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64號
TNHV,96,上,164,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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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王玉妹)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1,269 元,及自民國(下 同)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雖以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乙○○於95年2 月17日在95 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戊○ ○係被上訴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之 會計,負責支票提示與資金調度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上訴人縱係同意,亦僅係同意乙○○將系爭支票交 由被上訴人戊○○處理,由其依職務提示該支票以領取保 險金,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戊○○得將保險金私吞入己,或 擅自移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焉能以上揭情節即 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挪用系爭支票票 款?況被上訴人戊○○亦於上揭刑事偵查時自承:「我沒 有確實得到王玉妹的同意就動用這一筆款項。..」足證 被上訴人戊○○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挪用系爭款項 ,且被上訴人戊○○與乙○○於上揭刑事案件就交付系爭 支票乙事之陳述,亦明顯矛盾。




(二)按人身保險金係屬專屬性之權利,為確保被保險人受領保 險金,保險公司所簽發之理賠支票均會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免支票遺失或被盜 而無從追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既非受 益人,自然不得擅自將領得之保險金花用,焉能以上訴人 同意乙○○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戊○○處理乙節,逕 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得將保險金私吞或移為省輝 公司之用?且觀諸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職災先前即曾領得一 筆保險金,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與上訴人戊○○均未曾主張 該筆款項應歸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所有,納入被上訴人省輝 公司帳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然就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被 上訴人戊○○卻於刑案偵查時主張理賠金應該屬於公司, 實不知其根據何在,更有前後矛盾之情。至於保險契約是 由誰為上訴人投保、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家族於分家前 係由何人作主等情,均與系爭保險金之歸屬完全無關。(三)被上訴人戊○○於95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中自白 :「系爭支票是乙○○交給我、乙○○當時沒有請我將系 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乙○○說系爭支票是要給省輝公司的 ,當時收到系爭支票後,我應該有告知上訴人,要問乙○ ○,我沒有確實得到王玉妹的同意就動用這一筆款項。」 等語,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可知當時乙○○將系爭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戊○○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若當時上訴人有 在場,依常理上訴人自會親自簽名在背書處,然系爭支票 背面僅有上訴人之橡皮章印文及帳號數字,乃乙○○竟證 稱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有親自簽收,實難以採信。又系爭支 票係於87年5 月22日簽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作業規定,當時已有保險金簽收 回執聯制度,惟保險業務員乙○○非但未提及公司有保險 金簽收回執聯之作業制度,反而向檢方表示另有不相關之 切結書,來向檢方證明交付系爭支票有經過上訴人親自簽 收,明顯有違常理,且交付系爭支票時,在場人僅有戊○ ○、甲○○及乙○○三人,然乙○○所提出之切結書日期 為90年12月31日,簽名者竟多達四人(分別為陳秋琴即三 叔之配偶、鄭見成即公公、鄭文龍即先生、及上訴人等四 人),況依肉眼初判切結書之文字,亦非被上訴人戊○○ 、上訴人甲○○及乙○○三人之字跡,再對照簽名之排列 順序,皆說明切結書與系爭保險金理賠支票之簽收毫無任 何關聯。又該切結書作成時間為90年12月31日,係於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後3 年始簽立,斯時兩造尚未 分家亦未因此筆保險金產生糾紛,為何乙○○會突有要求



