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上易字,96年度,1號
TNHV,96,消上易,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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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消字第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峯男,嗣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 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派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鐵路局雖在原審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 ,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又鐵路局提起本件 上訴,依其於96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仍 由陳峯男以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非由訴訟代 理人丙○○律師提起),然甲○○既已於97年1月30日以鐵 路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受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 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規定,應認其代理權之 欠缺業已補正,鐵路局自96年9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至前揭 承受訴訟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94年2月24日23時14分,搭乘上訴人鐵路 局北上第30車次由岡山開往豐原之莒光號列車(車票票號 0000000000000,座位:4車28號),車行至嘉義地區時因 坐錯位置,欲從第3車廂走至第4車廂,行經兩車廂連接處 時,因第4車廂車門未確實關閉,且行進中震動,致站立 不穩墜出車外,造成上訴人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左大拇指外傷性縮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並致聽力嚴重受 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嚴重減損聽能之「重 傷害」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鐵路法第46條第2項



、第56條第1款、第62條第2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 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鐵路管理局賠償新台幣(下同)1,448,620元(醫療費 用41,000元、助聽器費用21,000元、假牙費4萬元、重傷 害者之賠償金額8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減少勞動損 失47,520元)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鐵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乙○○146,122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鐵路管理 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僅就其敗訴中之 821,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481,498元(1,448, 620-146,122-821,000=481,498)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1,000元 。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鐵路局則以:
㈠、本件車款在當時國內外科技水準,就旅客上下、與門之關 閉,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行進之際,均得保持緊 閉狀態,上訴人鐵路局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所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此安全性標準不因92年起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門安全 裝置而回溯評價。且上訴人鐵路局於車門邊均設有「為了 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門口」警告標語,已善盡告 知乘客勿站立於車門避免危險之義務,該車設計上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警示規範。況車輛換新,需有 政府一定預算及採購程序,加以在車門邊警告乘客,司機 、隨車人員甚且無關打掃人員經過警告與協助關門,當已 足防範控制風險,若要求每個車廂門間均有一公務人員佇 立,國家所負擔之成本與義務,顯不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鐵路局,上訴人乙○○則有 過失:
⒈案發當天列車長按規定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閉,勸導乘客 勿站於車門口,未發現任何異狀,於嘉義站開出後,發現 走道上有旅客行李,詢問無人遺失後,依照旅客遺失物處 理,次日始經告知上訴人乙○○墜車。依當時具體情形,



若要求佇立人員或列車長同時間注意所有車廂與車門是否 打開而隨時關閉,事涉預算編製,實難具期待可能性,列 車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列車剛起站不久,且鐵路基起嘉義至 水上間302公里571公尺處並無彎道,上訴人乙○○坐錯位 置在新營站經他人對號起身走至第4車廂僅需20秒,然在 上訴人乙○○墜出地點卻是行車20分鐘後之接近水上與嘉 義間路段,上訴人乙○○起身至墜出間,佇立在第3、4節 車廂交接處門口,以致行李留在車門口,有違反乘車規則 行為。上訴人乙○○於協調會亦自稱茫茫然、重心不穩, 可見上訴人乙○○係因喝酒,或未注意車門是否關閉而靠 近車門,或在該處吸煙、講電話等情,方有重心不穩墜車 之結果,已有過失。
⒊又鐵路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而為適用,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鐵路局,乃因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乙○○ 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請求7萬元補償。
㈢、又依嘉義榮民醫院及署立豐原醫院之函示,均認上訴人乙 ○○之受傷程度並未達到耳聾之重傷程度,而依上訴人乙 ○○求診結果,亦無法證明聽力損失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 關,況正常人亦可能隨時間而退化。又上訴人乙○○僅提 出預計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助聽器52,000元、 假牙8,000元之費用收據,應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僅40,1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乙○○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搭乘上訴人鐵路局莒光 號北上列車,於列車行進間,墜出車外受傷等情,並據其提 出墜車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11 頁),復為上訴人鐵路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刑字第0940005061 號卷(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7813號刑事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他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乙○○主張本件因上訴人鐵路局莒光號列車設備 瑕疵、車門未關及人員派遣不足等可歸責事由,致上訴人乙 ○○墜出車外受有重傷,應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鐵路法及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鐵路局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鐵路局是 否應賠償上訴人乙○○所受損害?⑵、若是,上訴人乙○○ 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茲查:
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 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 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則 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 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 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二者之構成 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不盡相同,並不發生孰者優先 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 合消保法之規定,應解為得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鐵路 法第62條相關規定而為請求。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本件上訴人鐵路局乃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乙 ○○則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 本件上訴人乙○○就上訴人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 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又上訴人乙○ ○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車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行進 中車廂車門未關閉,又無充足人力注意車門狀況,造成上



