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6年度,17號
TNHV,96,再,1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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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甲○○
再 審 被告 丁○○
      壬 ○
      戊 ○
      戊○年
      己○○
      庚○○(81.11
      辛○○(83.10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終局判決而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 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乙情,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 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



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並經最高 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戊○松,與其他共同原告壬○、戊○、 戊○年己○○本於墊付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壬○、戊○、戊○松、戊○年、己○ ○等五人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 本息,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後,戊○松已於同 年四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辛○○、丙○○ 三人等情,有卷附之戊○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庚 ○○、辛○○、丙○○戶籍謄本(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 頁)可參;則庚○○、辛○○、丙○○核係原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時,因戊○松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追加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必須對之合一確 定之庚○○、辛○○、丙○○等三人為再審被告者,揆諸上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⑴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並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 金之約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因渠無力負 擔,約定由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共同墊付渠應分擔之款項 者,已為渠否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再審被告丁○○與壬○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未載明係 由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共同墊付 買賣價款;苟當事人間確有約定由訴外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 丁○○共同墊付渠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買賣價款,豈有未載明 於系爭切結書之理?況若兩造確有上開墊付價金之約定,何 以再審被告丁○○、壬○等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具 狀為本件請求?又再審被告並未就渠與再審被告間,確有約 定給付墊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 渠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已付清全部價款為由,而為渠不利之認 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 張兩造間有約定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之不實事項,亦 未見說明,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⑵縱認渠並未付清買賣價款,惟再審被告既未將本件買賣之土 地移轉登記至渠名下,其等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渠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款項。此外,本件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 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且由戊○、戊○松、戊○年、己



○○就訴外人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 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 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 一,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此部分究係承受訴訟抑或承當訴 訟?又其等間之權利為何,何以登記持分亦有不同等重要攻 擊方法,復未說明再審被告在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及在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渠不利之論斷,亦有「判 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⑶此外,渠並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切結 書」,且上開證據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綜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⑴壬○、戊○、戊○松、戊○年己○○等人(下稱壬○等人 )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及再審原告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六五七之五、之六、之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四筆土地),全部費用包括買賣價款、交狀、鑑界費 、介紹費合計共九百五十七萬元。惟再審原告僅付定金一百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給付等 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 鴻源與再審原告間未有墊付款之約定,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 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即除債務 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又給付可分之債務 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再審原告如 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及再審 原告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共同負擔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自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應 平均分擔其債務;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購買系爭 四筆土地之全部款項合計共九百五十七萬元,再審原告負擔 三分之一為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再審原 告實際應出資而未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再審被告丁○ ○及訴外人詹鴻源係各代墊再審原告一半出資,再審原告應 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五千 元者,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伊等於  前訴訟程序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已表明:「詹鴻源已於九  十年十月六日去世,壬○、戊○、戊○松、戊○年己○○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丁  ○○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壬○、戊○、戊○  松、戊○年己○○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乙情, 本件訴訟並無承受訴訟或承當訴訟之程序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並未說明究係承受訴訟或是承當 訴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⑶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其所指之情事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不合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 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係以: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 並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之約定,再審被告等在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因渠無力負擔,約定由丁○○與詹 鴻源共同墊付渠應負擔之款項者,未據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且再審被告丁○○與壬○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 之「切結書」,亦未載明係由訴外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 ○○共同墊付買賣價款;且再審被告並未就渠與再審被告等 ,有約定給付墊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 判決以渠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已付清全部之價款,而為渠不利 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 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之不實事項 ,亦未見說明為其論據;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各 情詞置辯;查:
(一)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共同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 系爭四筆土地,於簽約同時付給出賣人定金五百萬元,嗣 又陸續給付價金完畢,並由出賣人黃信祺於八十一年八月



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丁○○及 訴外人詹鴻源名義,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 七之七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六五七之二六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五0六0分之一0九五。嗣詹鴻源於九 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詹鴻源之繼承人 ,其後由戊○、戊○松、戊○年己○○詹鴻源所遺系 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 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者,為兩造於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 「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 等二人,確有代墊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負擔除訂金一 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項下,依 次詳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及再審被 告丁○○,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共同負擔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除買受人間另 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間僅 約定出資一百萬元,其餘以原預計轉賣土地予林郭嶺等二 人所賺取之差價為出資云云,未經舉證證明,所為上開抗 辯無可取(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
⑵訴外人林郭嶺因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衍生糾紛,而告 訴再審原告之父甲○○涉嫌詐欺(甲○○以上訴人名義訂 約)乙案,由台南高分檢以八十二年度是議字第二二九號 ,駁回告訴人不服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 參照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理由,足認本件係再審原告因買主 林郭嶺等二人未繼續付款,其無力履行先前與黃信祺訂立 之買賣契約,惟恐原支付之定金一百萬元遭沒收,而另尋 共同購買人,以解決其資金短缺問題(參見原確定判決正 本第七頁)。
⑶至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 只針對再審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享有三分之一權利而為 判斷,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是否已經付清三分之一土地價款 及以轉賣差價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而為認定、判斷。再審 原告自難依據上揭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參見原確定 判決正本第七頁)。
⑷證人即代書陳金藏於嘉義地檢署受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七○號詐欺乙案之偵查中,雖證稱:「林郭嶺在八十一年 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開過庭後有來找我,說甲○○有存證 信函給他,叫他去,他們講好如果林郭嶺願意買,詹鴻源



