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8號
TNHV,96,重上,28,2008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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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蘇東園於民 國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丁○○○成立口頭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丁○○○提供其所有土地,蘇東園則負責資金,雙 方合建房屋四棟,並各分得二棟房屋及土地。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2建物,併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 1、2、3土地由蘇東園分得。嗣建物於八十八年竣工後, 由蘇東園與上訴人丙○○成立借名契約,就附表二所示編號 2建物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蘇東園已 對於丙○○終止借名契約,並將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予伊,而於原審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求 為命丙○○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後,被 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若蘇東園丙○○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 ,則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於本審追



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是就被上訴人於本審 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丙○○雖不 同意其追加,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蘇東園於八十七年間,與上訴 人丁○○○成立口頭合建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 坐落重測前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八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重 測後地號為善中段五九五地號,並分割增加五九五之一至之 三地號),及善中段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蘇東園則負責出 資,雙方合建房屋四棟,並各分得二棟房屋及土地。其中門 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四一九號,及青年路一五八號房 屋,併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五九五之一、五九五之二地號土 地,由丁○○○分得;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併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蘇東園分得。蘇東園為求 節稅,委請以丁○○○之子乙○○,及其孫丙○○名義,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嗣建物於八十八年竣工後,並由蘇東園乙○○丙○○成立借名契約,各以乙○○丙○○名義 就附表二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蘇東園已終止 借名契約,並依合建契約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將系爭二棟建物,暨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 表一所示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東園,惟遭拒絕 。丁○○○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佳蓉名下,致債務之給付不能 ,應另對蘇東園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 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又蘇東園已將其對於丁○○○之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對於 乙○○丙○○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讓與予伊 ;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履行契約法律關係(對於丁○○○ 部分)、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對於乙○○丙○○ 部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丙○○部分),求為命: ⑴丁○○○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併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乙○○應將附表二所 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⑶丙○○應將附表 二所示編號2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蘇東園丁○○○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



立合建契約;本件實係由丁○○○提供土地及資金,委由蘇 東園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中出資部分,係由丁○○○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 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 蘇東園之妻楊春美為負責人之荃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荃通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並匯入荃通公司帳戶 之一千萬元,委託蘇東園憑此資金建造建物;此外,蘇東園 於八十八年房屋興建期間,並先後向丁○○○調取現金四百 三十五萬元,合計丁○○○出資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又 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民生路四一七號及青年路一五六號建物, 自始即以丙○○乙○○之名義為起造人,並無何節稅情事 ;且上開向台南中小企銀借得之一千萬元,事後並由乙○○ 之妻蘇盈馨分期償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丙○○、乙○ ○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稅部分則由丁○○○繳納;足見丁 ○○○與訴外人蘇東園間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委建契約,則 被上訴人並無自訴外人蘇東園受讓任何請求權可言。退步言 ,縱認丁○○○蘇東園間確係成立合建契約,惟渠等為建 造房屋而提出之上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資金,原應由蘇東 園支付,則渠等在蘇東園未為對待給付,返還一千四百三十 五萬元本息前,就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賠償損害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情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五九五、五九五之三、五九六之 一等三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均係上訴人丁○○○所 有;其中五九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佳蓉名下。(二)建物建號五八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五六 號,及建物建號五九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 四一七號(原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三六三號之一),係由訴 外人蘇東園施工興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丙○○所 有。
(三)訴外人蘇東園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丁○○○取得現金 四百三十五萬元。
(四)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起,即由訴外人蘇東園出租他人使用 。




(五)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配偶洪朝安,生前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四二五地 號土地,與蘇東園合建房屋,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約定由 洪朝安提供土地,蘇東園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六 戶,嗣完工後由洪朝安分得二.五戶,蘇東園分得三.五 戶。
(六)上開事實除據兩造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計算表、門 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存卷(原審卷九 頁至二0頁、二四頁、五六頁、九九頁、一八0頁至一八 四頁、二三一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蘇東園於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丁○ ○○成立口頭合建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重 測前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八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善中段 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蘇東園負責出資,雙方合建房屋四 棟,而各分得二棟房屋及基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 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及同段五九六 之一地號土地均由蘇東園分得,惟蘇東園為求節稅,委請以 乙○○丙○○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嗣建物於八十八 年竣工後,並由蘇東園乙○○丙○○成立借名契約,各 以乙○○丙○○名義就附表二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蘇東園其後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將對於丁○○○之 契約履行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乙○ ○、丙○○之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則為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訴外人蘇東園 與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間,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事宜,究係成立合建契約或委建契約?蘇東園與上訴人乙 ○○、丙○○二人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等是否應各 負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責任?上訴人丁○○○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六、按所謂合建契約也者,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般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 於房屋建成後,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謂。就提供 土地之一方分得之房屋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他方 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則提供土地 之一方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他方之義務,與提供資金或 技術之一方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 要旨);此與契約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及資金,委 託他方興建房屋,於房屋完成後,前者除保有土地所有權外



