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3號
KSHM,96,上易,203,2008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0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與趙武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為兄弟關係,渠等3 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街60巷26號1 樓之「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 ,及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21之18號之「聯興趙木業加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趙公司),並由甲○○擔任聯 瑞興公司代表人,並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事項, 由趙武障擔任聯興趙公司代表人,並實際負責該二公司工廠 之管理,由乙○○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事宜。渠等3 人 於民國94年4 、5 月間,均明知財務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 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向林榮宗、冠帝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帝公司)、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宏 公司)、柚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柚佳公司)、興昌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正公司)、資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承公司)、 長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良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曜公司)及成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



司),佯稱接獲大筆訂單,欲大量訂購合板等木料,使各該 附表所示之個人、公司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 十所示貨物,渠等3 人旋加以處分變現,累計應給付之貨款 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149 萬978 元。乙○○甲○○趙武障等3 人,為取信於各該公司,使其等廠商不疑有異 繼續出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支票,嗣冠 帝公司等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榮宗蔡富仁、冠帝公司、資承公司、長欣公司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林榮宗陳宗傑、葉有義、黃威迪黃振邦、陳鴻 仁、陳泰良曾國欽蔡富仁、蘆竹謨、林孔培周姿廷凌鈺翔花梵貽佘字吉洪永峰等人前於94年12月19日、 95年1 月4 日、2 月21日、5 月4 日、8 月14日分別在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 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 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再就卷附⑴林榮宗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出貨明 細表1 紙、出貨單9 紙、簽收單4 紙及銷貨單10紙、冠帝公 司提出之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7 紙、應收帳款明細1 份、 出貨單13紙、葉有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應收 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貨物出廠單各1 份、黃威迪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黃振邦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 陳鴻仁提出之支票9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18紙 、陳泰良提出之支票8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及出貨單17 紙、曾國欽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7 紙、蔡富 仁提出之支票5 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出貨單3 紙、蘆 竹謨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2 紙、花梵貽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暨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64 號、95年度票字第78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21300 號 支付命令、95年4 月14日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佘字吉提出 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洪永峰提出之支票2 紙;⑵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安泰銀行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註單3 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信 用狀況紀錄2 份、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函附



甲○○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建華商銀鳳山分行函附甲○○趙武障借款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表、新竹商銀苗栗逾放 中心94年12月26日函附趙武障、甲○○客戶往來明細、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歸戶查詢報表、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 中華商銀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⑶乙○○趙武障、甲○○ 、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中華商銀 大順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寶 華商銀苓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華南銀行新興分 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萬泰銀行高雄 分行之放款紀錄暨還款紀錄;⑷乙○○甲○○趙武障、 聯瑞興、聯興趙公司於鳳山市農會、萬泰商銀鳳山分行、第 一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上海銀行鳳山分行支 