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 (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 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 示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 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 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 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始稱合理。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25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 下稱前訴訟程序)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因鈞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及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確
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有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關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間 ,就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三九 部分,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被告就其所舉證人呂榮富、高嘉 雄、蕭連振、張振春、賴金盛、陳清南、王兆熊、謝龍輝之 證詞及農會往來交易明細表主張其與林富治二人合買系爭土 地購地價金業交予林富治等情。然此縱係屬實,亦僅係再審 被告與林富治間之法律關係,因夫妻於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 ,故與再審原告無涉;且此亦非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要不得執此遽謂兩造就再審被告 所主張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再審被告自承伊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與再審原 告接觸等語。再審被告既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從未接 觸,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不可能曾就「借名登記」乙事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說明,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曾直接就借名登記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然消極的不適 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同院18 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構成再 審理由。
⒉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本件再審被告先自承「伊沒有與甲○ ○○本人接觸」,後又自承「伊自始至終就本件系爭土地均 未與本件再審原告甲○○○接觸」云云,林富治亦否認與再 審原告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證確定判決認定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林富治各自就應取得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堪信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193部分,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顯無證據,即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再審被告與本件再審 原告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憑證據,有違 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判 例意旨,又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段56之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林 富治於77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分之193由上訴人取得,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不得移轉 登記為共有,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林富治各自就應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堪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部分,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無終止可言。從而本 件再審被告與林富治間如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者,有違反買 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其共同購買契約,應屬無效;且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乃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為有效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對於足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⒈關於訂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載「民國77年1月間,再審被告與 林富治因有意共同購買阿里山公路旁枋樹腳段56之5地號土 地,再審被告乃委託蕭連振仲介買賣,同時交付訂金十萬元 ,…」云云;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年11月25日庭審時,證 人賴金盛證稱:「乙○○只有說他把十萬元寄放在仲介人那 邊」等語;另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年11月25日庭審時,本 件再審被告自承:「我第一次拿十萬元訂金給蕭連振,…」 云云;又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5年10月12日庭審時,證人高 嘉雄證稱:「乙○○說:我有拿十萬元寄放在張振春那裡要 當訂金」等語;且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年1月3日庭審時,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十萬元訂金先交給證人蕭連振 ,證人蕭連振再交給張振春」云云;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 年1月3日庭審時,證人蕭連振證稱:「…乙○○拿十萬元給 我,說要去買土地…」等事實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欲購 買系爭土地之訂金10萬元係交付證人蕭連振。本件再審原告 及林富治始終否認向再審被告收受該10萬元之訂金。再審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交付訂金10萬元給再審原告及林富治之 事實,空言主張,顯屬無據。證人蕭連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雖證述:「乙○○拿十萬元給我,說要去買土地,後來我 交付仲介張振春去替乙○○買土地」等語。惟證人張振春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年11月25日庭審時證稱其77年間未受蕭 連振委託處理土地仲介事宜且蕭連振亦無交10萬元給他。由 此可證,再審被告交付仲介人蕭連振之訂金10萬元,仍在蕭 連振持有中,並未支付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乃確定第二
審判決對於上述再審被告之自承及證人蕭連振、張振春之證 言,恝置不論,遽予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上開訂金10萬元, 包括匯款644,150元合計共支付744,15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者 ,並非無據云云,顯然未憑證據,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09號之判例意旨,確定第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適用法 規有顯然錯誤。
⒉再審被告主張伊於77年2月24日匯款644,150元入林富治在中 埔鄉農會之帳戶內,係做為與林富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款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據林富治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 年8月19日庭訊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收受乙○○所給 予的七十萬元『按係上開匯款644,150元之誤』?)乙○○ 有將70萬元放在我家的桌上『按係上開匯款644,150元之誤 』,叫我向我太太說把兩間房子寬度的系爭土地賣給他,可 是我太太不願意賣給他」等語。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匯款係與林富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而且系爭枋 樹腳段56之5地號田面積4239平方公尺土地,再審原告於77 年1月21日與出賣人賴玉梅訂立買賣契約後,於77年2月11日 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有卷附土 地謄本可稽。因此,再審被告不可能於再審原告辦畢登記後 之77年2月24日再與林富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本件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原告。是以,為原告之本件再審 被告主張與林富治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再審被 告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再審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717號著有判例可考。乃確定第二審判決未駁回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反而准許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退一步言,假定 再審被告之上開匯款予林富治之644,150元認為其與林富治 共同購買土地之價款者,惟再審被告交付予仲介人蕭連振之 訂金10萬元,尚在蕭連振持有中,並未交付林富治及再審原 告,已如上述,自應扣除該10萬元之訂金,而僅得依644,15 0元做為買賣價款,按每坪3,000元計算可買受之面積為214. 7坪(折合709.8平方公尺),換算約占系爭枋樹腳段56-5地 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16.7,即1000分之167;乃確定第二 審判決將上開訂金10萬元加入匯款644,150元,合計為744,1 50元,按每坪價款3,000元計算可買受之面積248.05坪(即8 20平方公尺),換算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19.3,多 出訂金10萬元部分計算之持分1000分之26,即係確定第二審 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致造成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此亦 係確定第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發生之結
果。
⒊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之「農戶種植稻及 轉作、輪作、休耕申請書」,均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 到實地勘查屬實,且在該申請書內記載:「總面積1.4239公 頃,轉作面積0.4239公頃,種植柚子及芒果,或柚子,或田 菁,或向日葵等作物」,已成為公文書,足以反證本件再審 被告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而無分耕分管之事實 ,乃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對於上開「轉作、輪作、休耕申請書 」內該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記載之轉作之作物及系爭土地總 面積,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自得為再審之原因;確 定之第二審判決謂再審原告僅以上開「休耕申請書」遽認兩 造間並無土地分管之約定,即嫌速斷,而不足採云云,有違 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判 例意旨,亦得為再審之原因。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 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 制。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 ,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曾以本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經核其於該 再審事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幾乎 完全相同,此經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6頁) 與上開再審起訴狀者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 ,既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 ,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 6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 就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