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7年度,78號
TNHM,97,選上更(一),78,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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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
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選
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 長候選人,為求勝選,竟夥同丙○○、陳林月珍(丙○○、 陳林月珍2人為原審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及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某日,至臺南市○○ 區○○里○○路○段359巷58號,對有投票權之王卓美珠行求 ,約定屆時投票予丁○○○,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千5 百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㈡丙○○於95年5 月14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556號,欲對該戶有投票 權之周明德行求並交付現金,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 價,惟遭周明德拒絕。㈢丙○○於95年5月初某日,前往臺 南市○○里○○路○段734巷16弄5號,對該戶有投票權之乙 ○○行求欲交付現金1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 ,亦遭乙○○所拒。㈣丙○○於同年5月某日,對設籍於臺 南市○○里○○路○段734巷16弄5號之具有投票權之甲○○ 行求,並交付5百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然於 同年月25日下午,甲○○之母乙○○得知甲○○收受賄款一 事,旋即帶同甲○○至丙○○位於臺南市○○里○○路○段 357號2樓住處,欲將5百元賄款返還丙○○,因未獲丙○○ ,故將現金返還丙○○之妻曾盧麗華,適逢丁○○○行經該 處,曾盧麗華旋向丁○○○表示「人家不要收」等語,並將 該5百元交付予丁○○○。㈤陳林月珍於95年5月間,對設籍 於臺南市○○里○○路○段359巷1號之有投票權之黃松雄行 求,並交付1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同時另 交付1千元,請其轉交同設籍該處之黃錦雲,作為投票予被 告丁○○○之代價,同日下午,黃松雄即轉交予黃錦雲。案



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其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證人乙○○、周明德王卓美珠、黃錦雲、蔡洪麗華、甲○ ○、丙○○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 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 具結,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且所述與臺南市調查 站之陳述相符,是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 旨,應認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 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陳林月珍共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以 丙○○、陳林月珍及證人王卓美珠、乙○○、甲○○、周明 德、蔡洪麗華、黃錦雲之證述,及扣案之賄款共7百元(即



前述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4百元、王卓美珠身上扣得 之3百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丙○○、陳林 月珍幫伊買票,丙○○、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明德 、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其個人 之行為,伊不知情,至證人曾盧麗華交付的5百元是伊先前 拿2千元請丙○○支付鄭國安、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丙○○ 因認習俗喪儀不宜以雙數,只付1千5百元,餘5百元由丙○ ○之妻曾盧麗華交還,與賄選無涉等語。
五、查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①被告丁○○○有無提供資金給丙 ○○、陳林月珍賄選買票及丙○○、陳林月珍王卓美珠、 周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被 告是否知情並默許。②被告丁○○○收受曾盧麗華交付之5 百元是否其所支付鄭國安、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之餘款或係為 退還之賄選買票款。經查:
(一)查證人丙○○於原審偵查中具結稱:「我有交1千5百元給 王卓美珠,請他支持丁○○○,因為我想我不是候選人, 而且我拿錢給自己的朋友,應該沒有關係」、「我有拿錢 給乙○○,請他支持丁○○○,要給5百元,乙○○同意 支持丁○○○,但沒有收下錢」、「我拿5百元給甲○○ ,要讓他抽煙,沒有講要他支持丁○○○」、「行賄的錢 是我自己的,我只花5、6千元」、「不是丁○○○指使我 行賄,我是對王正雄(按丙○○曾與王正雄競選上屆里長 落選)有恨,想要推翻他」、「行賄的事丁○○○不知道 」、「行賄的款項不是丁○○○交給我的,她不知道我有 拿錢請里民支持她」(詳偵查卷第79、80、125頁)。於 原審亦證稱:「丁○○○來問我是否參選,我表示還在考 慮,丁○○○表示她要參選,我認為她參選勝數較高,所 以我就沒有參選,我總計花5、6千元,丁○○○來找我的 時候我就結束活動」、「丁○○○沒有拿錢給我賄選,我 所花的經費丁○○○不知道」(詳原審卷第213、214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 58-60頁)。另證人陳林月珍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沒有 交付2千元給黃松雄,其中1千元轉交黃錦雲,我不知道此 事」、「丁○○○只口頭尋求支持,沒有拿現金或其他東 西要我幫忙行賄其他里民,我也沒有陪她拜票」(詳偵查 卷第119頁),於原審亦否認上情(詳原審卷第219、220頁 )。由上開證人丙○○、陳林月珍之證述,足徵被告並無 提供資金給丙○○、陳林月珍供賄選買票,亦不知丙○○ 、陳林月珍王卓美珠、周明德、乙○○、甲○○、黃松



