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14號
TNHV,96,上,214,200804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戊 ○
      癸○○
      子○○
      辛○○
      庚○○
      壬○○
      丙○○(黃秋隆之繼承人)
      乙○○(黃秋隆之繼承人)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丑○○ 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鳥岫仔28號
      寅○○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嘉訴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訴外人蔡在係台南縣白河鎮大排竹人,係上訴人先曾祖母 布氏貪之表兄,布氏貪有鑒於其家境清寒,乃商得其夫黃遠 受雇其夫婦為長年傭工,並與黃遠夫婦同住於嘉義市北社尾 六一三番地(現址為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七二三號,現整編 為同里北社尾路三三五巷五六號,下稱系爭土地),蔡在於 西元一八五0年(清道光庚戍年)死亡,其夫人簡心婦及子 蔡老掌繼續留下幫傭,事隔九年即清咸豐己未年(西元一八 五九年)間,蔡在獨子蔡老掌又過世,身後無嗣,上訴人之 祖先黃遠為感念蔡在生前不辭勞苦,長年勤耕,乃在西元18 60年先抽出一部分土地即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重編 後為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一筆作為祠產供作祭



祀之用,蔡在雖非黃遠之祖先,但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 於設立人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自可作為支付祭祀費 用而設立獨立財產,系爭祭祀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由其 自任第一任管理人,第二任管理人由其子黃紅貓擔任,直至 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間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製作土 地台帳時,因黃紅貓忙於農作及擔任乩童而辭去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黃水之妻蔡氏卜為第三任管理人,蔡氏卜死後,由 黃水繼任為管理人,之後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散居各處, 故未再選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等人既均為設立人黃遠之後代 ,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基於以下理由可認上訴人等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 ⑴按兩造所不爭蔡在神主牌供奉地點及經過,蔡在於西元18 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西元1859年死亡絕嗣後,就由 兩造共同祖先黃遠供祭在自家廳堂,黃遠於西元1866年死 亡,其蔡在神位就由其長子黃紅貓負責祭祀,黃紅貓於大 正12年(民國12年)去逝後,就由長子黃臭頭負責祭祀, 黃臭頭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去逝後,就由招贅長女黃 快負責祭祀,平時早晚燒香奉拜,工作就由黃快負責,並 定每年蔡在忌日(舊曆)二月五日在黃快廳堂(即嘉義市 北湖里北社尾723號)舉辦公祭,全由黃快聯絡要在當天 幾點開始祭拜,上訴人之父黃金龍亦同樣帶回供品,返回 黃家祭祀蔡在。至目前蔡在之神主牌尚供奉於黃快家廳堂 上,黃快就是黃銘達之祖母,從供祭蔡在牌位長久以來, 迄今一百多年,就其祭祀系爭公業享祀人蔡在之事實,已 足證明系爭公業是由兩造共同祖先黃遠所設立,上訴人係 黃遠之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可言。
⑵自系爭公業管理人黃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其系爭公 業之稅金,即推選黃快每年負責向各派下收齊分配稅額, 有地價稅繳納收據可查。再從地價稅繳款書之通信地址是 黃快家地址即「嘉義市北湖里16鄰北社尾723號」,其管 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黃快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有附卷黃快戶籍謄本可稽。黃快雖非是真正管 理人,但實際上是負起管理人之責。就此事實如非原系爭 公業之派下,豈需繳付地價稅呢?
⑶按在系爭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言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兩 造之先祖黃遠,在此建屋定居以農維生,繁衍子孫,共有 六代多,自黃遠-長子黃紅貓-長子黃臭頭-長女(招贅 )黃快-次子黃金義-長子即原審共同原告黃銘達(已遷 離高雄縣)止,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地上,黃遠、黃紅貓、 黃臭頭等三代未曾移居,直到民國67年間黃快始遷居他地



