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黑)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 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張茂成(另案審理中)基於販賣 第2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茂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 下:
㈠於96年6月5日凌晨1時46分許,由甲○○駕車搭載張茂成 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前,以新台幣(下 同)4,000元代價,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曉 雯,惟吳曉雯因張茂成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同年月7 日僅交付價金3,500元予張茂成。
㈡於96年6月6日上午11、12時許,由甲○○在夏梅芬花蓮縣 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2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1,000元代價,共同販售予夏梅芬(檢察官原起訴甲○ ○於96年5、6月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夏梅芬3、4次, 於原審論告時減縮起訴事實如上,參原審卷第197頁)。 ㈢於96年6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間,由甲○○在花蓮縣吉安 火車站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 共同販售予陳美吟,惟陳美吟僅先交付300元予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
明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證人夏梅芬、吳 曉雯、陳美吟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該等證人均係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 人具結後,各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而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 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 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4、75、77 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實施監察通訊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 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 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證人張茂成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應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 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卷附譯文表亦係依 監聽錄得之內容轉譯,該譯文雖未經紀錄人簽名蓋章而有程 式欠缺之瑕疵,惟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核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 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 情事,且本判決引述之96年6月6日11時43分14秒、96年6 月 10日19時16分52秒之監聽譯文,分別由被監聽人即被告、證 人夏梅芬及陳美吟等人於偵審中確認內容真實無誤,96年6 月6日11時43分14秒該則監聽譯文,並經原審撥放監聽錄音 帶命被告辨識聲音無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陳美吟,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夏梅 芬、吳曉雯,並辯稱:伊係證人張茂成的小弟,僅有幫張茂 成送安非他命給夏梅芬,但夏梅芬買毒的錢是張茂成收的; 又伊雖有開車搭載張茂成前往三角市場與吳曉雯交易,但事 前並不知是去賣安非他命,直到張茂成與吳曉雯在車內交易 時,伊才知道要進行毒品買賣云云。經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予夏梅芬部分
㈠被告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夏梅芬乙節,於偵查中先稱:「 (有無送給夏梅芬?)有,是安非他命,不止一次,約5 、6月份左右」「(告以夏梅芬警詢筆錄意旨,有何意見 ?)確實,她說的沒錯。」(見偵卷第9頁,按夏梅芬於 警詢證稱其自96年5月底,向被告買安非他命3、4次,均 係被告至證人家中交付安非他命);後於原審法院羈押庭 訊問時供稱:「因為我不認識夏梅芬,所以我開車搭載張 茂成去交付,記憶中只有2次。」(原審卷第16頁);再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6年)6月6日這次我自己過 去,我到夏梅芬家中交易,我拿東西給他,我人就走了, 沒有收錢,因為夏梅芬都是跟張茂成,因為夏梅芬是張茂 成的下線,我只是幫忙張茂茂送貨。」(原審卷第200、 2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只是開車送東西 過去而已,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張茂成送毒品給別人。 我送給夏梅芬、陳美吟,夏梅芬買毒的錢是張茂成收的。 」等語,其對於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梅芬之次數及 是否收取價金情節反覆不一,惟對於其於96年6月6日交付 毒品予夏梅芬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㈡證人夏梅芬於96年6月6日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乙節,係由 何人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乙節,前於偵訊時證述:「 (錢如何交付?)當場交付1千元,收錢的人就是徐建富 。」「我購買成功那一次張茂成也有出面,一起出面,他 們開車來。」「他們一起來,錢我拿給甲○○,之後徐建 富才將錢交給張茂成。」「(毒品誰交給你的?)甲○○ 從口袋拿出來的,本來放在一個小鐵盒,當時張茂成也在 場,看到甲○○從口袋內拿出來。」(偵卷第63頁);後 於原審時證稱:「他們(指張茂成與被告)有一起來,張 茂成拿安非他命給被告,在我家門口外面,要被告拿進來 家中給我。」「我出去拿錢給張茂成」(原審卷第194頁 ),前後證詞顯不相符,惟對於當日係由被告交付安非他 命事實則可確定。
㈢參核證人夏梅芬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6日11時43分14 秒曾有下列對話(參警卷第86頁):
夏梅芬:你小黑?
