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
、第一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業務侵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五至八部分)。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壹、緣戊○○係址設臺南縣麻豆鎮○○路三六號四樓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 ,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嗣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止,戊○○因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買 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為防止違約交割斷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廿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利用經 手客戶「丁○○、己○○(乙○○丈夫)」委託股票買賣或 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連續以下列手法,侵占或詐欺取得客 戶款項,供己從事炒作股票買賣使用或挪為他用。茲臚列其 犯罪手法如下:
一、侵占「丁○○」匯款六九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 戊○○先向不知情「陳麗秀」商借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又向不知情陳麗秀 配偶「陳瑞連」商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向不知情陳麗秀姊夫「陳亮嘉」商 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說服長期合作客戶「丁○○ 」從事收購零股投資。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丁○○依戊 ○○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至「陳麗秀」上開
活期存款帳戶,供戊○○為其操作收購零股投資使用。詎戊 ○○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以「陳麗秀」所開立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名義,為丁○○買入「臺泥、遠紡、新紡 、聲寶、燁輝、聯電、臺積電、友訊、碧悠、亞旭、勝華、 云辰電、億光、浩鑫、友達、飛瑞、飛宏、一詮、華新科、 竹企、遠東銀」等公司股票零股,共計三零八萬二千一百四 十八元,剩餘六九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為戊○○其所持 有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由其自身或由顏春 美囑咐不知情「陳麗秀」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提領後,再 分別轉帳五七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至「陳瑞連」上開「華南 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及轉帳一一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至「 陳亮嘉」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而為戊○○侵占入己 後挪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戊○○亦僅將以「陳麗 秀」名義購買零股,出售後得款二五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 匯款至「陳麗秀」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再於同日提 領「陳麗秀」上開帳戶現金二五二萬八千四百元,同時辦理 轉帳,共計三零五萬三千四百元存入丁○○配偶「刁高宗」 所營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上公司)所開立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侵占丁○○六 九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
二、侵占「丁○○」八百萬元所申購股票部分: 又於九十二年間,戊○○說服「丁○○」投資申購將上市公 司股票,並為提高申購中籤機率,向不知情「陳秋菊」等人 借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使用,其後丁○○乃依戊○○指示,陸續提供八 百萬元資金,匯入「陳秋菊」等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 款帳戶,供顏春美為其申購股票,期間戊○○以陳秋菊等人 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名義,為丁○○抽中 十餘支股票。詎戊○○承上侵占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連 續將上開以「陳秋菊」等人名義抽中十餘支股票擅自賣出, 並將其所持有出售丁○○所有股票所得股款侵占入己挪用。三、侵占「丁○○」匯款一四六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 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請求丁○○以其他人名義購買 股票,藉以為其美化客戶量及業績金額,並向不知情「陳秋 菊」商借其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 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丁○○ 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廿日依戊○○指示,先匯款一千零三萬七 千四百八十四元至「陳秋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九十 四年七月廿六日,將四六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存入「陳秋菊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惟戊○○僅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
以「陳秋菊」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名義,為丁○○買入「廣輝 」公司股票三百張,金額共四六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再於 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四六四萬 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又承上開侵占概括犯意,將其所持有一 四六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0,037,484元加4, 644,358元)侵占入己挪用。
四、侵占代售「丁○○」股票三一四萬五千四百元部分: 戊○○另受丁○○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機會,分別 依丁○○指示,先後: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以每股三 十九‧二元賣出「圓剛」公司股票十二張、⑵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九五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 、⑶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七元賣出「中壽」公 司股票五十張、⑷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八五元 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每 股九十五元賣出「廣輝二」股票十張,賣出所得股款合計為 三一四萬五千四百元(檢察官補充理由狀㈡誤為三一二萬六 千六百三十八元)。詎戊○○仍承上侵占概括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將所持有上開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挪用殆盡。