,有戶籍謄本可證,系爭地,如非先祖黃遠所有,何能建 屋,長久居住?況被上訴人之祖先黃水,在其妻蔡氏卜於 明治四十年死亡後第二年即入贅於嘉義西堡竹圍仔庄四百 六番地許埤父妾許冬氏,從此黃水多次婚姻,已不再返回 系爭地居住,雖登記為管理人,但從不參與公業業務或祭 祀工作,足證系爭土地依常理足可認定為黃遠所有,系爭 公業是其所設立。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設 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 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女子未出嫁)即從母 姓之子女等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 ,即不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 4545號判例)。由上揭判例意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結合 同宗同姓之親屬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係由其祖父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同所設立,但查黃水與妻 蔡氏卜是姻親關係並非同姓、同宗親屬(指有血緣關係之親 屬),與前揭祭祀公業設立要件不合。
⒉兩造之共同祖先黃遠,在清乾隆乙卯年(西元1795年)出生 ,日據慶應二年(西元1866年)死亡,有神主牌可證。蔡在 於清嘉慶己未年(西元1799年)出生,於清道光庚戌年(西 元18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清咸豐己未年(西元1859 年)死亡,有卷附蔡在神主牌抄本可證。按黃遠年長蔡在四 歲,晚蔡在16年死亡,因此兩人在世時,同住系爭祠地,彼 此相互幫助,相互扶持,兩人產生如兄弟感情,蔡在及獨子 蔡老掌相繼死亡後而告絕嗣,黃遠乃感念其興家有功,始設 立系爭公業。然查黃水係日據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出生 ,是其父黃遠死亡前一年出生,蔡氏卜在明治五年(西元18 72年)出生,明治十四年(西元1881年)出嫁,因此前開二 人在蔡在死亡15年後始出生,對於蔡在其人根本毫無所悉, 且蔡氏卜之父蔡知高在蔡氏卜年僅九歲出嫁前早已死亡,蔡 氏卜尚是無知女孩,被上訴人指稱蔡在有照顧蔡家,是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蔡在係蔡氏卜之祖父,是蔡知高之父,有被上 訴人之父黃金龍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所檢附相關 證件,有派下員系統表、切結書、沿革及蔡在神主牌照片可 查證。對於上開指稱,上訴人完全否認其真正,其理由如下 :
⑴按蔡在神主牌被供奉事實及經過,可了然一切。蔡在於西 元18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西元1859年死亡,蔡在一



脈終告絕嗣,自此後蔡在神主牌,一直就由兩造之先曾祖 父黃遠供奉在廳堂上,代代相傳目前尚供奉在原審共同原 告黃銘達家廳堂上。而黃水與蔡氏卜係在明治14年(西元 1881年)始結為夫妻,在其結婚前,蔡在之神主牌已由黃 遠供奉在廳堂上,顯然蔡在之神主牌,並非蔡氏卜出嫁, 攜帶過來黃家,據此已足證明蔡在並非蔡氏卜之祖先。 ⑵再按蔡在神主牌內之記事內容,假設蔡在是蔡氏卜之祖先 ,其父蔡知高在其出嫁前早已死亡(參照卷附黃水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有記載蔡氏卜之父蔡知高死亡等記事),倘如 蔡在之神主牌是由蔡氏卜出嫁帶來黃家供奉,依台灣民俗 習慣,祭祀祖先之延續香火慣例,蔡氏卜理應依民俗習慣 將其父蔡知高與蔡在之子蔡老掌並列在蔡在神主牌內同受 香火祭祀,始合乎常理,然查蔡在神主牌內,並無蔡知高 其人之出生、死亡記事,且蔡氏卜在明治四十年死亡,也 未同列入蔡在神主牌內,足證蔡氏卜應非蔡在之子孫,足 堪認定。
⑶再假設蔡在如是蔡氏卜之祖父,蔡氏卜於明治四十年(西 元1907年)死亡後,被上訴人自稱黃水與蔡氏卜夫妻感情 甚篤,則黃水於明治四十二年(西元1909年)與嘉義西堡 竹圍仔庄四百六番地許盛之妾許氏冬招贅時,理應將蔡在 之神主牌帶離黃家奉祀在其新家,相傳至被上訴人,才合 乎常情。然非也,有被上訴人之父黃金龍在民國81年4月 21日申報系爭公業沿革,已自認蔡在祭祀地址為嘉義市北 湖里北社尾723號,且所檢附蔡在神主牌照片係在前開地 點所拍攝,然上述地址其門牌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路335 巷54號,是原審共同原告黃銘達家之廳堂,由此可證被上 訴人在其廳堂上未曾供奉蔡在神主牌。直到民國89年10月 18日黃金龍再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證 明時,其沿革才改稱蔡在祭祀公業地點為嘉義市○○里○ 鄰○○路1118號,但何者為真,當然以第一次即民國81年 4月21日申報時所稱蔡在供奉地址為真。因其第一次申報 未被相關單位核准,始變更祭祀地點,顯非真正。 ⑷依據卷附黃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蔡氏卜記事欄記載蔡 氏卜是三女,足證尚有長女及次女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指 稱蔡氏卜是獨女,必須舉證證明其前二女在其出嫁前業已 死亡,否則難自圓其說蔡氏卜是獨女,戶籍上既然記載有 三女,如無男系兄弟,依據台灣長久民俗習慣,其蔡家勢 必就三女中之一人以招贅方式負責延續蔡家之香火及繼承 其家產,其三女蔡氏卜始可能出嫁。假如蔡氏卜是獨女, 依據民俗習慣,勢必以招贅方式留在蔡家(本家)負責蔡



