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7年度,38號
HLHM,97,抗,38,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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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民國97年3月18日97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必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予羈押在案 ,並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無非以被 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其唯一理由,並無具 體指出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且是否有「非予 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羈押必要性,原 裁定隻字未提,是不符羈押之法定要件,並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共同被告吳勝連張治國張懷文等所涉 犯之罪,亦同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卻未予羈押,亦 未敘明理由,有違平等原則。是原法院乃濫行羈押,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更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 須於客觀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 嫌疑重大之准予羈押之情事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固非 無見。惟本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偵訊,已無串 證之虞,為原裁定所是認,則案件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 。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是否並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置一詞。 再者,同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其他被告均未予羈押 ,抗告人卻予羈押,原審未敘明所憑理由,自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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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