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揮動土鏟打甲○○、丙○○、乙○○未 中,已屬殺人行為之實行,又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下午九時下班,故於下午九 時三十分參與圍殺行列,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丁○○、戊○○無罪,尚有未洽。上 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其二人係遭被告丁○○、戊○○及庚○ ○等人毆打,並無傷害犯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傷害己○○、庚○ ○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鐘富清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溪洲醫院病歷、李純一診所第(純)二七八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足參。又參以告訴人己○○、庚○○及證人湯國泰、湯 富達均陳稱確與被告甲○○爭吵、拉扯,被告乙○○亦供述有持鐵棍等語,而證 人鍾富清復證述告訴人庚○○倒地處並無機車,亦未看見告訴人庚○○撞車等語 ,再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二處,皆屬長型裂傷(分為四.五×0.一公分, 五.五×0.一公分)等情形觀之,其傷口之形狀態樣,難認係撞貨車可造成。 因認被告甲○○、乙○○辯稱告訴人庚○○的傷是自己逃走時撞上貨車造成一節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乃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乙○○因細故與己○○、湯富達、湯國泰、庚○○互毆,被告甲○○係遭被告己 ○○、湯富達、湯國泰、庚○○圍毆而反擊,情節較輕,被告乙○○雖為救其父 甲○○,嗣後始加入鬥毆,惟竟攜帶鐵管毆打告訴人庚○○、己○○等,造成己 ○○、庚○○受傷,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又被告甲○○、乙○○犯後均未坦承 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庚○○、己○○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 役三十日,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扣案之鐵管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辯 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戊○○於事發時,並未出現在現場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 員警鍾富清、李章規、黃保林證述明確。又證人游世忠、林金意亦證述其與被告 戊○○一起工作,直至九時二十分始下班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 錄),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內門加油站工作日誌 一紙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甲○○前後對於被告戊○○之行為及所持凶器等指訴 不一,而證人洪李麗華、余忠任證述被告戊○○所持凶器,亦互相矛盾,且與被 告甲○○、乙○○之指訴不相符,況證人鍾富清、李章規、黃保林均證述未見到 有人拿土鏟,亦未見證人余忠任有出現在現場等語詳盡(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乙○○之指訴及證人洪李麗華、余忠任之證言 既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採。被告戊○○所辯事發當時未在現場,即尚堪採信 。另被告丁○○係於案發後方至現場一節,業據警員鍾富清、李章規、黃保林證 述明確,而被告甲○○、乙○○及證人丙○○就被告丁○○傷害、恐嚇犯行之時 間、對象、行為態樣先後數次指訴均不相同,顯然互相矛盾,又證人余忠任對事 發地點、參與人員、事發經過等重要情節,數次所述亦均不相同,證人蘭永忠對 被告丁○○同一恐嚇行為之地點、對象,證述內容復與證人余忠任均不相同,況 證人鐘富清、李章規、黃保林、丙○○均證稱沒有看到余忠任在現場等語(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忠任 、蘭永忠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至證人龔洪菊梅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在筆 錄上簽名(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其證言難認有證據能力。因認 被告丁○○、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戊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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