家香火之延續及蔡家不被絕存,獨女之出嫁台灣鮮有此例 。甚且出嫁女子要攜帶本家祖先牌位到夫家供奉,其夫家 鮮有人同意此惡例。是故被上訴人主張蔡氏卜是獨女,應 就戶籍上記載尚有長、次女之業已死亡負舉證責任。 ⑸依據上所述,蔡氏卜與蔡在無血親親屬關係,又無依據證 明蔡在與蔡氏卜要共同設立系爭公業蔡在之目的。被上訴 人之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乃屬祭祀公業之異類,(參見 司法院長載炎輝博士所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 至716頁祭祀公業之意義及總類等節),並未發現有此類 夫妻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台灣早期女子向無經濟權,應 無經濟能力去購地設立祭祀公業,且出嫁女不負祭祀本家 祖先之義務,也就無理由去設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公業由姻親關係之黃水與蔡氏卜所共同設立的,乃是 例外之例外,自應先就此例外之例外之設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答辯狀第四頁雖辯稱:「……何況 依據前案之第二審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於嘉義市○○段 1532地號(原為北社尾段613號日據時代則為北社尾613番地 )設籍之情形,其結果共有戶籍資料共15份,其系統表可稽 。因此不能單單僅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黃遠為設立人及管 理人,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等云云。惟查: ⑴兩造所不爭先祖黃遠於系爭地建屋長期居住,有系爭祠地 上建屋留存迄今近兩百年歷史,有黃紅貓、黃臭頭、黃快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事由均無「 遷居」及「轉寄居」之記事可憑,由於先祖黃遠能在系爭 公業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繁衍數代子孫,如土地非其所有 ,豈能歷代子孫在此定居?
⑵被上訴人之祖先黃水在亡配蔡氏卜死亡後,於明治四十二 年,與嘉義郡嘉義街竹圍子四百六番地許埤之父許盛妾許 氏冬招夫,自此異居別籍,遷離系爭地,許埤之系統及戶 籍謄本有顯示許埤曾有在系爭地北社尾613番地設籍,乃 屬誤會。
⑶在大正元年黃水與住嘉義廳嘉義西堡北社尾五百九十八番 地潘王氏番婆招夫,被其戶籍謄本及系統表,曾記載設籍 北社尾613番地,是無此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指黃氏甭之戶籍或系統表,曾設籍系爭地北社 尾613番地。但查:從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不難發現其 登載「寄留」二字,且在昭和八年「轉寄留」台南州嘉義 市掘川町二十二番,而告遷離系爭地北社尾613番地,易 言之「寄留」系指戶籍暫時遷至他人住所,乃非有自己的



