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6年度,3號
HLHV,96,勞上更(一),3,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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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 訴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 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上訴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17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 (下同)54年4月2日進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工作,臺東中小企銀於 88年2月24日突然未經預告即要求伊自動離職,伊迫不得 已,於翌日(即2月25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然臺東中小



企銀非但不准伊退休,並多次表示伊若申請資遣費,就要 將伊移送法辦,後來臺東中小企銀終於讓步願意給付資遣 費。伊為了生活,也為了儘快解決事情,才於同年3月4日 簽下由臺東中小企銀擬具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以資遣方式辦理。嗣伊於同年3月6日即遭臺東 中小企銀函令資遣,並於同年3月8日領取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89萬元。
(二)伊年資共計33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另依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 台內勞字第298989號、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 012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2月28日 台 (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85年8月19日台 (85)勞動三 字第125847號等函示內容,臺東中小企銀對伊退休之申請 有照准之義務,並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而臺東中小企銀係 以脅迫方式使伊簽下系爭同意書,伊並無與臺東中小企銀 和解之意,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又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1月17日(74)勞內 字第283853號函示內容,系爭同意書亦應為無效。臺東中 小企銀雖於(90)東企銀秘字第410號函中明示:伊因任 鳳山分行經理期間,放款審核有重大瑕疵,造成鉅額損失 ,已構成不適任現職之事由云云,惟經勞委會以90年12月 26日台 (90)勞資二字第0062005號函揭示:勞基法第11條 所謂「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意指勞工對於所從 事之工作於體能或技術確不能勝任等語,故臺東中小企銀 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伊之事由顯未成立。嗣臺東中小 企銀改稱:伊係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等規定情節重大,符 合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然該工作規則係於88 年11 月29日頒訂,當時伊已離職,並無拘束伊之效力。況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伊於85年12月27日已因逾期放款比例過高 調任長濱分行經理,再於87年8月21日調逾催中心專員, 距離88年3月6日資遣時顯逾30日,故臺東中小企銀亦不得 以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資遣伊。
(三)臺東中小企銀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臺東中小企銀之 計算方式顯屬有誤。至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臺東中小企 銀亦應將生活津貼計入薪資項下,作為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之基準,其理由如下:
  1、臺東中小企銀新舊薪資支給標準表(以下分別稱系爭新 、舊薪資表)中,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均為固定,可認



該項津貼屬於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經常性,當屬工 資之一部份。
2、臺東中小企銀舊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關於獎 懲、遷調、福利之部分,均規定薪津不包含職務加給, 只有在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時,註明薪津及職務加 給。足見薪津若本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 加給亦無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是系爭規則規定前後出 入,足認該規則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而 已。
3、對照系爭規則及新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新規則), 系爭新規則第27條規定:「行員待遇分薪資、各項加給 、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法,均另定之。前項薪 資包含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加給3項之合計數 ,均以月計之」。其前段與系爭規則第29條結構完全相 同,僅「薪津」改為「薪資」而已,而後段對「薪資」 之解釋,亦只是就系爭規則所規定「薪津」之內涵加以 明確化。且被告依系爭新規則所制定之系爭新薪資表與 舊薪資表均無不同,僅「薪津」之名稱改為「薪俸」, 而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加給均包含於系爭新規 則之「薪資」項下,足見系爭規則之「薪津」,自不應 只限於本俸及年功俸。
4、臺東中小企銀於62年間已將全體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因 此伊之工作具有一般工人之性質,故於勞基法施行前,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工廠法等相關法令。 對於工資之認定,不能以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應就其 是否支付勞務之對價以及是否經常性給予而為判斷。 5、在伊服務臺東中小企銀之數10年間,每當調整待遇時, 均故意將生活津貼以較高比例調整,本俸部分則較低。 顯見臺東中小企銀故意規避將來退休金之給付,有違誠 信原則。
(四)伊被迫離職,致未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尚有25日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 (79)勞 動二字第21776號、82年7月27日台 (82)勞動二字第44064 號等函示內容,臺東中小企銀自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之工資。
(五)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而言:
1、臺東中小企銀以「若要領資遣費,就要移送法辦」等語脅 迫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甲○○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撤銷此 項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1月17日 (74)勞內字第 283853號函示內容,系爭同意書亦應為無效。 2、次按,臺東中小企銀於88年2月24日要求甲○○自動離職 ,甲○○於同年2月25日提出退休申請書,臺東中小企銀 原不准甲○○退休,且不願發給退休金,嗣後,雖甲○○ 於離職領取資遣費時,曾出具同意書內載「本人2月25日 申請書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退休一案,由於銀 行方面認為本人擔任鳳山分行經理期間所負責承作各案, 逾放金額偏高,造成鉅額損失,無法同意本人退休,但本 人自認清白坦蕩,並無違失,在不得已情況下,同意銀行 方面以資遣方式辦理,發給本人資遣費(資遣費比照人事 管理規則第66條、第67條退職金規定辦理),惟日後銀行 詳細查證結果,認為本人有疏失之處,本人願意負應負之 責」等語,惟細繹前開同意書之記載,僅就資遣費之發放 為和解,上訴人並未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參以證人即當時 擔任臺東中小企銀人事主任之陳英明在前審結證稱:臺東 中小企銀關於資遣與退休給予之標準是一樣等語明確(詳 前審卷第64頁)。因此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應不包括 本件甲○○之退休金請求權。是甲○○主張臺東中小企銀 應准其退休,並依退休標準發給退休金云云,應屬有據。(六)就生活津貼應計入薪津項下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 1、依前所述,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同 意書復載明:「資遣費比照人事管理規則〈即系爭規則〉 第66條、第67條退職金規定辦理」。又臺東中小企銀適用 勞基法後,其董事會至88年11月26日始頒定實施新人事管 理規則(即前所稱之系爭新規則,詳前審上字卷第198頁 以下)。是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85 年2月14日修訂之舊人事管理規則(即前所稱之系爭規則 ,詳原審卷 (一)第95頁以下),應無庸疑。 2、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工資」是勞 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並受到法律保護,而有基本工資及禁止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 即不能以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就其是否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 非依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容而為判斷,然仍應參酌其



