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7號
TNHM,97,上訴,4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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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妻張清葉自民國84年間起,積欠甲○○之母陳傅 驚共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避不償還。甲○○於95 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06號之「聚保宮」前偶遇乙 ○○,甲○○要求乙○○償債未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3人先在「聚保宮」前徒手毆打乙○○,嗣由上開2名男子 分別架住乙○○雙手腋下,而將之拖拉至雲林縣褒忠鄉○○ 路42號之「上好眼鏡行」內控制其行動,甲○○並脅迫乙○ ○聯絡友人籌措金錢還債,否則不讓乙○○離去,並欲將置 之於死,復與上開2名男子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 受有右側頭皮、右膝挫傷、瘀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致乙○○心生畏懼,因而聯 絡友人謝慶雄告知上情,謝慶雄乃籌得5萬元及發票日為95 年2月1日、面額5萬元、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票號:QL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翌日即95年1月 30日凌晨2時許,將之攜至「上好眼鏡行」交予甲○○,甲 ○○因認數額太少,又脅迫乙○○簽發面額5萬元、450萬元 之本票各8紙、1紙(合計490萬元),否則亦不讓乙○○離 去,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9紙交由甲○○收執,甲○○等人始於同日(即95年1月30日 )凌晨3時許讓乙○○離去,乙○○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 時。嗣經乙○○於95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 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明力(參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被害人乙○○以外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聚保宮」前遇見乙○○後,與之共同前往「上好眼鏡行 」,由乙○○在「上好眼鏡行」內撥打電話予謝慶雄,謝慶 雄旋於翌日凌晨前往該眼鏡行,交付5萬元現金及面額5萬元 支票1紙予甲○○,乙○○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交 甲○○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 稱:我當日過年回家鄉,在「聚保宮」前遇見乙○○,我要 求他還錢,並表示就算沒錢,也要商量如何償還,乙○○很 有誠意要與我談,並自行走到「上好眼鏡行」,我對乙○○ 稱先給付10萬元,其餘金額再開立本票而以每月5萬元償還 方式解決,乙○○同意,即撥打電話請謝慶雄拿錢及支票過 來,在「聚保宮」前面的人,不是我帶去的,我也沒有毆打 、強押乙○○,況且,在「上好眼鏡行」內,大家都可以進 進出出,我如何恐嚇他簽本票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 未喪失意思自由,被害人之妻確有欠被告之母四百餘萬元之 事實,依民間夫妻一體之觀念,被告向債務人之夫討雖不符 法律規定,但尚合一般情理等語。
二、查:
㈠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於95年1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



聚保宮」前要求乙○○償債未果,乃徒手毆打乙○○,並由 上開2名男子架住乙○○雙手腋下,將之拖拉至「上好眼鏡 行」內而控制其行動,被告並脅迫乙○○聯絡友人籌措金錢 還債,否則不讓離去,並欲將置之於死,復又共同毆打乙○ ○,致乙○○受有右側頭皮、右膝挫傷、瘀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乙○○96年9月12日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在「聚 保宮」前遇到被告,共有3人在「聚保宮」前打我,後來由2 個人架住我雙手,把我帶到附近的「上好眼鏡行」,被告對 我表示若不還錢,打死我也不可能讓我走,並一直逼我叫朋 友拿錢來,繼之又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2第19頁、第20頁 反面、第21頁、第22頁),核與其於95年6月12日在偵查中 亦證稱:當日我去「聚保宮」找親戚遇見被告,被告要求我 還錢,我還沒回答,他們3人拉著我就打,之後拉我到「上 好眼鏡行」,被告要我拿50萬元現金,其餘開立450萬元本 票,因為我沒錢,被告叫我打電話給朋友,並表示今日若無 法處理該筆債務,要讓我死,也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 第8、9頁),大致相符。衡以乙○○上開2次作證之時間相 隔已1年餘,復未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而背誦卷內資料 ,若非親自經歷該等事件,斷無從就其如何遇見被告、如何 遭毆打及被告如何恐嚇之情節,前後證述均無嚴重瑕疵,該 等證詞之可信度已極高;復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乙○○欠 我們錢已經10多年了,之前他曾找我談過,表示他1個月要 還1至3萬元,但只匯過1次1萬元入我帳戶,後來就沒有任何 消息,10多年來我都不曾遇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2第166頁 反面)。據此,乙○○既已無錢清償債務,並刻意閃躲被告 10年餘,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自願隨同被告前往「上好眼鏡 行」再度與被告商談償債事宜,足認乙○○證述係遭被告與 另2名男子強押至「上好眼鏡行」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 尚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堪可採信;再者,乙○○於 95年1月30日凌晨離開「上好眼鏡行」後,旋於同日上午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外科門診就醫,並向醫生自訴為被 他人毆打,診斷結果為頭痛、頭部血腫約2X1公分及右膝瘀 傷約2X1公分,此有該院95年3月28日署中醫字第02513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96年1月3日中醫歷字第09 50012295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及原 審卷第1第33-35頁),應堪認定。以乙○○係於95年1月30 日上午離開「上好眼鏡行」後,隨即返回臺中就醫,並受有 頭部血腫之傷害,佐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應無可能僅 為構陷他人犯罪而甘冒生命危險自我傷害之常理,又參酌被 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曾徒手毆打乙○○1個耳光等語(見原



