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77號
KSHM,91,上易,1277,2002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用印章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劉麗英為姊弟關係,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住在高雄市○○區○○ 街四一二巷二十三號劉麗英與其配偶丙○○之居所內,嗣劉麗英及丙○○遷居南投 ,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上開居所,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郵寄與丙○○八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後,竟意圖侵占該筆新臺幣八千一 百零三元退稅款項(侵占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遂盜用丙○○遺留在 上開居所之印章,蓋於該紙退稅憑單背面受退稅人簽章欄上,偽造該紙退稅憑單, 並自任為代領人,至郵局行使該紙憑單聲請退稅,及表示已收受該筆退稅款,而兌 領該筆款項花用,足生損害於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丙 ○○遲遲未見有退稅之通知,經向高雄市國稅局詢問後始知悉上情。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交叉 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遭員警盤查臨檢時,乙○○乃出示身分證,甲○○則出示健保 卡,惟因乙○○當場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甲○○見狀未將健保卡取回即先行離去 ,嗣執勤員警將乙○○之身分證件及甲○○健保卡一併交還與乙○○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甲○○ 。其後因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甲○○健保卡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向值班女警候麗真換取興園一0八號出入證進入,以向該局保安大隊黎明 中隊長李清淵投訴先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臨檢員警有不當行為,並於同日下午六 時許再持該枚出入證換回甲○○健保卡後離去。嗣因乙○○另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對前投訴之員警提出告訴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投訴經 過時,查獲上情。
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以丙○○之印章,蓋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 稅退稅憑單上,而持該退稅憑單向郵局提領退稅款項八千一百零三元;及曾持有甲 ○○之健保卡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甲○○之健保卡,辯稱:因 劉麗英離開原居處時有委託伊代領郵件,伊才持姊夫丙○○之印章,代領退稅款;



又不知何以甲○○之健保卡在伊手中,發現後就丟棄該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八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上,並持該退稅憑單向郵局行使,而提領退稅款項八千一百 零三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一號其他卷第 二頁至第三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且證人劉麗英亦到 庭證述:伊未曾交印章與被告代領郵件,亦未委託被告代領本件退稅款,被告蓋用 之印章為木頭章,可能是搬家時遺留未取走,遭被告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此外,復有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單影本一份(其上有被告自任為代領人之印文、自行書寫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 地,及受退稅人丙○○印文,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又上開退稅款 僅須持蓋有受退稅人印文之退稅憑單,交付與郵局聲請提領現金,郵局經過交換後 ,即會交付現金一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稅捐稽徵處三民稽徵所人員蘇志忠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之一至第六十頁)。是以,被告確係行使盜蓋有丙○○印文 之偽造退稅憑單文書,以領取退稅款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領退稅款,係受劉麗 英所委託云云,不僅為證人劉麗英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辯稱:因劉麗 英先前欠伊錢,故去領該退稅款抵銷云云(見同上其他卷第五頁、第十四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其領得該退稅款後才告知劉麗英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足見被告並未受託代領郵件及本件退稅款,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㈡甲○○之健保卡係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因與被告同時為警臨檢,由甲○○交付與 警員盤查,因先行離去而未將之取回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三 頁)及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指訴綦詳。被告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甲○○之上開健保卡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換發出入證後進入,以向黎明中隊長投訴,及再以出入證換回該健保卡後離 去等節,亦據證人即值班員警候麗真、林曾美於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訪客登記簿、領取證件記錄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係以甲○○本人自居,而持該健保卡換取 出入證甚明。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甲○○之健保卡是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路口被保安大隊臨檢,伊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給警察 臨檢,警員臨檢完就將身分證還伊,伊當時不知道甲○○之健保卡是與伊身分證一 併歸還,伊接過身分證就直接將身分證放進護套,迄高雄市保安大隊警察曾豐瑞找 伊去制作筆錄關於六月二十一日涉嫌持有他人健保卡進出警察局,當時警察有要求 出示伊身上之健保卡,拿出來確實是自己之健保卡,問完後伊回去查看所有證件, 才發現甲○○之健保卡在當中,一時緊張就將健保卡丟掉,沒有要侵占之意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其竟於發現持有甲○○健保卡即迅予丟棄,益證 其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逕予處分至明,應認其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惟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乃無再次訊問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核被告右揭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向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右揭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認 被告右揭事實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起訴意旨敘及被 告持該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至郵局領得該款項,即表示已收受該退稅款之意思, 則被告行使該偽造退稅憑單,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且此部分 並非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又上開健保卡係被害人甲○ ○出示予警員臨檢,而由被告收受後予以侵占,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右揭事實所為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盜用印章後持偽造之退稅憑單行使,以領取退稅款,原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亦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擅自盜蓋其姊夫之印章以領得退稅款項花 用,犯後猶飾詞圖卸,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印文,以偽造者為限,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 非屬偽造,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 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 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 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右揭事實所為犯罪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自員警處收受友人之健保卡 後,不知設法物歸原主,反將之侵占入己,犯後猶飾詞圖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所收受之高雄市國稅局郵寄予丙○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千一百零三元之退稅憑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予以侵占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準用且同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乙○○姊姊劉麗



英之配偶,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同陳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可按,是被 告乙○○為告訴人丙○○之二等旁系姻親,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聲明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盜用印章之犯 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