精神,始為公允。
3、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其董事會所訂定,其中第66條 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 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 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 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2個月退(休)職 金計之」;雖就退職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 」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 何,則無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該舊人事管理規則第5章 「待遇」中,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 、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 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 「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 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 支給」;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 職位起薪90%發給之」;均無「生活津貼」之名詞。另依 臺東中小企銀所提之薪資支給標準表(見原審卷第3宗第 159頁,其中所定生活津貼數額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 則均將「生活津貼」列為「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 之給與」。況甲○○離職前1月(即88年2月),其每月得 領取之「生活津貼」為34,000元,尚高於其「本俸」27,8 00元(詳支付命令卷第12頁);若謂甲○○每月領取之「 薪津」,不包括「生活津貼」,實不合理。
4、臺東中小企銀雖主張依其薪資支給標準表之內容,已將薪 津(本俸及年功俸)、生活津貼、職務加給明確劃分云云 。然前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 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 貼」;其中除房租可認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納、值勤 、加班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 這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 領取。而依前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薪資支 給標準表之「生活津貼」,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 但卻是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都是固定,不論有無從事特別 工作均得領取,此種固定之給付顯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並具經常性,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一部分,自係前 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中之一部分。臺東 中小企銀之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與「薪津( 本俸及年功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前揭舊人 事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其以此抗辯,難謂有理。 5、再以前揭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遷調、福