票往來紀錄暨退票紀錄、甲○○於安泰銀行、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之信用卡各期帳單金額與還款明細、高雄縣政府函( 聯瑞興、聯興趙公司負責人各為甲○○趙武障)、聯瑞興 公司、聯興趙公司負責人甲○○趙武障、聯瑞興負責人乙 ○○94年5 、6 月簽發萬泰商銀、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台 灣企銀、鳳山農會支票兌現對帳單;⑸聯興趙公司、聯瑞興 公司94年5 、6 月出貨明細、被告開予仁正公司之支票、聯 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積欠廠商貨款金額明 細表、被告向其他同業積欠3 千餘萬元貨款明細表各1 份等 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其內容表示無 意見,對其真正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二人對於有於上揭時、 地,向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個人、公司訂購附表所示金額之貨 物、簽收貨物、簽發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支票給被害人 、上開支票均已退票,附表所示退票及各被害人欠款總金額 為真正,聯瑞興、聯興趙二公司於94年7 月間已停止營業, 目前已辦理歇業登記一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 等並無以上開二公司接獲大量訂單為由,向被害客戶訂貨, 94 年5、6 月份沒有進貨異常,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宗陳宗傑、葉有義、黃威迪、黃



振邦、陳鴻仁陳泰良曾國欽蔡富仁、蘆竹謨、林孔培周姿廷凌鈺翔花梵貽佘字吉洪永峰於檢察官偵訊 中具結證述暨證人陳宗傑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告 訴人林榮宗蔡富仁、冠帝公司、資承公司、長欣公司、被 害人恭宏公司、柚佳公司、興昌公司、仁正公司、良曜公司 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提出如上開證據 能力欄所示之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銷貨單、出貨明細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核 與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資料比對無訛,堪以佐證。 ㈡被告等二人對於渠等共同經營聯瑞興公司、聯興趙公司,由 甲○○擔任聯瑞興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會計及 財務事項,並由趙武障擔任聯興趙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該 二公司工廠之管理,且由乙○○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事 宜,有簽發上開聯瑞興、聯興趙公司、乙○○趙武障及甲 ○○等發票人名義支票予各被害人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經證人黃威迪(柚佳公司)、陳鴻仁(仁正公司)、周 姿廷(泰承公司)、林孔培(資聯公司)等人偵查中證述屬 實。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宗傑具結證稱:「之前往來 金額都只有幾萬元,從94年5 月初開始大量訂貨,平均一次 出貨金額約30幾萬元。」等語(見偵他字256 號卷第11頁) ;證人黃威迪具結證稱:「之前交易金額約20、30萬元,這 次跳票金額為66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證 人黃振邦具結證稱:「4 張像空頭支票,沒有兌現,沒有付 貨款的部分,訂單都是比較大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14頁);且證人陳鴻仁具結證稱:「94年4 、5 月間開始 大量叫貨,跟之前比多了2 、3 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43頁);證人陳泰良具結證稱:「被告出事前即94年5 、 6 月間,曾向伊大量叫貨,每月大約100 多萬元的貨,之前 每月約僅20幾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8 、177 頁 );證人曾國欽具結證稱:「之前平均每月出貨20至30萬元 ,出事前1 個月即94年6 月突然訂貨約70至80萬元。」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而證人蔡富仁洪永峰均具結 證稱:「他們在倒閉前2 、3 個月突然大量叫貨,且各種尺 寸的木板,只要有存貨就叫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 6 、127 頁);證人凌鈺翔具結證稱:「之前平均一個月出 貨大約10幾萬元,從94年4 、5 月間,他們開始大量叫貨, 大約每月都有100 萬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05 頁);證人花梵貽亦具結證稱:「之前往來每月約100 萬元 ,94年4 、5 月被告突然暴增訂貨,一個月金額約400 萬元 。」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經與上開證據能



力欄第二項所列各廠商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銷貨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比對相符,再核附表一至十各被害人自被告 處收取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約於94年6 月30日、7 月間、8 月間,參諸上開證人、被害人證述其等於出貨後再請款,取 得票期為3 個月後之支票等語加以推算,且證人葉有義證稱 :「94年6 月初被告向伊訂貨,票期為6 月底,屆期跳票。 」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及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上開訂 貨、出貨、請款、簽發支票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人於94年 3 月底、4 、5 月及6 月初,以佯稱接獲大筆訂單而向被害 人大量訂貨、進貨異常之事實,堪稱明確,被告等否認其事 ,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㈢又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之 財務狀況於93年底已出現危機,被勝誼企業行、森裕公司倒 帳,及被銀行抽銀根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105 頁),對 照渠等、趙武障及上開二公司於證據能力欄所列往來銀行、 農會之財務往來明細、放款紀錄暨還款紀錄、支票往來紀錄 暨退票紀錄等資料,上開二公司及被告等之財務狀況,於93 年底、94年初已明顯出現警訊,有跳票、延遲繳款等紀錄, 顯見,被告等人明知94年4 、5 月間,上開二公司財務狀況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處境,仍繼續向各被害人訂貨大量、異 常出貨,則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再參諸證人陳 宗傑證稱:「94年7 月1 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當天,已經 明知無法支付貨款,還派卡車到伊公司載貨。」等語(見偵 他字第256 號第12頁);而證人陳鴻仁證稱:「被告乙○○ 會先打電話來問有何種存貨,就叫那種存貨,且這些貨跟他 以前叫的規格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證人 陳泰良證稱:「被告如叫不到本來要的貨,就會問有何存貨 而改叫那一種。」