被 告:嘿。
夏梅芬;我那個啦!
被 告:誰?
夏梅芬:你在幹什麼?
被 告:在忙啊!算牌,怎樣妳在哪裡?
夏梅芬:在我家。
被 告:嘿、要出來喔?
夏梅芬:嘿。
被 告:好啊。
證人夏梅芬與被告均承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為真正(見偵 卷第62頁、原審123頁),原審法院並於準備程序由受命 法官當庭撥放該監聽錄音帶,命被告辨識是否為其與證人 夏梅芬之通話,業據被告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筆 錄記載)。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係以電 話臨時邀約被告外出會面,被告立即予以允諾,且電話中 雙方均未說明會面之目的,依證人夏梅芬於偵查中表示此 次通話後有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偵卷第62、63頁),顯 然證人與被告應為熟稔,知悉會面欲行毒品交易之事。證 人夏梅芬於偵查中減縮與被告交易之次數,於審理中更刻 意迴避被告「直接」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而被告亦由原先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毒品安非也命及收取 價金事實,於審理中避開收取價金之行為,惟不論被告有 無收取販賣證人夏梅芬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被告已參 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曉雯部分
㈠證人吳曉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5日凌晨確有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三角市場,經電話聯繫後向張茂成購買 安非他命,當時係被告駕車搭載張茂成前來,在三角市場 時,其有到被告及張茂成車上,先是被告與張茂成談話, 張茂成有向被告表示東西在被告處,被告則答稱東西在張 茂成處,始由張茂成交付毒品,當日原要買4,000元,惟 未當場付款,後來因數量不全,所以在同年6月7日僅付給 張茂成3,5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54-157頁)。核與證人 於偵查中所證述:「徐建富與張茂成同時來的,一起在車 上」「他們一起來,由徐建富開車」「我坐上車時,在車 上交易,甲○○就跟張茂成說東西在你那邊,之後張茂成 回頭過來,拿毒品給我。」等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5頁至 第4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張茂成前往三角市場,並 同在車內,由張茂成交付毒品予吳曉雯情節,證人吳曉雯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為張茂成的小弟,平時即會協助張茂成接聽購毒 者之電話,並駕駛張茂成車輛幫忙載送毒品給購毒之人, 以被告與張茂成在車內關於毒品放置何處之對話,縱使張 茂成未明示此趟目的係為交付毒品,僅略表稱要去收錢, 以該時為凌晨時分,張茂成又係販毒營利之人,張茂成所
稱要去三角市場收錢,極可能係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被 告對於張茂成與吳曉雯之毒品交易,應不逸脫其與張茂成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連絡範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美吟部分
被告確有於96年6月1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吟, 並收取價金300元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6、36 頁、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美吟於偵 查中雖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稱:96年6月10日是 要買安非他命,但是伊要欠錢,被告不同意,所以沒有買 成,然經檢察官告以被告坦承收取價金300元,證人則以 其長期服用藥物,記憶力不好,忘記了,迴避其與被告交 易之事實(參偵卷第37頁)。參以當日19時16分52秒許, 證人陳美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曾有下列對話(參警卷第90、91頁 通訊監聽譯文):
陳美吟:你們什麼時候會過來?
被 告:現在7點15分,差不多因為我7點40分到那裡, 我們在美崙這裡。
陳美吟:因為要拿那個,他也是那一種的,不要太難看 。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陳美吟:我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因為我現在要上班, 我身上剩幾百塊,我可以先跟你欠?
被 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陳美吟:你有轎車?
被 告:我開我老大的車。
陳美吟:好啊、好啊!
