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選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 被告甲○○則為乙○○之公務司機,被告乙○○為求參選民 國 (下同)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能 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及友人簡鈴坤(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81號上訴駁回維 持無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 西裝1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鈴坤 介紹野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野木公司)為麻豆鎮林丙 樹、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榮志強、周金堂、施千斤、 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金旺、李良寶、王乙組、沈國 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朱有義、孫連添、陳王華、 陳明燦、李進發、李士博、謝國安、謝武政、黃章及王擇龍 等27位里長(以下稱林丙樹等27人)製作西裝1套(包含西 服上衣1件、西褲2件),並由被告甲○○、林丙樹及不知情 之麻豆鎮里幹事等人分別通知林丙樹等27名里長,於94年2 月初某日至麻豆鎮公所,由野木公司經理吳宗憲為林丙樹等 27名里長進行量身,野木公司西裝製作完成後,即於94年3 月16日,由野木公司業務員李志峯將西裝送至麻豆鎮公所, 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李開通簽收後,再由被告甲○○通知林 丙樹等27名里長前往麻豆鎮公所領取西裝,每套價值新臺幣 (下同)6千元,而約定鎮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嗣 於94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
至林丙樹等27名里長住處進行搜索,而搜得西裝共25套(包 括郭丙火於94年12月9日自動提出西褲1件)。因認被告乙○ ○及甲○○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臺上字第 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與訴外人簡鈴坤共同 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係以:
㈠被告乙○○暨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 ○經簡鈴坤介紹野木公司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製作西裝,並 由被告乙○○指示其與野木公司聯繫及通知里長來領西裝、 野木公司曾以傳真通知其收款,其有告知被告乙○○等情, 足認本件贈送西裝與林丙樹等27名里長,係被告乙○○所為 。而本件西裝1套製作費為6千元,價值不菲,豈有平白無故 餽贈之理,且斯時已近選舉時刻,堪認被告乙○○贈送林丙 樹等27人西裝,係為對林丙樹等27人,就年底鎮長選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約求,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 問。
㈡證人吳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為麻豆鎮里長 製作西裝係簡鈴坤所介紹,並與甲○○接洽,甲○○一直拖 延未付款等情,堪認本件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製作西裝,麻 豆鎮公所方面負責接洽之人為被告甲○○,而被告甲○○僅 為被告乙○○之公務司機,衡情,並無由贈送林丙樹等27人 西裝之理,且應係聽命於被告乙○○之令而行事,足以佐證 被告甲○○之陳述為真實。
㈢證人即野木公司負責人兼會計李佩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查中證述:為麻豆鎮里長製作西裝係簡鈴坤所介紹,並由被 告甲○○負責接洽,其一直有向被告甲○○催款,1套6千元 ,28套(含甲○○1套)共16萬8千元,被告甲○○告知須請 示如何付款,但尚未付款等情,堪認本件為林丙樹等27人製 作西裝,麻豆鎮公所方面負責接洽之人為被告甲○○,而被 告甲○○僅為被告乙○○之公務司機,衡情,並無由贈送林
丙樹等27人西裝之理,且應係聽命於被告乙○○之令而行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甲○○之陳述為真實。
