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丁○○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耀欽為兄弟,有關本件向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借款乙節,係因上訴人為農會會員,向農會借款利率較優 惠,訴外人林耀欽遂拜託上訴人向該農會借款,並負連帶清 償責任,及提供其名下3筆土地以為擔保。
㈡本件農會於放款後,上訴人即將該筆借款共匯計新台幣(下 同)148萬元予訴外人林耀欽帳戶內,另提領50萬元現金予 之,合計共交付198萬元予訴外人林耀欽。另代書費2萬元, 共計200萬元。
㈢訴外人林耀欽平日之財務狀況即不佳,先後業以其名下3筆 土地向北港合作金庫借款70萬元、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 100萬元。如此,訴外人林耀欽怎可能再以其僅有之住所借 款予上訴人?故本件實情乃係訴外人林耀欽因需要用錢,考 量農會借款利率較優惠,遂拜託上訴人向該農會借款,再請 上訴人將所借得款項交付其本人使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1日請求訴外人林耀欽提供 其名下3筆土地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後因訴外人林耀欽於82年3月17日過世,被上訴 人等因不知情而繼承,成為連帶保證人。86年間因上訴人遲 未還款,該農會遂要求被上訴人等償還,被上訴人等誤以該
借款係訴外人林耀欽所借,而陸續於86、87年間還款計66萬 2,513元。因後來得知上訴人始為主債務人,故停止還款。 ㈡被上訴人等既有還款,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代墊還款66萬2,513元,於 法有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所以向農會借款之理由、金額之陳述先 後不一,且經查詢,借款當時(81年4月)之農會借款利率 反比中央銀行之利率為高,上訴人辯稱係因農會會員利率較 優惠、故訴外人林耀欽請其出面借款乙節,已不攻自破。 ㈣訴外人林耀欽名下之3筆土地所以先後有抵押借款紀錄,係 因訴外人林耀欽或為擔保、償還其父林有德之債務,或為上 訴人結婚需用錢借款而為其擔保之故。上訴人對此絕口不提 ,反污辱其兄林耀欽財務不佳,顯見其有信口雌黃、誤導鈞 院之意圖。
㈤依原審查得資料,上訴人確有於放款翌日匯款148萬元予訴 外人林耀欽,另匯款169萬650元予訴外人黃添進、提領50萬 9,000元自用。然上訴人上開匯予訴外人林耀欽之款項與系 爭借款不符,其匯款原因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若其因此 指控真正借款人為訴外人林耀欽,則亦受有匯款之訴外人黃 添進是否也需因此負還款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現金50萬9,000元給付予訴外人林耀欽部 分,若其所述屬實,其何以不同日匯款予訴外人林耀欽即可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現金有交予訴外人林耀欽。另 手續費部分,原審證人李明岩於原審證稱約1萬餘元,與上 訴人陳述之2萬元,有所矛盾,且該筆代書費之支付與否又 與訴外人林耀欽有何直接關係?
㈦口湖鄉農會原告知被上訴人其將訴外人林耀欽列為連帶債務 人,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本件借款係林耀欽生前所貸,後來得 知上訴人始為借款人,遂停止還款,合情合理。87年間被上 訴人停止還款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希望上訴人出面處理, 惟其藉故置之不理。更於93年間持已故訴外人林耀欽生前之 土地權狀及有訴外人林耀欽蓋章之書面,向台電申請用電, 業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公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紀 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甲○○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 4月24日邀訴外人林耀欽(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訴外人林耀欽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等3人繼承其遺產,於不知情之下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一。86 年間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口湖鄉農會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等3 人清償系爭借款,因口湖鄉農會將訴外人林耀欽列為債務人 ,致被上訴人等誤以該借款係訴外人林耀欽所借,而陸續於 86、87年間代為還款66萬2,513元。此後被上訴人得知系爭 借款係上訴人所借,故停止還款,口湖鄉農會轉而拍賣該擔 保品以為處理。惟上訴人迄今仍遲未還款,造成被上訴人等 財產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319條、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6萬2,513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耀欽為兄弟,林耀欽急需借 款,而上訴人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會員,向農會借款利率較 優惠,訴外人林耀欽遂拜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林 耀欽除提供其名下3筆土地以為擔保外,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本件農會放款後,上訴人即將該筆借款匯148萬元至訴外 人林耀欽帳戶,另提領50萬元現金予林耀欽,加以代書費用 2萬元,合計共為200萬元。按訴外人林耀欽平日之財務狀況 即不佳,先後業以其名下3筆土地向北港合作金庫借款70萬 元、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100萬元,訴外人林耀欽怎可 能再以其僅有之住所擔保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丁○○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耀欽擔任連帶保證人,林耀欽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187、192、257地號等3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嗣 依該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於同日將系爭借款200萬元匯入上 訴人帳號G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林耀欽嗣 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為訴外人林耀欽之法定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丁○○於86、87年間,以 連帶保證人之全體繼承人身分,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共計66萬 2,513元,上訴人則未曾向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清償系 爭借款分文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被上訴 人丁○○於保險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8頁、第13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19-3頁、 第16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 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伊係系爭借款名義之借款人並不爭執,惟辯稱「 伊係受訴外人林耀欽要求始出名借款,實際借得款項均已交
由訴外人林耀欽,被上訴人等3人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應否負清償借款責任?」、「被上訴人丁○○等3 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爰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否負清償借款責任? ⒈經查:上訴人確於81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林耀欽為連帶保 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抵押借款200萬元 ,清償期自81年10月24日起算,每半年繳息1次,分20期清 償,每期應清償10萬元,此項借款金額200萬元,業於81年4 月24日撥入上訴人所有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並有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96年7月5日口農信字第09600004060號函 附上訴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分戶卡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在卷足證(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依上物證, 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要屬無疑。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訴外人林耀欽)民國70年在合庫借 70萬,後來81年時我哥哥經濟有問題,請我用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會員身分幫他借款,是借新還舊。」、「當初是委託代 書辦理的,借出來後,我哥哥馬上拿走了,就是我領出來後 ,代書當時也在那邊,我是馬上將200萬元轉給我哥哥。」 云云(原審卷第84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係伊名 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所借,所稱借款後曾匯款148萬元入 林耀欽帳戶,或交付50萬元現金予林耀欽,縱或屬實,亦屬 上訴人與林耀欽間另成立之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依法應負返還借款責任,自不待言。 ㈡被上訴人丁○○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提起本訴,有無理 由?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1153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丁○○、 甲○○、乙○○之被繼承人林耀欽業於82年3月1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耀欽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丁○○、甲○○、乙○○等既未拋棄繼承,依 法應繼承林耀欽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丁○○主張伊與甲○○、乙○○繼承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其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代借款人即上訴人向 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清償部分借款本息66萬2,513元,
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收據影本3紙、帳戶提存明細表乙份 為證,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 真正。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主張伊以全 體繼承人名義代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66萬2,513 元,於此清償範圍之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洵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丁○○、甲○○與乙○○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償之 66萬2,513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甲○○、乙○○係訴外人林耀 欽之繼承人,基於繼承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 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息66萬2,513元,依法取得 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其依民法第 74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6萬2,513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