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01號
KSHM,96,上更(一),301,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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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之1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3年11月18日93年自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代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89年間 ,受友人甲○○之委託,代為出售甲○○之子吳柏醇(77年 7 月4 日生)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1314地號、面積 0.187 公頃之農地,嗣丙○○尋得買主,而89年6 月29日, 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段60號住處,簽訂土地買賣合 約書,以新台幣(下同)944 萬3,500 元出售與林雨水、陳 德成2 人,於簽約之際,甲○○亦在場,僅得知買賣價金為 900 餘萬元,但不知確定之金額。丙○○自簽約後,迄於89 年7 月25日代甲○○收齊全數買賣價金後,僅陸續於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交付買賣價金共213 萬元與甲○○,餘 款則持有未給,迄於92年11月11日,甲○○見丙○○未再給 付買賣價金,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僅知悉買賣 價金為900 餘萬,而不知切確之出售金額,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丙○○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丙○○收 受存證信函後,於92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以甲○○不知切 確之買賣價,復認甲○○先前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留有備註之 空欄,認為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於甲○ ○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內,擅自填上「本件土地之 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290 萬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則概 屬丙○○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等字樣,而變造甲○○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足以生損



害於甲○○。丙○○變造「委任授權書」後,即於92年11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餘款」77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 ,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290 萬元(213 萬元加上77 萬元),再扣除支付原土地承租人孫秀鳳46000 元、代書費 15000 元、仲介費60000 元,計12萬1000元後,而將其因執 行代書業務所持有之餘款642 萬2500元悉數占入己,而不提 出買賣合約書。嗣甲○○由林雨水陳德成提供之系爭土地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後,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共為944 萬3,500 元,餘款均為丙○○所侵占,乃於93年3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3年重訴字第 191 號),請求丙○○返還買賣價金餘款654 萬3,500 元。 丙○○乃於93年4 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變造之 「委任授權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主張買賣價金 超過290 萬元部分之654 萬3,500 元,依約歸其所有;足以 生損害於甲○○。
二、案由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雨水、陳 德成、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證述( 93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清償債務事件),已依法具結,且係 向法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例如存證信函、授權書、補償切 結書、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 其選任之辯護人均知悉係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均屬正 常,亦無外力不當之介入,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受託代為出售 自訴人甲○○之委託,代為出售甲○○之子吳柏醇所有坐落 高雄縣橋頭鄉○○段1314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收取買 賣價金900 餘萬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



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受自訴人甲○○之委 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初,雙方即已言明賣方實拿290 萬元( 即自訴人不必支付任何仲介報酬、委任報酬、過戶、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補償費等一切費用),無論買賣價格若干,超過 290 萬元部分,均歸伊取得,89年6 月29日簽約時,自訴人 亦親自到場辦理簽約手續,並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 指印,自訴人如未與伊告為上開約定,衡諸常情,必對「價 格」之重要事項甚為在意,豈有未詢問價格即於買賣合約書 上簽名捺印之理,且自訴人明知土地已成交,豈有事後未立 即向伊或買方詢問買賣價金,或索取土地買賣合約書,而不 加聞問之理,顯見自訴人係因與伊有上開約定,始對成交價 格漠不關心,伊並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二、按自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農地後,被告以944 萬3500元之 價格,出售與林雨水陳德成,自訴人親自到場在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已收齊全數買 賣價金,僅陸續交付自訴人共213 萬元,經自訴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被告以存證信函附具77萬元之支票1 紙(已兌現 ),寄交自訴人,表示買賣價金餘款77萬元,嗣自訴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清償務,被告以民事答辯狀提出 委任授權書,向原審法主張買賣價金超過290 萬元部分之65 4 萬3500元,依約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 書(證明聯)、甲○○之郵政存簿、面額77萬元之支票,被 告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6 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1-15 、39-70 頁)。是應審究 者係,自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時否有約定自訴人 實得290 萬元,超過290 萬元部分,均歸被告取得,及自訴 人於簽具委任授權書時,授權書備註欄內是否已填寫「二、 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如果 能出賣較高概屬丙○○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字句?
二、經查:
㈠卷附之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略為:茲有委任人,因辦理營業或 房地產及其他利之移轉、簽約、買賣、設定、塗銷抵押權、 清償、點交等案件,委任人因故未能到場,茲特別委任丙○ ○為本人之代理人,就前開案件及相關事宜有一切決定行為 之權,並有民法第533 條及第534 條所列各行為之權。 備註:一、關於橋頭鄉○○段1314地號、面積1.87公畝之土 地,除右開各項委任授權外,並於應收取之賣價 金,全部委任代書丙○○君代為收取無訛,如有



