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號
HLHV,96,上易,4,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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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以上均為阮逸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阮逸品 於95年11月24日原審判決前之95年11月23日死亡(因本件原 審原告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故無停止訴訟之問題),茲 其繼承人丙○○乙○○丁○○甲○○於95年12月14日 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有其等所提出繼承系 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共4份在卷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關於訴之追加: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其父阮逸品於原審以遭被上 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傷為由提起訴訟,惟其父於95年11月23 日死亡,上訴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而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 審理時,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始知其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得基 於其父遭被上訴人駕車撞傷死亡為請求基礎事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殯葬費,及上訴人因精神上所 受損害之慰撫金等語,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同意其追加,但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均同係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致上訴人之父,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從而核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9,122元,及自 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及舉證:除援引原判決所記載者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即原審原告阮逸品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四腰椎節面骨折傷害,被害人長期穿著 背架,走路困難,需有人在旁攙扶,晚上更是時隔不久,即 需上廁所,如無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維護其安全,又被害 人出院後常有語無倫次,不知所云及說話困難等情,此與腦 部受傷顯有關連,惟被害人不願再就醫,而無此部分之就醫 紀錄,原判決僅憑慈濟醫院先前就醫狀態之函件及所附病情 說明書,判決被害人僅需8小時看護3個月即可,顯有違誤。 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122元。 ㈡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語言功能受損,與他人溝通有所困難 ,而情緒低落,更造成有自閉之情況,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給付15萬之慰撫金,實顯偏低, 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
㈢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上訴人之父親阮逸品應負50%之過失責任, 無非援引刑事判決所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AW -059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停車左轉,致與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時(案號 94年調偵字第6號),於犯罪事實欄係僅認定「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禍擦撞阮逸品所駕駛在道路右側正等待左轉,車牌 號碼HAW-059之重型機車…….. 」,並無被害人「亦疏未注 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停車左轉」之情形;且於第一 審刑事庭,更從未對「冒然停車左轉」表示不爭執。而依該 現場圖,繪製極為簡單,現場亦遭被上訴人破壞,且被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表示未看見阮逸品之機車,另又表 示阮逸品未打方向燈,其言詞前後矛盾,為圖卸責爾,然該 刑事判決竟於毫無證據下,輕率認定被害人「冒然停車左轉



」,冀圖為被上訴人減輕刑責,非但有違證據法則更與經驗 法則不合。此外倘若被害人係「冒然停車左轉」,則被上訴 人之汽車應係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及被害人之身 體之左側,但觀其傷勢,應是遭後方撞擊,非左轉被撞,是 刑事判決之認定非但無據,更與事實不合,況刑事判決所為 認定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判決認阮逸品 應分擔50%過失責任,並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於以扣減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583元、看護費0000 000元(包括車禍至94年9月15日之127600元,未來須支出看 護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⑴醫療費用 8583元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⑵看護費0000000元部分,原 判決僅判准94年4月22日及94年4月23日之4000元,94年4月 24日至94年5月19日之29500元及94年5月10日至94年8月10 日一般看護費83700元,合計共117200元。但依上述,阮逸 品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故自94年8月11日起迄阮逸 品往生之95年11月23日止應為24小時專人看護,以每月2072 2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122元(20722元× 15月+20722元÷30天×12天)。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決 決僅判准15萬元,顯然偏低,而阮逸品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絕非15萬元足以彌補,應再給65萬元。
㈤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追加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後,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始知其父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 鈞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調鑑定書,更確認此事實。是原 審判決後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基於其父遭被上訴人駕車 撞死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此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⑵上訴人之父死亡,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慰撫金各70萬元,是因 其父原可在上訴人細心奉養下安享天年,在其父悴然往生, 上訴人哀痛不止,故精神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原審已調查 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再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各身分 、地位、職業等,上訴人精神損害總計應為280萬元。 ⑶上訴人為其父辦理喪事計支出殯葬費共289,785元,其項目 如下:
⒈龍巖人本服務費131835元及5250元,有繳款單及聯邦商業 銀行刷卡之持卡人存根、統一發票可證。
⒉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之設備使用費5700元,亦有繳款單 可證。
東山安樂園之埋葬費25000元,亦有收據可證。 ⒋佈置靈堂之花圈、花籃62000元,有收據可證。