訴人乙○○行經未關閉車門墜出車外,運送服務不具有現 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上訴人鐵 路局否認,揆諸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應由上訴人鐵路局就 系爭莒光號列車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鐵路局抗辯本件莒光號列車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係以該車種於購買當時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 或行進之際,均得保持緊閉狀態,為公知事實,行之多年 ,且已於門邊設有警告標示,不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 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等情。惟查,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門 是採人工手動方式開關乙節,業經列車長陳秋元於刑事警 詢中陳明在卷(見刑事警卷第6頁),並有列車照片附卷 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36頁);又列車長約1小時間巡視 八節車廂一次,本件上訴人乙○○墜出車外時,列車長並 未發現,僅於巡視車廂時於車廂通道口扶手下方,拾得屬 於上訴人乙○○之行李,並於次日始受告知發生本件事故 ,列車長一人巡視八節車廂,無法瞬間注意那個車門沒有 關等情,業據列車長陳秋元於警偵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頁,偵查卷第11、21、30頁),並有車廁清潔檢查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6頁)。是本件莒光號列車行 進中得任人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並無車門未關之相關警 示處理裝置,而以本件上訴人鐵路局人員巡視配置,又無 法確保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均能保持關閉狀態,則此類 無法確保列車行進中車門關閉之狀態,顯有使通過車廂之 乘客發生墜車之危險,難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鐵路局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本件莒光號 列車,有無法確保行進中車門關閉狀態之安全上危險,造 成上訴人乙○○墜出車外受傷,上訴人鐵路局危險責任之 違反與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因上訴人 鐵路局提供運送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乙○○請求 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乙○○主張支出醫藥費用40,100元、假牙費用4 萬元,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



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為上訴人鐵路管理 局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乙○○支出假牙費用部分,亦據 上訴人乙○○提出白光牙醫診所收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18頁),以上核屬上訴人乙○○受傷治 療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共計80,100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聽力受損,致有 支出助聽器費用21,000元之必要等情,惟經原審向上訴 人乙○○就醫之嘉義榮民醫院、豐原醫院函詢結果,上 訴人乙○○之聽力障礙是否因墜出列車造成無法判斷等 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96年3月6日嘉醫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96年7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5215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196頁),再參諸上訴人乙○○ 直至94年8月間始至醫院主訴其有聽力受損症狀,乃為 事故發生約6個月後,而由前揭上訴人乙○○提出事故 發生初期(約一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亦並未載有聽 力受損等情,難謂上訴人乙○○右耳目前所呈之聽力減 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乙○○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依法定基本工資計 算,計有47,520元之勞動損失等情,為上訴人鐵路局否認 。按上訴人乙○○為43年4月1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94年2月24日)約為50歲,堪認具有勞動能力,上訴人 乙○○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勞動損失,尚 稱合理;又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 8天(自94年2月25日至3月4日止),出院後門診6次;在 豐原醫院住院6天(自同年7月4日至9日),出院後門診3 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 院96年3月6日嘉醫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96年3月9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0756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2、105至106-1頁 ),堪認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而須住院及門診就醫事 宜,計有23天無法工作,至上訴人乙○○對於其所主張有 3個月之勞動損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損失,依基本 工資15,840元共23天為計算,上訴人乙○○請求12,144元 (15,840×23/30=121,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大拇指外傷性縮併韌帶斷裂等 傷勢,需住院治療,顯非輕微,本院審酌上訴人乙○○自 陳為羊肉爐店老闆、其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價值約195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22頁),其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事故 發生各情,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鐵路局應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乙○○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修正前鐵 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第3項 第2款之規定,另得請求重傷害賠償80萬元部分云云。按 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 給辦法,係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1項較為嚴格之過失 推定責任,其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使其多獲賠償之機會, 就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為最高賠償數額之限制,而非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亦即被害人若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有損 害,仍須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害額始得請求。本件上訴人乙 ○○因本件事故實際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則 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應依鐵路法相關規定再行 給付80萬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292,244元(醫療費用80,100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12,1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0,100+12,144 +200,000=292,24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鐵路局抗辯上訴人乙○○有喝酒,亦有過失等情,並 以證人黎滾欽胡文獻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 頁),然前揭證人為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即難期待渠等證 詞之公正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5年1月5日補償協 調會之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乙○○自陳喝酒情節(見原 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鐵路局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於列車行經新營 附近因坐錯位置起身,且有抽煙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 ),再依上訴人乙○○表示墜車位置之現場測繪圖所示(



見警卷第37頁),上訴人乙○○跌落地點約在水上至嘉義 站區間,佐以上訴人乙○○提出之火車到站時刻表推估, 上訴人乙○○墜落地點在據其起身前往鄰近車廂地點,約 有20分鐘之時差等情,依上訴人乙○○自陳因坐錯位置而 欲從第3車廂走至第4車廂,衡情應不致需時20分鐘;另參 之列車長陳秋元於偵查中陳稱於案發當日於第4節車廂門 口,拾得之上訴人乙○○之行李(為置有衣物之紙袋乙只 )放置平穩(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0頁)等情,若如 上訴人乙○○所稱伊因轉換車廂而路經車廂交接處並跌出 車外,衡情隨身行李亦應呈現掉落或一同跌出列車外之情 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鐵路局抗辯上訴人乙○○於跌 出列車前,係佇立在第3、4節車廂交接處門口,並將隨身 行李放置車廂門口等情,堪可採信。從而,以上訴人乙○ ○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列車高速行進中可能有晃 動之情形,且本件列車各節車廂近車門口通道處,均張貼 警告標示勸導乘客於列車行駛中勿站在車門口,上訴人乙 ○○疏未遵守,於列車行進中站立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 外,應認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上訴人乙○○之過失情形,認由 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茲按 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乙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6,122元(292,244×0.5=146,1 2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鐵路局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本件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後 即向上訴人鐵路局求償等情,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鐵路局嘉 義火車站人員蘇經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 則上訴人乙○○請求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3頁),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提供本件莒光號 運送服務,未能確保列車行進中車門保持關閉狀態,而有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乙○ ○就其墜出列車外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鐵路局賠償146,122 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鐵路局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乙○○,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鐵路局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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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