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29號
TNHM,97,上訴,229,2008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3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有意與乙○○分 手,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四分許,傳送要求分手之簡訊內容給乙○○乙○○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BO─505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街十七號甲○○之住宅,以打火機點燃該住宅騎樓內之 紙箱,因火勢甚小,甲○○待乙○○離開後以水撲滅,相隔 約五分鐘後,乙○○再度騎乘機車返回甲○○上開住宅,接 續在該宅騎樓內以打火機引燃騎樓內所放置之雜物,致甲○ ○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甲○○聽聞乙○○騎乘機車 離去,立即開門救火,其鄰居亦協助滅火並將火勢減熄,甲 ○○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報案,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 隊據報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二時十 六分許,將濃煙撲滅,而燒損上開住宅庭院內之鞋子七雙、 衣物三件、碗盤約七十個、電話、廚櫃、鐵櫃、碗籃各一個 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 甲○○上開住宅放火之行為,辯稱:當天早上我有拿信給甲 ○○,送信之後就離開,我那天只有去一次而已,我承認當 天去甲○○家的時候,有用打火機燃燒騎樓內的紙箱,但時 間是上午八、九點,不是下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供稱放火的時間、地點與甲○○所述均不相同,且甲 ○○與被告認識時間不長,有可能聽錯機車的聲音,甲○○ 又無法具體描述被告機車的聲音與其他人有何不同,事發後 甲○○打電話給被告時,當時被告人已在嘉義縣溪口鄉○○ ○段附近,此次縱火是否被告所為,仍有懷疑,而即使認定 被告有縱火行為,但依行為人使用油品之種類、數量及潑灑 地點,被告亦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充其量僅為 恐嚇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街十七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處住宅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相隔約五分鐘 後,二次遭人分別以火點燃騎樓內紙箱及雜物之方式放火 ,第二次遭人放火後,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發現:現場騎 樓通往客廳鋁門完好未受火勢延燒,騎樓南側牆壁中間上 方處燻黑變色程度較為明顯,西側牆壁靠鐵門處燻黑變色 程度較為明顯,鐵門外側僅中間南側處燻黑變色,而內側 則靠南處燒燬燻黑變色程度較為明顯,其餘保留原色,火 勢侷限於現場騎樓的西南側處,未延燒至其他。而該住宅 庭院內所放置之鞋子七雙、衣物三件、碗盤約七十個、電 話、廚櫃、鐵櫃及碗籃各一個等物品,則均遭火燒損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言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摘要、火場勘查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相 資料)、現場照片九張(見警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亦足認上開縱火行為,並未使雲林



縣斗南鎮○○街十七號房屋主要結構部分達燒燬之程度, 而僅燒燬上開之物。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詢時供稱:甲○○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沒有發簡訊給我, 我不知道簡訊內容,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我提出要分手,我 們就分手了。當天早上我拿信去甲○○家,丟入屋內我就 走了,約八點多我至民雄找朋友借錢,十點多至溪口向朋 友借錢,十一時許前往嘉義監理站繳交紅單,約十二時許 就返回嘉義家中了。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甲○○家 中遭縱火,我知道是以前在酒店圍事時的小弟,當日他縱 火完約早上九點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說他替 我報仇,他沒有告訴我報仇所指就是縱火。是甲○○打電 話至我家向我母親說他家遭縱火,我母親於九時許打我00 00000000號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早上八、九點左右,我拿信丟至甲○○家中時,我有以 打火機從門外點燃甲○○家中庭院紙屑,看到有火苗後, 我就離開了(見警卷第9─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有我收到甲○○的簡訊,在九 十六年五月六日載她回家的時候,我就知道她要跟我分手 ,我認為是她要分手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我 八點多出門去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並拿藥,然後拿信去甲○ ○家,之後再去民雄、溪口,去溪口借到錢之後,就去監 理所,後來去舊書攤買幾本書,然後就回家了,那時候已 經是下午四、五點。當天我不知道甲○○家被放火,是甲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 八、九點的時候,我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燒紙屑,當 時只是想要嚇嚇她而已,之前在警局說有小弟要替我報仇 ,那是我說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2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小弟於上午九時、母親於當 日九時,均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云 云,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 (2)證人甲○○已否認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有與被告分 手之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沒有收到被告所寫的信, 當天上午八、九時許,也沒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見原 審卷第254頁反面、第247─248頁、第256頁反面)。(3 )大林慈濟醫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慈醫大林文字 第0960001621號所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被告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診之紀錄。(4)被告供稱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送信予甲○○,惟其亦自承當時



