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1號
TNHV,97,上國,1,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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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台南市○○○ 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台南市○○○號道路粗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兩份工程 契約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係為上開道路之設 置機關,此事實並為被上訴人營建署所不爭執。又該「台南 市○○○號道路」即係「台南市安南區○○○道」,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 市縣政府(局)」,故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乃為該「台南市 ○○○號道路」之主管機關。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 地主任(即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水源陳 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 開放通行?)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 放通行,有業主與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可考,足證被上訴人台南市○○○○ ○道路路段之管理機關,且本件道路路段卻係由被上訴人台 南市政府與業主(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協調後,始開 放通行。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施工中不能認為公有公共設施 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 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如公有



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以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 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 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09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 「公有公共設施」,並不限於已正式驗收,如該公有公共設 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即足當之 。據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王水源陳稱事故 發生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 封閉道路,足證系爭道路在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瀝青部分已施 工完成,且確有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準此,縱系爭發生事 故路段之道路於94年8月12日方為竣工,抑或遲於95年1月9 日始經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然該路段既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 保護大眾之利益至明。從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抗辯稱 系爭道路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 」云云,殊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固抗辯稱:伊僅 要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6日」舉辦台灣燈會期間,協助 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該時間起,即要求開 放公眾通行之用。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 ,系爭道路難認已供公眾通行云云。惟如前王水源所述,本 件事故路段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協調開放路段通行,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是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雖已逾舉辦台灣燈會之期間,但無論是設置機關 (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或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並未再有任何封閉道路之舉措,且反係有放任開放 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實,自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㈢、按「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 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 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 告週知」、「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需限制車輛通行或 改道行駛者,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 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 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7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 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 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 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亦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定。況「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許 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 除」,道路交通規則第14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



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及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注意並能 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 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 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 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 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2499-JF號自小客 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行經坑洞 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翻覆,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 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對本件事 故卻有疏失,至臻明確。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 險主義),亦即只要該供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 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 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 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 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 ,為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時所應遵循。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再者,公 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 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公告封閉系爭道路路段,甚 已開放使用通行,且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 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 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 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 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而造成上開傷害。被 上訴人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道路安全 相關規定之欠缺,致生本件事故,其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南 鑑字第09590135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肇事地 點施工道路,已完工開放通車,道路主管機關對道路設施之 完善、警示應有管理責任。依警卷8頁下幅照片顯示,凹陷 深度遠超過0.3cm,約11cm」、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5年9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10號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亦認:「施工單位之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仍有



違規定。」益徵被上訴人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 有違反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疏失,是被上訴人等既未在本件 施工肇事路段之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加強其 等安全措施,其夜間相關警示設施亦未完善,自難期待上訴 人提高其注意義務,故本件顯難苛責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況今如肇事路段係屬平整、或留有0.3cm、甚或 3cm之坑洞,縱上訴人超速行駛,上訴人亦應不致有失控偏 離車道情事。是由此事證反可證明本件肇事路段確存有11cm 之坑洞,始致上訴人突發性失控、受傷。否則,縱上訴人一 路高速行駛,並無任何狀況發生,今既在系爭路段突發失控 ,則現場確存有深達llcm之坑洞。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等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令上訴人 對本件損害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亦應認被上訴人等之過 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連 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後至今住院及醫療等計已花費  新台幣(下同)61,20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於案發後住院期間,因傷勢  嚴重,須要專人日夜看護,自94年3月15日急診縫合並經住 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計住院16日;另94年5月16日住 院,94年5月17日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 ,計住院11日;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迄今共計住院27日。而 上訴人之上開住院期間係由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看護,而 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仍 得向加害人請求。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相當親 屬看護之損害54,000元(2,000元×27日=54,000元)。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 金技師,月入29,500元,惟因本案之傷害,自案發(94年3