⒌棺木費60000元,有收據可證。
㈥綜上,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者共計為4,058,907元,惟被上 訴人扣除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140萬元,不論被害人 是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上訴人仍以969,122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引原判決所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其父阮逸品出院後,僅需一天8 小時之一般看護約3個月,為有錯誤,惟又自承其父出院當 時意識尚屬清楚,之後常會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但其父又 不願再就醫,故無就醫紀錄,醫院僅以先前之紀錄回覆;加 上其父腰椎受傷,走路困難,需人攙扶,晚上沒多久需如廁 ,需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既謂其 父出院當時意識尚屬清楚,又不願再就醫,無就醫紀錄,則 其間,有何其他因素條件參雜其中,加以年邁,其與本件已 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上訴要無可採。
㈡原判決引述刑事判決所認「原告(即被承受人)騎乘車牌號 碼HA W-059)重型機車,亦殊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而 肇事」之事實,乃被承受訴訟人生前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 人既承受訴訟,自應受其拘束。
㈢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由於右側慢車道上停置小汽車、阻擋在 被承受訴訟人前行之道路上,被承受訴訟人為迴避該汽車, 向左側閃避,以侵入被上訴人遵行直行中之車道,被上訴人 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有到場處理之警員向清福可資證明。 ㈣上訴人以被承受訴訟人因車禍致與他人溝通困難,使之情緒 低落、自閉,主張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過低,該部上訴 ,無積極證據為憑,亦非有理。
㈤被承受訴訟人在本件車禍前即有中風病症,於本件車禍後2 年始死亡,而驗屍報告所載死亡原因是一般老人死亡均會有 的正常現象;蓋如果長期臥床,應會有褥瘡、及長期性壓迫 皮膚病變,但被承受訴訟人並無此種情形,其死亡應與本件 車禍無關。
三、原審就被承受訴訟人所請求之賠償於逾137,892元及其利息 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就敗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上開之聲明。至原審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被承受訴訟人13789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合先說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U8-6968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使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在其右側由被承受訴訟人所騎 乘,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停車左轉之車牌 號碼HAW-059號之重型機車,使被承受訴訟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腰椎關節面骨 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時,列載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 造表示同意在卷,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 卷第75、7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 簡上字第26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於本院固否認被承受訴訟人有「疏未注意讓後方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停車左轉」之情形云云,然按,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 實既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同意協議列載為不 爭執事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是其於本 院翻異前詞,否認被承受訴訟人有「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停車左轉」之情形,即屬無據,委無可取。(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街92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承 受訴訟人所騎乘機車以致肇事,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其 有過失至然。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明文。上訴人之 被承受訴訟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未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停車左轉,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茲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及被承受訴訟人上開過失情形,認渠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應各為1/2。
(三)再者,被承受訴訟人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腰椎關節 面骨折之傷害,並延至95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再被承受訴訟人之死亡原因,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 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機車騎士與 自小客車車禍致頭部、胸椎外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 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6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12號函所檢附法醫所 95年醫鑑字第229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6頁)。由此,足認被承受訴訟人之死亡與因本件車禍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無因果關係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駕車過失致被承受訴訟人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上訴人於本院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11日起迄至被承受訴訟人死亡時之95 年11月23日止看護費計319122元部分:查被承受訴訟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四腰椎節 面骨折傷害,於車禍發生日94年4月19日急診入院,住加護 病房治療,於94年4月22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94年5月9 日出院;依被承受訟訴人之病情,其意識清楚,出院後應不 須專人24小時照顧,但因高齡79歲,因此須一般之看護約3 個月,所謂一般看護指一天8小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95年10月13日(95)慈醫文字第002612號函及所附病 情說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是殊難認被承受 訴訟人於94年5月9日出院後逾3個月仍有看護之必要。至上 訴人固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家庭看護工契約為證,然被承 受訴訟人此段期間並無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既如前 述,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及契約,僅足證明被承受訴訟人 有支出上開款項及僱用外籍看護/幫傭之事實,不足作為原 告於上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照顧必要之證據。另上揭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內雖載有「院員在出院後似無自我照顧能力,由 其子女雇用外勞共同照顧」等語,但法醫研究所係僅就被承 受訴訟人遺體以解剖方式鑑定其死亡原因,能否據此判斷被 承受訴訟人生前是否有照顧能力,已否無疑,況該鑑定書亦 係記載「似」,顯無法肯定被承受訴訟人於生前究有無自我 照顧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書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洵非有理。(至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於原審所 請求自94年4月22日至94年8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業經 原審判准117,200元〈未依過失比例減少前〉,因被上訴人



未據上訴而確定)。
⑵上訴人請求被承受訴訟人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因受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而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應係被侵害人尚生存時為限,若 被侵害人因此不法侵害死亡,當再無依上開規定請求之餘地 。是本件被害人即被承受訴訟人既已於95年11月23日死亡,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本身之非財產上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至被承受訴 訟人經原審判決准許非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未依過失比例 減少前〉,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確定)。
⑶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 第1項所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承受訴訟人本件車禍 死亡,渠等因而支出殯葬費,計:龍巖人本服務費131835元 及5250元、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之設備使用費5700元、東 山安樂園之埋葬費25000元、佈置靈堂之花圈、花籃62000元 、棺木費60000元等,合計289,785元等,業據提出繳款單及 聯邦商業銀行刷卡之持卡人存根、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上開書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⑷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查被害人即被承受訴訟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之不法 侵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被害人即被承受訴訟人 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渠等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人格權所受侵害 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1筆、 田賦3筆(此為被上訴人及被承受訴訟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上訴人丙○○現在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擔任社工員,全年薪 資約600803元、有房屋1戶,上訴人阮國華任職太魯閣國家 公園技士、薪資約765447元、有房屋1棟,上訴人阮惠珍現 擔任會計工作、薪資約625000元,上訴人甲○○現則無業賦 閒在家等情,有渠等所提出員工服務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及地價稅繳款書、在職證明等可參(附於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及被害人即被承受訴訟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時已近80歲之高齡,暨其所受傷勢,並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各7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0萬元,即合計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至被承受訴訟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8583元部分(未依過失比 例減少前),業經原審判准,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 定。
(五)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固係96 5568元(即原審判准確定之275783元+殯葬費289,785元+ 上訴人精神上損害4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承受訴訟人與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應各為1/ 2,已如上述,是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據此,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減少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1/2,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482,784元(如扣 除經原審判准而確定之137,892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之金額應為344,89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承已獲得強制 保險理賠金1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此,上訴人獲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顯已逾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 482784元,則被上訴人顯無需再賠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予賠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69,12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有屬 有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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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