利規定薪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給,惟有在 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給。此 種規定方式參照前述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 俸及年功俸)及生活津貼係屬固定,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 領取,而職務加給則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領取,因此 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談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給 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第53、60、63條規定)。若謂薪 津本即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根本也沒 有特別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且該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 係規定於第11章「恤養」,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 退休後之生活,因此即必須以照顧員工對員工有利之方向 解釋,始符正義原則。該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 )職金應係以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按照 服務年資折算給予,因此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 及生活津貼,否則沒有特別將職務加給明文加入之必要。 前揭之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前後之出入,益足顯示該人事 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 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該人事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另 從文義上觀察,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及年功俸,則儘可使 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語之必要,「薪津」 一詞在文義上自令人容易包括固定之津貼。此對照臺東中 小企銀於88年11月26日實施之新人事管理規則第27條「行 員待遇分薪資,各項加給、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 法,均另定之。前項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 務加給3項之合計數,均以月計之」之規定;與前揭之舊 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比較,在薪津或薪資之後也都是規定 包含各項加給、津貼、獎金,與其前條文結構相同。新人 事管理規則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 與主管與職務加給,不過是將前揭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薪津 內涵加以明確化而已,並非將原不包括之生活津貼及主管 或職務加給額外納入薪資範圍,益足證明前項之論述。 6、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 所定「薪津」之一部分。甲○○主張其資遣費部分,「生 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資遣費之基 準內,自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9、2221號判決參照)。(七)臺東中小企銀應給付特別休假25日之工資?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 僅以勞基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 各條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 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甲○○主張:其係因被迫離職,致未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 休假,依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 (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 、82年7月27日台 (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等函示內容, 臺東中小企銀自應給付其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 臺東中小企銀於88年2月24日突然通知甲○○應立即自動 離職,嗣雖經兩造折衝,甲○○被迫在3月4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確屬突然,且處理步調 急促,短短10日間,即函令甲○○資遣,甲○○於此短暫 時日中,思索如何爭取自己權益尚有不及,何來充分時間 安排特別休假之事?且衡諸臺東中小企銀為甲○○之雇主 ,於勞資關係中處於較強勢之地位,就兩造勞動契約之終 止,亦屬主動之一方,甲○○固然得爭取較有利之離職時 間,然對於遭強烈要求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態度實力不從 心,更難爭取時間來安排特別休假。足認甲○○於勞動契 約終止時,未能及時安排特別休假一事確應歸責於臺東中 小企銀。揆諸上開說明,臺東中小企銀自有給付甲○○未 休完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至臺東中小企銀辯稱:特別休 假工資係以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為依據,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與法定要件未合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八)臺東中小企銀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為規定勞動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按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 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 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此有勞委會 81年9月30日台 (81)勞動三字第31200號函可參。 2、而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所以制定勞工得請求給付退休金, 其目的在於勞工退休時倘非年邁、就係身心殘障而不堪勝 任工作(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參照),其謀生能 力較諸一般勞工猶為弱勢此時失去工作機會易使勞工或其 家屬陷於苦境,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得以安養,故有其 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倘仍允許雇主任意對 之扣押或主張抵銷,無論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或未發生,



皆不可避免導致勞工喪失老年安養之憑恃,而與前揭勞基 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顯然有悖。是以,參諸 勞基法第1條第1項「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及民法第1條 規定,主管機關勞委會認: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等情,確屬的論。
3、復觀諸勞工倘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其自雇主處受領補償之權,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即明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而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尚非必然喪失勞動能力或影響其 生活(例如:上下班必經途中車禍受輕傷,依勞委會76年 11月6日台 (76)勞動字第4763號函釋仍屬職業傷害,上證 四),則老年勞工退休時,其年邁或身心殘障之處境,較 諸前開職業傷害或職業疾病之情形猶劣,倘竟以法無明文 而認不得享有「不得抵銷、扣押」之保障,豈能謂公允? 是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 亦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扣押或抵 銷。
4、準此,本件甲○○就系爭退休金債權部分,並不得主張扣 押。復依民法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及同法第334條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規定,應認臺東中小企銀就 甲○○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始符系爭退 休金之性質,且亦不違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是系爭退 休金、或退休金債權既屬禁止扣押之債,自亦不得為抵銷 之標的,從而臺東中小企銀逕以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而主張抵銷系爭退休金,洵屬無據。
5、復參諸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 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 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即在將前開法理予以明文化,要非 謂在該條文制定之前、退休金請求權或退休金仍得為抵銷 之標的。
6、而甲○○於85年2月26日已提出退休申請,而生終止僱傭 契約之效果,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雇用人(即臺 東中小企銀)"同意"該申請與否而有何影響。嗣甲○○迫 於臺東中小企銀以免職相脅,而簽署1份同意書;惟依該 同意書所載,甲○○雖要求比照臺東中小企銀之舊人事管 理規則第66條而發給資遣費,惟解釋契約,仍應探究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查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關於退休金與 退職金之規定,係採同一計算方式,而任職超過25年以上



