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04號
KSHM,96,上更(一),304,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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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舜卿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丙○○部分均撤銷。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丙○○共同常業詐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自90年10月間起,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4 號2 樓成 立未辦理營業登記之「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德 公司),並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與其妻己○○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借經營龐德公司之名 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獲取暴利,資為生活主要憑 藉,並賴以維生;嗣因有員工覺得不妥而離職,乃於91年6 、7 月間將公司搬到屏東縣屏東市○○路195 巷13號3 樓之 3 ,重新招募員工繼續不法犯行。其間由丁○○擔任經理, 綜理公司內各項事務;丙○○為總經理,先於91年3 月間提 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籌備金供公司購買電腦、桌椅、 設備等,嗣又於91年5 、6 月間將其於同年4 月19日匯給丁 ○○之48萬元借款轉為公司資金,並提供畢業紀念冊以偽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己○○則負責剪下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換 貼於自電腦格式修改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加以影印而偽 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雜務及公司會計離職期間(91年5 月份



)兼辦會計工作。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名義人、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或偽造署名於偽造之信用卡 申請書、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之上,並自電腦格式修改列 印而偽造公司行號之扣繳憑單後,隨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大量寄發予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如獲准發卡即在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署名,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並 偽造簽帳單以詐取財物,或與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冒名刷卡之方式,使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或折算現金,並均賴此維生,足生損害於各名義人、公司 行號、銀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復登報或透過友人介紹而陸續應徵業務員處理相 關事務,其中㈠乙○○(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1年4 月中 旬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不法犯行,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丁○○、丙 ○○及己○○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 龐德公司之會計業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應答銀行查詢申 請人基本資料之電話照會工作,並恃該薪資所得維生。另於 同月22 日 ,丁○○命乙○○持附表一編號第27號之「林汶 華」信用卡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3之 9 號1 樓「珍珍銀樓」刷卡換得現金18,900元並交付丁○○ 後,丁○○給予乙○○1,000 餘元之報酬。嗣乙○○認丁○ ○等人之行為違法,不願再繼續參與上開犯行而於同月底離 職。㈡彭素真張寶珍(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於同年4 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丁○ ○、丙○○己○○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負責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 憑單,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話照會等工作,並由彭素真持 附表一編號第16號之「林秋萍」信用卡,自同年5 月7 日起 至同年6 月5 日止刷卡消費或換取現金10次;由張寶珍持附 表一編號第27 號 之「林汶華」信用卡,於91年4 月29日及 同年5 月5 日刷卡消費二次。彭素真張寶珍於任職期間除 分別領取16,000元及18,000元之薪資外,另均於刷卡消費後 抽取所得金額一成之報酬,而恃以維生,嗣因丁○○要求繳 交相片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惟彭素真張寶珍均認不 妥而於同年6 月12日離職。㈢戊○○及黃嘉得(均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分別於同年5 月初及同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 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亦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丁○○丙○○己○○、彭