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及證人蔡富仁洪永峰分別證稱:「各種尺寸的木板,只要有貨就叫等語 、被告都叫貨車直接到公司載貨,現場有什麼貨,就買什麼 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 、128 頁),顯見被告等人 所叫貨物並非其平日營運製造生產所需之各式木料,僅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騙取現貨,求得變現而已。是被告等 人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等雖聲請傳訊證人趙宏彬王振成陳宗傑為證,惟證 人趙宏彬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有於94年7 月7 日下午3 點多提領現金100 萬元,借予堂弟被告乙○○給付票款。」 等語;證人王振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於94 年7 月1 日中午,有向伊借款150 萬元,伊將錢匯入乙○○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313



、309 頁),惟本案被告等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之際,仍向 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94年3 月下旬至6 月上旬 ,均在證人趙、王二人借款與乙○○之前;且其等二人證稱 出借100 萬元、150 萬元縱然屬實,亦與附表所示訂貨、退 票總金額不成比例,且被告等人及上開二公司支票早即知悉 ,而陸續於同年7 月間跳票、退票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渠等 無法證明被告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再證人陳宗傑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大量異常訂貨、 94年6 月29日以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已經退票,無法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07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 ,是趙宏彬王振成陳宗傑上開證詞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被告雖辯稱:其大量之訂貨,係流向彰化鹿港之信 利公司、勝誼、森裕公司,嗣後被其等公司倒債,致附表所 示支票跳票云云,惟被告並未積極提出上開公司訂貨、被告 上開二公司出貨、收款、倒債之金額明細、與本件積欠被害 人貨款之收支,具有如何關連性之完整具體明細資料以供法 院查核,所辯自屬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等二人有上開連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一至十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出貨後無法回收貨款,受有損 害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等人均係以佯稱接獲大量訂單為由 ,而於短期內向各被害人大量訂貨之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出 貨,而所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退票,或未及請款即倒 債而受害,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乙○○甲○○趙武障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 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 ,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構成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連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審及此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提 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 二人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高達2,149 萬餘元,造成被害人等 之重大損失,惟念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聯興趙、聯瑞興公司已 有數年之久,前與被害人等同業之交易尚屬正常,堪認被告 等人係罹於財務週轉困難之際,方為本件犯行;且事後亦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及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以被告乙○○為重、被告甲○○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2 人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即被告乙○○為有期徒刑 9 月;被告甲○○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五、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財務週轉困難之際,方 為本件犯行;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有和解書可按,是本院認被告乙○○經 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甲○○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林榮宗部份:合計266萬3千832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木芯板(18│1800│67萬5 │1.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4千 │94年7月 │ │
│ │4日 │M/M×4×8 │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900元 │15日 │ │
│ │ │) │ │ ├────┼──────┼─────┼────┼────┼────┤
│ │ │ │ │ │2.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5千 │94年7月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15日 │ │
├─┼────┼─────┼──┼───┼────┼──────┼─────┼────┼────┼────┤
│2 │94年5月 │木芯板(18│1200│45萬元│乙○○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2千 │94年7月 │ │
│ │16日 │M/M×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500元 │20日 │ │
│ │ │) │ │ │ │ │ │ │ │ │
├─┼────┼─────┼──┼───┼────┼──────┼─────┼────┼────┼────┤




│3 │94年5月 │木芯板(18│600 │22萬8 │乙○○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2千 │94年7月 │ │