簽立此切結書之舉動?亦非無疑,推測其時間點該切結書 疑係因上訴人之婆婆鄭李寡於90年間意外死亡,乙○○為 避免糾紛確保相關家屬已領取鄭李寡之保險金所書立,而 非上訴人簽收保險金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東間均有親戚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同在家族企業工作,且彼此關係 為姑嫂關係,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因上訴人發生職災,欲 發放慰問金以表慰問之意,大可由負責會計業務之被上訴 人戊○○交付即可,更可藉此顯示親戚間關懷之情,何必 另行將30萬元之款項交由外人之保險業務員轉交?況公司 發給受傷職員慰問金,通常係在員工受傷後不久或住院期 間,然系爭支票之發給約於87年5 月間,係於上訴人受傷 後一年始發給,亦與常情不合。又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 受領乙○○交付之一張1,096,841 元保險金支票,即自行 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作為個人受傷之保險金賠償,依 常理而言,上訴人苟真得知自己尚有系爭2,751,269 元之  另筆保險金支票,亦應會將系爭支票再度存入自己之郵局   帳戶,作為自己之私房錢,而非將該筆大錢交由公司會計 戊○○支用。
(五)保險業務員乙○○於95年2 月17日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具 結,且有多處違反保險業務員慣例:㈠依南山人壽公司97 年1月7日覆函,明白表示該公司於86或87年間於理賠作業 上時,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方式,即依南山人壽公司作 業規定,只有支票簽收回執方式,並無切結書切結方式, 然證人乙○○卻向檢方提出非公司作業規定之切結書,表 示保險金有由本人親自簽收。㈡證人乙○○提出之系爭切 結書,除不符南山人壽公司作業規定外,尚有切結書日期 不對、簽名人數、排列順序及切結書內容,均與上訴人保 險事故有違,惟卻與上訴人之婆婆鄭李寡死亡理賠事故時 間、所需人數相符合(死亡時為90年12月18日、切結日期 為90年12月31日、領取身故保險日為91年1 月18日),是 乙○○拿系爭不相干之切結書來替被上訴人脫罪,是否有 利益交換?㈢依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覆函,明白表示 該公司對於上訴人因86年9 月26日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於 86年11月20日及87年5 月22日分別支付二筆保險金,乙○ ○交付第一筆保險金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將保險金存入 自己所管理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金額數為1,096,84 1元,則依社會經驗第二筆保險金金額為2,751,269元(約 3倍),苟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知該筆保險金2,751,269元, 係專屬於自己之保險金時,豈有何理由可讓上訴人放棄,



並同意交給被上訴人戊○○全權處理?況如在專屬保險金 2,751,269元及慰問金300,000元間二選一時,相信任何人 都會無疑選擇專屬保險金2,751,269 元,始符社會常情。 ㈣再者苟此300,000 元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慰問上訴人 受傷之慰問金,依常理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既為家族企業, 且大家均住在一起,往來不能不算密切,該公司慰問金為 何係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乙○○轉交?而非企業家 族成員直接慰問並交付?且既為家族企業住在一起,慰問 金300,000 元有何理由還需由一外人,且不住在一起之第 三者,於交付保險支票當日或翌日轉交?又若被上訴人省 輝公司真要慰問上訴人,並給付300,000 元之慰問金,上 訴人為何再包30,000元紅包給保險業務員?是保險業務員 即證人乙○○於95年2 月17日之證詞,不但與事實不符, 且有違社會經驗,不足採信。
(六)依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96)南壽法字第693 號函文 ,可知南山人壽公司書面理賠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且系 爭理賠事件發生時,該公司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制度。 是證人乙○○於鈞院97年3 月13日所證稱:「回執已交回 公司,而切結書是因兩造有糾紛,到公司放話要讓我沒工 作,為自保才要上訴人簽該切結書。」等語苟屬實情,因 本件理賠時間為87年5 月22日,支票簽收回執仍在南山人 壽公司保存期限內,證人乙○○何不向該公司調閱簽收回 執,反卻以90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自保?苟證人乙○○係 依公司規定完成系爭保險理賠支票簽收回執工作,又何懼 上訴人至其公司放話要其沒工作?顯見證人乙○○上揭行 為有違常情。又依證人乙○○於95年2 月17日在95年度交 查字第135 號刑案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全 部家族保險事務均由乙○○負責,乙○○非常了解被上訴 人省輝公司之紛爭,則依以經驗法則,乙○○既然記得87 年間保險金理賠事情,當會記得90年12月31日切結書之真 正用途,且乙○○對於有無轉交300,000 元部分,在檢方 獨自陳述非常詳細,並稱上訴人有簽收及給紅包30,000元 云云,惟在鈞院公開證述時,卻又以太久了,且很多件, 我忘記了來搪塞,顯違反常情。是證人乙○○當時並未將 系爭保險理賠支票交給上訴人親自簽收,而被上訴人又無 法提出其他事證來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證,則上訴人 提出前往合作金庫查詢明細表之日期(94 年9月23日), 及合作金庫函文表示於87 年6月2日至94年9月23日止,無 向該分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即可知上訴人確實於94 年9 月23 日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件並無2年時效