素真及張寶珍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 電話照會、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出面租用高雄市○○區○○ 路75號4 樓之1 、高雄市○○區○○路46號3 樓之1 、高雄 市前鎮區○○○路45號6 樓之6 、高雄市三民區○○○路26 號2 樓之5 等處所充當信用卡申請人之聯絡及收取信用卡處 所,並裝設電話轉接器將銀行查詢電話轉接至龐德公司以應 付徵信查詢。戊○○及黃嘉得於任職期間均領取25,000元之 薪資,並以之維生,嗣因認龐德公司從事非法行為不妥而先 後於同年6 月初及同月中旬離職。㈣庚○○、甲○○及簡明 文(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先後於91年6 月初、同月24日及 同年7 月1 日起至龐德公司任職,每月領取18,000元至25,0 00元之薪資;林朝明雖未在龐德公司任職,惟因與丁○○係 朋友關係而自同年5 月間起時有往來,均明知同時在龐德公 司任職之丁○○等人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而與 黃福生、丙○○己○○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庚○○及甲○○負責會計、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 細表、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工作;簡明文負責租屋、 電話照會等工作;林朝明負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辦理申請 信用卡事宜等工作,並約明除領取基本薪資外,均於刷卡消 費後抽取消費金額約一成之報酬,而以之維生。另於91年6 月間,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95 巷13號3 樓 之3 ,因丁○○丙○○己○○認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申請信用卡之核准比率過低,即共同商議由庚○○、甲○ ○、簡明文及林朝明提供相片交予丁○○,依報載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李曉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每張國民身分證10,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由丁○○ 連續將上開照片寄往臺中市委由「李曉龍」將庚○○之照片 黏貼於以「林怡君」、「蕭寒玉」及「陳寶珍」年籍資料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將甲○○之照片黏貼於以「何玉琴」、 「高碧玉」、「何明珠」及「賴慧美」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上;將林朝明之照片黏貼於以「高坤海」及「鄧光輝 」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將簡明文之照片黏貼於以 「張仁傑」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均蓋用偽造「 內政部印」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文之公印文,「李曉 龍」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寄還丁○○供申請信用卡 之用,而陸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第2 、18、20、21、24號及 附表二編號第1 、14、15號等信用卡。連同前揭以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者,丁○○等人共計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名義領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13至15號之信用卡。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各名義人之姓名,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消費或換取現金,並在 各簽帳單上偽簽各名義人之姓名,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 ,致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或付款, 足生損害於各名義人及特約商店、銀行之財產權益及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 ○等人前後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95, 674 元。嗣於91年8 月15日13時許,丁○○、簡明文、甲○ ○及庚○○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準備領取庚○○以「林怡君」名義申請 核發附表二編號第16號之信用卡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偽造之 「林怡君」、「蕭寒玉」、「陳寶珍」、「何玉琴」、「高 碧玉」「張仁傑」國民身分證正本各1 張及印章各1 顆、偽 造之扣繳憑單1 批、扣繳憑單及薪俸明細表6 份、何明珠等 11人信用卡申請書11張、藍月娥等人申請資料影本6 張、以 陳寶珍名義申請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簿各1 本、台新銀行 金融卡1 張、以蕭冠雄名義申請之陽信銀行存款簿1 本、陽 信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簽帳單17張、及丁○○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2支、工作分配表1 張、8 月5 日計 劃表1 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列表機2 台、電話變音 器2 台及房屋租賃契約1 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 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事 實於原審大致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 辯稱:伊係於91年6、7月間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市○○路後 ,才知悉丁○○從事前開不法之情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我從頭至尾都是被丁○○騙,我會借錢給丁○○是 因他太太我才借錢給他,他也有給我利息,我的部分已與銀 行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48萬元是丁○○己○○向我同 學拿錢的,不是我直接匯的,丁○○說我有投資,但沒有分 紅給我,利息也一拖再拖,己○○說她開的是正當的公司我 才借錢給她,是後來開庭才知道他們的公司做的是違法的, 信用卡的錢都是丁○○拿去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於 前審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為法輪功學員,僅係 前往龐德公司影印法輪功資料時,偶而幫忙處理公司業務, 其不知道被告丁○○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云云。惟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2 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134-148頁、319-33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8- 113頁、本院更一卷第107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237頁、第319-333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本院更一審卷第162 頁),核與同 案被告即證人甲○○、庚○○、彭素真張寶珍、林朝明、 簡明文、乙○○、戊○○、黃嘉得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代理人侯英世、張梅香 、陳桂生、洪瑞霈、龐程輝、林嘉楨、林廷輝、沈家宏、陳 秀琴、錢樞華、劉威彥等人(下稱侯英世等11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9 頁、警卷二第3-20 頁、91年偵字第16932 號卷(下稱檢卷一)第7-8 頁、20-2 1 頁、23-24 頁、96-97 頁、103-10 5頁、107 頁、117 頁 、131 頁、138-139 頁、199-200 頁、216- 217頁、278 頁 、295-296 頁、313 頁、330-331 頁、91年偵字第23125 號 卷(下稱檢卷二)第12 -13頁、14-15 頁、16-20 頁)、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52-54 頁、55-57 頁、57-59 頁、59-64 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165-169 頁、169-174 頁、174-179 頁、 180-183 頁、246-251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4 紙、搜索扣押收據證明書、彰化銀行偽冒申請 冒刷損失明細影本、龐德科技公司申辦明細表3 張、信用卡