㈣證人林丙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簡鈴坤曾告知西 裝係麻豆鎮公所人員要免費贈送,後來簡鈴坤告知,原要付 款之人,因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故要其向其他里長收取6千 元等情,足認本件西裝係麻豆鎮公所人員免費贈送與林丙樹 等27人,佐以被告甲○○之陳述,堪認本件西裝係被告乙○ ○所贈送與林丙樹等27人。至於證人即除林丙樹以外之26名 里長,雖證稱西裝為麻豆鎮里長聯誼會之團體服,惟觀本件 西裝製作之時間點,已屆證人等里長任期之3分之2,證人等 人亦坦承不曾穿著過該團體服,是並無需製作團體服之理, 況且本件西裝製作完成交付之時間為94年3月16日,如為自 行出資訂做,豈有於94年11月18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進行搜索時仍未付款之理?足認證人等人此部分之 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扣得西裝25套、野木公司男性制服尺寸單及出貨單 、野木公司匯款傳真單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確有參與94年12月3日舉辦之臺灣 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被告甲○○坦承為麻豆鎮公所之清潔 隊隊員,借調擔任被告乙○○公務司機。而被告乙○○及甲 ○○亦均坦承野木公司經由證人簡鈴坤介紹於94年2月間曾 至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麻豆里長林丙樹等27名里長及被告甲 ○○(共計28人)製作價值6千元之西裝1套(含上衣1件、西 褲2件,共28套,合計價值16萬8千元),並已經製成後分別 領取完畢,收取上開西裝款項之事宜係由被告甲○○與野木 公司聯繫,被告甲○○並曾向被告乙○○報告野木公司催收 該西裝款項之事項,而前開訂作西裝費用迄於94年11月間才 由被告甲○○及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自行支付完畢等情不 諱。惟被告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林丙樹 等27名里長製作團體西服,均為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自行 出資訂做,並非被告乙○○出資贈送,被告乙○○亦未要求 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於選舉時投被告乙○○1票等語。被 告甲○○亦辯稱: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製作西裝與選舉沒 有關係,且伊也自己出資製作1套,當時是里長聯誼會決定 製作,主辦人為證人林丙樹,被告甲○○受證人林丙樹之託 擔任聯絡人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部分為:本 案當初是因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表示要訂做西服送給調解委員 ,請證人簡鈴坤聯絡廠商,因廠商業務繁忙,簡鈴坤與吳宗 憲聯絡後安排時間,至94年2月初才至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為客戶量身製作西服,廠商至麻豆鎮公所時,除有調解委 員外,並有里長、鎮民代表等其他人在場均欲製作西裝為團 體服,被告乙○○並未涉入該項作業,更未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訴為里長免費製作西裝為代價,而約定鎮長選舉時應投票 支持被告乙○○之犯行,證人林丙樹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先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另被告兼證人甲○○所述內容亦先後有矛盾 ,亦與事實不符,本案難以僅憑被告兼證人甲○○前後不一 之陳述而遽推認本案西裝為被告乙○○所贈送。本案如起訴 意旨所稱為被告乙○○以訂製西裝贈與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 長行賄,則豈有大部分里長均不知所訂作西裝為何人出資贈 送,且本案西裝訂製時間為94年2月間,距離鎮長選舉之日 長達有8個月至10個月之久,另當初一起訂做西裝的調解委 員、鎮民代表早已付清款項,但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訂做 的西裝卻至該年11月間均尚未支付,倘被告乙○○確有以上 開西裝作為不正利益而約使林丙樹等27名里長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故意,則理應在西裝製作完成後即迅速付清款項,避 免接近選舉日易讓人察覺與選舉有關而遭檢舉,甚至在廠商 數度以傳真、電話催款之情形下竟一再遲延而未付款,如有 賄選,理應秘密行事,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開在鎮公 所為多數里長免費套量西裝,均與常情不符,並違反經驗法 則,是起訴意旨應不可採等語為辯;另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護部分則以: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就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 長及證人簡鈴坤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選上 字第481號判決均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案公訴意旨指稱共 犯簡鈴坤與被告甲○○為共犯關係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丙樹 等27名里長間有投票受賄之關係等,均屬無據,其中就證人 簡鈴坤部分,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林丙樹等 27名所訂製之西裝確係案外人乙○○所贈送,衡諸當時乙○ ○身為麻豆鎮鎮長,被告林丙樹等27名里長又係前往麻豆鎮 公所調解會套量西裝,致使部分前往套量西裝之被告主觀上 認為所套量之西裝為麻豆鎮公所或鎮長乙○○所贈送,然乙 ○○或其他在場之人於被告林丙樹等27名里長前往麻豆鎮公 所套量或領取西裝時,既無發送傳單或選舉相關文宣資料, 亦無任何刻意彰顯而促使在場者產生西裝與乙○○欲參選年 底之鎮長選舉相關,藉以使被告林丙樹等27人產生本案西服 係作為投票予訴外人乙○○之認知」等內容均詳見上開案號 判決書,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猶認定被告甲○○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實與上揭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不符,不得遽認為本案犯