五、詐欺「丁○○」一千零一萬四九七六元及偽造承諾書部分: 戊○○另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胡美燕」商 借其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使用,又向不知情 劉進戶商借其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丁○○ 佯稱欲利用「胡美燕」所開立上開證券集保帳戶,為其投資 上市公司「彩晶CB」公司債,丁○○因而陷於錯誤,旋依戊 ○○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自其所開立日盛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檢察官補充理由㈠狀誤為新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一千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再 以其配偶刁高宗名義,如數匯款至「胡美燕」上開活期存款 帳戶,隨即為戊○○於同日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劉進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而詐領上開款項。嗣戊○○為掩飾其犯 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虛偽出具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 一紙,並在其上「主管簽章」欄偽造「甲○○」簽名後,交 丁○○觀覽,使其誤認顏春美確有投資購買「彩晶CB」公司 債,足生損害於「甲○○」。
六、詐欺「丁○○」一五四七萬元匯款部分:
戊○○又承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郭惠慈、陳
久明、陳麗秀、陳秋菊」商借渠等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丁○○訛 稱欲利用「陳秋菊」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名義,為其投資購買 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股票,致丁○○陷於錯誤,旋依戊 ○○指示,自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楊倚銘」帳戶,提款九百 萬元及「高上公司刁高宗」帳戶,提款六四七萬元,共計一 五四七萬元存入「陳秋菊」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隨 即為戊○○於同日自「陳秋菊」帳戶,轉帳提款四七○萬七 千元支付其所積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另提 款九七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轉帳至「郭惠慈、陳久明、陳 麗秀」等人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以詐領上 開款項,另行提領三零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存入丁○○ 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七、偽造「丁○○」取款憑條及詐領「丁○○」銀行款項部分: 戊○○更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利用為丁○○辦理證券帳 戶開戶機會,在經手丁○○開戶印章時,預先於不詳數量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盜蓋丁○○印章後,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並承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 前開盜蓋印章取款憑條,陸續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偽造丁○○名義出具取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提款,致 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丁○○本人或渠授權之人,如 數交付等額款項,總計詐領丁○○帳戶款項一一八萬六千元 ,復承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相同 手法,利用盜蓋印章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偽造丁○○名義出具取款條,將案外人黃錦治匯付丁○○ 款項二一一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丁○○。八、偽造「乙○○」取款憑條及詐領「乙○○」銀行存款部分: 戊○○另承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利用替己○ ○辦理其妻「乙○○」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 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開戶機會,於經手乙○○開戶印章時,在取款憑條預先盜蓋 「乙○○」印章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未經己○○或 其妻乙○○同意,擅自將「乙○○」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宏 達電」公司股票二十張及「華泰」公司股票九十九張,分別 以每股六五二元、五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用後, 分別得款七八六萬八百九十八元及四九萬二千八百十元,再 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持上述盜蓋有「乙○○」印章取款憑 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乙○○名義出具取 款憑條後,持向華南銀行提款,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乙○○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七八六萬八百九
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乙○○。
九、嗣戊○○發現上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 補,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自殺,獲救後,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貳、案經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經被告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在卷足憑(詳上訴卷三八至四○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副總 經理簡鈴坤於警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 警偵訊證述,證人即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有 人陳麗秀、陳秋菊、劉進戶、胡美燕、陳久明於警詢證述、 證人簡鈴坤、丁○○、己○○三方對帳後所出具聲明書及警 員依該聲明書製作資金流向查證報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詳二一六三號偵查卷九 九頁),偽用「丁○○」印章取款憑條(詳二一六三號偵查 卷一00頁),「陳秋菊、陳麗秀、胡美燕、劉進戶、陳久 明、周秀琴」等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開戶資料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及交易往來 傳票數份(詳警卷一三七至三六五頁),證人丁○○所開立 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 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刁高宗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黃錦 治匯款單(詳原審卷一八五至一八七頁),證人胡美燕、劉 進戶」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 條(詳警卷四八三頁、原審卷一八八至一九一頁),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楊倚銘與高上公司帳戶存摺、取款憑條與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詳原審卷一九三至一九八頁),陳秋菊上開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詳原審卷二00至二0四頁) ,「陳秋菊、陳麗秀、郭惠慈、陳久明」等人所開立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轉帳存款憑條、帳戶存摺、取款憑條等資料(詳 警卷四二三至四二四頁),證人乙○○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取款 憑條(詳警卷三三至三四頁、原審卷㈠七五頁),華南銀行 麻豆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華麻字第一一九號函檢送乙○ ○、丁○○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印鑑資料、乙○○上開 