者,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更增發2個月退 (休)職金,較 諸勞基法第53條「工作滿25年」、第55條第1項第1款「最 高45個基數」等規定相仿。則對於服務滿25年之勞工而言 ,名為退職金,其性質實屬於顧及勞工老年保障之退休金 。故甲○○於該份同意書記載要求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 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乃委曲求全而使用不同名目,並無放 棄退休金之意思。再者,兩造對於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 所定「薪津」乙項之定義,有極大差異,甲○○主張「薪 津」一詞應包括「津貼」、而臺東中小企銀則否認,此即 甲○○起訴之主要請求,並於原審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由 此以觀,兩造間似未就「給付之內容」達成一致。則原審 及前審均認定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互相讓步而達成 和解之『合意』云云,似嫌速斷!從而,甲○○之退休金 請求權既不因該同意書之簽署(因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消滅,且甲○○因已工作滿25年,是所請求臺東 中小企銀發給之款項,實具有勞工老年保障性質而屬於退 休金之範疇。故該等退休 (職)金請求權,依前開勞基法 之宗旨及相關法理,仍不得為扣押、抵銷。
7、臺東中小企銀主張:事後計算甲○○可領之資遣費應為2, 366,700元,卻發給289萬元,其多領523,300元應返還, 而主張抵銷一節。查甲○○所領取之資遣費289萬元,臺 東中小企銀係依甲○○離職時之薪津27,800元及職務加給 30,000元為計算基準,乘以50個基數所得之金額,有資遣 費清冊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2頁), 並無臺東中小企銀所指溢發情形。
(九)臺東中小企銀所主張甲○○辦理鳳山分行貸款業務有無疏 失,導致臺東中小企銀受損?
1、經查臺東中小企銀從本件起訴後,就一直主張甲○○擔任 鳳山分行經理而辦理鳳山分行的貸款業務時,有可歸責的 事由存在,雖然其提出甲○○放款不良的總表為證,另外 也還提出楊文集、洪瑞烈、俞金華、洪榮憲、蔡振豐借款 資料為證。惟查甲○○擔任分行經理,並非實地之徵信人 員。而貸款作業時,相關申貸案件之全套文件,亦非僅臺 東中小企銀所提之區區數紙而已,一般尚包括「原始借款 申請書、(達一定額度時)常務董事會授信核覆書、營業 單位超過授權限額授信核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本 件進行迄今,臺東中小企銀均拒不提出或付之闕如,令人 質疑其說辭之可信度。臺東中小企銀所提之前開「概述一 覽表、催收紀錄報告表」等私文書,並無承辦人或甲○○ 之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而多份表格記載之日期不一,但



字跡竟連貫或雷同,疑似係臺東中小企銀臨訟始自行制作 。甲○○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2、從臺東中小企銀所提出的證據當中,固有足以證明在甲○ ○任職鳳山分行期間,經辦的貸款案中,部分呈現呆帳無 法完全獲償的情形,但是這些資料並沒有證明甲○○在任 職經理期間,到底在哪1筆貸款案中,出現了執行職務上 的疏失導致貸款無法完全獲償,而使得臺東中小企銀受到 損害。經原審法院、二審前審乃至於本案審理準備程序終 結為止,臺東中小企銀都無法整理出確實的資料以供審認 甲○○執行職務所何疏失之處,僅僅一再提出呆帳明細, 並表示由於銀行已經被整併,資料取得不易云云。復參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 (四)字 第09540009190號覆函(上證十六),及大股東游淮銀之 涉嫌掏空公司14億以及有多次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被 判刑確定等情,既然臺東中小企銀因為經營不善,而將資 產營業販售其他機關法人(即荷蘭銀行),顯見臺東中小 企銀呆帳嚴重的情形,並不是僅僅甲○○所服務的分行而 已,從臺東中小企銀在87年度將當時逾放嚴重的分行經理 包含黃棋源、廖嘉壽、陳文章以及甲○○轉任為逾催中心 一級專員,當年度並未列考績,有考績表附卷可證等情形 以觀,更可得證,則到底臺東中小企銀經營不善導致呆帳 嚴重的原因是因為分行經理執行職務上的疏失或是其他經 營上或是客觀經營環境的變遷,並無法從臺東中小企銀所 提供的資料中確認。
3、再者,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臺東中小企銀於事實審 一再辯稱:甲○○擔任分行經理期間,未忠實執行職務,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重 要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90 年 11月12日始新增訂,甲○○擔任被上訴人銀行鳳山分行經 理之82年至85年間,本無此條之適用,亦不應影響前審之 判決基礎。
4、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日金管銀 (四)字 第09600417820號覆函第3項已指明:「逾放比率係在顯示 銀行之放款債權可能發生呆帳損失之程度,藉以評估銀行 放款資產品質之狀況,逾放比率會受經濟狀況影響有所變 化;故主管機關會根據當時經濟金融狀況及各銀行逾放比 率之平均值,作為日常監理及採取行政措施之參考;所詢 83年至87年間並無統一認定之『法定標準』」,有該函在 卷可稽。足見「逾放款」不得等同於無法回收之「呆帳」 。「逾放比率」會受經濟狀況影響有所變化,意即:逾放