,亦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後者則僅取得報酬之「委建契約」 者不同。查:
(一)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小包劉萬得,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結場供證:「當初是我是向施姓包商 承攬房子的水泥施作工程;後來蓋了四間,這是十幾年前 的事,我聽地主丁○○○講說,是她給蘇東園蓋的,她分 二間,蘇東園分兩間。我是跟施姓包商請款,大包都是跟 蘇東園請款,因為蘇東園住在工地附近,請款很方便,我 有看過大包過去拿錢。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是一起施作的 ,因蘇東園說要增建他分到的部分,所以我直接跟蘇東園 領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伊原在系爭土地所 在賣豬肉,當時是空地;丁○○○告訴伊說要蓋房子,叫 伊搬遷。丁○○○向伊說要與蘇東園合建,蘇東園分第一 間和最後一間房子,丁○○○是中間二棟房子。房屋興建 時,丁○○○幾乎每天去工地。蓋好後,蘇東園有把一間 房屋租給人當報關行。房子蓋好後,伊當時有想要買其中 一棟房子,丁○○○說該棟房子是蘇東園分得的,要伊去 找蘇東園。」等語(本審卷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伊是半蝸補習 班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間,在善化鎮○○ 路一五六號開班;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向被上訴 人承租房屋的一樓。伊不認識上訴人三人,房租都是交給 蘇東園或他太太。」等語(本審卷一六七頁至一七0頁) 。
(四)至於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己○ ○供證:「系爭房屋之配置圖是蘇東園找我劃的,卷內之 配置圖,是變更後的圖。其中B2變更用途作為補習班使用 ,配置圖變更前後的差別,只是將原來註明店舖的圖面, 改為補習班而已,其餘沒有更改。是蘇東園說要變更做補 習班之用。受託劃圖及送圖期間,丁○○○丙○○等三 人沒有找過我。配置圖上丁○○○等起造人名字,都是蘇 東園影印身分資料給我,要我照寫為起造人。蘇東園當時 有說是與他大姊夫的媽媽合建房屋,四間中他分得二間。 蘇東園與我討論配置及規劃的格局,約討論了十幾天。上 訴人三人都不在場。」等語(本審卷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 頁)。至於證人庚○○則證述:「八十九年間,伊公司的 人與蘇東園接洽簽約承租青年路一五六號房屋作為辦公室 使用。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到台南分公司任職後,由伊與蘇 東園接洽,租金則由總公司定期匯款到蘇東園帳戶。承租