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或知情並默許其買票賄選之情 事。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 ○○,及證人陳林月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故被告所辯: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丙○○、陳 林月珍幫伊買票,丙○○、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 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 其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向曾盧麗華收受5百元部分:證人乙○○、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丙○○於95年5月間有 拿5百元給甲○○,經乙○○知悉後即於95年5月25日下午 前往丙○○家中返還5百元予丙○○,因丙○○不在,乙 ○○等乃將現金交付丙○○之妻曾盧麗華,適被告丁○○ ○行經被告丙○○屋前,嗣證人曾盧麗華即將該5百元交 付予被告丁○○○(詳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6、157 、161頁),而被告丁○○○亦承認曾收受上開5百元,同 時還口頭請託證人乙○○投票支持等語云云(詳偵查卷第 69-71頁、原審卷第154頁)。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 原審均已結證稱:「拿5百元給甲○○是要讓他買煙的, 沒有要他支持丁○○○」、「還丁○○○之5百元係曾盧 麗華交付的5百元,是因鄭國榮之母親過世,丁○○○拿 給我2千元送喪儀,但喪儀不宜以雙數,故我只付1千5百 元,餘5百元我叫我妻曾盧麗華交還丁○○○」(詳偵查 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4、21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另稱:甲○○(按甲○○智能不足)因 打掃昆沙宮時,一併打掃其家後面,故平時曾拿1百元或2 百元供其買香煙,並非幫丁○○○買票(詳本院上訴卷第 58-60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丙○○拿錢給 我買香煙」(詳原審卷第156、157頁),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審第63頁)。另證人曾 盧麗華即丙○○之妻於原審結證稱:「95年5月25日乙○ ○、甲○○有到我家拿錢要還我先生,因我要出去,故將 錢放在口袋,他們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只說拿給我先生」 、「我先生說看到丁○○○時,拿五百元給他,那是什麼 錢我不知道,我拿給丁○○○時,有告訴她是我先生叫我 拿給你的」、「交錢給丁○○○時沒有說,這是別人不要 的錢」(詳原審卷第179-18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交給丁○○○的5百元是我先生丙○○交待還 給丁○○○的,而甲○○拿5百元是要還我先生丙○○的 ,沒有說要還給丁○○○」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61頁) 。而證人鄭國榮於原審結證供稱:「我母親過世時,喪儀



