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5號
TNHV,96,重上,45,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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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己 ○
      乙○○○
      甲○○
      辛○○(即陳景揮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景揮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陳景揮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陳景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溫信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杜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乙○○○甲○○共同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辛○○、丁○○、丙○○、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段27-1地號、同段28地號及同段29 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性質係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公道十六之公共設施用地,民國(下同)88年之前,系爭 土地有出租上訴人,然為利將來開闢公共設施,88年以後即 收回不再出租,但仍有上訴人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G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房屋門牌亦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新富段四小段28地號土地,係於42年由上訴人前身之嘉義 市公所向私人購買取得,同段29地號土地,係於45年由嘉義 市公所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購入取得。上訴人己○及乙○○ ○兩戶房屋雖曾有給付租金之收據,但於租約到期後,被上 訴人即不同意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在上訴人未 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本 於行政院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規定,應向無權占有土地之占



用人收取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額,該項措施係各縣 市或中央行政機關均本於行政權限所訂定,並非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占用人間以契約約定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徵收無權占 用土地之補償金,係本於行政院規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 在。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 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表所示 房屋所有權人,佔用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E、G部分,其 餘被告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門牌嘉義市○○○路3、7、9號等房屋早已存在,且系 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於每會計年度分1、2 期,先後以租金、使用補償金、土地補償金等名目收取上開 房屋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系爭房屋既有依一般租金率計算 繳納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即令被上訴人片面以土地補償金 名目收取,於法要不得謂非租金。
㈡房屋稅籍資料不能為所有權人證明,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 原始出資建造取得或繼受取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難 以遽信。又民生北路9號房屋係上訴人辛○○等人之先人陳 祈祥於45年間向嘉義縣政府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建築,必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該房屋於堪用狀態下,難謂為無權占有。 又坐落28地號土地係於42年3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嘉義市所有 ,但房屋於嘉義市取得所有權前早自日據時期存在,則應查 明上開房、地原是否屬同一人所有,如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先 人於嘉義市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取得所有使用,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與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稅捐機 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 人所有,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2頁) ㈠嘉義市○○○路9號建物,係坐落在嘉義市所有之系爭嘉義 市○○段○○段28、29地號土地,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祈祥,78年12月9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景揮
㈡嘉義市○○○路7號建物,係坐落在嘉義市所有之系爭嘉義 市○○段○○段28地號土地,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張明德,77年6月2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為甲○○乙○○○
㈢嘉義市○○○路3號建物,係坐落在嘉義市所有之系爭嘉義 市○○段○○段28、27-1地號土地,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己○。
陳祈祥曾以民生北路9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嘉府中執字第 258號)。
㈤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27頁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上開系爭土地係嘉義市所有,其中系爭28及同段27-1地號 (分割自同段27地號)係於42年間由被上訴人前身嘉義市公 所向私人購買取得;同段29地號土地,係於45年間由嘉義市 公所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購入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5頁、卷2第147頁);並經原審至 現場履勘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有測量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系爭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惟為上訴人等爭執,辯稱:上訴人按 期繳交租金,雙方成立租賃關係,雖名目有使用補償金、土 地補償金,既均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即令被上訴人片面以補 償金名目收取,於法不得謂非租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3棟房屋(即如附表之房屋 )皆無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覆本院之 96年9月10日之嘉地一字第0960008528號函可據(見本院卷 第51頁)。無法自登記簿謄本查出上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 有權資料。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 並經原審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嘉義市○○○路三 號房屋,依該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 人己○,截至目前為止無任何移轉資料,80年7月因道路拓 寬,將原始設籍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重建為二層樓鋼鐵造 房屋。嘉義市○○○路七號房屋,依該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 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明德,77年6月2日因繼承移轉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甲○○乙○○○二人所有, 80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重 建為二層樓鋼鐵造房屋。嘉義市○○○路九號房屋,依該處



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祈祥,78年12月 9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景揮所有,80 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一層樓磚木造房屋拆除重 建為二層樓鋼鐵造房屋等情,有該處95年9月15日嘉市稅房 字第0950733127號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嘉義市政府95年9月2 9日府財產字第0950126429號函附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影 本記載亦有上訴人己○、乙○○○甲○○之被繼承人張明 德之記載可資查核(見原審卷2第91至第107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93年11月11日之訴請聲明狀(見原審卷3第20至2 2頁),上訴人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遷之聲明 狀中,載明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有上訴人甲○○、黃 侯、及陳祈祥之簽名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己○等為系爭房 屋現所有權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管領權能,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其所有物 者,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既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自應 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上訴人等雖抗辯有繳交租金、或名目為補償金之使用土地 之代價,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公 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第186、188頁),其中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之租期為80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止 ,與上訴人甲○○乙○○○之租期為86年1月1日至88年12 月31日止,而依該租賃契約第12條(或於第2條)約定:「 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 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 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上 訴人己○、甲○○乙○○○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訂有期 限,且若未辦理續租,承租人繼續使用則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歷年繳納土地補償費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73至119頁)觀之,係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開 始徵收,益見兩造並無以成立租賃關係而續租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之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徵收使用補 償費,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性質之金額等語,即無不合(至是否為行政規定,均不受影