證人陳美吟與被告均承認有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話(偵卷第 37頁、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8頁),依該通話內容, 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陳美吟購買安非他命欲先欠款之要求 已表同意,被告嗣後並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吟,並 因證人陳美吟表示不足款部分將於下班後向張茂成補足, 而僅向證人陳美吟收取300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僅其係替張茂成送貨,販賣所得全數交予張茂成 ,甚至偶爾還會倒貼等情詞置辯。被告辯護人另以:⑴證 人張茂成結稱:我有賣毒品給吳曉雯、夏梅芬、陳美吟, 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我是被起訴自己販賣等語(參原審 卷第161、162頁);⑵證人夏梅芬僅證稱:我沒有向被告
買,我是向張茂成買,被告一起來,張茂成要被告拿進來 家中給我…,我出去拿錢給張茂成等語(原審卷第193、 195頁),顯示販賣交易聯繫,乃至收錢者,均為張茂成 一人所為,被告就此部分未曾收取任何金額,至多僅屬幫 助犯而已;⑶陳美吟於偵訊中證稱沒有買成,警製之監聽 譯文亦無成交之明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法不得遽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遑言共犯;⑷又證人吳曉雯證 稱:我向張茂成購買,被告有跟過去,被告開車等語(原 審卷第154頁),被告顯遭張茂成利用之工具無疑,佐以 證人張茂成所證,係其一人所販賣,即不能率認被告有何 販賣,甚或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張茂成雖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然據其於原審另 證述:「被告賣給夏梅芬的貨不是我的」「是否有要被告 交付毒品給夏梅芬?)沒有。」「(96年6月10日被告賣 毒品給陳美吟,毒品是否為你的?)不是。」「被告賣毒 品的貨不是向我拿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62、163頁) ,其非但撇清與被告共犯關係,甚且證稱被告販賣之毒品 非其所提供,純係被告個人行為,然此與被告辯稱係替張 茂成送貨乙詞不符,且與證人夏梅芬於原審所稱:「(是 否向被告買毒品?)我沒有向他買,我是向另外一人買就 是張茂成,張茂成要被告拿給我」「我知道他是張茂成的 小弟」(原審卷第193、194頁);及證人陳美吟於偵查中 所證:「我聽說張茂成是大哥,他(指被告)是小弟,張 茂成說他沒空,叫我打給他小弟。」(偵卷第37、38頁) 均不相符;且參以本案通訊監察案卷,證人張茂成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訊監察期間為證人張茂成或被 告交替使用,且被告對外均表示張茂成為「老大」,張茂 成亦交代購毒者可與被告直接連繫交易等情,證人張茂成 所述係其一人販賣毒品,顯不足採。
㈡被告對於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於警詢、偵查、審理時 分別供述如下:
1.警詢時供稱:「陳怡靜(小雅)、陳國正、張芳閣、謝 坤杰、陳美吟(美惠)、夏梅芬(小萍)、金佩瑤、劉 季珍等人你是否認識?你是否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他們吸食?)除了陳國正及劉季珍我不認識之外,其餘 的人我都認識。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見警卷第 3頁)、「張茂成交多少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給 我,我就交販賣所得金額全部交給他,有時我自己會倒 貼。」(見警卷第38頁)。
2.偵查中供稱:「(你是買還是賣?)我是送貨,送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你有無得到好處?)我可免費 吸食安非他命。」、「(張茂成會不會給你走路工?) 有時會。」(見偵卷第9頁)
3.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別人送貨而已,不是我 自己賣的,是幫張茂成送貨。」、「(有何好處?)不 一定,他高興給我就給1、2千元,另外他免費提供安非 他命給我用。」(聲羈卷第4、5頁)
4.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張茂成)剛開始是因為我幫 他裝潢,所以他才提供我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幫他送 貨,所以他也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我因為有免 費安非他命可以用且可以使用他的車子去工作,所以才 幫他送貨。」(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 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 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 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與證人張茂成不僅共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絡毒品交易, 被告亦有協助張茂成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甚且於證人陳 美吟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要先欠一部分 之金錢時,當即表示沒有關係等語。從而,被告不僅已有 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已非單純張茂成之使用 人,而係與張茂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訛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強力查緝之違法行為罪責至重,不論 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被告自承可以從張茂成處 獲得毒品吸食,證人張茂成會因此發給走路工及借車供其 使用等語,則被告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茂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因縮刑假 釋出監。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 殘刑合併執行,嗣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謀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年2月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對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洵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