法律行為由賣方自行負責。
二、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貳百玖拾萬 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則概屬丙○○所有,與出 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委任人甲○○
身份證字號:
受任人丙○○
而除委任人「甲○○」之簽名係自訴人所書寫,並捺指印外 ,其餘本文以電腦打字部分及備註欄手寫部分之文字,均為 被告所製作書寫,此分據被告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94、95頁)。依自訴人所陳:其在委任授權書 上簽名捺指印時,備註欄並無手寫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5頁 )。觀諸委任授權書之備註欄,分為一、二兩段文字,其中 第一段之文義,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第7 點約定事項文 義相同,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被告供稱備註欄之第3 行( 指備註欄之第二段),是「同一天同一個時間寫的,但是是 不同筆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於清償債務之民事 訴訟時亦陳稱:「當時我是用2 枝筆,1 枝沒水才換另外1 枝,確實是我寫的」等語(見93年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35 頁背面)。而經本院將上開授權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亦認經採光譜儀檢視,發現其內第3 行「丙○○」3 字、 備註欄第1 段文字、受任人「丙○○」3 字等3 項筆跡(編 為A 區),與備註欄第1 段字、委任人「甲○○」簽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字跡、製作日期「89.6.29 」等4 項筆跡( 編為B 區)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分屬不同支筆所寫,有該 局96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600522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另就備註欄之第一段及第二段 文字觀之,其筆畫粗細、濃淡,並不相同,參以上開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被告所稱係不同一枝筆所寫等語,自堪採信 再就備註欄之第一段及第二段文字觀之,第1 段文字之末及 第2 段文字之開頭,並無下筆後發覺「沒水」,再換筆書寫 之現象,是被告所供「沒水換筆書寫」之說,顯非真實可採 。被告刻意規避第一段文字與第二段文字之筆畫粗細,濃淡 之不同,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認第一段文字與第二段文字, 並非同時同地所書寫甚明。
㈡依自訴人所稱其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時,備註欄並無 手寫之文字,及卷附委任授權書上備註欄之第2 段文字與第 1 段文字並非同時間所書寫,暨第1 段之文義,與自訴人之 本意無違等情觀之,備註欄之第1 段文字,應係被告於自訴 人簽名、捺指印之後所書寫無疑。被告果如與自訴人有由自



訴人實得買賣價金290 萬元之約定,如此重要之事項,自必 於書寫備註欄之第1 段文字時,一併記載明確,豈有於事後 再予記載之理。且被告參予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其上之每一條款,均蓋滿自訴人及出賣人、承買人之印章, 而委任授權書為被告所製作書寫,備註欄之手寫部分,竟未 有任何蓋章或捺指印,資以確認,與被告執行代書專業知識 ,及當日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謹慎態度,顯然不合 ,尤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之第2 段文字,並非在自訴人簽名 捺指印之前所書寫,亦非簽訂委任授權書之當日所記載。上 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之第1 段,第2 段文字,其開頭雖有「 一」、「二」之標示,但第1 段開頭之「一」字,係重叠在 備註下方「:」冒號之上,與一般自「備註:」之下方起筆 之常情有違,由是可見,第1 段開頭之「一」字,係在附記 第2 段文字時,再於第1 段文字之上方加註,足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以944 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與林雨水及陳 德成,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總價款,及分段付款之日期, 簽約時自訴人在場,並親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 當場並有討論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自訴人應知出售之價金 等情,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外,亦據證人即承買 人林雨水陳德成於原審另案93年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具結證屬實(見93年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14-15 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自訴人也有看到900 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而自訴人亦陳明其於買賣合約 書上簽名、捺指印時,有看到買賣價金為9 百多萬元(見本 院上訴卷第67頁)。參於簽約時其確係在場,而買賣價金對 自訴人而言自無不重視之理,而被告當時與自訴人係男女朋 友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自訴人 當時信賴被告授予全權,而未問明確切之金額,亦難謂悖於 常情,是自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稱不知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60-62 頁),應係指不知確切之金額為944 萬3,500 而 言,而非完全不知概略之總價金為900 餘萬元,是不能執上 開存證信函而謂自訴人因與被告有實得290 萬元之約定,故 對於買賣價金若干之重要事項,不加聞問。被告與自訴人當 時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因而未在短期間內催討買賣價 金付清,事出有因,亦不能以之認定雙方有上開約定。再者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自訴人有無參 與你們討論?)應該是沒有,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她很早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 頁)。惟所謂應該 是沒有等語,應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且其於另案清償債務之 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當時確定在場,我們討論時



