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44號、91年度偵字第93號、
第770 號、第82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5527號
、92年度偵字第4899號、9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乙○○、壬○、庚○○部分均撤銷。
丙○○、辛○○、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連續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智(民國90年8 月逃匿大陸,經原審通緝另結)係屏東 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之規定 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丙○○係該農會 秘書,負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 業務核稿核章;辛○○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 務;林玉盆(已死亡)、方水香(已判決確定)為該農會信 用部放款主辦人;吳美娘(已判決確定)、乙○○為該信用 部徵信調查員,均係受新園鄉農會委託辦理農會徵信放款業
務之人。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 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規定,負有誠信善良, 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按新園鄉農會於83年9 月27日前貸款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 據屏東縣政府於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 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據,83年9 月27 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 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 、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 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 。以農牧用地為擔 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5 倍或依市價7 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 ,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 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農會信用部管 理辦法第11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 其『同戶家屬』(非規定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 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25%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該決算淨值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 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在600 萬元以上者, 得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最高總額.. 」 。又吳美娘、林玉盆 、丙○○、辛○○、方水香、乙○○等6 人均明知於審核抵 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 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 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竟意圖為他人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或違 反對於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對已繳納本息不正 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 率予核貸,因貸款人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 會員利益,茲分述如下:
《壹》對於同戶家屬違規超過3,000 萬元放貸之限制:(一)貸款編號35、44號之陳茂榮、陳謝錦梅夫妻部分: 林玉盆、辛○○、丙○○於辦理陳茂榮、陳謝錦梅之貸款 案件時,明知同戶家屬借貸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25%,經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信限額 最高為3,000 萬元,竟違背其任務,而陳茂榮於85年12月 31日向農會借貸1,000 萬元,於85年6 月18日又借貸1,20 0 萬元(此為83年5 月10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86年 2 月14日又借貸650 萬元;陳謝錦梅則於85年7 月2 日借 貸1,200 萬元,85年12月5 日再借貸900 萬元,86年4 月 12日又借貸600 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2 人在85年
6 、7 月間已經共借貸2,400 萬元,其後之1,000 萬元、 900 萬元、650 萬元、600 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家屬 3,000 萬元之限制。
(二)貸款編號66、64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 林玉盆、方水香、辛○○、丙○○於辦理許坤耀、何金莉 夫妻之貸款案件時,違背其任務,許坤耀於87年6 月29日 向農會借貸1,300 萬元,(此為85年2 月12日之舊貸款, 換單續借),何金莉於86年11月26日借貸1,800 萬元,( 此為85年3 月14日舊貸款,換單續借),2 者核計超過同 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三)貸款人許陳研、許天庭夫妻部分:
方水香、林玉盆、丙○○、辛○○於辦理許陳研、許天庭 貸款案件時,明知該2 人係同戶家屬,放貸金額不得超過 3,000 萬元,許天庭於85年12月31日各借貸950 萬元、90 0 萬元、300 萬元,共2,150 萬元;至於許陳研(其於84 年8 月23日借貸533 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於85年3 月 13日借貸300 萬元、86年7 月21日各借貸350 萬元及800 萬元,合計共3,600 萬元,已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四)貸款編號3 、8 號陳福恩、張玉琴夫妻部分: 林玉盆、丙○○、辛○○於辦理陳福恩、張玉琴夫妻之貸 款案件時,陳福恩於86年5 月12日借貸1,730 萬元,張玉 琴於85年1 月27日借貸1,300 萬元,2 人借貸金額合計超 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五)貸款人簡文輝、簡陳好母子部分:
林玉盆、辛○○、丙○○於辦理簡文輝、簡陳好母子之貸 款案件時,違背其任務,簡文輝於85年12月30日借貸700 萬元、86年4 月23日借貸1,800 萬元、86年10月22日借貸 500 萬元,而簡陳好於84年1 月26日借貸1,650 萬元,合 計4,650 萬元,已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貳》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
丙○○、辛○○、方水香、林玉盆等人明知對逾期未還款 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 還清借款為止,竟在辦理貸款案時,明知下列貸款戶前在 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狀況,而中央存保公 司於86年3 月31日對信用部業務之之金檢報告中,對繳息 異常之關係戶列有改進意見,新園鄉農會乃於86年10月7 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及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 代表大會時因而議決: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 者,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 。⑶重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詎丙○○、辛○
○、方水香、林玉盆等人均曲從於周文智之違規命令,不 僅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且對依該決議已不得再 行增貸、展期、續借之案件仍予以貸款,致生損害於新園 鄉農會,其詳情如下:
(一)陳許素貞(貸款資料編號59號)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 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 為擔保,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 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 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 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 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 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許素貞於87年 5 月20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之林邊鄉○○○段303 之1 號土地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1, 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0號)。(二)劉桃(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0號)於86年12月20日以庚○○ 提供新園鄉○○段969 之2 、969 之3 、969 之4 、971 、971 之1 、970 之1 等6 筆土地,由庚○○、謝增雄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2,250 萬元(見臺灣銀 行新園分行函),於87年5 月20日換單續借時,方水香、 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 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 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貸250 萬元,共計貸款2, 500 萬元,其中轉帳2,250 萬元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 「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編 號70號)。