收妥確認表1 張、犯案計畫表、工作分配表、盜刷明細、扣 押物品影本、華南銀行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 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明細一覽表13張、照片9 張、台 新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申請冒用資料、聯邦銀行偽冒申請 明細表、富邦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冒刷明細、高雄三信開 戶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總查詢、上海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 、慶豐銀行人頭件申請明細表、盜刷明細、彰化銀行偽冒申 請冒刷損失明細、萬泰銀行92年2 月13日函暨附件、富邦銀 行92年7 月17日函、高雄三信92年5 月22日函暨附件、慶豐 銀行92年6 月5 日函暨附件、土地銀行92年5 月29日函暨附 件、安泰銀行92年6 月5 日函暨附件、陽信銀行92年6 月30 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2年6 月10日函暨附件、華南銀行92 年6 月11日函暨附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財稅 資料中心92年1 月23日函、財政部92年2 月13日函等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三、四、附表五編號第1 號之印章、編號第3 至81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物扣案足 憑(詳見警一卷第10-31 頁、警二卷22 -82頁、檢一卷第64 -321頁原審卷127-263 頁),足見前揭被告丁○○己○○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
㈡另查,就被告丙○○部分:龐德公司係於91年6、7月間自屏 東縣屏東市○○路554號2樓遷移至同市○○路195巷13號3樓 之3等情,為被告己○○所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9頁)。另 同案被告乙○○係因其父與丙○○熟識,始由丙○○介紹進 入龐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1年4 月中旬至同月底,丙○ ○於其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均前往龐德公司吃飯,而由丁○○ 向其報告當天營運狀況,且丙○○曾交付畢業紀念冊予己○ ○剪貼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又丁○○曾於同月22日 命其持「林汶華」名義之信用卡前往丙○○經營之「珍珍銀 樓」刷卡換取現金,第1 次刷卡沒過,銀行即打電話予丙○ ○照會,經丙○○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後才能刷卡,但刷卡 後並未購買金飾而是領取現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乙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證述甚詳( 見檢二卷第12-13 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上訴審卷94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卷174-179 頁)。又91年 4 月底起至6 月12日止在龐德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彭素真張寶珍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供述:丙○○負責 出資購買設備,每日中午均前往公司巡視吃飯,由丁○○向 其報告員工申辦信用卡之進度、數量,並提供在職證明、薪 資證明、扣繳憑單及畢業紀念冊以資偽造,如員工有此部分



之問題,丙○○會代為解決等情(警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 反面、偵字第23125 號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90至93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246-251 頁)。參諸被告丙○○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 明及扣繳憑單等行為,自難諉稱不知為違法。從而,其辯稱 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前之犯行與其無涉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丙○○既然介紹乙○○於91年4 月中旬起任職於龐德公司,而龐德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第 1 次假冒賴聖文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該行信用卡之時間,係 91年3 月15日,則被告丙○○參與龐德公司本件犯罪之時間 應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較為合理。參以丁○○於本院亦結 證稱:丙○○是3 月份先匯15萬元到我帳戶,要先添購公司 電腦、桌椅等設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0 頁)。綜上所 述,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己○○確曾從事剪下畢業紀念冊之相片換貼於自電腦格 式修改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並交付各公司基本資料以供員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及於 會計乙○○91年4 月底離職後,至同年6 月初庚○○至龐德 公司擔任會計之前,即於91年5 月份兼辦公司之會計業務等 情,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庚○○、張寶珍彭素真、 乙○○、戊○○、甲○○及黃嘉得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8、86、88、91、92、95、97、第108頁、第238 至24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9-174頁、174-179頁、180-1 83頁、246-251 頁)。另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於其 任職期間,己○○曾交付一大疊公司名冊以供查詢各公司有 無電話、登記,其離職前始發覺是要確認可否冒用公司名義 製作扣繳憑單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扣案龐德公司之工 作分配表上明確記載「楊姐:整理客戶資料、及查客戶金資 紀錄」等語(警卷第31頁),其上所指之「楊姐」即為被告 己○○。衡之常情,被告己○○當時為被告丁○○之配偶, 經常進出龐德公司,復剪貼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於電腦列印 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90年5 月份兼辦會計業務,顯對公司 之業務內容及收支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依其年齡、 智識以觀,剪下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換貼於國民身分證上影 印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豈有不知為違法之理。又在上開工 作分配表上將龐德公司整理客戶資料及查詢客戶金資紀錄等 列為被告己○○所分配之工作,亦足見其係經常性參與龐德 公司之業務,是其辯稱僅係前往龐德公司借用影印機偶而幫 忙影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丁○○雖供稱:本件犯罪



