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127號
HLHM,96,重上更(三),12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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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承租陳水東 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之3號房屋後(下稱系爭房 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0年10月間,在租居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0年10月26日下 午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租處搜索,當場查扣毒 品海洛因24包(淨重363.33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27. 6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大包(淨重298. 59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鏈袋1包(內有3小包)、 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果汁機1台,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 用之小夾鏈袋37包、中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裝 填工具1批、研磨機1台、塑膠封口機1台、海洛因壓縮成型 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原審論告時追 加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罪或其幫助罪嫌(原審卷第129頁筆錄記載、第146 頁論告書),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確認起 訴範圍為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上訴審第34、66頁 筆錄記載),故本院僅就被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審理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汪淑芬陳水東劉素娥陳景山、甲1之證述。(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照片31張附卷可稽。(四)海洛因24包(淨重363.33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27. 6公克)、小夾鏈袋37包、中夾鏈袋4包、含有海洛因粉末 之小夾鏈袋1包、含有海洛因粉末中夾鏈袋1包、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裝填工具1批、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淨重298.59公克、研磨機1台、留有海洛 因粉末果汁機1台、塑膠封口機1台、海洛因壓縮成型機1 台扣案足憑。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伊於警方查獲前2、3月所承 租,89年10月初陳景山勒戒回來,伊就將房子讓給陳景山居 住,陳景山住的期間,伊不是回家睡,就是與女友「芬仔」 住在「寶仔」家;伊則時常到系爭房屋找陳景山聊天或吸毒 ;扣案之物品中,僅果汁機是伊所有,其餘毒品及器具都是 陳景山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0年7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陳水東承租上開房 屋,嗣經警於9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 上開房屋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24包(淨重363.33公克) 、安非他命8包(毛重27.6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1大包(淨重298.59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 之小夾鏈袋1包(內有3小包)、殘留海洛因粉末果汁機1 台、小夾鏈袋37包、中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 裝填工具1批、研磨機1台、塑膠封口機1台、海洛因壓縮 成型機1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房東夫婦 陳水東劉素娥及被告女友汪淑芬於警、偵訊中供陳屬實 ,並有各該物品扣案清單(6477號偵查卷第3、4頁)、照 片(警卷二第21、22頁)可稽。送驗之白粉1大包(淨重2



98.59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 白粉24包(淨重363.3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果汁機,經 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粉末313毫克,小夾鏈袋1包(內 有3小包),亦檢出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8包(毛重27.6 公克)其成分確實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5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3229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 紙(6477號偵查卷第7、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94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94092601號及94年12月8日0000 0000號鑑定書2紙(更一審卷第15、61頁)可證,本案執 行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場,由各該搜獲毒品及器具等物品 存在之外觀,尚無從據以推論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二)系爭房屋固係由被告承租,然被告自始於警訊中即辯稱: 「…一直住到朋友陳景山毒品勒戒出獄,大約是90年10月 中旬,就讓予陳景山暫住,我和女友就借住朋友『寶仔』 之房子,陳景山住在該處一直到警方去搜索時才沒住」等 語,若謂該住處單純係被告所租住,既在其私有住處被查 獲大批毒品及相關器具,衡情難認僅因卸責即任意攀誣無 關且無明顯仇怨之友人陳景山為合理,且據證人即出租房 東陳水東於警訊時即證稱「…自丙○○向我租屋後,約每 星期可以看到他(指陳景山)進出該租屋1、2次左右。… 該屋常有2人至4、5人在內出入頻繁(都是在晚上)」( 警卷二第6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房子租給丙○○, 但我不知他有無住在那裡,他都是進進出出,他若外出時 會叫我去打掃客廳,沒打掃房間。」「最後一次打掃是出 事前約一個月」「他(陳景山)也是進進出出的。」(偵 緝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證人劉素娥於警詢時亦證稱 :「自90年7月間租給丙○○後,每到夜晚時就有陌生男 子出入頻繁,很複雜且常有3、4人於該租屋內,另警方提 供之陳景山影像,經我看過確認該人於丙○○租屋後,大 約每星期有1至2次都會出入該處租屋沒錯。」(警卷二第 8頁背面、第9頁),足見陳景山確實經常進出系爭房屋。 又據警方搜索時適巧到場為警盤查之證人丁○○於警詢中 指陳:伊只知綽號「三仔」男子住在該處,東西(指扣案 物品)應該是三仔所有,伊是去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綽號 「三仔」真實姓名叫陳景山等語,並簽名指認陳景山檔案 照片在卷(警卷二第1頁背面、第2頁、第10頁);而本件 警方發動搜索之對象本即陳景山,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 索票在卷可按(警卷一第13頁);另警方線報來源之秘密 證人甲1指證對象亦係「綽號『阿山』之人騎乘一部輕型機 車(車號W甲E-065號)代步」,有警製檢舉筆錄1份可憑(