罪事實,此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證人林丙樹等27名里長亦均 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並無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是上開陳述, 均無依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行求及交付西裝一套,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因而不得推定 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林丙樹等27位里長,均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作證,其 於調查中之陳述,依刑訴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但可作為彈劾之用。
⑵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係證人,是證人甲○○之陳 述須經具結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方得作為對被 告乙○○之證據,是證人甲○○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 具結,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例 外規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㈡實體部分:
⑴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固 據證人即臺南縣麻豆鎮港口里里長林丙樹於94年11月18日 第1次調查時陳稱:扣押西服為自己花錢訂做等語(見偵1 卷第36頁),但其於同日第2次訊問時則改陳:第1次筆錄 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因為當初要作西服時,簡鈴坤有表示 該西裝是公所人員告知有人要免費為里長們製作並贈送給 里長;簡鈴坤只說有人要免費為里長製作西裝,但後來簡 鈴坤表示本來要付帳的人因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拜 託各里長們自認倒楣,付清西裝款項6千元,但簡鈴坤只 說有人要免費為我們製作西服,並沒有告訴伊是何人,其 他里長大部分多由伊聯絡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致贈之事, 實際出資者是否為乙○○或其他人員伊並不清楚,伊也只 是懷疑實際出資者為鎮長乙○○及縣議員郭秀珠夫婦,但 到底實際出資者係何人伊確實不清楚等語(見偵1卷第41 頁至第42頁);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又稱:簡鈴坤有說 西裝是要免費送給里長的沒錯,但沒有明說誰要送,伊才 想是公所要送的,後來被告簡鈴坤告訴伊,本來要付錢的 人因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要伊向其他里長收6千元 ,當時在場的有澎中川、李良寶等人,但簡鈴坤沒有說與 選舉有關等語(見偵1卷第45頁至46頁);而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則否認里長所訂做之西服為免費的等情,並改稱: 里長聯誼會開會時有人提議說要製作團體服,伊剛好去調 解委員會時,看到有人在量身,經伊詢問後1套6千元,伊 覺得便宜就建議聯誼會的里長每人均訂做1套;另於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因當時被問的都亂 了,西服費用由伊向外面募款,伊有跟朋友及廠商表示贊 助里長製作西服一部份款項,但是朋友及廠商均表示景氣 不好,無法幫忙等語(見附於原審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 卷第8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然上開有關證人簡鈴坤 曾對證人林丙樹為前開有關里長所訂做之西服是公所有人 免費贈送乙節,已為證人簡鈴坤所否認曾為如此陳述(見 偵1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調查、訊問筆錄),且據 證人李良寶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問:根據 瞭解,麻豆鎮永昌證券副總經理簡鈴坤曾於93年12月間在 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當眾向在場的鎮民代表及里 長表示,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送給你們里長,你當時有無 在場?情形為何?)我沒有在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聽 簡鈴坤講過這些事。(問:你說沒有在鎮公所調解委員會 辦公室聽簡鈴坤講過這些事,那在何處聽簡鈴坤告訴你, 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送給你?)我從來沒聽過簡鈴坤講過 這些話。」、「(問:有無說要送(西裝)你的?沒有。 (問:簡單來說,這套西裝本來是要送給你們的,但後來 因怕被檢舉賄選,所以林丙樹拜託各位里長自認倒楣,所 以事後向你們這些里長各收6千元,是否如此?)不是。 (問:不是,為何他如此說?)我沒有聽過這些話。」等 語(見偵1卷第124頁、第128頁調查、訊問筆錄);及證 人澎中川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稱:「(問: 據調查,在93年12月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經理簡鈴坤前 來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洽談有關前述訂做西服 事情,當時你也在場,簡鈴坤有向林丙樹表示:麻豆鎮公 所有人向伊說,有人免費訂製西服給各里長,有無此事? )我不認識簡鈴坤,我也不知道簡鈴坤有無向林丙樹談論 有人要免費訂製西服之事情。(問:據調查,該西服是有 人要免費致送,後來因為擔心被檢舉賄選,才不得不在94 年11月14日起由林丙樹向你們里長收取西服款項,你如何 解釋?)確實是在11月14日才由林丙樹來向我收錢,但是 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問:林丙樹向你收錢時如何向你 表示?)林丙樹只跟我說廠商要收錢了,我就拿錢給他。 」、「(問:林丙樹於調查筆錄尚稱當初要製作西服時, 簡鈴坤有跟他說,公所有人跟簡鈴坤說這套西裝是有人要
免費送給里長每人一套西裝,但是後來要付錢的人被檢舉 涉嫌賄選,所以後來才叫每一里長自認倒楣自付西裝的6 千元的錢,是否屬實?)當初通知我們量尺寸時有說1套 西裝包括1件衣服2件褲子要6千元很便宜,但沒說有誰要 出錢。(問:沈國發、林丙樹都有承認,你們這套西裝一 開始是有人要出錢送你們,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卷第157頁、第161頁調查、訊問筆錄)。證人林 丙樹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而 據證人李良寶、彭中川及簡鈴坤等人均否認或公所有人要 訂製西服贈與里長等語之陳述,或否認曾親耳聽聞證人簡 鈴坤有為前開陳述,是證人林丙樹於檢、調中前開所陳證 人簡鈴坤有表示該西裝是公所人員告知有人要免費為里長 們製作並贈送給里長,及事後表示本來要付帳的人因為被 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拜託各里長們自認倒楣,付清西裝 款項6千元等情是否為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採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林丙樹於原審審理時另 改陳:里長所訂製之西裝費用係由其對外募所得款項來支 付,里長即可支付較少的錢云云。然觀本件西裝製作完成 送至麻豆鎮公所之時間為94年3月16日,有野木公司出貨 單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59頁筆錄),而證人林丙樹等27 名里長亦均不否認渠等在94年11月之前,均未支付上開所 訂製西裝之費用,而是一直到94年11月之後,始支付自己 所訂製之西裝費用,因此,倘若證人林丙樹於製作西裝之 初,即有對外募款為麻豆鎮之里長製作團體西裝之意,豈 會於量身訂製西裝之前,均無積極對外募款之舉動,甚至 於系爭西裝製作完成送至鎮公所由各里長領回後長達將近 8個月之時間,均未向訂製西裝之里長表明究竟募得多少 款項,亦未向所訂做西裝里長收取製作西裝之費用,並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前開證人簡鈴坤曾向其表示 有人要免費替里長製作西裝云云,可見被告林丙樹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所稱里長所訂製之西裝費用係由其對外募得款 項支付,里長即可支付較少的錢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亦不足憑採。是證人林丙樹前開所述已有上述歧異不一 之情形,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欲以募款方式支付為里長 所訂製之西裝費用,顯不實在,但其所述曾聽聞證人簡鈴 坤講過西裝是由公所有人欲免費贈送,但因為付款之人已 遭查察賄選事宜,所以要求里長們自認倒楣自行付款,現 場尚有證人李良寶、彭忠川等里長在場均聽聞等語,但已 為證人李良寶、彭忠川2人所否認曾在場聽聞證人簡鈴坤 曾為上開內容陳述,是證人林丙樹於檢、調中此部分所陳
容有疑義,尚難可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⑵復據證人即麻豆鎮各里里長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榮 志強、周金堂、施千斤、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金 旺、李良寶、王乙組、沈國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 、朱有義、孫連添、陳王華、陳明燦、李進發、李士博、 謝國安、謝武政、黃章、王擇龍等26人,於原審另案審理 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均一致供稱西裝費用係由自己支付 等語,然上開證人等人有關所訂做之上開西裝究係由何人 出資乙節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情節 差異甚大(以下摘錄各該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僅係供彈劾 之用),證人即麻豆鎮穀興里里長楊鴻鳴於調查局陳稱: 起先伊並不知西裝費用多少錢,一直到前幾天,林丙樹到 伊家表示要收取西裝費用6千元,伊才知西裝費用,林丙 樹聯繫伊訂做西裝作為團禮服時,並沒有說到費用及收取 費用,伊並不知道是誰致送的,伊以為是鎮公所或林丙樹 募款為全體里長免費致送等語(見偵1卷第7頁、第8頁筆 錄);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通知量身時,並沒有叫伊自 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伊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筆錄); 證人郭丙火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該套西裝是 林丙樹說要訂作的制服,不知道該套西裝有人贈送。