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85號
TNHV,96,上易,185,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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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同鎮○○路○段193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汪銀夏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戊○○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二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一六之 一七地號)及同段三三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二八號)等二 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四月、七十 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以書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 土地之全部,有同意書可稽。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 訴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
㈡按所謂處分行為,係指就土地為移轉贈與等行為,被上訴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非所謂處分行為。依八十三 年台內民字第八三八○四七七號函所示:「係將所有之不動 產供他人使用,並未使該不動產之物權有發生變更或消滅之 情事,亦未使該不動產生物理性之變動,性質上應屬民法第 四百六十四條所定之『使用借貸』,而非『處分』行為,故 本案供給使用之行為非該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二項 所定『‧‧‧財產如有變更、處分或設定‧‧‧』之行為」 ,故無需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且如八十九年台內民字第八九 七一○七四號函:「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權之讓與,並無



物權之變動自無庸民意機關同意」。況七十七年之前,內政 部並無解釋,出具土地同意書屬處分行為,自不能溯及既往 認本件須經縣政府同意。故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 ㈢又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並無爭 議,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繳款書 之送達地址均係「斗南鎮○○里○○路二00號」(即被上 訴人之地址),故地價繳款書係由被上訴人收到後,再交給 上訴人繳納相關地價稅亦屬無爭議。
㈣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 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 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依前開判決要旨,在九十四年以 前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九十五年以後地價稅雖由被上訴人 繳納,但仍不改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使 用借貸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一件、照片三張、乙○○簡介、雲林縣鄉土史料、雲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三件、七十四年十月、七十七年十 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五十七年四月土地使用同 意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鄉鎮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該管 鄉鎮縣市公所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 縣政府核准,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前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五十七年四月及七十四年十月斗南鎮公所鎮 長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前任鎮長雖曾同意出借系 爭兩筆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地上物,惟未依法送請鎮民代表會 審議同意,業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函查屬實,遑 論報經縣政府核准;故鎮長擅自同意出借土地之行為,違反 首揭強制規定,當屬無效。
㈢八十九年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一○七四號函文,係對「撥用」 所為釋示,撥用係政府機關互相借用或上級機關撥用予下級 機關而言,未包括「出借」私人使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 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



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處分 程序。又縣市議會(或鄉鎮縣市代表會)有議決縣市(或鄉 鎮縣市)財產經營及處分之職權。是縣有(或鄉鎮縣市有) 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十年以上,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 理規則辦理。上開見解,迭經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在案。又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亦指出,所謂 「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上訴人 主張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土地之「處分」,不包括借貸之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㈣綜上,縱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曾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上訴人,因未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縣政府核准, 違反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該借貸契約及交付占有之處分 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在系爭兩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返還,核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內政部六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七三○七六一號函、網載文獻記事、 內政部六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一六八六號函、八 十二年臺灣省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八九)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一○七四號函、臺灣省省 有財產管理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四)台內 地字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臺灣省各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七五雲南鎮民字第 一○四四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函查,並 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二地號(重測前 為斗南段一六之一七地號)及同段三三地號(重測前為斗南 段二八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斗南鎮所有 ,上訴人自三十六年間即占用使用迄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即三二地號部分為八三一平方公尺、三三地號 部分為六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 向往生者之家屬收取安置牌位費用,獲有之利益,應比照「 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益。爰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催告上訴人繳付補償金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 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一十七元,九十三年一月迄今為每平



方公尺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 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九十三年一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 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原為伊前身即萬人爺公廟 之管理人曾清慕買受,於二十九年捐贈被上訴人,但自始並 未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在未交付前贈與人繼續占用,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三十三號土地自始即係墓地,被上訴人於五 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以書面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伊則負責繳納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屬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登記為 斗南鎮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三十二號土地 使用八三一平方公尺,三十三號土地使用六百九十六平方公 尺,已使用至少二十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作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三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 、第二三二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五年之不當得利,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乃: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為斗南鎮所有: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係由其前身萬人爺公廟之 管理人曾清慕購入,於台灣日據時期「寄附」(即捐贈)當 時之斗南街(即被上訴人前身),雖據其提出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查,該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其上僅記載原所有權人曾清慕,於昭和十五年間將一筆土 地「寄附」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斗南街」,並無從斷定該筆 土地即為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且即使曾清慕所捐贈之土地即 為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因該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為「曾清慕 」,並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萬人爺公廟;而曾清慕與「萬 人爺公廟」或上訴人「乙○○」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曾清



慕即便曾有捐贈該地之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三二地 號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辯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 十七年十月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七 0至一七二頁),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同意,有占有 權源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然辯稱 上開同意書未依法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經縣政府 核准,違反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該借貸契約及交付 占有之處分行為,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⑵查:被上訴人雖分別於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 十七年十月,就系爭二筆土地,簽署同意使用建築之同意 書予上訴人,但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函查, 經該代表會函覆本院稱:「斗南鎮○○段三二、三三地號 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同意借給乙○○使 用,…經查相關議事文件,並無所列之審議同意情事」, 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南鎮代議字第○九七○○○○一 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是斗南鎮公 所法定代理人即鎮長所簽署之使用土地同意書,未送請雲 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堪以認定。茲兩造就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爭執 甚烈,審酌如下:
①關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各鄉(鎮、市)公所所 有財產處分管理,依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以府財產字第六二九八七號令公佈施行之「台灣省省有 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縣市鄉鎮有財產, 得比照本規則辦理。」,查該規則條文中,未有鄉(鎮 、市)有財產之處分須送該管縣政府核准等規定。又該 規則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惟並無更修前開 規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同意約定,因當時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 則」對該部分亦無規定,自不生送請雲林縣斗南鎮鎮民 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問題。 ②關於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七年間,各鄉(鎮、市)公所 所有財產處分管理,依當時有效施行(七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修正公佈)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 四條係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未訂財產管 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鄉鎮縣轄市有土地



之處分,應由該管鄉鎮縣轄市公所,送經鄉鎮縣轄市民 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僅就鄉 鎮縣轄市公所之財產之「處分」,明定須經鄉鎮縣轄市 民代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參以本條規 定,嗣後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以府法四字第 一六七五五三號令修正,改列為第七十五條:「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 照本規則規定辦理。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 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 府核准」。修正後就「設定負擔」及「超過十年期間之 租賃」,應經代表會同意,從前後修正條文及該管理規 則,第三章係就使用,第四章就收益,第五章就處分, 分別加以規範之設計以觀,所謂「處分」,應指出售、 互易等使物權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行為。被上訴人 於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係屬債權契約,非係對系爭土地為移轉、 變更或消滅之處分行為,非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所 指之處分,無該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送 請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 府核准。被上訴人抗辯其前任鎮長違反修正前「台灣省 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按現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 年期間之租賃。」(另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前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省、市、縣政府對於其 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 賃。」),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斗南鎮公所」管理之 公有土地,非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自難認有現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 ,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無約定給 付對價之報償,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性質。被上訴人之前任



鎮長既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效 。上訴人自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要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 權源,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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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