(三)黃振益(貸款資料編號4 號)於86年10月27日以黃洪尾所 提供坐落新園鄉○○段278 、280 、281 、282 、283 、 284 、285 、286 、369 、289 、290 、351 、367 、36 8 號等土地為擔保,黃金郎、黃洪尾、何玉惠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貸1,2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4 月25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方水香對繳息不正常者 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收回張玉琴擔保500 萬元」之 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 同意由黃振益於87年8 月27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之新園 鄉○○段18、19號土地為擔保,以方貢、黃金郎、黃洪尾 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500 萬元,89年5 月31日起停止繳息 (違規貸款資料編號5 號)。
(四)陳慶民(貸款資料編號57、58號)於86年11月25日以陳許 富美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17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 、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5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 86 年12 月18日,又於86年11月10日以庚○○提供新碑鄉 ○○○段564 號土地為擔保,庚○○、何玉惠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貸1,7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 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慶民於87年5 月20日,再 以陳愛玉提供之林邊鄉○○○段303 之1 號土地為擔保, 陳愛玉、謝增雄為連帶保證人,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 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7號)。
(五)陳建良(貸款資料編號75、76號)於85年10月16日以陳許 富美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17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 、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 年7 月5 日,以及於85年10月16日同日以謝增雄所有新園 鄉○○段306 號土地為擔保,謝增雄、何玉惠為連帶保證 人,借貸1,1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辛○○對繳息不正常者 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經初審 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讓陳建良 於87年5 月20日,再以己○○所提供之屏東市○○段863 之2 、864 、866 號土地為擔保,己○○、何玉惠擔任連 帶保證人借貸1,1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 料編號77號)。
(六)朱芳震(貸款資料編號40、38、41號)於85年12月5 日借 貸6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85年12月5 日 同日亦借貸3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又 曾於85年3 月28日借貸53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 25日,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下,放款主辦人方水香 、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 繳息不正常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 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朱芳震乃於87年5 月 20日,以己○○提供屏東市○○段863 之2 、864 、866 等3 筆土地,己○○、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80 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82號)。(七)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1) 於85年12月31日以物上
保證人許陳研提供坐落新園鄉○○○段276 、278 、281 之1 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許陳研、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 借貸9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2 月28日,於借貸人及 保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 均不得再行借款,而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 ○、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有繳 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其中信用部主任辛○ ○僅簽具應收回借款人前欠,而未簽繳息不正常具有貸款 風險,不應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 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許陳研乃於86年7 月21日 ,分別由許陳研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 保證人,各貸得35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借款均自87年 6 月30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許陳研編號1 、2 號)。
(八)簡文輝(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1) 於86年4 月23日以自己 提供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611 之6 、611 之9 、61 1 之11、611 之12、611 之15、613 、613 之5 、614 之 3 、615 之2 號等土地為擔保,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 24日,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方水香、辛○○、丙 ○○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 係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辛○ ○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及增貸,而僅簽註「應收 回前欠」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 智批示同意放貸,簡文輝乃於86年10月22日,同上擔保及 保證人,而增貸5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 資料編號簡文輝3) 。
(九)林麗琴(貸款資料編號65號)於86年11月26日以林文學所 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 地為擔保,並以林文學、陳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 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於借 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 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秘 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 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 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 乃於87年5 月20日,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謝增 煌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6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 規貸款資料編號63)。
(十)陳茂榮(貸款資料編號34、36號)於83年5 月10日以謝詩
傑提供坐落新園鄉○○○段483 號、地上建號613 號房地 為擔保,並以庚○○、陳見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1,200 萬元,85年6 月18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 日,又於86年2 月14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坐落新園鄉○○ 段878 、879 號土地為擔保,同以何玉惠、陳見章為連帶 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6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 7 月5 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 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 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 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 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 案之保證人陳見章於86年10月9 日,以陳俊成提供之新園 鄉○○○段500 號土地為擔保,由陳俊成、劉許素鑾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借貸45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 資料編號18號)。
