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公司股票並非我製作,我只是聽從老



戊○○之命令作股票樣本,當初我是用通白紙張,只是列 印文字的部分,當初那些資料都交給董事長,當時董事長也 沒有裁示要用那一種,我在偵查庭看到的股票與我當初所作 的不同,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完成變更登記,但公司有辦理 酒會,實情如何我只是員工,我並沒有辦法知道,我沒有任 何行使或有製造之意圖,我只是員工,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我是聽從公司的命令云云。然查:
1.被告戊○○己○乙○○甲○○丙○○陳鋅瑜等人 前於90年7 月間起,先後在高雄市○○路「人境盧茶坊」及 其他不詳地點,共同商討製作卷附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一節, 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該公司製作 股票時,你知否?有無參與?)我知道、也有參與」(九檢 五卷第84頁反面);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股票係董事 長授權、由企劃中心同仁一起處理(參見原審94年2 月1 日 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382 頁背面)、「(檢察官問:那股 票是誰去印的?)‧‧‧那是一個憑證,也就是說投資人, 向我們公司有的員工有投資,那投資我們給他一個憑證,這 完全印刷,而且這上面不是蓋銀行的章,而是我們公司的大 章,代表你有拿這個錢給我們」、「(檢察官問:那這個股 票是什麼時候製作?)這個是10月份,10月份在董事長不告 而別離開之前」、「(檢察官問:這上面印9 月?)就9 月 底、10月份左右‧‧」(參見原審二卷第380 頁背面);被 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與丙○○己○戊○○乙○○陳鋅瑜共同協商製作振航國際企業 公司股票?)有,我有參與該會,並同意製作該憑證」(見 檢五卷第250 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參加製作憑證會議的人有何人?)被告戊○○、被告己 ○、陳鋅瑜、被告乙○○、被告丙○○、我」、「(檢察官 問:何時召開?)開幕酒會後」;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大家都知道要製作類似股票的東西,但並沒有特地 開會討論,且渠等開過很多會,不確定是哪一會(見原審二 卷第322-323) 等語外,復據被告己○乙○○丙○○於 偵查中供述係渠等六人共同開會決定商量後、交由被告丙○ ○去製作股票,被告戊○○有開會決定製作公司股票、會議 是其召開的等情(見檢五卷第221 頁反面),且有振航企業 股份有限董監事會議議決事項一份在卷可參(見91年他字第 2979號號卷第45頁)。另參以陳鋅瑜先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本人與被告戊○○己○乙○○甲○○丙○○等六人 共同商議製作作振航國際公司股票、被告戊○○亦有參與開 會並同意製作股票(見檢五卷第84頁、第220 頁反面、第25



1 頁)之情屬實。是本院衡以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五人與陳鋅瑜前於偵查中先後所述各情均 大致相符,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分別翻異前詞,另審諸當事人 或證人於案發時之初,其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據此堪認 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人與陳鋅瑜 彼此間,確有製作系爭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
2.針對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如何製作一節,被告戊○○己○ 彼此間雖相互推諉,然細繹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供承:系爭 股票是我經由同事之介紹,前往印刷廠購買現成的股票,我 覺得很好,因為長的很像,且股票是企劃中心之同仁一起處 理,我自印刷廠買來現成之格式後,交由企劃中心同仁處理 ,其中文字相關資料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章係分別以掃 瞄或列印為之,並直接以蓋印方式蓋用公司章等情(參見原 審94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80-383 頁)等情, 再參以卷附系爭股票之正本,紙質良好、圖案細膩精美、更 有類似浮水印之印刷效果,顯非一般個人電腦印表機之列印 品質所能比擬;另其上有關股東姓名(丁○○)、公司設立 登記日期(88年5 月7 日)、發行股份總數(肆佰萬股)、 本次發行股數(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圓整) 、發行日期(90年9 月28日)與董事長(戊○○)、董事( 己○、丁○○)及監察人(張象濂)姓名等事項,文字間距 整齊劃一、字體顏色均勻,當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統一印製而 成,此亦有系爭股票附卷足佐(外放於卷上之公文封);惟 董監事之印文及公司章部分,相對位置並非同一、墨色亦非 均勻一致,且與振航國際公司之印文顏色有異,足見系爭偽 造股票上之印文部分確係事後以人為方式再行印製或蓋用, 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言各節當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 告丙○○亦坦承:我是擔任振航國際公司之企劃長,掌理企 劃中心主要事務,亦曾接受被告戊○○之委託,以電腦掃瞄 方式試印類似股票之格式等語,且被告戊○○等五人與陳鋅 瑜間,除被告丙○○外,再無他人具有使用電腦程式掃瞄列 印之能力與技術,亦為被告等所是認,顯見系爭股票確係被 告己○自坊間印刷廠購入印製固定格式之股票後,再交由被 告丙○○先以電腦編排文字內容、再於其上印製股東姓名、 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 額、發行日期與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姓名等事項,並逐一 編號;復在該等公司股票正反面直接蓋用董事長戊○○、董 事己○張象濂及監察人丁○○等之印文與振航國際公司大



