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假釋 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又20日,經縮短刑期後 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92、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 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於96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不知悛悔 ,又於96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某麥當勞速食 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 27日18時57分,在台南市○○路與自強街口,為警發現渠行 跡可疑,予以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外套左 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2.03公克)。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 因3小包(含袋重2.03公克)扣案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應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 ,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93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5月,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及 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 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後淨重1.33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 只附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認為量刑太重,本院經審酌原審已為低度量刑,並未過重 ,所量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