,甲○○坐在同一辦公室較旁邊的桌子,均2.3 公尺遠等語 (見93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16-17 頁),是自訴人當時 應得以知悉買賣之概略價金無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 元, 土地面積為1,870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6頁),以之核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為654 萬5,000 元。而公告現值通常均較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證人曾李金桃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時價1 分地大約 65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2 頁);證人即系爭土 地承買人林雨水陳德成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中,對於以944 萬3,5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亦證稱「我們都認為價錢很合理 」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14頁)。自訴人於原 審所稱「當時我聽親戚說市價可能有5 、6 百萬元(應係指 每分地、即1 千平方公尺)」、「我想當時1 分地可以賣5 百萬元」、「我與被告約定1 分地要賣5 百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 -157頁),尚非無據。自訴人既知系爭土地每 分地市價有500 萬元,即無以懸殊之價格290 萬元,同意被 告出售之可能。至系爭土地出售時,雖有出租給自訴人之親 戚孫秀鳳耕種,但孫秀鳳並未曾阻撓自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亦未要求鉅額補償,僅要求補償已種植之種子費用16,000 元,及抽水機與電力設置之費用30 ,000 元,此經證人孫秀 鳳、曾李金桃林雨水具結證實(本院上訴卷第115-127 頁 ),並有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 。被告對於僅補償4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訴人之出 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阻礙,而農地之買賣,得免課徵增值 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移轉登記之代書 費用及仲介人之佣金,數額不多,亦可證自訴人要無願意以 290 萬元之價格,交給被告出售之可能。況一般實得定額之 出售,如無其他計算方式,其定額必為較完整之整數,本件 系爭土地之出售,並無任何計算方式(僅有土地面積),被 告竟謂自訴人同意以290 萬元交其出售,而非較整數之300 萬元,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㈤被告究係於何時萌生貪念,起意侵占,而變造委任授權書, 固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依上開各情觀之,應係在92年11 月11日收受自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至其以存證信函附寄 「餘款」77萬元支票之92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足堪認定。 至證人乙○○所證「當初是說如果不能過戶的話,必須要還 錢」(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係屬買賣不成之退還價金 之當然結果,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並無不能過戶之情事



,是乙○○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侵占之金額:系爭農地共賣得944 萬3500元,被告共交 給自訴人290 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代書費用照一般的價錢支付,本件農地沒有契稅與贈 與稅,本件當場沒有提到費用問題(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1 頁),再者,被告出售土地後支付原土地承租人孫秀鳳4600 0 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代書費1 萬多元、仲介費6 萬元、補償費4 萬6000元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8 頁)。則代書費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以1500元計,則被告支出之費用應為12萬1000元,是被 告侵占之總金額應為642萬2500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55 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 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 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 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法定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 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後為90 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㈡關於累 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



(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 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 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 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 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數行為間如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除有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分論併罰 ,因此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就累犯 而言,固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新法所得併科之法定本 刑較高,且如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間 應論以數罪,是應以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 部適用舊法。
四、依被告所出具前揭之授權書所載,被告係從事辦理營業或房 地產及其他利之移轉、簽約、買賣、設定、塗銷抵押權、清 償、點交等案件,證人乙○○於另案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審 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都是代書同行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 第191 號卷第17頁第5 行),是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應 堪認定。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 占罪,自訴人於自訴狀引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尚有 未洽,惟本院不受拘束,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變造委 任授權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 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侵占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91、92年間 ,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 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受 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詎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買賣價金,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予侵占、侵占之金額非少,犯罪後飾



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犯侵占罪外,又犯 背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等情。按違背任務而侵占任務上所 持有之物,應僅論以侵占罪,無再成立背信罪責,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自訴意 旨又謂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亦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 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 ,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榮方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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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