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96號
KSHM,91,上易,1296,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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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劍龍貳臺(含IC板貳塊)、柏青樂參臺(含IC板參塊)、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拾壹臺,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洗分紀錄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 高雄市○○區○○街卅六之二號一樓「冠祥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劍龍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十 一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薏如為 店員,管理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等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打玩 ,若押中可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投入之金錢即為甲○○所有。甲○○陳薏如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以維生為常業。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廿一時五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廿五分許,有顧客陳建志 及林景一在上址打玩滿貫大亨、劍龍機台賭博財物,經陳薏如確認洗分後,兌換 現金一千元與林景一時,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財物之機 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劍龍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柏青樂一 台(含IC板一塊)、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十一台、賭資一千元、洗分紀錄卡一 張,及在上開機台內之賭博財物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二、甲○○又承前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一 號「阿二冰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柏青樂二台,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之顧 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有顧客吳慶木在該店內 ,投幣打玩柏青樂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柏青樂 二台(含IC板二塊),及在機具內之賭博財物所得四百三十元。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無照以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維 生之資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薏如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陳建志、 林景一、吳慶木等人證實,復有電子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劍龍二台、柏青樂



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十一台、賭資一千元、洗分紀錄卡一張、及在賭博機 具內之賭博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四百三十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以賭博財 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部 分行為,與陳薏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 常業賭博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二之部分行為,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應認為係單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應併予論判。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事實二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 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請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以賭博財 物為常業,危害社會秩序,連續被查獲三次,惡性非輕,姑念所設賭博電子機具 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賭博機 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劍龍二台(含IC板二塊)、柏青樂三台( 含IC板三塊)、娃娃機十一台、及賭資一千元、洗分紀錄卡一張、賭博犯罪所 得三千二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千元、洗 分紀錄卡)、及犯罪所得之物(三千二百八十元),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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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