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函調原審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檢察事務官於95年2月14日、3月1日 之偵訊錄音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 司函查鄭李寡之理賠資料、及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87年 5 月22日領取二次保險金支票之領據回執、電腦影像檔、相 關理賠資料及作業等資料,傳喚證人乙○○,及補提出切結 書、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證人乙○○、被上訴人戊○○95 年2月17日筆錄、南山人壽公司96年10月1日(96)南壽法字 第533號函、97年1月7日(96)南壽法字第693號函、上訴人 於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下稱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96 年6月26日合金南嘉字第 0960002682號函、票號AF0000000號支票各影本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證人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係上訴人要伊將系 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戊○○處理,並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 戊○○在處理...會計事務都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 ,且因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給上訴人慰問金 ,在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當天或隔天,被上 訴人戊○○要伊交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云云。故上訴人 在乙○○面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當係將系 爭支票作為全家族生活及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開銷, 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表慰問,亦領取300,000 元請乙○ ○轉交上訴人,倘上訴人要自行使用系爭保險金支票,則 上訴人自可收取該張支票並兌領使用,何必再託乙○○將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戊○○處理?又被上訴人戊○○基於上 訴人概括授權,始未將該筆款項事後使用細目,向上訴人 報告,然系爭支票係要作為全家族及被上訴人省輝公司開 銷之用,則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被 上訴人戊○○當時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經常要跑 銀行,不在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裡面,是其請託乙○○順便 交付300,000 元給上訴人,亦未違反常理。且由乙○○在 鈞院之證詞,亦可證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屬實。
(二)證人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切結書,既係 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由上訴人所簽寫,足見該紙切結書可資 採信,因該切結書並非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 訴人追償,始設計騙取上訴人簽寫。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保



險支票領取時間為87年5 月間,而切結書簽寫時間為90年 12月31日,兩者相差三年餘云云,然該切結書係記載:「 本人所有保險、保險金相關一切文件皆本人親自簽名無誤 。」足證上訴人承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當係追溯承認87 年5月間所領取之系爭保險支票。又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 偵查中已坦承:「(如何知道有這一筆保險金?為何到94 年才提出告訴?)因為被上訴人於3、4年前將其所保管我 的合庫金庫存摺還給我,因為該存摺是新申請的,我察覺 有異,才去調交易明細,才知道我有這筆保險金。因為去 年我及我家人被逼出省輝公司,之前是為了和諧才未提出 告訴。」(見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3頁),另上訴 人在告訴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始將合作金 庫之帳交還給伊(見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第1頁),顯見 上訴人於90年間已悉被上訴人戊○○領走其帳戶內之保險 金。再參諸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偵查中所供述:「(提示 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否於此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即94 年3 月3日),你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占你2,751,269元之保 險費,但是為了家族和諧,你才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 告訴?)那份契約書上王玉妹的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當時 我已知道被上訴人侵占我的保險金,但是為了家族和諧, 我才未提起侵占告訴。」(見同上交查卷第64、65頁), 益見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前,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戊○○領 走保險金,苟被上訴人戊○○有侵占其款項,為何上訴人 要等到將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後始提出訴訟 ?為何不於90年間獲知款項被侵占時立即訴訟?故上訴人 於95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 戊○○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 會計與作業員職務,因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其  於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代收客票及調度資金,並由被上訴人戊○○保管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並於83年2月1日以上訴人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 險,及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嗣上訴人於86年間發生職業 災害,得領取二筆專屬人身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戊○○竟利 用其在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於87年5 月 26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其中一筆票號



AF0000000號面額2,751,269元之專屬保險金支票,擅自偽造 存款單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偽造提款單先後於87年6月1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於87年6 月2日自系爭帳戶 轉帳1,360,000元至其帳戶,其中1,400,000 元、660,000元 作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使用,另700,000 元經被上訴人 省輝公司董事長丁○○之同意匯給訴外人鄭文祥,而為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 ○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僱用人,從事代收客票、匯款、調 度資金等業務,且其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會計職務之 機會,自上訴人上揭帳戶提示支票、提領款項之行為或處所 ,均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上訴人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戊○○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 上揭金額並轉帳,充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被上訴 人省輝公司自亦受有利益,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亦應 返還所受利益2,751,269 元。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751,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 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係屬被上訴人 戊○○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業務。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所提刑事案件於95年2 月17日偵訊時 ,既自陳其於3、4年前即知被上訴人戊○○上揭提領款之行 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 上訴人省輝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 訴人自84年1月3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應繳之保險費合計 486,295 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代繳。被上訴人省輝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或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6,295 元,並 以該返還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作業員,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曾要求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代收客票、調度資金,被上訴人戊○ ○因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上訴人於86年間發生 職業災害,得領取二筆保險金,被上訴人戊○○於87年5 月 26日,將其中一筆金額2,751,269 元保險金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提示,再先後於87年6 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 元,於87年6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0,000 元至其帳戶等 事實,既據提出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並