│ │17日 │M/M×4×8 │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5百元 │20日 │ │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 │木芯板(18│1200│45萬元│1.甲○○│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24日 │M/M×4×8 │ │ │ │分行 │號 │ │26日 │ │
│ │ │) │ │ ├────┼──────┼─────┼────┼────┼────┤
│ │ │ │ │ │2.甲○○│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43萬6千 │94年7月2│ │
│ │ │ │ │ │ │分行 │號 │元 │6日 │ │
├─┼────┼─────┼──┼───┼────┼──────┼─────┼────┼────┼────┤
│5 │94年5月 │廢合板 │2916│5千832│未開票(│ │ │ │ │ │
│ │24日 │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6 │94年5月2│木芯板(18│1800│67萬5 │甲○○ │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21萬8千 │94年7月 │ │
│ │5日 │M/M×4×8 │ │千元 │ │分行 │號 │300元 │27日 │ │
│ │ │) │ │ │ │ │ │ │ │ │
├─┼────┼─────┼──┼───┼────┼──────┼─────┼────┼────┼────┤
│7 │94年6月4│合板(1M/M│400 │2萬8千│未開票(│ │ │ │ │ │
│ │日 │×4×8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8 │94年6月6│合板(1M/M│200 │1萬4千│未開票(│ │ │ │ │ │
│ │日 │×4×8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9 │94年6月 │合板(1M/M│300 │2萬1千│未開票 │ │ │ │ │ │
│ │20日 │×4×8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冠帝公司部份:合計458萬4千668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OVL(2.4×│5000│35萬5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 │20日 │3.57×6.3 │ │千元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 │ │
│ │ │) │ │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2 │94年5月 │OVL(2.4×│5865│41萬6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 │ │
│ │21日 │3.57×6.3 │ │千415 │ │ │ │ │ │ │




│ │ │) │ │元 │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6千 │94年8月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1日 │ │
│3 │94年5月 │1.B/C(2.4│3000│17萬5 │ │ │ │ │ │ │
│ │24日 │ ×3×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2.B/C(2.4│3000│21萬元│ │ │ │ │ │ │
│ │ │ ×3×7)│ │ │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 │OVL(2.4×│5000│30萬元│ │ │ │ │ │ │
│ │31日 │3×6 ) │ │ │ │ │ │ │ │ │
├─┼────┼─────┼──┼───┼────┼──────┼─────┼────┼────┼────┤
│5 │94年6月 │1.OVL(2.4│5000│30萬元│1.乙○○│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55萬6千 │94年8月 │ │
│ │4日 │ ×3×6)│ │ │ │分行 │號 │元 │31日 │ │
│ │ ├─────┼──┼───┤ │ │ │ │ │ │
│ │ │2.OVL(2.4│2000│14萬4 │2.乙○○│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45萬元 │94年8月 │ │
│ │ │ ×3×7)│ │千元 │ │分行 │號 │ │31日 │ │
├─┼────┼─────┼──┼───┤ │ │ │ │ │ │
│6 │94年6月 │OVL(2.4×│6000│36萬元│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3千 │94年8月 │ │
│ │18日 │3×6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 │
├─┼────┼─────┼──┼───┤ │ │ │ │ │ │
│7 │94年6月 │1.OVL(2.4│4000│24萬元│4.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4千 │94年8月 │ │
│ │20日 │ ×3×6)│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 │
│ │ ├─────┼──┼───┤ │ │ │ │ │ │
│ │ │2.OVL(2.4│2000│14萬4 │ │ │ │ │ │ │
│ │ │ ×3×7)│ │千元 │ │ │ │ │ │ │
├─┼────┼─────┼──┼───┤ │ │ │ │ │ │
│8 │94年6月 │B/C(2.4×│9000│52萬5 │ │ │ │ │ │ │
│ │21日 │3×6) │ │千元 │ │ │ │ │ │ │
├─┼────┼─────┼──┼───┼────┼──────┼─────┼────┼────┼────┤
│9 │94年6月 │OVL(2.4×│2206│15萬4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7千 │94年9月 │ │
│ │26日 │3.57×6.3 │ │千420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 │ │
│ │ │) │ │元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7千 │94年9月 │ │
│10│94年6月 │1.B/C(2.4│2500│14萬5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 │ │
│ │26日 │ ×3×6)│ │千833 │ │ │ │ │ │ │
│ │ │ │ │元 │3.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68萬6千 │94年9月 │ │
│ │ ├─────┼──┼───┤ 公司 │分行 │號 │元 │30日 │ │
│ │ │2.B/C(2.4│3000│21萬元│ │ │ │ │ │ │
│ │ │ ×3×7)│ │ │ │ │ │ │ │ │
├─┼────┼─────┼──┼───┤ │ │ │ │ │ │




│11│94年6月 │OVL(2.4×│6000│42萬元│ │ │ │ │ │ │
│ │29日 │3.57×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年7月1│OVL(2.4×│6000│42萬元│ │ │ │ │ │ │
│ │日 │3.57×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年7月1│1.OVL(2.4│500 │3萬元 │ │ │ │ │ │ │
│ │日 │ ×3×6)│ │ │ │ │ │ │ │ │
│ │ ├─────┼──┼───┤ │ │ │ │ │ │
│ │ │2.B/C(2.4│500 │3萬5千│ │ │ │ │ │ │