帳戶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轉帳提款憑條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 一月六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丁○○上開帳戶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陳秋 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月卅一日 交易往來明細表(詳原審卷㈠七三至一0六頁),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華永字第0三七四號函檢送 丁○○、乙○○「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開戶資 料(詳原審卷㈠一0七至一六七頁),乙○○與己○○間委 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詳警卷三二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 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侵吞 入己,則屬侵占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八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 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構成要件 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查本件「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 均係經證人丁○○同意投資,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 因持有證人丁○○所匯款項後,起初被告均能按證人丁○○ 委託或指示投資,嗣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在自己實力 支配下款項侵占入己。是「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 告「事實一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事實五至八部分」,被告則係向證 人丁○○,施以詐術訛稱為其投資等由,致其陷於錯誤,而 同意匯款,被告未為丁○○進行任何投資,即詐取丁○○所 匯款項,或係先盜蓋證人丁○○或己○○妻子「乙○○」印 文,於取款憑條,再持向渠等帳戶所在金融機構,致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帳戶款項予被告,因此,就本件
「事實五、七至八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就本件「事實六部分」,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偽造「 甲○○」簽名及盜蓋「丁○○、乙○○」印文部分,乃構成 文書一部,均不另論。另被告先後四次侵占行為、四次詐欺 取財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其次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詳如後述)。此外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犯後,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詳二一六三號偵查卷一至五頁),被告行為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詳如後述),並依刑法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至四所示侵占罪部分): 本件被告事實一至四侵占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係擔任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 ,但本件被告侵占事實一「丁○○」匯款六九一萬七千八百 五十二元部分、侵占事實二「丁○○」八百萬元所申購股票 部分、侵占事實三「丁○○」匯款一四六八萬一千八百四十 二元部分及侵占事實四代售「丁○○」股票三一四萬五千四 百元部分,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而受被害人丁○○委託處 理股票買賣事實,始持有被害人丁○○委託款項,是被告持 有被害人丁○○上開款項,顯非因被告本身業務部經理職責 ,而持有被害人丁○○委託款項,則自難認被告係因業務上 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職是,被告侵占被害人事實一至四 所示款項,即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犯侵占罪。原判決 以被告侵占「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丁○○款項,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卻因自己投資失利,即利用經手客戶丁○○委託 股票買賣機會,侵占客戶丁○○委託被告投資款項,挪作填 補自己投資失利資金缺口,而證人丁○○,均係多年委託被 告進行投資客戶,與被告因長期合作有一定信賴關係,卻為 被告侵占高達「三二七四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款項,財產損 失甚鉅,而被告於發現上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 ,已無力彌補,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自殺,所幸為 家人發現,送醫獲救,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出院後,即 向檢察官自首犯行,並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 因吸入一氧化碳以及服用鎮靜劑自殺未遂,業已呈現逐漸癡 呆現象,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二九頁),加上財務缺口過 大,依被告所述現已無資力清償侵占證人丁○○款項,僅於 案發後由被告丈夫丙○○,將被告受證人丁○○委託,而以 丙○○名義購買「奇景光電」股票二萬股,歸還證人丁○○ ,有和解協議書(詳原審卷㈢八至九頁)。另由被告丈夫丙 ○○為被告提領原歸被告使用「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 周秀琴」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款項,共三四二萬元 予證人丁○○丈夫刁高宗,以為部分彌補,亦經證人刁高宗 於警詢證述無訛(詳警卷三六至四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廿四日前,其所犯侵占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惟被告事實一至 四所示侵占罪,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 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依同條 例第七條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五至八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㈠關於被告事實五至八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以被 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六 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卻 因自己投資失利,即利用擔任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