有系爭支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保險契約書所附 續期保費查詢回函等件,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6336號案件所附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頁、21 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侵害其保險金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 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主張被上 訴人省輝公司因被上訴人戊○○上揭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二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戊○○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為?被上訴人戊○○所為是否執行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業務 ?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上揭行為侵 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乙 ○○,於上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明確證稱 :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個人人身 平安保險,上訴人於86年底發生意外,系爭支票係給付上 訴人之保險金,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都在場,伊 要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要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 上訴人戊○○處理,並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 ,因省輝公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他們的家族企業 ,會計事務都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且因上訴人受傷 ,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給上訴人慰問金,在伊交付系爭支 票予戊○○當天或隔天,戊○○要伊交付300,000 元予上 訴人等語甚詳(見嘉義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 55頁、56頁)。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係上訴人所屬家族之 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 負責支票提示、資金調度各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



參諸系爭保險金支票之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幫 上訴人投保,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繳納,且當時 家族尚未分家,一切係由上訴人之公公作主等情,亦據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無訛(見嘉義地檢署95年 度他字第273號卷第17頁、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 )。尤以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 已知悉被上訴人戊○○提領系爭支票之保險金額,亦據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屬實(見嘉義 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65頁及94年度交 查字第644 號卷第38頁),觀諸該股權轉讓契約書(見94 年度交查字第644 號卷第38頁)記載內容,係關於上訴人 及鄭文龍將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 訴人戊○○等人,並詳為約定履行等事項,卻無片語隻字 提及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之事, 則衡情苟被上訴人戊○○於87年5、6月間,有未經上訴人 同意提示系爭支票及提領高達2,751,269 元之款項,衡情 上訴人當會依法據理要求被上訴人戊○○賠償,豈會於股 權讓與時猶隱忍不提,仍將其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戊○○等 人。況上訴人苟欲自行使用系爭保險金支票,大可逕經乙 ○○直接收取該支票提示兌領使用,本無再委由乙○○將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戊○○處理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戊○○之支票,係要作為全家族及被 上訴人省輝公司開銷之用,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戊 ○○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已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乙○○上揭在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 此規定,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言始 不得作為證據,如依法毋庸具結而未具結者,自無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可言。再按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3規定,檢 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 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上訴人、 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71條之 1第2項、第73條、第74條、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 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192 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 問準用之。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第2項關於司法警 察官詢問證人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 於具結之規定。是檢察事務官執行詢問證人之事務,既視 為司法警察官,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命證人具結 。本件證人乙○○上揭證詞,徵諸偵查卷證資料顯示,既 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即毋庸 具結,故上訴人以證人乙○○上揭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者,即有誤會, 應無礙於作為證據之能力。
(三)上訴人雖又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96)南壽法 字第693 號函文,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書面理賠資料保存期 限為5 年,系爭理賠事件發生時,該公司已採行保險金簽 收回執制度,然證人即保險業務員乙○○卻提出系爭切結 書,有違保險業務員慣例,足認證人乙○○上揭在偵查中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乙○○就此爭議已在本院 補證稱:「(兩造間之糾紛你於刑事案件在地檢署有作證 過,該證言是否實在?)實在。」、「(南山人壽97 年1 月7日693號覆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內容,講86、87年該公司 就本件理賠事件發生時的理賠作業,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 執方式,本件為何沒有上訴人王玉妹簽收的回執?)上訴 人有簽收回執,如沒有簽收回執,我們交不了差。」、「 (你於95 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證據來證明上訴 人有簽收回執之事,你當時回答說我回去找看看有無切結 書?後來你就提出90年12月31日的切結書,為何不是回執 而是切結書?)回執已經交回保險公司,檢察事務官要求 我提出切結書,所以我才提出切結書,切結書都是上訴人 親自簽名的。」、「(檢察事務官如何知道你有那份切結 書?)我告訴檢察事務官的。」、「(保險金是87 年6月 的事情,為何提出的切結書是3 年後製作的文書?)延後 提出的切結書都是甲○○自己簽名的文件,之所以在3 年 後製作該切結書,因為兩造間有糾紛,到公司放話要我沒 有工作,我為自保所以才要上訴人簽該切結書。」、「( 切結書上除了上訴人之名字外,為何還有陳秋琴、鄭見成 、鄭文龍等人之簽名?)只要是我的客戶全部都有簽名。 」、「(南山人壽96年10月1日533號覆函有關鄭李寡的死 亡保險給付,與切結書有無關係?(提示該函及切結書) 我也不知道有無關係,因為有太多件。」、「(你於地檢 署說戊○○有請你轉交30萬元給上訴人的慰問金,上訴人 也有簽收,有無證據證明?)太久了,且很多件,我忘記