(十一)陳連好(貸款資料編號24號)於83年8 月10日以陳謝錦 梅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673 之12號等房地為擔保 ,並以陳茂榮、陳謝錦梅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 借貸55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 86年1 月25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不得 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放款主辦人林玉盆、信 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 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 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竟同意 由陳謝錦梅於85年12月5 日以己○○提供新園鄉○○段 263 之61號土地為擔保而借貸600 萬元,亦無能力清償 之下,再讓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換單續借,同年7 月5 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44號)。(十二)許營滿(貸款資料編號61號)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 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29 、941 、942 、943 號土 地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1,80 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借貸人已有繳 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 ○○、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 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 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營滿再於87年5 月20日,以 林文學所提供之坐落新園鄉○○段944 、945 、945 之 1 、949 號土地為擔保,林文學、謝增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借貸1,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 編號62號)。
(十三)郭鳳澎(貸款資料編號71號)於85年11月21日以庚○○ 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69 之2 等土地為擔保,借貸 2,5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 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 ○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 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 批示,同意由郭鳳澎再於87年5 月20日,以同上土地為 擔保,展期借貸2,5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 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 號)。
(十四)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66號)於85年2 月12日以楊佳富 、陳秋香所提供坐落高樹鄉○○○段90之2 等土地為擔 保,借貸1,3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 ○、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 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 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87年6 月29日,以同 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1,3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 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6號)。
(十五)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方水香、林玉盆均未於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 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辛○○、丙○○均 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 保品增貸,竟為圖上開借款人朱芳震、劉桃、陳建良、 許營滿、黃振益、陳慶民、陳許素真、簡文輝、許天庭 、陳連好、陳茂榮、許坤耀、林麗琴、郭鳳澎等人不法 之利益,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嗣上開貸款旋即停止繳息而無法回收本息,致生 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參》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 吳美娘、乙○○係新園鄉農會徵信調查員,與承前開背信 犯意之丙○○、辛○○、林玉盆、方水香等人基於共同背 信之概括犯意,對申貸人所提供抵押品價值等資料未盡查 證或審核之責,逕參照申貸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定 抵押物之價值,屈從於總幹事周文智之違法指示,填寫不 動產調查內容表,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 將申貸人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農會徵信之正確性,意圖為貸款人林 麗琴、陳愛玉、何金莉、許營滿、陳許素貞、陳謝錦梅、 簡昭茂、朱芳震、陳見章、楊吳玉花、陳惠敏等人之不法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會員之權
益,其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情形如下:
(一)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 陳見章於85年8 月5 日,由林東岷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526 、537 號及建號364 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 51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庚 ○○、朱武當間以及乙○○、伍文章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鄰地成交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 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而未實際徵信 ,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之 每平方公尺2 萬7,500 元(約為公告現值8.59倍)估鑑建 地,並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 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本件信用部主任辛○○不在,乃 由無犯意之林義田代簽章)轉呈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 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 尚欠餘額534 萬5,650元。
(二)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 楊吳玉花於85年7 月3 日以庚○○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718 號及建號326 號房地為擔保,向新園鄉農會申請抵 押貸款6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 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乙○○、伍文章間之買賣契 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 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未實際 評估抵押物價值,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300 元)之每平方公尺3 萬元估鑑建地,於職務上所 掌之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 載,並由辛○○批轉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 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628 萬 7,742 元。
(三)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 陳惠敏於86年4 月12日以己○○、何玉惠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263 之57號土地及建號1600號房屋為擔保,申請抵 押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 周文智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 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 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辛○○同意批轉丙○○審 核通過後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 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629 萬3,613 元。
(四)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 朱芳震於85年7 月3 日以乙○○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715 之5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65 號房屋為擔保,申請 抵押貸款4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 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伍文章、乙○○間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 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 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之每平方 公尺3 萬1,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 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 ,並由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同意呈請總幹事 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7 月3 日 ,尚欠餘額400 萬元。
