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
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司機,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上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3W-791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宣信街口處 時,因迴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乙○○酒後意識 不清、反應遲頓仍騎乘車牌號碼FV5-486號重型機車,沿立 仁路同向亦騎至上開路口處時,遂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自後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確定)。詎甲○○肇事後,明知乙○○受撞後倒地,應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肇 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乙○○送醫急救時並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4毫克),復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迴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之路況及天候均不佳,伊並未察覺被害人乙○○ 騎乘機車在旁,不知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且並未有撞 擊機車之感覺,伊車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確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7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W-79
12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立仁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立仁路對向(即 東往西方向)車道,而快速由東向快車道變化至慢車道往 東南方向行駛,從後超越當時駕駛重型機車在慢車道之被 害人乙○○,且占用東向車道迴轉,而導致自後擦撞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同時受有頭部外 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待迴轉完成後,卻逆向逃逸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12至14 頁、原審嘉簡卷第19、20頁、交訴卷第41至45頁),且有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當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與翻拍照片7幀、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3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駕車迴轉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 上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而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及被告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供稱伊車左側護桿受損(見警卷第7頁反面 );被告經與警會勘係車子右後車身受損,被告亦自承其 車右後輪胎上有一長條狀擦痕,約七、八公分(見原審卷 第52頁),復有上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再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嘉義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宣信街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前,即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隨即向左迴轉至立仁路 之對向車道;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始自距離上開交岔 路口起始線4公尺處(已經過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並向 前延伸5.5公尺至接近宣信街口處,亦即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依路口監視器照片顯 示,05:53:57被告車左後方出現機車藍色李箱,應是被害 人機車倒地,藍色李箱始會朝上,而被害人機車右側確有 藍色李箱,可見那時機車已倒地,而05:54:04被告完成迴 轉,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足見被告為迴轉,而車頭向左打 ,左後車身輪胎上方與被害人機車油箱下護桿擦撞,被害 人車隨即倒地,發出巨響,並刮地5.5公尺後,停於宣信 街口處,而被告繼續完成迴轉駛離,據此,堪認被告與被 害人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立仁路東向之慢車道上,即距離 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4公尺處換言之,應係被告正欲左轉 迴車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被害人之
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依常情而言,汽車迴轉時 其車行速度自較一般直行時之速度緩慢,倘發生事故時, 應更易察覺。再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攝相片(見警卷 第27至30頁)所示,於被告經過前並無其他物品出現,嗣 於當日上午5時53分57秒,被告駕車迴轉時,平面上便出 現一藍色箱子(按即為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足見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超越被 害人之機車後完成迴轉動作,兩車擦撞點應在機車刮地痕 開始處,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4公尺處,被告並非 直接迴轉至對向,而係先向右偏(即往東南方行駛)之後 向左迴轉先逆向行駛立仁路東向車道,至5時54分04秒之 前(見警卷第30頁),始切進對向(即西向)車道,顯見 被告車速緩慢,提昇外在注意能力,被告應可立即察覺與 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情事。
(三)發回意旨以:兩車擦撞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告訴人之機車似未即時倒地,而係仍往前駛至距離上 開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始因失控而倒地,並因慣性 作用往前滑行至上開機車倒地位置。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 ,「上訴人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完成迴轉動作」,兩車擦 撞點應在機車刮地痕開始處,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 四公尺處等情,似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並 不相一致,且本件若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 側車身」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 生擦撞,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身似已近完成迴轉動作 ,如何能再「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完成迴轉動作」?亦有 疑問等語,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事後模擬現 場所繪製,與實情難免有誤差,幸本案有路口監視器照片 可為佐證,路口監視器照片應較符實情,照片既顯示藍車 行李箱朝上,即可知被害人車輛於擦撞時已倒地,故刮地 痕應係機車倒地後失速滑行所致,所以撞擊點應在刮地痕 起始,方為正確,而機車亦不是碰撞後往前駛至距離上開 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始因失控倒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有誤,被告確係迴轉中左後車身與被害人機車 擦撞,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仍逕自完成迴轉而逃離。(四)再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該車禍受有左前車頭凹痕 、龍頭下護桿變形歪斜、左側車身有擦痕、右照後鏡變形 、現場遺留5.5公尺之刮地痕,此有上列現場事故照片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則被害人所駕機車與地面之摩擦聲 響自屬不小,加以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前座左右兩側之車
窗均呈完全開啟之狀態(見警卷第27、28頁照片),凡此 均足認定,當時因車輛碰撞產生之震動及聲響、機車向前 滑行而磨擦地面之刮地聲音,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係清晨 六時許,天氣陰、有晨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來往 車輛不多,更容易聽到外在擦撞及刮地聲音。況被告案發 時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中之小型車(台塑MATIZ,見警卷 第20頁照片),車輛體積、重量皆不若大型車,對於車體 震動係來自路面或其他車輛之碰撞,自易辯識,加以被告 身為職業駕駛人,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反面), 對此部分之注意,自較一般駕駛人更為敏銳,被告豈有不 知業已肇事之理。
(五)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認本案經兩造出席時,對二車行 向並無異議,並依據兩造警詢以及兩位看過監視器錄影翻 拍之警員偵查中證詞確認:被告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護 桿發生撞擊,並參考警繪圖示之乙○○機車刮地痕位置研 判;二車撞及點在往東行向之慢車道;參考卷照片等研析 認為:⑴二車擦撞車道係慢車道,而慢車道乃為機、慢車 行駛之車道,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依據刮地痕長度研判 ,機車車速大約與乙○○警詢所述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吻 合。⑵乙○○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惟被告在 筆錄時,從未提及乙○○機車有左右搖晃情形,且機車正 常在遵行慢車道內行駛,乃因被告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換言之,即 使是正常未飲酒之人,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時, 對於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猝不及防範。另被告肇事 逃逸事實,業於卷附資料之詳記,且卷附照片顯示,肇事 時被告車是開啟車窗,而筆錄中亦未提及肇事時,因音響 之聲音太大影響等,故認為肇事時,被告應可知道二車有 擦撞事故,有該會93年9月27日嘉鑑字第931145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六)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山益、盧進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證稱:「(問:甲○○的右後車的撞擊點有無擦痕?答 )有,但已有漆過了。他在擦撞後十多天我通知到案,我 才看到他的車子。」(見偵查卷第12、13頁)等情,被告 亦自認有補漆,並稱:「(補漆)是在警察查到之前多久 ,不記得了。」,「我是收到警方的通知後,自己開車過 去。」(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我看到小刮痕 ,習慣性就會補漆等語。惟被告作筆錄及車損照相係在93 年7月15日,距車禍後十三日,而警方於車禍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即可知肇事車為被告車,而通知被告,被告在 警察查到之前即已補漆,應係事故發生後不久,參以被害 人機車擦撞跌倒在被告車旁,在清晨應發出巨響,則被告 補漆行為,是否圖掩飾犯行,即有可疑,益徵被告應可聽 見及知道發生碰撞之情事。
(七)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山益、盧進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證稱:「依光碟片翻拍的影相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人。 」、「(問:被告可發現擦撞到人?)答:依擦撞程度及 他駕駛座的窗戶打開,一般應可聽到。」(見偵查卷第12 、13頁)等各情,惟查:警員非在肇事現場目睹,所述為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不足作為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列諸多事證資料顯示,被告確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而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後,未 立即停車察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現場是否有散落物,僅 屬車體有無損壞,均不足作為被告不知肇事之證據資料,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五、查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罪。
六、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減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