偵緝卷第120頁)。嗣該秘密證人甲1經原審傳訊到庭亦證 稱:確有見過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他是1個人住,有看到 系爭房屋開門者,身高為160幾公分,其在附近觀察3天, 因看到系爭房屋有人出入,並公開交易,且因為開門次數 很多次,所以記得屋內之人,而於90年10月間檢舉該案外 ,並具體證稱,所檢舉之對象為證人陳景山,且於原審令 其指認時,指出所見之人即為證人陳景山,確定沒有見過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是本件偵查之初,係 因證人甲1於90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憲兵隊檢舉綽號「阿三 」之男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發動偵查 ,確定為陳景山,而與本件被告無關。再觀之證人即查獲 警員翁仲義王世輝亦均證稱,當初線報販毒者為陳景山 ,證人指證也是陳景山等語(偵緝卷第74、75、92頁反面 、93頁),是被告指陳伊於案發前一段時間已將系爭房屋 交由陳景山居住使用,扣案毒品為陳景山所有,並非虛詞 。而證人甲1於原審時固陳稱據友人轉述該搜索地進行毒品 交易時間將近1個月,檢察官並以證人陳景山係於89年10 月4日結束勒戒而出所,證人不可能在勒戒期間從事毒品 交易,應係被告所為,而引為被告不利之事證。然證人甲1 實際前往系爭房屋附近觀察係在檢舉前一週且僅觀察3日 ,加以販毒及吸毒者為防查緝,行跡本較為鬼崇,被告為 施用毒品之人,亦與其他毒友在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尚 難僅憑該處所出入份子複雜多於夜間且行跡可疑,即推判 屋內有毒品交易歷時月餘;況秘密證人甲1於原審所證傳聞 毒品交易之時間僅係概述,其並確稱其友人當時所指之販 毒者即為陳景山,故難僅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租用,即認 上開扣案物品必屬被告所有,甚而據此推論被告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另證人汪淑芬固於偵 查中證稱:「高雄市小港區○○○路6之3號房屋是我幫丙 ○○租的,我自己沒住那裡,我住在『寶仔』的房子,丙 ○○並沒有和我一起住在『寶仔』家,他在那邊和何人住 我不清楚,他也不讓我去。」等語(6477號偵查卷第22 頁),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借給陳景山期間,伊與女友同 住在「寶仔」家一情不符,然縱以證人汪淑芬所述未與被 告同住「寶仔」家乙詞真實可採,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於 警方搜索前確係住在系爭房屋,況且證人陳景山於偵查中 證述:「芬仔」常跟在被告身邊,也有在系爭房屋進出, 被告與其女友「芬仔」是住在「寶仔」房子,系爭房屋僅 是談事情之場所等語(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 汪淑芬是否怕被牽累,而撇清其與被告同住在『寶仔』家



之事實,不無可能。
(三)證人陳景山於原審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甲1時均在庭,就證 人甲1所為證詞內容亦聽聞甚詳,而證人甲1已具體指出所見 及所聞居住於系爭房屋者為證人陳景山,就此部分已涉及 指述特定犯罪情節及對象,對證人陳景山應屬不利,況所 證述之內容將可構成對證人陳景山後果嚴重刑罰,一般人 遇此狀況應極力否認以避免上開不利之指述,然觀之證人 陳景山於審理時並未為如此陳述,亦未直接指述扣案毒品 為被告所有,僅含糊帶過證述「查扣該處是丙○○住的, 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他的」、「(問:有無與被告同住 海汕二路?)丙○○在別處還有租」、「該屋附近的人, 我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知道我的名字,我也覺得離譜」 等語,實與常情有悖;況本件警方搜索當天及90年12月18 日所攝得車號W甲E-065號機車照片,已據證人陳景山於偵 查中證稱為其所有,核與秘密證人甲1所指證情節相符,證 人陳水東亦證稱被告不是以該照片上之機車代步(偵緝卷 第28頁反面),是陳景山通緝到案後推稱其所有機車曾借 予被告丙○○使用,是否實情已非無疑;且該機車於事發 後亦經陳景山牽回,陳景山對取回該機車之過程,先於90 年8月30日供稱「案發後我不知情,還去騎機車」「他( 丙○○)拿鑰匙給我的」(偵緝卷第18頁),復於91年10 月8日供稱「該處被搜索過後,丙○○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拿回鑰匙,並說該處已出事了」(同卷第29頁),另又 於92年8月6日供稱「丙○○叫我將機車牽回去,但我沒問 他為何會叫我將機車牽回去,機車鑰匙是丙○○叫他小弟 拿給我,我將機車牽回去岡山家」(同卷第84頁反面), 而於92年8月15日供稱「丙○○叫他小弟將機車牽回去給 我」等情(偵緝卷第92頁),又於92年10月21日供稱「丙 ○○叫他的一位朋友拿給我,名字我忘記了,那位朋友騎 那台機車,我是用開車的方式。」(同卷四第110頁反面 ),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飾卸之情溢於言表,是於系 爭房屋屋外所扣得之車號W甲E-065號機車,陳景山到案後 推稱其所有機車曾借予被告使用自無可採。又陳景山雖證 稱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其自己有租屋,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偵緝卷第114至117頁),然證人陳 景山通緝到案時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原係供述其於90年 10月初勒戒出所後,就住在岡山住所,與父母及小孩同住 ,未敘及賃居於他處(偵緝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且 該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戊○○○在本院結證略以:伊確曾將 高雄縣林園鄉過溝1巷12號房子租給別人,但不確定承租