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己○○之詞,自非可 取。由上觀之,被告己○○於乙○○任職前(91年4 月中旬 以前),顯然已參與本件犯罪。又查龐德公司於附表一編號 13,第1 次假冒賴聖文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該行信用卡之 時間係91年3 月15日,則被告己○○參與龐德公司本件犯罪 之時間,應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己○○等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 ,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規定之常業詐欺犯論處。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丙○○長期虛設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公司,共同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冒名申請大量信用卡持以詐騙財 物,復登報應徵業務員前後多達9 人。另被告丁○○自承其 餘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審卷第320 頁);被告己○○自 承按月向被告丁○○領取2 萬元之生活費用;被告丙○○為 龐德公司之出資者。而其等之詐騙金額累計多達1,595,674 元,犯罪所得非少,顯見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 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堪 認係依賴此等收入以維持生活,自屬常業犯無疑。又在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及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 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 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 其內容如有不實,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性質上亦 屬私文書。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 」,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情形,核其性質屬於刑 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 。惟在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表示領訖,



則係表明已領得當月薪資之意,核屬一般私文書。而國民身 分證則屬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 如予以偽造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 ○、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被告等偽造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偽 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私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名於前揭信用卡背面、薪資明細表上 及信用卡申請書簽章欄內,或偽刻印章蓋用於在職證明上之 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自均不另論罪。惟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之部分包 含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偽造公印文罪於刑法第218 條設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自應論以 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各申請人及公司名義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丁○○自90年10月間起,被告己○○丙○○則自91年 3 月初某日起,就上開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其餘同案被告 9 人於任職期間,均就各該期間內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刷卡換取現金之詐欺 犯行部分,則各與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詐欺取財、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之犯行;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犯行部分,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曉龍」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亦 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偽造公印文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等同時寄發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 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者,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印文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 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等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署押後持之行使,雖公訴人 漏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行使偽造公 印文罪部分,公訴人雖漏引起訴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敍及, 本院均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公訴人 認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又被告丁○○雖自90年10月間起,即成立龐德公司 著手犯罪,惟查被告丙○○己○○係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 ,始參與本件犯罪,已如前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2 人有於90年10月間起至91年2 月底止,與被告丁○○共犯本 件犯罪之行為,其等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認被告丙○○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丁○○丙○○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己○○2人係自91年3月初某日 起,始參與本件犯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載明被 告丁○○自90年10月間起,即設立龐德公司,並與己○○丙○○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獲取暴利之犯行。而於理 由欄則稱丙○○己○○2人至遲於91年4月上旬以前即參與 本件犯罪,即有事實、理由欄記載相互矛盾之違失,自有未 合。㈡被告己○○僅於91年5 月份兼辦龐德公司之會計業務 ,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己○○係負責龐德公司全部會計業 務,亦有可議。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 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冒名申請之信用卡 持之行使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持之行使,應成立 刑法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實行 。其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 條常業 詐欺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犯、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 變更,另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使常 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輕重發生變化,上開修正均 屬法律有變更,原審對此修正未及比較適用及論述,亦均有 未洽。被告丁○○丙○○己○○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



或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得,一再偽造他人文書行常 業詐欺之犯行,破壞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丁○○綜理龐德公 司業務並主導各該犯行,情節較重;被告己○○當時為丁○ ○之妻,有不得不協助丁○○處理龐德公司業務之困境;被 告丙○○出資供購買公司設備及營運,並擔任總經理,及被 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嗣已賠償被害 人台新銀行101640元,有清償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38 頁)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共犯庚○○或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第一、二 號偽刻之印章、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表 五編號第3 至81號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及薪資明 細表等文件,均經被告等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被告 等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時偽造之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外均已 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根聯 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之署名,但依國際信用卡 組織之規定僅有1 年之調閱期限,經本院向各銀行調閱亦均 函覆期限已過而無法調閱,此有各銀行之函附卷可稽,自難 期待各特約商店及銀行業者尚加以留存,顯已遭銷燬,自無 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帳單收執聯 除經扣案之部分外,其餘均遭被告丁○○銷燬,此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6 頁),則信用卡背面及簽帳 單上之署名暨簽帳單本身,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金融卡、信用卡,均約定屬銀行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僅為租賃房屋之契約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甲○○、庚○○、彭素真張寶珍、林朝明、簡明 文、乙○○、戊○○、黃嘉得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第34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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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