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70號
KSHM,91,上易,1270,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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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 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四巷十七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車號A八─六八一六號自小客車,事後並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九0號 前,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上址尋獲,並在車內採得被告乙○ ○指紋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害人甲○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之右姆指指紋一枚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車內採得其右姆指指紋一枚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曾在剛開幕的高雄市感性迪士可舞廳上班,是友人綽號「老 莫」叫我過去幫忙,舞廳並沒有正式僱用我,我是負責現場安全部分,是純粹幫 忙,沒有支薪,一直至因案入獄執行為止,不知老莫的真實姓名,之前與他連絡 的電話係存在手機裡,因手機遺失了,所以現在無法與他連絡,車上之指紋有可 能是因搭過該車而留下,但時間己久不記得了,確實沒有偷這輛車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被害人甲○○上開自小客車內左後座之車窗內側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 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固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刑紋字第



九一0五0七號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 ,依此被告確曾接觸過該車應堪認定。惟查,據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榮洲於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之指紋係在該失竊之小客車左後側玻 璃窗採到的,鑰匙孔及駕駛座未採到任何指紋等情在卷,依該失竊小客車採到 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車內左後側玻璃窗,雖可以認定被告曾進入該失竊之小客 車內,但因僅在該車後座乘坐亦可能留下該指紋,尚難以此遽認該小客車係被 告所竊取的。
(二)該自小客車自失竊至尋獲之時,其期間已間隔三日之久,且該車於失竊後曾經 人駕駛過,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林訓裕證述明確,則在查獲前該車必定經 犯案之人或他人駕駛過至明,是在使用自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或搭載他人 甚為普遍及人際間交往頻繁之現況,參以被告在該車內留下指紋之位置係在左 後側玻璃窗,被告辯稱其可能坐過該車故而留有其指紋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尚非全無可能。
(三)雖證人即感性迪士可舞廳經理楊順峰於偵查中證述:對被告乙○○有印象,應 有前來本餐廳消費過,但沒有此人任職紀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前任女友林雅 惠亦證稱:與被告乙○○同居時有看過一個十字型工具,有時覺得他鬼鬼祟崇 的,他都在半夜睡覺時出去等語在卷。被告辯詞雖有瑕疵,然在被害人甲○○ 亦不知該小客車究為何人所竊,且在現場又未採得被告其餘指紋,及未扣得證 人林雅惠所述之十字型工具以佐證是否為行竊之工具之情形下,自難逕以在案 發三日後自車內左後座車窗內側下方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且被告無法證明 案發當天之行蹤等節,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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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