響)。又有關上訴人辛○○、丁○○、戊○○、丙○○之被 繼承人為陳景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2第129至132、134頁),而陳景揮之被繼承人陳祈祥 ,為兩造所不爭,亦在65年間經被上訴人結束租賃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164頁)。至其後上訴人陳祈 祥、抑陳景揮如何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法租賃契約、或有無 使用同意書,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見原審卷2第167頁) 。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陳祈祥甲○○等於93年11月11 日訴請聲明狀,上訴人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遷 之聲明狀中,亦載明上訴人等於88年底經被上訴人告知有不 予續簽租賃契約,...並有上訴人陳祈祥等之簽名等情以 觀,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祈祥亦知悉兩造並無續訂租賃 契約,且有被上訴人上開89年至96年間之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景揮陳景揮之被繼承人陳祈祥均未曾提出兩造租約、或 在租約存續中有關租金之收據,以供採憑,則上訴人所辯有 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陳祈祥、 或陳景揮使用補償金,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土地使用 收益對價,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謂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續租上訴人之 意思。
㈢又本件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新富段四小段28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葉克明於42年3月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嘉義市公所, 渠等購買時房子就已經存在,並非渠等所建造,應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地號28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嘉義市公所向訴外人葉克明購買乙情,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92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葉克明所建造,並有上開嘉義市稅捐稽 徵處函詢房屋稅籍資料結果並非在葉克明之名下可按。有關 上訴人辛○○、丁○○、戊○○、丙○○之被繼承人陳景揮 之被繼承人陳祈祥,曾在系爭土地(即嘉義市○○段○○段2 9地號)申請興建房屋改建及大修,有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 可據(見原審卷2第61頁),尤非可認係葉克明所建。縱有 關上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資料全卷,經被上訴人函覆原審或 因水災毀壞,致未移交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2第90頁) ,亦無從資為證明如附表之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確係葉克明



況兩造間均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因上 訴人之租期分別屆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而為上訴人爭執 是否租約仍然存在,是否無權占用之情形?已非是否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問題。此部分 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
五、又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 ,當非立即可為,惟本件自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提起訴訟 迄今,已歷時2年8月,造成被上訴人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 ,而此一情況實不宜令其長久存在,令被上訴人喪失更大之 使用權益,原審斟酌實際情況,就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定 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履行期間太 短,地上物之損失很大,在短時間內無法找到合適地方云云 ,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之D、E、G部分,妨害 所有權等情,洵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並返 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三個月,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標示│佔用地號│標示│面積∕平│合計∕平│構造│使用│建物門牌│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預供擔│
│上訴人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情形│ │金額(元)│金額(元) │
├────┼──┼────┼──┼────┼────┼──┼──┼────┼─────┼──────┤
│ │ │ 28 │D1 │ 78.23 │ │ │店鋪│嘉義市民│新臺幣 │新臺幣 │
│辛○○ │ D ├────┼──┼────┤ 84.59 │鐵骨│(一│生北路9 │2,740,000 │8,227,455 │
│丁○○ │ │ 29 │D2 │ 6.36 │ │造 │、二│號 │ │ │
│戊○○ │ │ │ │ │ │ │樓)│ │ │ │
│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店鋪│嘉義市民│新臺幣 │新臺幣 │
乙○○○│ E │ 28 │ │ │ 60.0 │鐵骨│(一│生北路7 │1,970,000 │5,924,400 │
甲○○ │ │ │ │ │ │造 │、二│號 │ │ │
│ │ │ │ │ │ │ │樓)│ │ │ │
├────┼──┼────┼──┼────┼────┼──┼──┼────┼─────┼──────┤
│ │ │ 28 │G1 │ 85.90 │ │鐵骨│店鋪│嘉義市民│新臺幣 │新臺幣 │
│己○ │ G ├────┼──┼────┤ 91.44 │造 │(一│生北路3 │2,960,000 │8,880,147 │
│ │ │ 27-1 │G2 │ 5.54 │ │ │、二│號 │ │ │
│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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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