了。」等語在卷,且考其旨意核亦與其在刑案偵查中之證 詞,無重大違背之處,縱該證人在本院對部分理賠相關細 節,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惟因本件上訴人發生 職災係於86年間,迄今已有10年之遙,囿於人之記憶較模 糊或減低,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證人乙○○證稱不復 記憶,即認其證詞前後不一顯屬不實,而全然不足採信。(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間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始 知其尚有本件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並於94年9 月23日查詢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被上訴人戊○○提示系爭支票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戊○○於上揭刑案偵查時, 亦曾自陳未確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即動用系爭支票款項 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存戶事故查詢單1 紙,並舉證人即 另保險經紀公司人員陳正旺為證。惟查證人陳正旺雖於原 審證稱:伊於94年9 月中旬,陪同上訴人查詢保險金額, 上訴人當時向伊表示不知有另1 筆保險金云云(見原審卷 96年4月11日筆錄)。然上訴人於94年3月3 日簽立股權轉 讓契約書當時,已悉被上訴人戊○○提領系爭支票之保險 金額乙節,既有如上述(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 5號卷第64頁、65頁及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8頁), 已見證人陳正旺前所證稱上訴人於94 年9月間,向伊表示 不知有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云者,顯與實情不符,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4 年9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戊○○領取系爭支 票保險金乙節,即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戊○○於上揭刑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自陳:「(你於87年6月1日,前 往合庫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0 萬元,用於何處?是否經 上訴人同意?)用於省輝公司,因省輝公司是家族企業, 伊沒有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動用這筆款項。」等語,而有 嘉義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1頁、52頁筆錄足 憑。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戊○○負責被上訴 人省輝公司之會計事務,而同意並指示乙○○將系爭支票 交給被上訴人戊○○處理,則被上訴人戊○○事後提領其 中款項,當無再逐一向上訴人確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戊 ○○答稱就提領該筆款項未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乙節,亦 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戊○○曾陳稱提領現金14 0 萬元,未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動用該筆款項云者,即斷 章取義否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支 票票款之事實。
(五)另證人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切結書,既 係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由上訴人所簽寫,顯見該紙切結書並 非兩造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償,始設



計騙取上訴人簽寫。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支票領取時間 為87年5 月間,而切結書簽寫時間為90年12月31日,兩者 相差3 年餘云云;然因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所有保險 、保險金相關一切文件皆本人親自簽名無誤。」足證上訴 人承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當係追溯承認87年5 月間所領 取之系爭保險支票。況上訴人於95年2 月17日偵查中亦供 承:「(如何知道有這一筆保險金?為何到94年才提出告 訴?)因為被上訴人於3、4年前將其所保管我的合庫金庫 存摺還給我,因為該存摺是新申請的,我察覺有異,才去 調交易明細,才知道我有這筆保險金。因為去年我及我家 人被逼出省輝公司,之前是為了和諧才未提出告訴。」( 見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3頁),及在告訴狀中亦自 承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始將合作金庫之帳交還給伊 (見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第1頁),亦見上訴人於90年間 已知悉被上訴人戊○○領走其帳戶內之保險金。再參諸上 訴人於95年3月1日偵查中所供述:「(提示股權轉讓契約 書)是否於此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即94年3月3日), 你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占你2,751,269 元之保險費,但是為 了家族和諧,你才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告訴?)那份 契約書上王玉妹的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當時我已知道被上 訴人侵占我的保險金,但是為了家族和諧,我才未提起侵 占告訴。」(見同上交查卷第64頁、65頁),益見上訴人 於94年3月3日前,已悉被上訴人戊○○領走保險金,苟被 上訴人戊○○有侵占其款項,為何上訴人要等將被上訴人 省輝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後始提出訴訟?為何不於90年間 獲知款項被侵占時立即訴訟?故縱認被上訴人戊○○有上 揭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因距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至上訴人 提出94 年9月23日至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查詢明細表,及 該分行函文表示於87 年6月2日至94年9月23日止,上訴人 無向該分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戊○ ○於90年間,將合庫存摺交還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因發覺 有異已知被上訴人戊○○領取支用系爭保險金之事實。(六)綜上事證,上訴人既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 保險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戊○○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被上 訴人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 訴人戊○○既係經上訴人同意提示處理系爭保險支票票款 ,縱有充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致被上訴人省輝



公司受有利益,亦難認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省 輝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戊○○連帶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輝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 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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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