職位,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利用經手 客戶丁○○、己○○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 詐領客戶丁○○、己○○妻子乙○○依其指示匯款或帳戶款 項,挪作填補自己投資失利資金缺口,而證人丁○○、己○ ○,均係多年委託被告進行投資客戶,與被告因長期合作有 一定信賴關係,卻為被告詐領高達「五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 六百零三元」款項,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於發現前開挪用 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補,竟於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開瓦斯自殺,所幸為家人及時發現,送醫治療而獲救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出院後,即向檢察官自首犯行, 並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因吸入一氧化碳以及 服用鎮靜劑自殺未遂,業已呈現逐漸癡呆現象,有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已 如前述,加上財務缺口過大,依被告所述目前已無資力清償 詐領證人丁○○、己○○款項,僅於案發後由被告丈夫丙○ ○,將被告受證人丁○○委託,而以丙○○名義購買「奇景 光電」股票二萬股,歸還證人丁○○,有和解協議書(詳原 審卷㈢八至九頁)。另由被告丈夫丙○○為被告提領原歸被 告使用「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周秀琴」所開立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帳戶款項,共三四二萬元予證人丁○○丈夫刁高 宗,以為部分彌補,亦經證人刁高宗於警詢證述無訛,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事實五至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本件被告 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犯詐 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宣 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相符,自應 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 懲儆。併敘明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 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主刑較輕於舊 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 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 舊法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八十七臺上三三三二、九十臺上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換言之,盜 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四十八台上一五三三、一一三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等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就事實五至八所偽造附表一
所示「甲○○」簽名,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適用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證人丁○○、乙○ ○印文部分,則不得依同條文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五至八所示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侵占罪,並與事實一至四所示 侵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將事實五至 八部分與事實一至四部分,分列併罰,即有未洽,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事實五至八部分,除事實六部分 係單純向被害人丁○○詐欺外,其餘事實五、七至八部分, 被告則均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手法 與事實一至四部分侵占犯行,均有所不同,自難認其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至事實六部分,被告則係向被害人丁○○ 佯稱,欲為其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股票,致丁 ○○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竟未為被害人丁○○購買該股 票,即提款花用,則被告事實六犯行,自屬單純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持有他人物而犯侵占 罪,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告事實五至八所示犯行,亦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即有未洽。是上訴意旨, 指事實五至八所示犯行,應與事實一至四所示侵占犯行,成 立連續侵占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修正刑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 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本案依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較為有利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 ,亦已刪除,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被告 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牽連關係者,可 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 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 顯然較為不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對 被告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論自首動機 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 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 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 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 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 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 ,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必要,茲因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㈥又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 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倍數 。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 銀元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參以其立法理 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
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 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罰金 刑度上限,固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 提高標準依據。然罰金下限,依新舊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 規定,仍以舊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併此敘明。
六、末查,關於事實一至四所示普通侵占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六月,應與事實五至八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 「甲○○」簽名一枚均沒收之。
七、至被告於行為後,雖經宣告為禁治產。然被告係因精神耗弱 而經宣告禁治產,非以心神喪失為之,為被告辯護人於上訴 審供明在卷。是被告顯未達心神喪失,自無庸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二九四條規定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簽名
┌─┬────────────┬───────────┐
│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
├─┼────────────┼───────────┤
│1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主管簽章欄「甲○○│
│ │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 │」簽名一枚,應沒收之。│
│ │購承諾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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