房屋而設籍,全然與先祖黃遠及後代子孫黃紅貓、黃臭頭 、黃快等長期居住在自有房屋設籍不同,是與被上訴人主 張自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居住,截然有別。 ⑸另按蕭和尚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雖然戶籍遷入北社尾61 3番地黃紅貓戶內,然蕭和尚係父蕭知高死亡後,隨母「 張氏熟」嫁給黃紅貓為妻,並生有黃臭頭、黃龜、黃土等 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故蕭和尚乙戶,係因姻親關係 而遷入,並非長期居住而設籍。
⑹故被上訴人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本為一一詳析, 僅約略以有「他人設籍」為理由,要否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是黃遠所有,系爭公業是黃遠所設立,顯然誤導審理 ,應不足採信。
㈢於本院補稱: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代 設籍於「嘉義廳嘉義西堡北社尾庄二百五十七番地」,戶主 蔡知高、蔡狗之全戶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 1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70000394號函附日據時期蔡狗之 戶籍謄本,設籍於「嘉義廳嘉義西堡北社尾庄二百五十七番 地」之蔡狗為蔡知高之長男,蔡氏卜並非蔡知高之獨生女, 蔡氏卜之娘家尚有胞弟蔡狗,相續其父而為戶主,蔡狗甚且 是祭祀公業蔡元之設立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蔡氏 一脈單傳且無男系子孫,宗嗣無繼,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以祭祀蔡在及蔡家歷代祖先」,絕非事實。按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其祖父母黃水及蔡氏卜共同集資購地所設立之祭 祀公業,但遍查台灣民事調查報告,並無此類祭祀公業之設 立,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變態事實。而上訴人之主張,乃係 設立人(即兩造共同祖先黃遠),因對享祀人(即蔡在)有 功於黃家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 參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12頁),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是 屬常態事實,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戊○、癸○○、子○ ○、辛○○庚○○壬○○、丙○○、乙○○就祭祀公業 蔡在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是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 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 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 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 ,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 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



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 之用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七一三頁) ;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 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 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 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 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 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 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 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士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 ,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一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 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 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 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乙節,互無二致。又祭祀公業通 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七三三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又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 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 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祖先黃遠所設 立,並以其長子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從而依前揭說明及 實務見解,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首應證明黃遠為祭祀公業在蔡在之設立人暨第一任管理人 、及黃紅貓為第二管理人,至於上訴人是否為祭祀人實與其 等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關。
㈡又查依據原審共同原告黃荻榮黃銘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向嘉義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載:「……按蔡在 係台南縣白河鎮大排竹人氏,後遷至再祠地黃紅貓,當長工 維持生活,死後因協助黃紅貓有成,申請人之祖先黃臭頭以 其欲分得之財產即現祠地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



設立此公業……並以當時看牛工叔父黃水兼管理人……」, 原審共同原告黃荻榮黃銘達等二人於申請書係主張先祖黃 臭頭所設立,而以黃水為第一任管理人,且於前案中亦持相 同主張。與本案之起訴狀「系爭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首 任管理人係其本人擔任,黃遠去逝後,第二任管理人便由長 子黃紅貓擔任,至到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間頒佈『台灣土 地調查規則』制作土地台帳時,因上訴人等之祖先黃紅貓忙 於耕作及當本庄公廟之乩童關係而辭卻管理人之職務,並選 任被上訴人等之祖先黃水之妻黃蔡氏卜為第三任管理人…… 」中主張設立人及第一任管理人並不一致,實難令人採信現 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過程除與原審共同原告 黃銘達黃萩榮及訴外人蕭清玉等人於九十年間提起確認其 等為蔡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 九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二一三號 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參 原審附卷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答辯狀證物一至三)( 下稱前案)之主張有所矛盾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 以證明確實黃遠為設立人並為第一任管理人,亦無證據證明 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至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僅能證明黃遠及黃紅貓曾於該地設籍,並不能證明其等確為 設立人及管理人,何況依據前案之第二審向嘉義市戶政事務 所函查於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原為北社尾段六一三 號,日據時代則為北社尾六十三番地)設籍之情形,其結果 共有戶籍資料共十五份,有系統表可稽,因此自不能單單僅 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黃遠為設立人及管理人、黃紅貓為第二 任管理人。
㈣上訴人主張黃蔡卜為管理人,但非設立人或派下員,此為變 態事實,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蓋:
⒈蔡氏卜為蔡在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按祭祀公業通常以 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 例外,故依原則推定蔡氏卜為蔡在之子孫,就該部分可參 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六判決可稽。且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載:「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始以公 告方式發給證明,如有詳細戶籍資料可查,自不必再請求 發給證明。故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發給證明時,雖可飭其 檢附有關戶籍謄本,但不可硬性規定各派下均應檢附戶籍 謄本。」此有台灣省民事調查報告第七五二頁可參考。故 此不一定需要檢附戶籍本方得證明蔡氏卜為蔡在之子孫,