月14日)後,因傷勢嚴重,根本無法工作;且於上訴人第2 次住院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出院時,據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94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尚囑言:「宜休養6 個月」。準此,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應有8.5個月(即自9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250,750元( 即29,500元×8.5月=250,75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肇致頸部旋轉活 動限制(左右各15度),此除有奇美醫院95年1月3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外,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是上訴人傷 後業已成為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 之殘障,茲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附表),上訴人顯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 達69.21%。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 擔任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而上訴人68年4月2日出生, 以退休年齡60歲計,自95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尚可工作33 年,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4,700,009元(計算方式 :29,500元×69.21%×12×19.00000000=4,700,009元[33 年累計基數])。
⑶稽上,上訴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達4,950,759元(即 250,750元+4,700,009元=4,950,759元)。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無端遭此傷害,不僅傷勢嚴  重,且今仍無法痊癒,尤以遺有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 15度)之障害,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 尤以今後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 頓減,則該次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 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000元正,聊資慰藉 。
 ⒌本案發生時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2499-JF號自小客車 ,係91年12月出廠,於93年4月28日購買,因本件事故致車 損嚴重,乃於94年4月18日報廢,而該報廢時點距購車時間 尚不到1年,依一般汽車每年以75%折舊,該部自小客車之 新車價款僅為40萬元(即30萬元÷75%=40萬元),此價款 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上訴人請求本件車損30萬元。另上 訴人花費該車之拖吊費用為3,500元,是上訴人車損部分共 計有303,500元(300,000+3,500=303,500元)之損害。 ⒍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共計為6,369,467元(即61,208+54,000+4,9 50,759+1,000,000+303,500=6,369,467元)。 ⒎另上訴人在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將請求



 金額減為3,184,733元(636,9467元×50%=3,184,733元)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內政部營 建署、台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4,7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⒋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則略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 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 ,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 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 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此經行政院於71 年7月20日台71法字第12226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亦持相同 見解,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供參考。「 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亦稱「系爭道路工程」)係為道 路之新建,非舊有道路之拓寬,而系爭工程至94年8月12日 方為竣工,至此時仍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而在此之前所進行 道路修築階段,該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賠償,有所誤認 。原判決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 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應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 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 ,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須符合二要件:一為 公有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一為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目的已開 始供公眾使用。因系爭道路屬新建道路,在94年8月12日竣 工前並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 建署賠償,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引用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之工 地主任王水源之陳述:「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 活動而開放通行。」云云,姑且不論訴外人王水源陳述可否 採信,訴外人王水源已表明:「為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 放通行,係為辦理元宵燈會與台南市政府協商開放系爭道路 舉辦元宵燈會,並非為公眾使用而開放,故系爭道路當時仍 未開始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再按法務部(71) 法律字第9062號函:「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



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 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 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 、橋樑、公園….. 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 始使用,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 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189 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依法務部此函釋仍維持「公 有公共設施」須設置建造完成且供公眾使用二要件。系爭道 路須鋪設三層AC,每層AC厚5公分,在本案發生時系爭道路 僅鋪設一層5公分厚之AC,且系爭道路亦未對公眾開放使用 ,上訴人擅自闖入系爭道路工程工地內,因而於系爭道路本 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發生車禍,系爭道路在此一時 間仍在施工中,故非公有公共設施,縱使上訴人因本次車禍 受到損害,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範疇。且本件車禍 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 控偏離車道而發生(參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台南區第950267號案鑑定意見書),與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上訴人請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為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3條被上訴人應設置警告燈而未設置云云,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之對象是「挖掘道路」,故其 適用應先有道路之存在。而本件系爭「台南市○○○號道路工 程」案發時尚在新建施工中(只鋪一層5公分之AC,應鋪設 三層)並不成為道路更無挖掘之問題,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3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另上訴人控告蔡 春堅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 度偵字第14545號偵查終結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蔡春堅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鈞院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㈣、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為 上訴人於偵查卷所自認之事實(見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 第949號卷第8頁),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94年 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100公里,當時車速讓我 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相互印證,顯然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 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同上偵訊時自認: 「(問:當你行經這個坑洞之前,你大概在離多遠的距離才