丁○○也同意過戶給他…」等語;然就同意過戶給林郭 嶺之價金究為若干?條件為何?未經證人陳金藏證述及之 ,再審原告抗辯其係以此土地價差作為出資者,為不足取 (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八頁)。
⑸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以其先前預計賣給訴外人林郭嶺、林長 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已付訂金以外之其餘出資,經計 算結果與系爭土地價款每人應負擔之價額,並不吻合,兩 者相差高達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足以反證再 審原告之上開說詞,並不實在(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八 頁)。
⑹綜此,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項,於判決理 由中詳述再審原告之說詞不實在,及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之 理由,所為認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則原 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 與再審被告丁○○等二人,確有代墊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 告應負擔除訂金一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之事實,自難 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以:
⑴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 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 清償,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 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 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 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 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倘可分債務人 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 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 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 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 償債務人,並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購買四筆土地之價款,包含土地價金、介紹費、代書 費、交狀及鑑界費,合計共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由再 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再審原告已付 定金一百萬元,再審原告實際應出資而未付之金額為二百 十九萬元,經核算結果,詹鴻源丁○○即係各代墊再審 原告一半出資,則再審原告應各給付丁○○詹鴻源一百 零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 繼承人,依法繼承詹鴻源對於再審原告之上開返還墊款之 債權;則再審被告分別本於第三人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載 為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壬○等人,及再審被告丁○○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者,並無不合,而判決再審原審應如數給付 。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上開事實,以再審被告 丁○○及訴外人詹鴻源就其超過各自應分擔部分,而對於 債權人(即土地之出賣人)為清償時,對於再審原告即屬 第三人之清償,就其等內部關係言,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規定結果,對於再審原告即有求償權;此等法 律上判斷,符合上開法律意義,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 採。
六、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 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者,係以:⑴縱認渠並未付清買賣價 款,惟再審被告亦未完全將其土地移轉登記至渠名下,其等 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款項。⑵系爭四筆土地 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 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且由 再審被告戊○、戊○松、戊○年己○○詹鴻源所遺系爭 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 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此部 分究係承受訴訟抑或承當訴訟?又其等間之權利為何,何以 登記持分亦有不同等重要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再審被告在法 律上請求之依據,及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參見嘉義地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民事卷第十一頁)內載:「立 切結書人(即壬○、丁○○)登記所有中埔鄉○○段657- 5、657-6、657-7、657-26號等土地四筆之名義,實際上



台端(按即再審原告)係有持分1/3,嗣後對於本件之處 分取得之利潤,應付給於台端全部中1/3之利潤,絕無任 何之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證。(於出賣人在契 約書上所付之定金五百萬元正中,台端有付給一百萬元正 事實無訛),此致乙○○先生收執」等語;是依系爭切結 書所載,並非兩造另行成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性質,縱 再審被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再審原告取得,與再審原告應返還本件墊 付款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 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上開同時履行之 抗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上開事項,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委無足採 。
(二)其次,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 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或表示限定繼承;其後並由戊○、戊○松、戊○年、己○ ○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 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有部 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 之一者,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均未爭執之事實;且壬○ 、戊○、戊○松、戊○年己○○等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即主張訴外人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等均 係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詹鴻源對於再審原告之返還墊款 債權之事實,則訴外人詹鴻源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復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更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復未就此為攻擊或防禦 之任何抗辯,則原確定判決未在其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情 ,即無漏未審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無足採。
七、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 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再審事由者,係指發現再審被告丁○○與壬○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切結書」而言;惟查:系爭切結書係 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參見嘉義地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民事卷第十三頁),即再審原告亦 自陳:上開切結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無訛(本審卷第九 0頁),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切結書」為審酌認定, 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僅在敘明再審原告對於 系爭四筆土地亦有1/3之權利,及就處分取得之利潤,得分 受1/3之利潤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則再審原告亦難據此切 結書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外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發現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難認與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其空言主張 ,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論斷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 丁○○等二人,確有為再審原告代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而 應由再審原告分擔之三分之一費用。則再審被告就超過其等 應分擔部分而對於土地出賣人為清償時,對再審原告言即屬 第三人之清償,依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在再審被告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 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對再審原告即有求償權,而得向再 審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詹鴻源丁○○,各為再審原告代墊 一半之出資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遲延利息。 從而,再審被告分別本於第三人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墊 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壬○等人,及再審被告丁○○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均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者,並無不合,因而判決:⑴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附帶上訴而應准許部分,改判① 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丁○○按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壬○、戊○、戊○松、戊○年己○○按 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上訴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 及在第二審之附帶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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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