│ │ │ ×3×7)│ │元 │ │ │ │ │ │ │
└─┴────┴─────┴──┴───┴────┴──────┴─────┴────┴────┴────┘
附表三(被害人恭宏公司部分:合計44萬4千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木芯板(17│1200│44萬4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8月 │ │
│ │20日 │.2M/M×4×│ │千元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20日 │ │
│ │ │8) │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8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 │ │
│ │ │ │ │ ├────┼──────┼─────┼────┼────┼────┤
│ │ │ │ │ │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9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10日 │ │
│ │ │ │ │ ├────┼──────┼─────┼────┼────┼────┤
│ │ │ │ │ │4.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4萬4千 │94年9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20日 │ │
└─┴────┴─────┴──┴───┴────┴──────┴─────┴────┴────┴────┘
附表四(被害人柚佳公司部分:合計66萬5千645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3月 │密迪板(3 │1120│9萬5千│ 乙○○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1萬2千 │94年7月 │出處無票│
│ │29日 │MM×4×8)│ │200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面金額 │
├─┼────┼─────┼──┼───┤ │ │ │ │ │ │
│2 │94年4月 │密迪板(2.│1475│12萬1 │ │ │ │ │ │ │
│ │7日 │73MM×4×8│ │千715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 │1.密迪板(│330 │9萬5千│ │ │ │ │ │ │
│ │19日 │ 2.5MM×4│ │660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2.塑合板(│274 │ │ │ │ │ │ │ │
│ │ │ 18MM×4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4 │94年4月 │1.密迪板(│990 │12萬2 │乙○○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2萬2千 │94年7月 │ │
│ │30日 │ 2.5MM×4│ │千670 │ │銀行鳳山分行│號 │600元 │31日 │ │
│ │ │ ×8)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密迪板(│610 │ │ │ │ │ │ │ │
│ │ │ 2.7MM×4│ │ │ │ │ │ │ │ │
│ │ │ ×8) │ │ │ │ │ │ │ │ │
├─┼────┼─────┼──┼───┼────┼──────┼─────┼────┼────┼────┤
│5 │94年5月 │密迪板(15│720 │23萬零│乙○○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23萬零 │94年11月│ │
│ │30日 │MM×4×8)│ │400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0日(無│ │
│ │ │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害人興昌公司部分:合計342萬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1.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6月 │ │
│ │24日 │板(18MM×│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無│ │
│ │ │4×8)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2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25日 │板(18MM×│ │千元 │2.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1萬4千 │94年6月 │ │
│ │ │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無│ │
├─┼────┼─────┼──┼───┤ │ │ │ │提示紀錄│ │
│3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29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3.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9萬1千 │94年6月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0日 │ │
│4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30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 │ │ │ │ │
│5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31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6 │94年4月1│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1.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1千 │94年7月 │ │
│ │日 │板(18MM×│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300元 │31日(無│ │
│ │ │4×8)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7 │94年4月6│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日 │板(18MM×│ │千元 │2.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 │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 │ │ │ │提示紀錄│ │
│8 │94年4月7│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 │ │ │) │ │
│ │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3.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9 │94年4月8│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 │ │ │提示紀錄│ │
│ │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柚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瑞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