在里 長開完會時,有人提議要做團體服,聚餐的時候也有人提 議說要做團體服等語(見偵1卷第172頁筆錄,原審95年度 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106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東角里 里長賴勇仁於調查局供稱:該套西裝為93年9月至10月間 開里長聯誼會時曾提議製作,伊不曾聽說被告乙○○等人 要負擔西裝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16頁筆錄、同前開刑事 卷第88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林丙樹當初說一起作比 較便宜,費用約5、6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20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晉江里里長榮志強於調查時稱:聯誼會開會 中,會長林丙樹曾有提議聯誼會要製作1套制服,但該提 議並沒有經過表決,在製作西裝當時並未提及要交付費用 ,也沒有說費用要由何人支付,更沒有說要由被告乙○○ 致贈(偵1卷第24頁至第28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該 套西裝是自己買的,但一開始通知量身時,並沒有叫伊自 己出錢,是最近才叫伊交6千元,也沒有說是要送的(見 偵1卷第32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里長聯誼會 時,里長們向林丙樹提出製作團體服等語(見同上開案號 刑事卷第8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中興里里長周金堂於 調查時陳稱:大約於93年底或94年初,麻豆鎮里長聯誼會 會長林丙樹在聯誼會提議要里長統一訂製團體服,經多數
里里長同意後,林丙樹便邀集里長們至麻豆鎮公所一樓, 由西服店人員前來為里長量身,該套西裝於94年3月初製 作完成交予伊後,林丙樹並未向伊收取西裝款項,一直到 94年11月16日才收取的原因伊並不知情,但林丙樹曾向伊 表示西裝費用由里長聯誼會負責處理,該套西裝是否為被 告乙○○所贈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卷第56頁至第57 頁筆錄、原審同上開案號刑事卷第88頁筆錄);於偵查中 供稱:伊去鎮公所量訂做西裝尺寸時,並沒有說一套多少 錢及是誰要支付西裝的錢,這套西裝是誰要出錢伊也不清 楚等語(偵1卷第61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興農里里長施 千斤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在94年農曆年過後不久,麻豆 鎮里長聯誼會在麻豆鎮「嘟嘟餐廳」開會並進行餐敘,當 時會長林丙樹告訴全部里長,要製作團體西裝,每套要6 千元,並說要向麻豆鎮代天府及池王府爭取,過幾天後, 就有鎮公所一位女性職員打電話通知伊至鎮公所量要製作 西裝的尺寸。但西服費用代天府、池王府並沒有替里長們 支付;林丙樹原告訴伊訂做西裝不用自己付錢,但到94年 11月份又突然向伊收款,中間原因伊不清楚,林丙樹當初 說要爭取經費不用付錢等語(見偵1卷第66頁、第67頁、 第71頁及第74頁、原審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新建里里長王新添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 :林丙樹表示製作西裝之費用由其處理,當時沒有要求伊 支付西裝費用,後來林丙樹表示募不到款,不知道是否與 被告乙○○有關等語(見偵1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 、第85頁及第86頁筆錄、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油車里里長施福春於調查時供稱:伊有 交出西裝一套,但該西裝不是被告乙○○所贈送的,約於 94年2、3月間,林丙樹突然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量製西裝, 並告知一套西裝要價6千元,待廠商要收取時再向大家收 費,一直到94年11月中旬林丙樹才去伊家表示要收西裝費 用,伊隨即將6千元交予林丙樹等語(見偵1卷第89頁至第 90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林丙樹並沒有在里長聯誼會 開會時說要做團體服,聯誼會也沒有通過要製作團體服, 是林丙樹私下去伊活動中心辦公室問伊要不要製作團體服 ,伊就說好,共有幾位里長做西服,伊並不知情,都是林 丙樹私下一個一個去問;一開始並沒有說西裝是送的,是 里長們自己要做團體服,西裝不可能是被告乙○○所贈送 的,說要作西裝時有說1套6千元,但沒有說是誰要支付等 語(見偵1卷第91頁至第95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 陳:里長聯誼會開會時,有人提議製作團體服等語(同前