由蔡氏卜為第一任管理人即可推定其為蔡在之子孫,且具 有派下員資格。
⒉祭祀公業有女性為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工業,而蔡氏卜為 祭祀先祖蔡在即成立蔡在祭祀公業,並任第一任管理員。 黃水與蔡卜夫妻感情甚篤,妻一方蔡氏一脈單傳且無男系 子孫,宗嗣無繼,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蔡在及蔡 家歷代祖先,並以蔡氏卜為第一任管理人,而後為夫黃水 接續為第二管理人,該部份有祭祀公業土地即嘉義市○○ 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六一三地 號)之台丈資料可稽,足證蔡在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黃蔡卜 ,於明治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管理人為黃水,前揭 台丈資料為公文書,依公文書之記載推定為真正,故此依 前揭台丈資料證明黃蔡卜及黃水為管理人,實無疑問。 ⒊又上訴人主張如黃蔡氏卜為蔡在之祖先,倘如要設立系爭 公業,也輪不到出嫁之蔡氏卜來設立等,如蔡家係乃蔡氏 卜一脈單傳且無男系子孫,自仰靠蔡氏卜來祭祀,由其任 第一管理人。再者,依實務上及學說見解,均以選任派下 員為管理人為原則及常態,如上訴人主張選任非派下員為 管理人,此為例外及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得空言主張蔡氏卜非設立人或 派下員。如果第一任管理人蔡氏卜與蔡在沒有關係的話, 何以會以蔡氏卜為第一任管理人,且由一名女性為管理人 ,又恰巧同姓,由此可證蔡在確實為蔡氏卜之先祖,至為 明確。
㈤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及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認為應依公平原則就 始作俑者即壞原有狀態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先人一人單獨 設立排除其他人之權利,變更現狀為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主張應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 論要旨,判斷兩造主張之設立人,孰為可採等,其主張於本 案中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之主張乃本末倒置之主張,蓋果如有受法律推定之 證據,自不應排除該證據,反推求其他間接證據。故此本 案據謄本顯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黃蔡氏卜,後變更為 黃水,則由管理人可以推定設立人應為蔡氏卜之先祖,否 則何以會蔡氏卜一名女性為管理人,又恰巧與受祭祀人同 姓。
⒉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非派 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



此例外情形,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此可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 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查黃蔡卜 及黃水夫妻既曾任管理人,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台丈資料 可稽,則自應推定渠等均為派下員,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 之處。因此上訴人等主張黃水非派下員,僅為其選任之管 理人之一事,既為例外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
⒊再者,至於上訴人之部份,除設籍於該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其等之先祖為設立人,或足以證明其等具有派 下員之資格,因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具有該項權利,自應負 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一向之舉證法則,本案並無特 殊情形,自無以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綜前,就形式上來看上訴人本來即不具備派下員之資格, 而被上訴人依法律推定具有派下員資格,申請登記為派下 員並無不妥之處,何來始作俑者破壞原有狀態排除他人權 利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為常態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 方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舉證黃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黃 紅貓為第一任管理人,然其除空言主張外,並無提出任何事 證,自不得以其空言而採信其主張,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准許 之理。
㈦於本院補稱:
⒈祭祀公業因設立時間久遠,故僅能以管理人之資料推斷派 下員,當時設立時均有其考量與動機,不能以祭祀公業中 未將蔡氏卜之父親蔡知高同列為祭祀人,即認蔡氏卜非蔡 在之子孫或認蔡氏卜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⒉上訴人主張黃水被人招贅,係貧無立錐之地之人,不能設 立該公業等,查黃水當時被招贅是蔡氏卜死後,即蔡在祭 祀公業設立後,有被招贅有其時空背景及考量,不能當然 因此推斷其經濟能力如何,更何況此已是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之後之事,更何況如黃水貧無立錐之地,無任何能力, 為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選任其為管理人,顯見黃水當時 有其作為公業管理人之能力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僅其臆 測,並非真實,且更不能作為其等為派下員之證據。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 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 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 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



