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7年度,5號
TNHV,97,重抗,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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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雖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二、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即抗告人清償借款,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 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 信約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卷第 5-7 頁),其中空白部分並未經雙方另行載明約定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件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 訴,原審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為定型化契 約,對抗告人顯失公平,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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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