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5,706元 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分,原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6年6月20日上訴理由狀改稱 「依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及 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75至78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上開承諾返還出資額之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 旨,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70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先位請求:緣兩造係朋友關係,94年2月間被上訴人邀上 訴人投資餐飲外燴行業「同祥食品行」(下稱系爭合夥事 業),兩造乃於94年3月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見原審卷46頁),約定每人各出資2,800,000元 ,各占系爭合夥事業比例之一半,被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 日後如不願投資,得隨時退出。上訴人先後支出投資款如 下:⑴94年3月2日匯款9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麻豆農 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麻豆農會甲○○帳戶)。⑵94年2月24日存款580,000元 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戶名「同祥食品行甲○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祥食品行 合夥帳戶),該帳戶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自同 祥食品行合夥帳戶支出款項如下:①94年3月17日支出100 ,000元,同年月23日支出103,600元用以購買廚具(即購 買電烤爐50,000元、三孔蛋糕爐7,500元及廚房工作台費 用46,100元)。②94年4月6日支出3,000元用以刊登廣告 。③該帳戶款項除支出系爭合夥事業零星雜支外,上訴人 曾用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訂製桌巾費用29,000元,94年4 月12日支出廚房設備費用165,700元,另支出燈具費用17 ,615元。④被上訴人曾以營業所需之理由要求上訴人開立 5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3,890元、34,744元、30,000元、1 2,595元及14,736元,用以支付豪堤紙袋公司及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等費用,金額合計115,965元。⑤被上訴人另分 別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4月1日向上訴人陳稱欲購買餐會 食材各支領50,000元,共計100,000元。⑶上訴人另交付 被上訴人現金120,000元。⑷綜上,上訴人先後支出已逾 1,600,000元。上訴人嗣於94年5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合夥關係,即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退夥,而上 訴人自本件審理以來已極盡舉證責任證明交付之投資款項 (合夥出資),而負責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及營運帳款收付 之被上訴人皆未能舉證其支用合夥資金之情形及系爭合夥
事業有何具體損益情事,則兩造自本件審理以來之舉陳證 據及當庭調查證據過程自等同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實質結算 程序。則上訴人自得在系爭合夥事業無任何具體之虧損之 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 、2項之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⒉備位請求:94年5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專注於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及似有將投資款挪用於其私人用途之情,又 無法交代其經手之相關帳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退出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除承認有以上訴人投資款挪用於 其私人債務外,並表示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契約所訂之合 作關係,上訴人至此發覺被上訴人顯有巧言誘騙上訴人資 金之嫌,惟基於朋友之情尚不欲追究其刑責,乃表示願將 上揭投資款轉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分別於94年5月間、 同年6月9日書立借據(見原審95年度營調字第21號卷18、 19頁)請被上訴人簽署以返還款項,被上訴人雖一再以無 力償還為由致未簽署,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支出 1,600,000元並表示願返還上揭款項,此由兩造94年9月8 日、94年11月17日電話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見原審95年度 營調字第21號卷20至56頁、原審卷58至72頁)。由上開通 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否認94年3月1日雙方簽立系爭合夥契 約之合意,且口頭同意上訴人支出之1,600,000元作為借 款並同意返還,故兩造已於94年9月8日在電話中成立借貸 關係,惟被上訴人僅以暫無能力還款為拖欠理由。另被上 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自陳同祥食品行坐落之土地乃 其夫家「借」與伊做生意,並無租金負擔,且亦稱「我每 天都要跑外面接洽業務」,依理系爭合夥事業應獲利豐厚 ,況上訴人又已支出1,600,000元現金,被上訴人卻未有 任何相當之獲利繳回,其騙取上訴人款項之嫌甚明。本件 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且於上訴人請求依 借貸關係返還1,600,000元已表同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4、478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600,000元。
⒊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先聲請原審核發95年度促字第3492號支 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5年1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作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原告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的催告期間,故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請求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00,00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而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如上。
並補充主張:
甲、兩造間究係成立一般之合夥,或係「隱名合夥」之關係 ?