,均得以否認其權利者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又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再「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 例。是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經嘉義市西區區公 所公告為派下在案,並否認上訴人有派下權,致有雙方爭執 之法律不安狀態,須以確認之訴之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祖先黃遠所設立及自任第一任管 理人,並以其長子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由其祖父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同所 設立,然兩造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前述之爭執,故本件上 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酌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如上 訴人主張,應倒置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 蔡氏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規定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據證據尚有疵累,亦無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其等之先祖黃遠,則上 訴人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設立之獨立財產,故 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 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女子未出嫁)即從母姓之子女等為限, 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繼承祭祀公 業財產,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由其祖父 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同所設立,但查黃水與妻蔡氏卜是姻 親關係並非同姓、同宗親屬(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與前 揭祭祀公業設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者本件既係上訴人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則 其等對於具派下權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必其所提之 證據足以證明派下權存在,法院方得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否則,即便被上訴人所提之抗辯不可採,亦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係以有 祭拜事實、其等之母親或伯母黃快曾對祭祀公業財產繳納地 價稅及居住在系爭祭祀公業等情為依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渠等先祖黃遠有鑑於蔡在生前不辭勞苦,長年 勤耕,乃先抽出一部分土地即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 (重編後為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一筆作為祠 產供作祭祀之用,系爭祭祀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由其 自任第一任管理人,第二任管理人由其子黃紅貓擔任,直 至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間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製 作土地台帳時,因黃紅貓忙於農作及擔任乩童而辭去管理 人職務,並選任黃水之妻蔡氏卜為第三任管理人,蔡氏卜 死後,由黃水繼任為管理人,然查原審共同原告黃萩榮、 黃銘達於前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黃臭頭所創立,並以當 時受僱看牛工即叔父黃水兼任管理人,故上訴人有關系爭 祭祀公業之創立人為何人,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事,顯然 其等亦無法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人為何人,故上訴人 於本件之主張可否採信,已有疑問。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能 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雖證人王國清、王周(即 黃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家族長輩說過要讓王周父 親黃臭頭擔任管理人,但是黃臭頭不願意,所以才由蔡氏 卜擔任管理人云云,惟證人王國清、王周所述,均係輾轉 聽聞自他人之詞,其可信性當有疑問;再者,依據兩造所 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黃遠育有四男,分別為黃紅貓 、黃旺黃德成及黃水,且黃紅貓等四人亦均另育有男子 ,故縱然上訴人黃紅貓無時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情屬實,亦無乏黃姓自家男性子孫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何須以非派下員之蔡氏卜為管理人;何況,依據卷附 日據時代之土地台丈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祭祀 公業原管理人為蔡氏卜,之後蔡氏卜死亡,方才於明治四 十年變更管理人為蔡氏卜之夫黃水,故由此祭祀公業管理 人變更之情形觀之,蔡氏卜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否則以 當時黃遠男系子孫不少,若系爭祭祀公業確為黃遠所創立 ,大可以其任何男系子孫為管理人,無須由無血緣關係之 蔡氏卜為管理人,且在蔡氏卜死亡後,亦無須必以蔡氏卜 之夫黃水為管理人,因此,本院依據卷內證據,無由採信 上訴人以黃遠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主張。
⒉上訴人又以兩造之先祖黃遠,在此建屋定居以農維生,繁 衍子孫,共有六代多,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地上,黃遠、黃



紅貓、黃臭頭等三代未曾移居,直到六十七年間黃快始遷 居他地,有戶籍謄本可證,系爭地,如非先祖黃遠所有, 何能建屋,長久居住?況被上訴人之祖先黃水,在其妻蔡 氏卜於明治四十年死亡後第二年即入贅於嘉義西堡竹圍仔 庄四百六番地許埤父妾許冬氏,從此黃水多次婚姻,已不 再返回系爭地居住,雖登記為管理人,但從不參與公業業 務或祭祀工作,足證系爭土地依常理足可認定為黃遠所有 ,系爭公業是其所設立,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 載,僅證明上訴人祖先自黃遠、黃紅貓、黃臭頭以下之系 統為真實,且居住地係在嘉義市北社尾六一三番地而已, 尚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黃遠所設立。況查被上訴人之 父黃水與黃紅貓同為黃遠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常情 判斷黃水自出生亦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自無法單以設籍之 情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以蔡在之神主牌均供祭在兩造共同之自家廳堂 ,上訴人先祖黃紅貓、黃臭頭等人亦均負責祭祀,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父黃金龍等人亦均會於蔡在祭日為祭拜,可 見系爭祭祀公業是由兩造共同祖先黃遠所設立,上訴人係 黃遠之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可言。查上訴人前述主張核 與證人王周及王國清之證詞相符,惟有祭拜之事實,並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