開案號刑事卷第8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北勢里里長陳 朝枝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稱:扣案西裝是 94年2、3月間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林丙樹召集所有里長 開會時,所有與會里長達成共識,為求服裝整齊畫一統一 製作一套西服,量製完畢後,里長們均有問林丙樹何時繳 款,林丙樹表示若廠商有通知要收款時再向里長們收款, 伊認為該套西裝並不是被告乙○○為競選連任下屆鎮長而 與陳永忠共同出資贈送,因該套西裝確實是麻豆鎮里長聯 誼會開會決議要做的,製作西裝的款項也是自行出資的, 伊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偵1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及第107頁筆錄,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55頁筆 錄);證人即麻豆鎮大埕里里長陳金旺於調查時陳稱:扣 案西裝是94年3月、4月間林丙樹到伊家表示日後要集體出 遊,有西裝作為團體服比較好看,且團體訂做比較便宜為 由要為里長聯誼會成員製作價值6千元的西裝,當時林丙 樹並沒有說該套西裝6千元由何人出資,只說該套西裝之 價值,且沒有表示要向伊收錢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筆錄 );於偵查中陳稱:林丙樹有說要製作西裝為團體服,一 開始通知量身時,有說1套6千元,但沒有叫里長們自己出 錢,也沒有說要送伊等語(見偵1卷第116頁筆錄),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則改陳:里長聯誼會後,會長說有人提議要 製作團體服,價金部分,會長說要募款看看,如果沒有的 話,費用要自己出等語(見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總榮里里長李良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西裝是在93年7月、8月間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成員提 議訂作,94年年初會長林丙樹表示已接洽妥當,每套6千 元,有意訂作者自由登記,由聯誼會成員自行購買,與被 告乙○○及訴外人陳永忠沒有關係等語 (見偵1卷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28至第129頁筆錄),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則陳:伊私下曾經跟會長提議要製作團體服,在 里長聯誼會時有人提議,但沒有做成決議,但大家有這樣 共識,費用部分交給會長處理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 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龍泉里里長王乙組於調查中 稱:林丙樹說團體製作西裝便宜多了,算給伊1套6千元, 本來一開始伊就要給錢,但是想說一直沒人來收所以伊就 等會長來收錢,上個星期會長才來收錢等語 (見偵1卷第 131頁至第133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開聯誼會時原先 說要做團體服,但去量身時說要做西裝,量身時沒有說一 套多少錢,但之前開會時大家有同意說要做團體服,且有 說要做1套6千元,並說要各自支付,伊與里長們領到西裝
時有說要繳錢,但林丙樹說等人家來收時再繳等語(見偵 1卷第136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之前伊都不知 道,一直到有人通知伊去量身,伊就去量,沒有聽過西服 是人家要送的,是過一陣子會長才來收錢等語(同前開案 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南勢里里長沈國發 於調查局稱:於94年4、5月間南勢里里幹事李志雄表示鎮 公所要各里里長到鎮公所量製西服,伊與其他各里里長均 前往鎮公所量製西服,李志雄通知里長至鎮公所量製西服 ,應該是奉鎮公所之指示辦理,當初是免費贈送給里長的 ,所以伊並不瞭解該西服之價格等語(見偵1卷第140頁筆 錄);於偵查中稱:去量尺寸時,都沒有說到誰要支付西 裝的錢,伊想可能是長官要給里長們的福利,在量尺寸時 ,並沒有說到要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等語 (見偵1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有人說多 人製作西服較便宜,後來有人叫伊去量身,伊就去量身, 錢的部分會長會募集,募集不到就自己支付等語(同前開 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寮部里里長澎 忠川於第1次調查時陳稱:該套西裝是94年農曆春節後, 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林丙樹在聯誼會聚餐時向所有里長 表示要統一製作1套西裝,價格6千元,參加聚會的里長均 同意統一訂做,該西裝是會長林丙樹主導製作,費用是各 里長自付,並非被告乙○○及其妻郭秀殊為競選連任而贈 送等語(見偵1卷第150頁筆錄);於第3次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稱:當初林丙樹聯絡伊製作西裝時,沒有說要自掏 腰包做西裝,也沒有說要送或說誰要出錢等語(見偵1卷 第157頁及第161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伊不知 製作西服的由來,在接獲電話通知去量身就去量身,錢的 部分不清楚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 人即麻豆鎮小埤里里長徐聖賢於調查時陳稱:伊在製作西 裝時,曾聽里長們說西裝費用被告即鎮長乙○○要負責所 有費用,且在量製西服時,並未提起費用若干等語(見偵 1卷第165頁及第168頁筆錄);於偵查中改稱:當初是麻豆 鎮公所里幹事通知伊去鎮公所量西裝,並沒有西裝一套多 少錢,也沒有叫伊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給伊,伊並沒 說「曾聽其他里長說鎮長乙○○要負責所有費用」等語, (見偵1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陳稱:在里長聯誼會時有提到要製作西服,錢的部分,沒 有人提到誰要送西服,伊認為應該是聯誼會會處理等語( 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埤頭里 里長陳秋勳於調查中稱:伊曾於93年底在里長聯誼會後私