印,藉以完成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一情,洵堪認定。 3.被告戊○○雖坦承告訴人丁○○有交一顆印章在公司,惟辯 稱:我從未看過系爭股票上之丁○○印章,也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己○代為刻製丁○○印章使用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丁 ○○指訴:被告戊○○於我投資260 萬元後,曾提出增資股 申購單給我蓋章,並表示要讓我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我 遂應被告戊○○之要求,同意由戊○○代為刻製印章以供振 航國際公司使用等語綦詳,至告訴人丁○○前於偵查中雖另 稱:被告戊○○說他認識命理師,可以託他刻印而帶來好運 ,我才同意被告戊○○代刻印章云云,其前後針對同意代為 刻製印章之理由,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同意由被告戊○○代 為刻製印章之情則屬同一,故其此部分之陳述仍屬可採。復 佐以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某天發 現桌子上有告訴人的印章,再加上董事長(即被告戊○○) 曾要求我製作類似股票的東西,故我認為該印章係由董事長 所交付,且我以電腦合成後之成品均交予董事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1 頁、第322-323 頁),足堪認定被告戊○○確 有為告訴人丁○○代刻系爭股票上印章之事實。又衡諸社會 常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自屬無權 代理,仍未可苛求本人應負授權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65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 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仍屬盜用,當無疑義。本件告訴人丁 ○○雖同意擔任振航國際公司之董事,但其對於印製系爭股 票之事並不知情等情節,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3-5 頁,檢四卷第9 頁); 準此,被告 戊○○既以振航國際公司所需為由,徵得告訴人丁○○之同 意後,而代為刻製印章,然承前所述,振航國際公司依法既 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發行股票,而告訴人雖同意擔任董事,但 在未參與經營及受告知之情況下,其對該公司日常業務之運 作均渾然未知,更遑論對外發行股票一事,自難推認告訴人 於授權被告戊○○代刻印章並同意擔任董事之際,即已同意 印製系爭股票並同意被告戊○○以其所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偽 造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印章作為印製系爭股票之用,自屬未經授權且盜用 告訴人之印章無訛。
4.被告甲○○辯稱:我受張象濂之子張家豪委託處理公司業務 ,張家豪有交一顆張象濂之印章給我,印章由我保管,但我 沒有交給任何人去製作股票,只有在印股權憑證時有交給企



劃室,張家豪及張象濂有同意印股權憑證云云。惟被告甲○ ○確有參與偽造系爭股票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股票上監 察人張象濂之印章係被告甲○○交予被告丙○○者,業經被 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見檢五卷第221 頁), 被告甲○○ 否認將張象濂之印章交出以印製系爭股票,顯無可信。又張 象濂係被告甲○○軍中同袍張家豪之繼父,張象濂確曾與被 告甲○○見面商議投資事宜,張象濂並簽署1 份授權書及同 意被告甲○○代刻印章等情,已經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綦 詳 (見原審二卷第458-463 頁), 復有張象濂簽立之授權協 議書在卷可參 (見檢五卷第256 頁), 惟 據張象濂所簽立之 授權協議書上所載「本人因甲○○投資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額度超過軍人投資比例,故將持股之部份金額共計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以本人張象濂之名義做為登記,且甲○○ 君在振航所被推舉之任何職務皆改以本人之名義為其登記, 本人特聲明僅提供甲○○股份及職權人頭登記之代表,不涉 及任何公司運作及決策,且所有基於本人相關振航企業之所 有股東權益、行政執行權與決策議事之參與皆概括授權予甲 ○○,除約定百分之十分紅所得外,本人不負擔任何公司及 法律責任」等文義觀之,張象濂僅授權被告甲○○執行股東 之權利,並未授權被告甲○○參與振航公司之運作及決策, 張象濂更表明不負擔任何與振航公司有關之法律責任,已甚 明確,則該授權書不足以證明張象濂同意印製系爭股票,況 且,證人張家豪亦未證實張象濂曾授權並同意被告甲○○以 其名義印製振航公司股票或任何形式之股權憑證,則被告甲 ○○所辯:張家豪及張象濂有同意印股權憑證云云,即無可 採。被告甲○○逾越張象濂之授權範圍,未經張象濂之同意 ,擅自提供張象濂印章作為偽造系爭股票之用,自屬未經授 權且盜用張象濂之印章甚明。
5.振航國際公司前於90年8 月1 日,由被告戊○○以董事長之 身分舉行開幕酒會,惟始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業據 被告己○供承不諱,復經陳鋅瑜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被告乙 ○○、甲○○丙○○等對此亦未予否認,並有卷附開幕酒 會照片二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44 號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91年2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1 07926000號函覆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91年度偵 字第3275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被告戊 ○○身為振航國際公司董事長,理應知悉該公司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主觀上均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 登記之情,亦堪認定。依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公司非經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且我國民法 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 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以依本件案發時之公司法規定,公司 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人,據此取 得法人格,並得使用公司名稱。又基於商業行政管理及交易 安全之考量,公司於設立後就其公司名稱享有專用權,具有 排他效力,足見公司之法人格實與其名稱相互結合,縱屬同 一公司之名稱變更,於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仍不得擅自以變 更後之名稱對外行使,藉以防止發生權利義務之混淆及影響 第三人權益。準此,被告戊○○等五人既明知振航國際公司 尚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當不得逕以此名稱對外行使,更遑 論憑為對外發行公司股票之依據。故被告己○乙○○、甲 ○○及丙○○等雖迭稱渠等認為振航企業公司僅係變更名稱 ,與振航國際公司仍為同一家公司云云,顯為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
6.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  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   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後發行, 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必要 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而無效之股票,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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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鐳鐽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