期間,沒有見過上訴人三人。」等語明確(本審卷二一七 頁至二一八頁)。
(五)此外,訴外人蘇東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三人時,陳稱:「丁○○○蘇東園 以合建分屋方式,共興建完成透天屋共四幢,各取得兩幢 ,也分別各自管理。蘇東園分得之兩幢屋,分別為善化鎮 ○○路四一七號及青年路一五六號產權,迄未移轉予蘇東 園名下。善化鎮○○段五九五、五九五之三、五九六之一 號為前述兩棟屋之地號,地價稅交納是蘇東園責任。繳期 將至,前幾年慣例是蘇東園丁○○○繳交。」等語;嗣 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回覆蘇東園時,則稱:「經與祖母(按即丁○○○)、家 父(按即乙○○)商量,關於兩幢屋的所有權只要雙方之 權利義務皆盡之,我想就依照仙逝外公在今年六月時幫我 們雙方協調的債務金額履行,以六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台 南企銀的借款六百三十萬元由您負責清償,剩餘的金額由 我方負責,謹請舅舅(按即蘇東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前備妥左列移轉過戶所應給付之款項通知我們。我們隨 時皆可備妥移轉之文件供舅舅辦理移轉,絕無不同意或理 由紛擾之說。現金六百三十萬元直接清償台南企銀之借 款,差額本人同時補足,讓【合建】之四棟房屋產權清楚 、債務消滅。九十三年七月至今,舅舅在台南企銀應負 擔之利息皆由家母以信用卡借出而代繳之利息及延伸利息 到十二月止共二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謹請歸還。九二、 九三年度應負擔之地價稅為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畸零地 善中段五九六之一號土地應以二十萬元補償丁○○○。 本次移轉所需之稅費約一百六十八萬元。」等情,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原 審卷二一頁至二三頁)可按。
(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劉萬得、戊○○、甲○○、己○○,庚○○等五人與 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等並無刻意偏袒任何 一方之必要。參以證人戊○○供證系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房屋,曾由蘇東園出租予報關行者,核與證人庚○○供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未爭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原審卷一八0頁至一八四頁)可參;另證人甲○○證 述向蘇東園承租系爭一五六號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乙情, 亦有上訴人所未爭之租賃契約書存卷(本審卷一五四頁至 一五七頁)可佐;此外,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起即由蘇東 園出租予他人使用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參見本審卷四一頁);至於證人己○○供證系爭建物修 改配置圖之原由、過程等情,復與訴外人蘇東園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 所未爭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使用執照等件(本審卷八 四頁至八九頁)可稽;堪認證人劉萬得等五人所為上開證 述情節與實情相符,均足採信。
⑵證人甲○○、庚○○均證述:向蘇東園承租系爭一五六號 房屋,且不認識上訴人三人,於承租房屋期間亦不曾見過 上訴人三人等語,已如上述;衡情,若系爭青年路一五六 號房屋並非由蘇東園取得,上訴人等豈得容許蘇東園自八 十九年間起,即自主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取得租金,而未 向蘇東園爭執,或逕向房屋之承租人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 之理?上訴人丁○○○雖抗辯:系爭青年路一五六號房屋 係由其交付蘇東園出租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⑶又證人己○○證述:系爭建物之設計配置係由蘇東園委託 其規劃,其後並應蘇東園要求,將一五六號房屋由店舖變 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且不認識上訴人三人等語,既如上 述,上訴人乙○○雖抗辯:系爭房屋之設計事項均係交由 蘇東園處理,係伊等要求變更設計云云,然建物應如何為 規劃、設計,直接影響屋主將來如何使用房屋之關係重大 ,按諸常情,屋主鮮有不躬親參與並提供意見者;乃上訴 人等竟未此之為,其等自始至終完全未與負責設計之建築 師事務所接洽,顯然有違常情,其等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
⑷再,上訴人丙○○丁○○○乙○○分屬祖孫、父子關 係,為血緣極為親近之家族成員,關係密切。上訴人丙○ ○所為上開覆函,並係針對蘇東園存證信函之各項質疑而 為一一答復,且回應之內容具體而明確;衡情,苟未經上 訴人三人共同商議,上訴人丙○○之上開覆函豈得如此? 上訴人三人既不爭執上開丙○○存證信函之真正,對照證 人劉萬得及戊○○均證述:上訴人丁○○○向伊等陳述與 蘇東園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及由雙方各分得二棟 房屋及基地之事實,亦相吻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 丁○○○蘇東園,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口頭合建契約,約 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善化鎮○○段 三八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善中段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 蘇東園則負責資金提供,雙方合建房屋四棟,而由雙方各 分得二棟房屋及土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及建 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五九五、五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另 筆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蘇東園分得者,核與實情相符,



應堪採信。雖系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並非附表二所示二 筆建物之基地,惟其與五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係 面積為五.九五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無法獨立供興建房屋 之用,證人劉萬得並證述該筆土地係應蘇東園要求,與系 爭五八九建號建物同時施作增建等情以觀,堪信系爭五九 六之一地號土地,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而應由蘇 東園分得之基地至明。上訴人僅以系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 地並非五八九建號建物之基地,遽認不屬於兩造合建契約 之標的範圍,並抗辯:丁○○○蘇東園係成立委建契約 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丁○○○蘇東園間確係成立委建契 約者,無非係以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其所 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 號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蘇東園之妻楊春美為負責人之荃通 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向台南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之一千萬元, 已匯入荃通公司帳戶;且上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經辦理 三次展期,期間除以荃通公司、丁○○○為債務人外,並增 列楊春美、蘇東園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系 爭建物於八十九年間完成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 系爭房地繼續向台南中小企銀辦理借款。且蘇東園於八十八 年房屋興建期間,並先後向丁○○○調取現金四百三十五萬 元,合計丁○○○出資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會帳單、匯款申請書(原審卷四七 頁至六五頁)、借款展期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分期 償還切結書等件(原審卷七八頁至八0頁)佐證,為其論據 ;惟查:
(一)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蘇東園,然蘇東園丁○○○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此參卷附兩造提出之存款存摺紀 錄、匯款單、存款憑條、會帳單(原審卷五七頁至六五頁 、二0七頁至二三0頁)自明。是上開所貸金額一千萬元 雖經匯入荃通公司帳戶,然是否確係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 用?已非無疑;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 辯上開貸款全部與興建系爭建物有關云云,已嫌無據而無 足採。
(二)對照卷附之上訴人丙○○上開覆函所載內容,上訴人等原 係要求蘇東園返還所貸金額之事實觀之,亦足見上開貸款 金額,並非上訴人丁○○○基於委建契約,而交付予蘇東 園作為與建房屋之費用及報酬,否則豈有事後於要求蘇東 園附息返還之理?況上開貸款果係地主丁○○○用以委建



