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7號
TNHM,97,上訴,24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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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 及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戊○○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及 搶奪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二八七號大灣國民小學前,因見林喜洋所有、平日由乙○ ○使用之車牌號碼3FW-80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 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乙○○放 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 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戊○○騎乘前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巷二十二號前時 ,見丙○○以右手持皮夾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驅車自丙 ○○右方接近,以左手徒手搶奪丙○○所持有之皮夾一只( 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及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戊○○騎乘前 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三五六巷四號前時, 見甲○○左手持皮夾獨自行走,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驅車自甲○○後方接 近,並徒手搶奪甲○○所持有之長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約一萬三千元等物 )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 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經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二十三張、警方查證照片八張、臺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乃係其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巷 二號友人王進春住處正欲施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而 在警員尚未發覺前,自動向警員供述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 ,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因涉嫌騎 乘失竊之3FW-802號重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巷 二號前停放,並進入上開房屋後,經警方現場監控,並經屋 主王進春同意入內搜索後,於該屋內右側房間當場查獲持有 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女子沈寶釵同坐於房內 床上,為警逮捕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上開二件搶奪案案發之際,現場監視器 所拍攝騎乘機車騎士之照片,確為其本人之畫面,亦直承無 隱,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二件搶奪犯行等情,亦有警詢筆錄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己○○到院證 稱:(關於永康市○○街丙○○搶案)我是調崑山街監視錄 影帶,由錄影帶嫌疑人的穿著,及正面照片,由照片去鎖定 被告。(另一件新市鄉○○路甲○○搶案)新市所也是調閱 錄影帶才破獲。我們是從調閱的錄影帶照片去看嫌疑人的特



徵及正面照片研判,我們研判是被告的時候,到了隔天下午 ,我在南灣街被告可能出入的地方穿便衣巡邏,看到被告騎 這部贓車,我就開始跟監,等到被告進去以後,因為被告有 AIDS,我們不方便在路上對被告攔查,所以我們等被告進去 後,再去處理。於警詢剛開始被告不承認這部分,我們說從 這幾張照片跟這部車這個人是不是你,不到幾秒鐘被告說是 ,我們問到搶奪的時候,被告不承認這個人是他,但是這中 間誤差沒幾分鐘,我們是從照片裡面先發覺,背部的部分被 告不承認,我們再提示正面的部分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六 二、六三頁)。另證人即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所長丁○○亦 到院證稱:警員己○○看到被告的時候有跟我報告,說被告 騎這台贓車進屋,我們就去支援他,但是在這之前我有請己 ○○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因己○○在三年前有逮捕過戊○○ ,我們調全案錄影照片比對,崑山街口有拍攝到一張嫌疑人 的正面照片,嫌疑人的口罩沒有戴的很上面,我們有用正面 的照片與被告以前的檔案照片去做比對,發現被告嫌疑重大 ,所以我們鎖定他等語(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 ㈢依據前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 ,騎乘竊得之3FW-802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巷 二十二號前搶奪丙○○之皮夾,復於翌日(十七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贓車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三五六巷 四號前搶奪甲○○之皮夾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調查, 比對監視器所錄得嫌犯之影像,即已發覺被告涉犯該二件搶 奪案嫌疑重大,且被告復係竊得之3FW-802號贓車為警發覺 後,追躡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巷二號予以逮捕,顯見 被告所犯竊取機車及二件搶奪犯行,早於被告遭逮捕前即為 警發覺。則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竊取機車之犯行,暨於移送 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犯下該二件搶奪犯行,充其量僅屬自 白,並非自首,要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餘地, 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又 具狀聲請傳訊其遭逮捕時在場之沈寶釵,欲證明其確係自首 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一次竊盜及二次 搶奪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外,尚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又年富力強,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他人機車,且趁獨行婦 女不及防備而搶奪渠等財物,造成二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 心受創,無論犯罪目的、手段均應予非難,其經查獲後,先 於警詢時否認搶奪犯行,至偵訊時方才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搶奪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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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