人是否為陳景山,該房客是在90年8月租房子,只租1、2 個月就搬走了,伊不知道該房客有無因毒品案進入勒戒所 ,是之後房客沒有付房租,伊過去租處查看才知道房客已 搬走等語,參以證人陳景山於90年9月18日至90年10月4日 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證人陳景山縱有向證人戊 ○○○承租上開房屋,亦於勒戒出所後未再返回租處;參 酌證人陳景山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與其女友「芬 仔」住在「寶仔」房子,系爭房屋僅是被告談事情之場所 (偵緝卷第17頁),益證被告所辯約在90年10月上旬,陳 景山勒戒出所後,就將系爭房屋暫借予陳景山居住乙詞, 非屬虛構。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述:「我大約在3天前去該處購 買毒品海洛因1次,金額約新台幣5000元,今天是第2次前 往該處向三仔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就被警方查獲」(警卷 一第6頁背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共帶丁○○ 一起去向陳景山購買海洛因毒品2次,其中1次警方搜索沒 買成,第1次於警方搜索時前約3天左右,我帶丁○○一起 向陳景山購買新台幣5000元…,丁○○是自己出錢買毒品 ,並無給我酬勞」情節(警卷一第3頁)相符,可見證人 丁○○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剛要到該處向綽號三仔男子 購買毒品,遇警方盤查才與警方一同入內搜索」「我只知 道綽號三仔男子住在該處」等詞,並指認陳景山即為綽號 三仔之男子真實可採。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要去找朋友「明仔」賭博,警察查案時要伊 指認出一個人,不然要伊全部承擔下來,「明仔」是使用 00-0000000號之電話秘書,當日伊即係利用前開電話秘書 要與「明仔」聯繫云云(6477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偵緝 卷第46頁、本院審理筆錄),然該電話秘書係被告所使用 ,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依證人丁○○所言 當時正撥打00-0000000電話代號33(應為332之誤)聯繫 「明仔」,而此適與被告於偵、審時所供當時丁○○有打 電話約其前往查獲地,向陳景山拿東西(指海洛因)乙詞 相符(75號偵卷第24頁、原審第124頁),可見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稱是去找「明仔」賭傅,乃係迴護被告及證 人陳景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景山於原審詰問時就 是否認識丁○○支吾其詞,依丁○○所言,其與陳景山並 不熟稔,而因被告與陳景山熟識,故透過被告一同至搜索 處所找陳景山,尚合常情。
(五)參以被告若有公訴人所指欲以系爭房屋做為據點販賣毒品 ,行蹤應當低調隱密,且不致於輕易讓別人進入該處,此



由秘密證人甲1於原審之證詞「那些要買的人,都是快到門 口時,屋內的人就把門打開,就一起進入屋內,沒多久要 買的人就出來了」可資佐證,然證人陳水東於偵查中卻證 稱「他(丙○○)若外出時會叫我打掃客廳」,若果有其 情,則被告犯行當易被發現,何以被告要甘冒此一風險, 且依證人陳水東證述「最後一次打掃是出事前約一個月」 ,益證被告租住於系爭房屋之時,敢於讓房東進入屋內清 潔,此與一般販毒者唯恐他人發現販毒情事有違;加以本 件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搜索時,屋內空無一人,未依照屋內 所留日常用品、衣服詳為採證,以查明該屋當時使用者確 係何人,被告既以系爭房屋借予陳景山居住乙詞置辯,其 大可否認搜獲之毒品及器具等均非其所有,然其卻於警詢 之初即坦承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果汁機為其所有,而自陷不 利,亦與經驗有違,是被告所辯非無可取之處。另被告承 認扣案物品中之果汁機為其所有及曾於系爭房屋施用毒品 之情,僅能得出被告確曾於系爭房屋處生活,而扣案之果 汁機內殘留海洛因粉末,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係將含有顆 粒之海洛因碎成粉狀以摻入香煙施用乙詞,可佐認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從執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與陳景山共同持有毒品,更遑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在該住處 內查扣大批毒品及器具,且陳景山係於90年9月18日至10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即以證人甲1於審理中所述聽聞該處毒品交 易將近1個月,推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尚 嫌速斷。又證人丁○○2次向陳景山購買海洛因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予證人丁○○,縱被告受丁○○ 所託一同至證人陳景山處購買,亦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0條第1項幫助施用之罪責,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經本院前審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在卷 ,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屬 同一事實,亦非起訴事實所含攝,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審理,另證人丁○○於89年10月26日因警方查獲,其施 用之行為應屬未遂,因施用毒品不罰未遂,被告此部分尚難 構成幫助施用之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租用人,並以秘 密證人甲1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進行毒品約有1個月時間,及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由被告帶同向陳景山購買毒品,而



認被告與陳景山共同持有扣案物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證人陳景山為警移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固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參75號偵卷第15至17頁),然該案並未調查線 報情資及斟酌秘密證人甲1之證詞等,所認陳景山罪嫌不足, 並不拘束本院對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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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