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蓋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
②茲被上訴人早於89年12月16日即獨資設立「同祥食品行 」(見原審卷207頁之台南縣政府93商字第09303696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從事餐飲、外燴之經營。嗣其於 94年2月間邀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上開「同祥食品行」 後,上訴人應其要求陸續出資,其中分別於94年2月24 日匯580,000元至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另於94年3月2 日再匯款900,000元之被上訴人個人麻豆農會帳戶內, 惟被上訴人則未出資分文,雖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之存 摺、印章由上訴人保管,然此係因上訴人出資金額甚多 ,恐遭被上訴人濫用致權益不保,乃要求被上訴人須交 由上訴人保管,且雖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購買一些廚具 、簽發支票付款,並偶至同祥食品行打雜等;然有關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仍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營業,上訴人並 未協同營業,故其究與何公司、機關、學校等有生意往 來,上訴人均不清楚;顯示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原經營 之獨資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而已,故應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無疑。
③且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之陳報狀證一所示營業收入 之明細,94年2月為129,189元、94年3月為300,584元、 94年4月為370,653元、94年5月為366,045元、94年6月 為532,867元,合計高達1,699,338元(見本院卷203至 224頁);惟觀諸卷附原審卷32、33頁之同祥食品行合 夥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1 日止,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 內之票據8張,金額共34,531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匯入 之25,000元,合計不到6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與公司
、機關、學校等生意往來高達160多萬元之收入,都由 被上訴人收取後即不知去向,大多未入同祥食品行合夥 帳戶內,此亦可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 獨立營業無疑。此再參諸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查得被上訴人於94年4、5 月間曾向該機關多次承作茶點、便當等(見本院卷47至 55頁之該中心96年7月6日號台南訓行字第0960004478號 函所附之會計憑證1冊8張),惟金額都由被上訴人收取 後即不知去向,並未存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內,亦可 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營業。 ④又如依原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因上訴人退出系爭合夥事 業,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規定,應發生解散之效果(見原判決10頁),則 被上訴人應已無法再繼續營業;惟實際上,自上訴人於 94年5月間表示要退出合夥事業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出 資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不斷營業迄今,此由被上訴人96 年12月19日之陳報狀證四所示之同祥食品行之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尚有95年10月至12月份之收據(見本院 卷274至284頁),及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97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證稱在同祥食品行做到96年底 (見本院卷244、245頁),顯示自上訴人於94年5月間 表示要退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不斷營業至少至96年底 ,則此亦已證明上訴人僅係單純的投資被上訴人原有之 事業,否則為何上訴人退出後,其仍得獨自營業?蓋只 有隱名合夥,才可能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出名營 業人仍繼續其自己之營業之情況;從而,原判決認兩造 間之關係為一般之合夥,實有違誤。
⑤綜上所陳,上訴人聲明退出隱名合夥後,隱名合夥契約 即終止,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雖返還出資必須結算,但不適用關於合夥清 算程序,自不發生準用第68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參照 本院卷93、40頁之上證二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 83號判決意旨)。按上訴人於原審費盡心力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有出資1,255,706元,其中尚包括應被上訴人之 要求簽發支票供其持向廠商付款等;不料,其中支票號 碼BE0000000號之支票卻遭被上訴人持向證人田桐榮之 妻子蔡淑惠清償早已積欠之服飾款項,凡此事實,業經 證人田桐榮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53頁);微論 此部分是否有構成背信或侵占之罪嫌,暫不置論,然已 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挪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於其私人
債務上,則上訴人見此情況,怎敢繼續投資?當然會要 求退出,且自上訴人於94年2月底開始投資後,至上訴 人於同年5月聲明退出起2個月後,即94年7月中,期間 不到5個月;詎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虧損,卻無法提出 虧損之憑證,甚至在原審移送調解後,兩造均有共識請 會計師結算,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期間之憑證,致 會計師亦無能為力;是以,本件既非如原判決所謂合夥 須清算完結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0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出資, 而毋庸經過清算程序;雖依上訴人陳報狀所載,自94年 2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至少虧損1、20萬元甚至更多 ,然以其每月虧損金額之多,其怎可能繼續營業至少到 96年底?可見其所謂上訴人之投資款及營業收入均已虧 損一空,尚非事實,故其既無法提出虧損之憑證(上訴 人96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已就其提出之憑證整理後表示 意見,認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虧損之事實),則其主 張上訴人之出資因損失而減少或變成零,即毫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承諾返還出資款?