下向會長林丙樹表示要製作1套共同的服裝,之後經林丙 樹向各里里長徵詢製作意願後,於94年農曆年前1、2 月 間廠商來量尺寸,在量尺寸時廠商拿樣品布料展示,並表 示西裝1套6千元,西裝送來時並無收取費用,但伊向會長 林丙樹表示應該將該費用收齊交給廠商,伊同時欲將6 千 元費用交給林丙樹收執,但林丙樹表示廠商不知何時才會 來,等廠商來時再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176頁至第 177頁筆錄);於偵查中稱:林丙樹沒有說西裝是免費的 ,製作西裝是作為團體服等語 (見偵1卷第183頁至第184 頁筆錄,及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 鎮大山里里長朱有義於調查局稱:林丙樹徵得伊及其他里 長等人同意說要製作西裝送給里長們等,但林丙樹沒有說 西裝費用及是誰出錢的,僅表示由林丙樹全權負責等語 ( 見偵1卷第187頁及第191頁筆錄);於偵查中稱:一開始 量身時,林丙樹並沒有叫伊自己出錢,林丙樹有說聯誼會 會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195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陳稱:伊參加里長聯誼會,會長提議說製作團體服較整齊 ,所以很多里長贊成並達成共識,伊量身時有詢問價錢, 並跟他們說看多少錢再來跟伊收等語 (同前開案號刑事卷 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海埔里里長孫連添於調查 中稱:於93年底,林丙樹在聯誼會中有提議,希望所有里 長能統一訂製一套西服,經所有里長同意後,林丙樹便邀 集所有里長至麻豆鎮公所一樓由廠商量身,當時並沒有說 要收取製作費用,伊認為是由里長聯誼會會付錢,所以就 沒有追問等語(見偵1卷第200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 林丙樹當初沒有說西裝是免費的,也沒有講要錢,之後於 94年11月間來收錢,林丙樹是說有人去檢舉要收西裝錢等 語 (見偵1卷第205頁筆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製作 西服錢的部分,會長有說爭取看看,沒有提向誰爭取,後 來爭取不到就自己出等語 (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 錄);證人即麻豆鎮莊禮里里長陳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稱 :於94年農曆春節過後,林丙樹邀約所有里長共同製作一 套西服,經所有里長同意,並將相關事宜交予林丙樹處理 ,伊有前往麻豆鎮公所量身訂作西裝時,林丙樹即告訴伊 ,每套西服訂製費用為6千元,一開始量身時就有說一套6 千元,並說要伊自己出錢,並沒有說要贈送等語(見偵1 卷第209頁及第21 4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麻口里里長 陳明燦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於93年9月或11月間所召開 的里長聯誼會議中,會長林丙樹有提案製作西裝團體服, 並經附議討論,舉手表決通過製作團體西裝,伊有舉手支
持,林丙樹有說1套費用6千元,西裝送來時並沒有收取費 用,是在94年11月初林丙樹以電話通知說要收取費用,伊 將6千元送至林丙樹經營的魚貨攤販交給林丙樹等語(見 偵1卷第225頁、第227頁及第232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 安東里里長李進發於調查及偵查中稱:該套西裝是麻豆鎮 里長聯誼會會長林丙樹提議,價格6千元,是伊自己付的 ,是林丙樹通知伊去鎮公所量身製作西裝,有說1套6千元 ,在一開始量身時就有說要自己出錢,並沒有說要贈送給 伊等語 (見偵1卷第233頁、第234頁及第238頁筆錄),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是會長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同意一起 製作西服,伊有同意,當時並沒有說錢如何支出,去量身 時有問1套6千元等語 (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安西里里長李士博於調查及偵查中稱:伊 認為西裝是里長聯誼會自己花錢要作,林丙樹當初向渠等 說每個人要付6千元當團體服等語 (見偵1卷第243頁、第 250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謝安里里長謝國安於調查及 偵查中稱:在(94年)年初過年時,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 長林丙樹為了各里長日後能正式場合穿著西裝,因此想要 集團製作一套西裝,林丙樹表示一套西裝6千元,要由各 里長自費訂作購買,之後里長們就集體到鎮公所量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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