審卷2第166頁),顯見乙○○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受之 頭部、右膝等傷害,確係被告等人所為,適足以佐證乙○○ 證稱在「聚保宮」前遭被告毆打後強押至「上好眼鏡行」, 復遭脅迫、毆打逼迫還錢等情為真。
㈡證人謝慶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接到電話得知乙○○被帶 到「上好眼鏡行」,請求我過去協助處理,被告要求乙○○ 當天先給付50萬元,乙○○請我幫他,可是當晚我拿不出這 麼多錢,過程中,我有到外面抽菸,有聽到裡面很大聲,我 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恐嚇乙○○,但我進去後看到乙○○臉又 腫了起來,我就知道他又被打,後來談到先給10萬元,由我 拿出5萬元現金並開立5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等乙○○另外開 了本票後,對方才讓乙○○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 ),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係農曆大年初一晚上 至初二凌晨,被告在「上好眼鏡行」一直逼說要叫朋友拿錢 ,沒錢不讓我走,我就打電話給謝慶雄,當時被告要求先付 50萬元現金,並開立450萬元本票,謝慶雄表示身上僅有5萬 元現金,另開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過程中,謝慶雄都有出 去抽菸再進來,最後被告要我再簽發5萬元本票8張及450萬 元本票1張,才同意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2第19頁、第21 頁、第27頁反面)。互核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雖謝 慶雄證稱並未親自目睹、耳聞被告毆打、恐嚇乙○○之情, 然以其與乙○○均一致證稱謝慶雄曾外出抽菸,並未全程在 場,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並無毆打及恐嚇乙○○之事實,反 而依該等證詞既無特別偏袒被告,則謝慶雄之證詞既非全然 有利乙○○,應認客觀可信。而以乙○○係在大年初一、初 二之「凌晨」撥打電話通知友人謝慶雄,由謝慶雄連夜奔波 而先行為乙○○代墊10萬元之情,再衡以吾人所認知之一般 民間習俗,農曆新年期間,人們為討喜氣,不會輕易向他人 借錢或為他人處理晦氣之事,顯見乙○○當時確處於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相當急迫危險,乙○○始不得不破壞習俗而急忙 於半夜通知友人援助;其次,乙○○既連10萬元即需通知友 人代墊,可認其證述並無資力償債乙節為真。惟依卷附如附 表編號2至9由乙○○簽發交由被告收執之本票8紙所示(見 警卷第35-42頁),乙○○自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每月須償還被告5萬元,以乙○○當時之資力,並無償還 之可能性,豈會自不量力而如被告所稱「很有誠意」解決並 「自願」開票逐月攤還5萬元?益證乙○○證述係遭被告恐 嚇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去等語,顯較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綜合上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上好眼鏡行」係透 明、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商場,當時未上鎖,亦無人看守門 口,在場者尚有謝慶雄叔侄,被告不可能剝奪其行動自由云 云,並援引證人即「上好眼鏡行」負責人張淵智於原審之證 詞為據。惟按被告是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以被告行 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 之。而乙○○在「聚保宮」前遇見被告後,即遭被告與上開 2名男子毆打,旋又被押至「上好眼鏡行」,以前開未付錢 即不讓離去之言語相向,復持續毆打乙○○,業經原審認定 如前,縱使被告所辯「上好眼鏡行」當時之大門敞開一情為 真,惟乙○○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積欠被告500萬元債務, 雙方於審理時復提出諸多互助會資料及支票、退票單核對, 乙○○當日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下,卻願意簽發如附表所示合 計49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以乙○○當時所處之恐懼情狀 ,若不依指示開票,顯然不能自由離去,要與大門有無上鎖 及看管無涉;再者,證人張淵智於原審固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與乙○○一起走進「上好眼鏡行」,他們坐在我的對面 ,我始終在場並泡茶給他們喝,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乙○○等 語(見原審卷2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而經原審質 之乙○○當日簽發本票之理由及由何人拿出本票乙節,張淵 智則分別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30頁反 面、第31頁),職是,張淵智當日既全程在場且與之毗鄰而 坐,卻對當日被告與乙○○如何處理債務之重要問題及結果 均無所悉,該等證詞顯然令人存疑而有迴護被告之虞,無足 採信。
四、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 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 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 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 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新法未有利被告,應適用舊 法。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 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譬如以水果刀強押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車輛行駛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 云,加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