之資金,衡情,以上訴人丁○○○貸款即可,亦無以第三 人荃通公司、蘇東園、楊春美為借款債務人之理;況丁○ ○○並非自貸款之初,即負擔貸款利息,且上訴人並未與 訴外人蘇東園會算承攬工程款者,既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 實,則其等抗辯於興建房屋之初,即將貸款所得一千萬元 支付於承攬之建商,亦與委託承攬工程之一般常情有違。(三)基上,上開上訴人抗辯:上開貸款一千萬元係兩造成立委 建契約時,交付蘇東園取得之報酬及興建費用者,尚難認 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蘇東園與上訴人丁○○○間係成 立委建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八、再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義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一九號判決要旨)。查:
(一)上訴人丁○○○與訴外人蘇東園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口頭合 建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善 化鎮○○段三八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善中段五九六之一 地號土地,蘇東園則負責資金提供,雙方合建房屋四棟, 並各分得二棟房屋及基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建 物坐落基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及同段五九六 之一地號土地,由蘇東園分得者,已如上述;系爭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原應分配由蘇東園取得,上訴人乙○○、丙 ○○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復未出資實際興建,自 非系爭二筆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二)又,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且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此參諸 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明。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二 筆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原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 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丁○○○之子、孫,而為其 直接親屬;則以乙○○丙○○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符合上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所課地價稅率即較基本稅 率減少千分之八。被上訴人主張蘇東園為節稅緣故,而以 其二人名義,作為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並於建物竣工



後,由蘇東園乙○○丙○○成立借名契約,各以乙○ ○、丙○○名義就附表二之二筆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核與上開規定一致,復與常情並未違背,堪信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建物,既非上訴人乙○○丙○○出資興建,無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依 蘇東園與上訴人丁○○○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由 蘇東園原始取得上開二筆建物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丙○ ○雖自始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然參照上訴人丙○○ 函覆蘇東園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亦足認系爭二 筆建物,確係因蘇東園乙○○丙○○二人成立借名契 約後,而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之事實亦明。(四)此外,訴外人蘇東園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與 上訴人乙○○丙○○間之上開借名契約,此觀卷附存證 信函內容至明(原審卷二一頁)。上開借名契約係著重於 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 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則訴外人蘇東園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即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乙○○丙○○二人請 求各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建物。
九、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丁○○○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應將附表一所示三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蘇東園取得,乃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吳佳蓉名下者,除有卷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卷二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五九五地號土地既 經上訴人丁○○○移轉於訴外人取得,堪認其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債務之給付不能;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蘇東園 即得請求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五九五地 號土地面積為一0一.三一平方公尺,於九十五年一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元乙情,此參上開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賠償訴外人 蘇東園之損害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計算式:10 1.31㎡×39,000元)者,並為上訴人丁○○○所未爭,參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價值,為普遍週知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上訴人丁○○○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而應賠償訴外人蘇東園之損害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 元者,既未高於實際之市場價額,即無不合。
十、第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蘇東園負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丁 ○○○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兩者並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已如上述。本件蘇東園既已興建完成建物,並使 上訴人丁○○○取得依約應配得之二棟建物,蘇東園依系爭 合建契約所示之義務已完成。不論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 丁○○○是否另行出借款項予蘇東園,以充作資金使用,亦 屬他事,核與蘇東園丁○○○因系爭合建契約而互負對待 給付之契約義務無干。上訴人等另抗辯:其等以系爭房地向 台南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一千萬元,及蘇東園丁○○○取得 之四百三十五萬元,原應由蘇東園支付,其等在蘇東園未為 對待給付,返還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前,就被上訴人請 求其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賠償損害時,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上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難認係 上訴人等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已如上述;且縱蘇東園確 有積欠上訴人等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亦與上訴人丁○○ ○因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間 ,不生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等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亦 不足採。
、綜上,訴外人蘇東園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原有請求上訴人丁○○○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3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及賠償三百九十五萬一 千零九十元之請求權;另有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 人乙○○丙○○各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名下之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訴外 人蘇東園受讓上開請求權,並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上訴人等三人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乙情,除有卷附為上 訴人所未爭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三紙(原審卷二六頁至二八頁 )可參外,並經蘇東園到場證述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本於上開權利,求為命上訴人等三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 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寄存 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送達證書參見原 審卷第三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其中:
⑴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而應准許如上部分,為上訴人等三人 敗訴判決,並就命上訴人丁○○○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⑵就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本 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上訴人丁○○○給 付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所為上開訴外裁判 ,自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訴外裁判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
、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丙○○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 其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本於 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乙○○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台縣善化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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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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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善中段595地號 │101.31 │吳佳蓉 │全部 │重測前地號:坐駕段378-25地號│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595-1~595│
│ │ │ │ │ │-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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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