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兩造間之關係仍為一般之合夥,然 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及被 上訴人親筆書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75至78頁) 等,證明就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款一事,被上訴人曾 承諾:「今天我會還錢,你要相信林姐…」(原審卷65 頁背面)、「你就讓我有時間,我告訴你錢我會還,我 不是不會還…」(原審卷68頁反面第5行),雖當時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出資額究竟多少尚有疑問,惟其就「承 諾返還出資額」此點已無意見,顯示只要上訴人能舉證 出資之金額,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則就此雙方間之特 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願返還上 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參照 本院卷41、42頁之上證三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 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既經上訴人舉 證證明確有出資1,255,706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即已無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故原判決以兩造間尚 未經清算完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忽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另有上開承諾之約定,而有疏誤。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原獨資經營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同祥食品行」 ,94年2月間,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入股,經兩造合意估 算同祥食品行之生財器具設備、技術等有形、無形資產共 價值5,600,000元,故約定由上訴人以2,800,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同祥食品行一半之股份,即上訴人若支付2,800, 000元給被上訴人,即可取得同祥食品行之一半股份,同 祥食品行之營運資金,則兩人各負擔一半。嗣兩造於94年 2月24日開設上開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 業使用專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迄今 並未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將580,000元存入同 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另於94年3月2日匯款900,000元至麻 豆農會甲○○帳戶,作為購買同祥食品行一半股權價金之 一部,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全數支付購買股權之價金, 且於94年5月中旬,即表示不願繼續合夥,而要求立即退 股,致生本件糾紛。
⒉上訴人主張已出資1,60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①上訴人匯款至麻豆農會甲○○帳戶金額為900,000元。 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借據記載「壹佰萬元匯入麻豆農會帳 戶」乙節,與事實不合。
②上訴人雖匯款580,000元至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但該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上訴人 領取支用,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之存摺影本,其中「存入 」部分即為合夥收入貨款,「支出」部分係由上訴人領 取支用,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其用途。上訴人主張用於系 爭合夥事業之款項,其中94年3月17日支出現金100,000 元購買廚具;94年3月23日支出現金50,000元購買電烤 爐,7,500元購買三孔蛋糕爐;94年4月6日支出3,000元 刊登廣告;另支出廚房設備費用165,700元,燈具費用1 7,615元,暨開立4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3,890元、30,0 00元、12,595元及14,736元,用以系爭合夥事業營業費 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上訴人主張支出廚房工作台 46,100元,桌巾費用29,000元,開立面額為34,744元之 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費用,94年2月24日 、94年4月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購買食材費用100,000 元、現金120,000元等,被上訴人否認之。 ⒊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足徵上訴人並非就每一筆支 出由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提領等額現金,故上訴人領取之
款項而實際支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金額,究為若干,仍必 須由上訴人提出單據證明之。其次,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麻豆分行95年4月14日南銀麻分字第91號函所附同祥食 品行合夥帳戶開戶迄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之記錄,除上訴 人於94年2月24日存入580,000元以外,並陸續存入系爭合 夥事業所收取之貨款,共計69,382元,而截至94年12月20 日止,該帳戶剩餘存款僅為52元,即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 ,已由上訴人領走69,330元(即69,382元減去52元),則 本件確認上訴人實際支付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金額後,尚必 須扣除69,330元,才是上訴人實際支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 正確金額。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日後如不願投資得隨時退 出,並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返還 投資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由於上訴人加入合夥,而 添購生產設備、擴大經營規模,但營收未如上訴人預期, 上訴人於94年5月中旬即甫加入合夥2個多月,突然要求退 出,實不合理。其次,兩造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退夥應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 夥人,準此,上訴人聲明退夥,亦與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上訴人引述兩造間94年9月8日及94年11月17日 電話錄音內容,主張兩造合意將合夥關係變更為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應由上訴人就金錢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⒌而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並補充答辯:
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 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 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 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已有明示。
②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 ⑴由系爭合作契約觀察,並無任何隱名合夥之資料。 ⑵再查: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亦有明示 。由雙方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稱:「公司什麼東西都 可以賣,因為我是股東我有權利」,顯然合夥事務並 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執行。95年8月3日證人溫順凱於原 審證稱:「是原告與她先生去訂貨,貨是送去麻豆同 祥食品行,我送貨去時兩個女老闆都在」、「94年3 月23日送貨,貨到付現,是原告陳小姐拿現金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154頁);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在原 審言詞辯論陳稱:「我確實管理2個月的帳務」(見 原審卷170頁),則至少在94年4、5月之帳冊應為上 訴人所管理。又上訴人第一審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行 亦記載「合夥之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帳冊均由上訴 人保管」(見原審卷229頁),故上訴人否認參與系 爭合夥業務,並無可採,質言之,本件顯非隱名合夥 。
③就合夥之財務狀況而言:⑴合夥之收入總計為:1,699, 338元(見本院卷69至90頁;203至224頁之收入表)。 ⑵合夥之支出總計為:281,924元(見本院卷91至125頁 ;225至259頁之雜支表)。⑶合夥固定資產(見本院卷 126至131頁之資產明細表)。⑷94年6月為止合夥收入 扣除支出,負債為1,111,586元。上訴人當初確實有拿 出1,255,706元,其中94年3月2日900,000元(匯入麻豆 鎮農會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支付被上訴 人之入夥金(如果不是入夥金,在合夥存摺開立後,上 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轉匯於合夥存摺!豈會至今仍未 提出要求),退一步言,縱使不是入夥金,試將該900, 000元加入合夥收入,於94年6月合夥仍無剩餘之現金, 扣除固定資產仍負債211,586元。
④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 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所提之帳冊記載連續不輟,並非臨訟製造之文書, 上訴人全然否認支出部分,並無理由。
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
⑴尚缺有關上訴人經營部分之憑證、收支(至少有二個 月)。
⑵合夥不可能不用成本即有1,600,000元之收入,成本 多少因欠缺憑證而無法計算,是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 業有盈餘可供分配(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如認為不需成本又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生財器具未估價。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匯款9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3月17日支付現金100,000元、94年 4月6日支付「小兵」廣告費3,000元、94年4月12日支付購 買廚具費用165,700元、另支付購買燈具費用17,615元、
另代付支票票款23,890元、12,595元、30,000元及14,736 元、支付購買電烤爐及三孔蛋糕爐費用57,500元,共計為 1,325,036元。
㈢、上訴人所提出開戶日期為94年2月24日、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麻豆分行、戶名為「同祥食品行甲○○」、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之活期存 款存摺影本為真正,該存摺及印章自開戶起迄今均由上訴 人保管。
㈣、合夥收入貨款69,382元中之69,330元由上訴人領取。 ㈤、上訴人匯款及支付合夥金額為【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㈡ 所示】扣除合夥收入款項【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255,706元(1,325,036元減69,330 元等於1,255,706元)。
㈥、上訴人於94年5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同祥食品行 之合夥。
㈦、兩造合夥並未進行清算。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的民事陳報狀所載㈡ 合夥收入部份總計1,699,338元。
㈨、上述事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同祥食品行甲○○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收據及估價單影本、上訴人所開立付款支票影本及被上訴 人於96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分別附於原審卷46至56 頁及本院卷200至294頁可按,堪予認定。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是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承諾返還出資款?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是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 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 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 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意旨)。又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 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 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 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 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
