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均含IC板)、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八二二號「高園商行」之負責人,前因未經取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九日止, 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科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未經上訴而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又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 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在上開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娛 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之方式打 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適有 蕭寶龍、周世程在該店內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 台、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一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右揭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娛樂類電子遊 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把玩之顧客蕭寶龍、周世程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子遊戲 機滿貫大亨四台、機具內之現金二千二百一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三0號案件宣示判決科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如後所述,被告係於前案宣判前又 未經許可,購置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在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業務,惟該項 業務係持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始再度為警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 在前案宣判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犯行即為既判力所不及,是被告之行 為仍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宣示判決後之行為亦為既判力所及,尚有未洽,檢 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科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再度違犯,惟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四台,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臺(均含IC板),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現金二千二百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詎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 左營區○○路八二二號「高園商行」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迄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 ,係起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等語,訊據被告亦坦承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又開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 二三0號判決科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在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前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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