之發生,未必係核貸當時果有疏失所致。而逾放比率僅供 主管機關作為對各銀行日常監理及採取行政措施之參考。 83年至87年間,主管機關並無一「法定標準」以供認定到 達多少比例才算逾放比過高。則臺東中小企銀逕可憑空謂 甲○○所任職分行之逾放比例過高云云,不知本何所據? 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據以為甲○○於核貸時有何疏失之證 明。
5、況甲○○擔任臺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經理,一切放款業務 均依臺東中小企銀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辦理,於授權 範圍內核貸,若逾授權額度,則送請總行審查部、總經理 、授信審核小組或董事會核准,並無違誤:依該審核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授權,為授權予各辦事處主任、 營業單位經理,審查部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 常務董事會(以下簡稱各級主管)、在授權範圍內對本辦 法所規定之各類授信案件自行核貸」;第3條:「本辦法 授信對象以財務健全並與本行往來關係正常或將來展望良 好之客戶(含公司行號及個人戶)且不在政府有關法令規 定限制範圍內為限」;第4條第4項:「本行授信審核小組 之成員,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審查部經理、業務 部經理、稽核室主任及總經理簽報董事長核定後指派之部 室主管1至2人等組成,由總經理為小組會議召集人,負責 審核總經理授權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同條第5項:「 審核小組審核時,審查部承辦員應列席提出說明,全部參 加審核人員應表明意見列入紀錄,並以多數議決通過後, 呈請常務董事會核定之」;第9條:「辦理授信時應依規 定徵信調查」;該授信辦法之附件一「授信業務作業流程 及處理時限」亦以圖示說明。故各申貸案,確已依照該授 信辦法經分行以上之主管層層同意貸予借款人,已難認甲 ○○依核定內容而同意貸放之行為有何違失。臺東中小企 銀僅泛言鳳山分行逾放比率過高、申貸案件經拍賣不足受 償云云,惟迄今未能證明甲○○「核貸時」有何未遵照前 開授信辦法之情形未盡忠誠義務,已難憑空謂甲○○有何 過失。至於「核貸後」之授信案件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 係屬臺東中小企銀之經營風險,該等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 分行經理一身承擔,且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分行經 理於核貸時所能完全精準無誤之判斷。綜上所述,顯難認 甲○○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
貳、臺東中小企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東中小企銀部分廢棄。



(二)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甲○○之資遣係經兩造商議後所為,有系爭同意書可證, 其法律性質係屬兩造為解決雙方爭執而成立之和解,依民 法第737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勞基法關於退休 金之規定,勞雇雙方於事前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但 於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如已發生,此時 勞工依法所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則屬獨立之請求權,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立和解。又 自88年3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 間,甲○○主張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是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既不容爭執,則依系爭規則第66條 、第67條之規定核發資遣費289萬元予甲○○,並無違誤 。
(二)甲○○之所以同意資遣,係因其承辦宏易建設公司、高郡 建設公司、萬禾建設公司(蔡振豐等)等申請貸款案件有 重大瑕疵,導致逾放款比例超乎尋常,經統計損失高達2 億9千零69萬元,損失率達40.2%,甲○○身為分行主管 ,本應於授信時嚴密作業,謹慎篩選,注意設定內容之正 確性,並就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詳為審核,嚴守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詎卻未盡職責 ,就行政疏失及經營責任而言均難辭其咎,有嚴重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本 可行使解僱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然因體念甲○○ 服務之年資達34年,始同意從寬以資遣方式處理,故伊發 給資遣費並非完全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同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7條之規定,而係依據兩造和解契 約,依系爭規則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發給。(三)生活津貼並非計算退職金之基準:依系爭規則第66條、第 67條之規定,退職金係按員工之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 準,生活津貼並不列入。系爭規則第29條明定待遇分為薪 津、加給、各項津貼、各項補助、獎金等項目,生活津貼 屬於各項津貼項下,系爭新規則雖有修改,惟甲○○退職 時既適用系爭規則,則伊計算資遣費時未將生活津貼計入 ,並無違誤。勞委會90年12月26日台 (90)勞資二字第006 2005號函所稱: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甲○○之事由 不存在等語,並未探究逾放係可歸責於甲○○,亦未提及



伊同意資遣一節,並不足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依 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 指出,勞基法施行前依工廠法施行細則或工廠法第76條規 定計算之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適用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按月支薪工人」為對象,且勞基法 第84條之2亦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之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查甲○○並非工廠工人或礦工,不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自應適用系爭規 則計算之。
(四)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 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是甲○○之資遣既 不適用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五)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臺東中小企銀於88年2月24日要求甲○○自動離職,甲○ ○於同年2月25日提出退休申請書,臺東中小企銀原不准 甲○○退休,並不願發給資遣費,嗣後讓步願意給付資遣 費,甲○○遂於同年3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臺東中 小企銀以資遣方式辦理,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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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