⒉查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匯款9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3月17日支付現金100,000元、94 年4月6日支付「小兵」廣告費3,000元、94年4月12日支付 購買廚具費用165,700元、另支付購買燈具費用17,615元 、另代付支票票款23,890元、12,595元、30,000元及14,7 36元、支付購買電烤爐及三孔蛋糕爐費用57,500元,共計 為1,325,036元,惟上訴人嗣自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領取6 9,330元並非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用,則上訴人實際出資 款僅為1,255,7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早於89年12月16日即獨資設立『同祥食 品行』,並從事餐飲、外燴之經營,嗣其於94年2月間邀 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同祥食品行,雖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 之存摺、印章由其保管,然此係因上訴人出資金額甚多, 恐遭被上訴人濫用致權益不保,乃要求被上訴人須交由其 保管,再參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 業訓練中心函示被上訴人於94年4、5月間曾向該中心多次 承作茶點、便當等,惟金額都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即不知去 向,並未存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內,亦可證明同祥食品 行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營業,而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 為隱名合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由系爭合作契約載明「立契約事項:⒈總金額560萬, 甲、乙(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雙方認同投 資額。⒉甲、乙方各出280萬整。⒊甲方資本280萬、硬 體設備、生產器具。」(見原審卷46頁),應非隱名合 夥。又被上訴人雖早於89年12月16日即獨資設立同祥食 品行,並從事餐飲、外燴之經營(見原審卷207頁之台
南縣政府93商字第0930369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合夥事業究為隱名合夥 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 再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稱: 「公司什麼東西都可以賣,因為我是股東我有權利」( 原審卷63頁背面);另證人溫順凱於原審9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中證稱:「(法官問:這貨誰買的?送去何處? )答:是原告(即上訴人)與她先生去訂貨,貨是送去 麻豆同祥食品行,我送貨去時兩個女老闆都在」、「( 法官問:何時送貨?何時訂貨?)答:94年3月23日送 貨,貨到付現,是原告陳小姐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154頁);證人丙○○於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 中亦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合夥經營?) 答:有的,雙方都有參與一些事情,譬如做員工制度表 、薪資表等,但誰做的不知道,上訴人還沒有參與本件 合夥之前沒有員工制度表、薪資表。」(見本院卷24 3 頁)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中亦 自承:「我確實管理2個月的帳務」(見原審卷170頁) ,且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真正, 該存摺及印章自開戶起迄今均由上訴人保管,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之陳報狀 證一所示營業收入之明細,94年2、3、4、5、6月合計 高達1,699,338元(見本院卷203至224頁);惟觀諸卷 附原審卷32、33頁之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被上訴人所交 付予上訴人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內之票據8張,金額 共34,531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匯入之25,000元,合計不 到6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與公司、機關、學校等生意 往來高達160多萬元之收入,都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即不 知去向,大多未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內,可證系爭合 夥事業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營業。再參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之函示,被上訴 人於94年4、5月間曾向該機關多次承作茶點、便當等( 見本院卷47至55頁之該中心96年7月6日號台南訓行字第 0960004478號函所附之會計憑證1冊8張),惟金額都由 被上訴人收取後即不知去向,並未存入同祥食品行合夥 帳戶內,亦可證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獨立
營業】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上開部 分收入款項未存入同祥食品行合夥帳戶內之事實,惟核 僅係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如何清算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是一般合夥之問題。 ③上訴人又主張:【依原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因上訴人退 出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 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發生解散之效果,則被上訴 人應已無法再繼續營業;惟實際上,自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表示要退出合夥事業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後, 被上訴人仍持續不斷營業迄今,此由被上訴人96年12月 19日之陳報狀證四所示之同祥食品行之營業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尚有95年10月至12月份之收據(見本院卷274 至284頁),及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97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均證稱在同祥食品行做到96年底(見本 院卷244、245頁),顯示自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表示要 退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不斷營業至少至96年底,則此 亦已證明上訴人僅係單純的投資被上訴人原有之事業, 否則為何上訴人退出後,其仍得獨自營業?蓋只有隱名 合夥,才可能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出名營業人仍 繼續其自己之營業之情況;原判決認兩造間之關係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