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以恐嚇及傷害乙○○作為其脅 迫及強暴之手段,使其透過謝慶雄交付金錢及支票,又使乙 ○○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惟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強制等罪。被告與二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使乙○○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 檢察官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既已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強盜罪 ,復又認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參酌公訴人於原審復表明不再 主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1第30頁反 面),此部分之罪名應係誤載、贅述,合先敘明。次按刑法 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



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而 被害人為債務人之「妻」,則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2 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乙○○之妻陳清葉確實欠我母親陳傅驚約 500萬元,其中包括會錢及借款,而該等款項雖以張清葉名 義為會首或借款人,惟實際上均由乙○○花用,而陳傅驚也 授權我討債等語。經查,證人陳傅驚於原審證稱:張清葉向 我借款部分尚積欠我380萬元,倒會部分則欠我約有100多萬 元,時間已經過了10幾年,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1 第108頁反面),而證人張清葉於原審則證稱:我總共向陳 傅驚借了315萬元,會錢部分尚欠110萬元,合計42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2第12頁),核之張清葉與陳傅驚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達10餘年,上開2人之證詞均無從精確審認而僅為概 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可認2人間之債務糾紛至少為 425萬元,被告辯稱該2人間之債務糾紛約為500萬元,即無 毫無所據。再者,證人陳傅驚於原審證稱:張清葉向我借錢 是要給乙○○到國外作生意,我標取尾會的錢也是借給乙○ ○去作生意,張清葉又跟我說他們在臺中開錢莊,利息很好 賺,要我借錢給他們,後來欠錢不還,我有叫被告遇到乙○ ○或張清葉,就要向他們要等語(見原審卷1第107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第109頁),雖乙○○與張清葉在法律上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惟以陳傅驚為62歲之鄉下婦人,對上開法律 規定不可能知之甚詳,陳傅驚認為雖由張清葉出面借錢,然 既與乙○○共同使用,2人應同負其責乙節,尚合常情,此 亦可由證人周天助於原審證稱:「我就是跟了阿葉(張清葉 )的會之後,無法繳納會款,才將互助會交給陳傅驚去繳, 後來會款由被告的弟弟及妹妹,即陳傅驚的兒子及女兒繳納 。」,「我們跟會,時間到了,(張清葉)就按標息來收錢 ,收錢是他們夫妻的事。」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89 頁反面)。可知乙○○曾幫張清葉收會款,依此,被告既經 其母親告知債務人為乙○○或張清葉,可向其等討債,其他 互助會會員亦認乙○○有參與互助會的事,則被告有可能誤 認乙○○為債務人,雖債務人為張清葉,而非被害乙○○,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之財產犯罪無關,公訴意旨尚未有洽 ,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實係對於無灌請求之債務,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索,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應已構成刑



法第328修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查:張清葉積欠被告之母 四百餘萬元,拖延逾十年未還,且張清葉與被害人遠避舊地 ,被告及其母欲討無門,因見被告返鄉,乃挾持之促其還錢 ,尚屬事出有因,不能遽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強加以被告其原無之犯意,上訴應無理由。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 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以不法手段使乙○○至「上好眼鏡行」,並控制其行 動自由,進而迫其簽發合計490萬元之本票,均影響社會良 善秩序,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及乙○○、張清葉積欠債 務至少425萬元,並拖欠10餘年而避不見面償還,被告偶遇 乙○○,因認機會難得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原審復供承現仍存放在臺北住處(見原審卷2第168 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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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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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發票人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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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 450萬元 │ ⒈ │CHNO775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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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 5萬元 │ ⒊⒍ │CHNO775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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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 5萬元 │ ⒋⒍ │CHNO775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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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 5萬元 │ ⒌⒍ │CHNO775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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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乙○○ │ 5萬元 │ ⒍⒍ │CHNO775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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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乙○○ │ 5萬元 │ ⒎⒍ │CHNO775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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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乙○○ │ 5萬元 │ ⒏⒍ │CHNO775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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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乙○○ │ 5萬元 │ ⒐⒍ │CHNO77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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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乙○○ │ 5萬元 │ ⒑⒍ │CHNO775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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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