有注意到這些交通錐?答:我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等 語,與證人王水源證述之交通錐有擺設之情及警卷所附現場 照片所示暨證人洪于婷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應係對於車前狀 況安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 且事故現場依警卷所附94年3月14日照片顯示現場有水銀燈 亮著,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 北兩側均有,況該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 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上訴人所駕車輛寬度亦 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開道路狀況,並無陷上訴人於正常駕 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且上訴人所駕 駛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 .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 坑洞長有5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 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上訴 人車輛因坑洞而車滑,應該於進坑洞後會立即發生車滑現象 ,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 後始發生車滑;況證人洪于婷亦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 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 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可證上訴人駕車 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 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則上訴人 撞及路旁水銀,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亦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 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再按本件事 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 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 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 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
㈤、否認上訴人所提有關費用之證據及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 中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按目前均有健保病房,上訴人自 行住進較高費用病房,費用應自行負擔。⒉否認住院期間均 應全職看護,而且不需每日2,000元。⒊否認減少勞動能力 之月數及程度。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過高等語抗辯之。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抗辯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並 非原有道路之拓寬、改善或修復工程,而係屬道路之新建工 程,該道路新建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興建,即內政部 營建署始為該道路之設置機關,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工程採購契約 書二份在卷可稽。又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之「台南市○○○號 道路工程」,於95年1月9日始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此有 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在 卷可佐,顯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即94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台南市○○○○○道路之管理機關。既 然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台南市○○○○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不論該道路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存有瑕疵,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乃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負擔賠償責任 ,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 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 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 ,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參照)。再參諸卷附呈台南市政府94年1月26日南市工 土字第09431006450號函、94年2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0941750 2380號函及94年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11060號函,益 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僅要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6日舉辦 台灣燈會期間,協助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 該時間起,即要求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用,至於證人王水源即 乙男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所為陳述,與上揭函文之內容不符 ,自難單憑其陳述,率認除台灣燈會期間外,系爭道路已開 放供公眾通行。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道路發生事故之時間為 94年3月14日,並非舉辦台灣燈會期間,系爭道路難認已供 公眾通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㈢、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即上訴人) 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 道,為肇事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再者,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之水銀燈係亮著 ,亦有警卷所附照片足可證明,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路段是否擺設警告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另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滑痕起點距路面坑洞處已有15.5公尺,且路面坑 洞之深度僅約0.3公分,參以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94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至事故地點,突然車輛可能閃避東西 向左偏駛撞及中央分向島內之水銀燈,因而肇事」等語,嗣 於94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 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 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顯然,上訴人撞 及路旁水銀燈桿與路面之坑洞無關,則是否於該路段擺設警 告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㈣、本件縱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路段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嫌過高。亦即醫藥費部分有 37,500元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之 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無據;上訴人所受傷害依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記載已經無法復原,則上訴人 請求計算至退休日止之工作損失,自乏根據;且上訴人於94 年10月5日傷癒後,復至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96年5月2日伸管字第9605001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可資證明, 顯見上訴人並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 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為主要原因,則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賠償,應嫌過高,敬請准予酌減之。另上訴人主張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毀損,無法修復,計損失30萬元云云, 惟所謂損失30萬元之計算依據,上訴人僅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自難以證明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 害。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 碼2499-JF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



路段時,因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極右 足根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是否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 關。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設施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就「台南市○○○號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之超速駕駛是否同為造成 上訴人損害之原因關係。
㈣、如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請求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等則於95年12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惟 迄今仍未獲置理,顯已逾上開30日之開始協議期間,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須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故被上訴人為「台 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



雖以證人王水源(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即 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證稱:「(問:事 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因 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由業主 與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 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詳王水源 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等語 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 機關,惟系爭道路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 械工程隊所負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工程採購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41頁)。又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此系爭道路 工程,係於95年1月9日始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亦有內政 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僅於94年2 月8日至同年3月6日舉辦2005台灣燈會期間,向被上訴人內 政部營建署及其所屬之工程處請其協助配合開放該路段,此 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出94年1月26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 006450號函、94年2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09417502380號函及 94年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1106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第158-162頁),故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使用系爭路段之期 間係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應可認定,惟本件事故發生於 94年3月14日,而王水源前開證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為 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等語,顯與前開函 文所載2005燈會期間為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不相符,且 上開函文亦未明載燈會期間過後可通車或類似等語,是證人 王水源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開放通行系爭路段,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路段確實「已開放供 一般公眾使用」,因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並未於 燈會期間外,另有任何使用管理之行為,該燈會期間結束後 ,則應由原起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管理,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號道路工程 」在驗收合格日前應負管理之責任,自屬無據。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 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 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所謂「公有公 共設施」,固不限於已正式驗收,惟必須該設施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34號 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道路路段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等語,並 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為據。惟查系爭道路 工程係屬新闢路段,非屬舊有道路之拓寬,於94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並於95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 格,而自驗收合格日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此有 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道路附屬工 程工地主任王水源之陳述:「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 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云云,惟王水源既已表明系爭道路 「為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故可認該系爭道路僅 係為辦理元宵燈會,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協 商開放該道路以舉辦元宵燈會之用,並非為公眾使用而開放 ,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 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路段當時確實「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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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