禮金簿上有寫蔡武義的太太(即丁○○○)1千5百元,是 丙○○拿去的」(詳原審卷第176頁)。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丙○○供稱在本次選舉以 前,與被告關係不是很密切,而於臺南巿調查站及偵查中 ,均未敘及該5百元係為被告支付奠儀之餘款,迨原審法 院始供稱該5百元係為被告支付奠儀之餘款。何以在臺南 巿調查站及偵查中,對此項有利之事實,未及時說明澄清 ?為此本院於更審時再傳證人丙○○作證,丙○○證稱: 「甲○○拿5百元還給我太太的時候,我不在家,我不知 道。當天上午8點多我要出門之前,我就拿5百元交代我太 太曾盧麗華,如果去買菜外出有碰到丁○○○的話,就將 5百元拿給他」、「(你拿五百元給你太太的時候,甲○ ○是否已經拿5百元給你太太了?)還沒有。甲○○在當 天中午11點的時候,才拿去我家的。」、「(你拿5百元 給甲○○的事情,丁○○○知道否?)丁○○○不知道此 事。」、「(這5百元是丁○○○拿給你的錢,還是你自 己的錢?)5百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平常都有拿錢給 甲○○,那是因為甲○○常常掃地到我家的後門,有時候 我會拿點錢給他。」、「(你叫你太太拿5百元給丁○○ ○的錢,是什麼錢?)那是我里內的里民鄭國安的母親去 世,里內有三位里長候選人其他二位的候選人都已經送奠 儀過去,後來我去問丁○○○是否要表示表示,丁○○○ 就拿2千元要包奠儀費用叫我轉交給鄭國安,我只有包了1 千5百元,所以5百元要還給丁○○○的。」等語(見本院 更字卷第69-70頁)。查證人丙○○已詳細證述:要還給 丁○○○的5百元係丁○○○先前交付伊2千元要包奠儀費 用所餘之款項,與伊給甲○○之5百元係不同款項,且證 人鄭國榮於原審已結證稱:「我母親過世時,喪儀禮金簿 上有寫蔡武義的太太(即丁○○○)1千5百元,是丙○○ 拿去的」(詳原審卷第176頁),並有訃文及儀禮金簿影本 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47頁、第148頁),自堪採信。 又證人丙○○並證稱:「(你與丁○○○有無很熟?)不 熟。」、「(既然與丁○○○不熟,你為何要自己拿錢替 她助選?)因為我曾經與王里長競選二次都是敗選,然後 又被其奚落,我心理不爽,所以我自己拿錢出來幫忙丁○ ○○。」、「(你為何在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沒有說到5百元是係幫丁○○○包奠儀後之餘款?)因為 當時沒有問我,我也以為這5百元跟選舉沒有關係,所以 沒說。」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8-70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提出證人鄭國榮之母死亡之訃文及儀禮金簿上有寫



蔡武義太太(即丁○○○)1千5百元之儀禮金簿影本附卷 可按,已如前述,即被告在偵查中已有上開辯解,並非遲 至原審始提出此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曾盧麗華於95年5月25日下午將5百元交付被告 收受,經查該款確係被告先拿2千元請丙○○支付鄭國安 、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丙○○按習俗包奇數1千5百元奠儀 後所餘之款項,自不能以之遽而認定為被告經由曾江水賄 選甲○○而退還之款項。
六、公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據中,證人丙○○雖於臺南市調查站、 偵訊中自白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予證人甲○○、乙○○、王卓 美珠之犯行,惟證人丙○○始終證稱:其係出於自願為被告 丁○○○買票賄選,未曾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然,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丙○○之證詞 ,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蔡洪麗華於 偵訊中係證稱:「我知道陳林月珍是支持丁○○○,因為大 家聊天都有耳聞,有一天下午陳林月珍問我是否賣票,我向 他說我未設籍小西里陳林月珍就未再多講」等語(見偵查 卷第135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陳林月珍是被告 丁○○○之支持者,且曾詢問證人蔡洪麗華其是否賣票一事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陳林月珍基於共同 犯意交付賄賂予證人黃松雄黃錦雲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 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固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係出自 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懷疑, 但要明確認定係該候選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者,仍應依證據 認定之,若無證據即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所示,原審共同被告丙○○雖有連續行求、交付賄賂予證 人乙○○、王卓美珠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陳林月珍雖有行 賄證人黃錦雲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非可據此率認被告丙 ○○、陳林月珍確係出於與被告丁○○○共同之犯意聯絡而 為之分工行為。證人王卓美珠、乙○○、甲○○、黃錦雲之 證述,以及扣案之賄款共7百元,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丁○○ ○與被告丙○○、陳林月珍有共同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 ○與丙○○、陳林月珍間有前述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丁○○○部分,未予 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並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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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