(五)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 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以己○○所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263 之6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01號房屋為擔保,申 請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 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 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 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 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徵信文書,並由信用部主任辛○○審核批轉秘書丙○○ 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 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241 萬7,578 元。(六)簡昭茂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6號): 簡昭茂於86年10月9 日以己○○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503 、508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900 萬元,吳美娘指 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李蔡錦春與壬○間之買 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 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 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每平方公尺 6,55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 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辛○ ○批轉丙○○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未曾繳息 ,尚欠餘額942 萬2,032 元。
(七)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8號): 陳見章於85年7 月間以陳俊成所有坐落新園鄉○○○段50 0 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 瑩以顯逾市價評估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50 元,(當
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核算其擔保放款總 值為458 萬5,000 元,擬准放款45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 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 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 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 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 元。
(八)陳許素貞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9號): 陳許素貞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1, 8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所持交 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 ,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 」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 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 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 25日,尚欠餘額1,889 萬5,019 元。(九)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1號): 許營滿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3 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800 萬 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 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 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 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當時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 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 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 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 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尚欠餘額1,889 萬4,921 元。(十)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2號): 許營滿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4 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20 0 萬元,徵信員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 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 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 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 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 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 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
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1,25 9 萬8,324 元。
(十一)陳愛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3號): 陳愛玉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 貸款600 萬元,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 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 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 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 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 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 信文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 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 息,尚欠餘額518 萬1,283 元。
(十二)何金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4號): 何金莉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 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 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 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 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 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 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 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 ○○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 為87年2 月8 日,尚欠餘額1,889 萬5,710 元。(十三)林麗琴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5號): 林麗琴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新園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 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 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 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 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 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 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 上,並由辛○○批轉丙○○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 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尚欠餘額1,889 萬5, 660 元。
三、庚○○自83年至87年間,基於幫助周文智超估不動產價值而 核貸之背信概括犯意,壬○亦基於幫助周文智超估不動產價 值而核貸之背信犯意,2 人均明知下列所示之房地買賣,其 無實際交易或成交價無法達到其等欲貸之金額,竟以高於成 交價之虛偽價格,由庚○○或周文智提供向新園鄉農會提出 貸款之申請,再由周文智指示該農會放款徵信人員乙○○等 ,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查證屬實」字樣,蓋章於上 ,而丙○○、辛○○、林玉盆、方水香、吳美娘、乙○○等 人迎合周文智意思,未依規定予以審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最 後再由周文智自己批示予以准貸。嗣於貸得款項後,即由周 文智用於炒作土地,詳如下述:
(一)庚○○提供:①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間就新園鄉 ○○○段718 之1 、721 之5 土地及建號384 房屋之買賣 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實際成交價格係560 萬元,庚○ ○卻磋商賣方之同意,故意提高為720 萬元,並提供給周 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之鑑價標準 ,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②82年9 月24日乙○ ○與伍文章間就新園鄉○○○段715 之5 號房地買賣契約 書,該房地實際市價僅有400 多萬元,庚○○卻故意提高 為605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