有以打火機點燃庭院紙屑,看到火苗後才離開,則被告所 送之信件即有可能因此燃燒,衡情被告不致於送信予甲○ ○,點火燃燒其放置信件之處所。(5)據上,可知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其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有無收到 甲○○所傳送之簡訊、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有無與甲○○分 手、當天是誰提出要分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行程如 何、有無酒店的小弟為其報仇一事及如何知悉甲○○家遭 放火等供述,均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其所為上開供述 尚難採信。但可證者為被告是用打火機點火燒紙箱及雜物 ,係為嚇嚇證人甲○○無誤。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快 要中午的時候,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分手,隔一、二個 小時後,約當天下午一點半過後,我就聽到他騎車來我家 ,我很害怕,不敢開門,且我也不想看到他,被告有開外 面紅色大門進來,也有試圖要開裡面的門,在他還沒有走 之前,我聽到外面有東西被翻來翻去的聲音,這次停留約 三、四分鐘,他走之後,我出來看到庭院的紙箱起火,後 來我用水撲滅,被告好像是沒有關上紅色大門,我就趕快 關好,然後我關門在家裡面。過了約五分鐘,我又聽到被 告機車的聲音,也是開紅色大門進來院子,然後在外面翻 東西很大聲,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我不敢開門,這次停 留應該有五分鐘以上,我聽到摩托車走掉的聲音後馬上出 來,就已經起火了。我可以認得他機車的聲音,因為我曾 經去被告家中住幾個禮拜,我聽到機車的聲音就知道被告 出去或是回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他放火兩次我都沒 有看到,但我都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我非常確定機車的聲 音是被告的,不可能認錯,被告的機車是紅色的,從認識 被告之後,他就是騎這輛。我第一次跟被告說要分手,就 是案發當天用簡訊傳給被告說要分手的那次,當天除了有 跟被告說要分手的問題,跟其他人沒有仇恨或結怨,我弟 弟與其他人也沒有仇恨,而且我中午的時候傳簡訊,下午 我就聽到他機車的聲音。我們交往時的情形還好,我會跟 他在一起是因為住院,當時只是想說有人對我好,但是後 來我覺得我不想再跟他在一起。這件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要帶我去買燒壞的東西(見原審卷第241─257 頁)。參以甲○○與被告之間本無仇隙,且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係其主動提出要與被告分手,分手的理由並非先 前與被告相處不愉快,應不致於對被告心生怨恨,而刻意 設詞誣陷,且證人甲○○均一致證稱:兩次放火都只有聽 到機車的聲音,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若其欲誣陷被告,可



證稱放火之人為被告即可,而非稱其只有聽到被告機車的 聲音,足徵甲○○並無誣陷之情,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
(四)由甲○○上開證述的情節可知,前往其住宅放火之人,有 翻動騎樓內物品,且企圖想要進入客廳,於第一次點火離 開後,甲○○有將大門關上,且將點燃的火苗以水撲滅, 該放火之人於第二次前往甲○○住處時,見上開情形,應 可意識到該處所可能有人在內,足認應非與居住於該處之 人毫不相識之人,否則若為竊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知悉 該處有人理應及時走避。且該放火之人曾二度前往放火, 可見對居住於該處之人有所不滿或心有不甘。而甲○○上 址住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遭人縱火前,甲○○曾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傳送要求分手的簡訊予被告,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2─37頁),應堪認定。甲○○並證稱: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除了有跟被告說要分手的問題,跟 其他人沒有仇恨、結怨,與其共同居住之弟弟與其他人亦 無仇恨等語,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係甲○○第一次向 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當日收受簡訊後,因心有未甘,而 為上開縱火之舉,衡與經驗法則相符。況被告於火災發生 後,亦答應賠償甲○○所生損害,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 生活並不寬裕,其與甲○○更已分手,若非被告所為,又 何必答應賠償甲○○之損失。再甲○○曾與被告共同生活 一陣子,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非常確定機車的聲音是 被告的,不可能認錯,認識被告之後,他就是騎這輛紅色 機車等語,而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次聽聞被 告機車的聲音,均躲在屋內不敢出來,其後也確實有人進 入其住宅庭院翻動物品並放火,足認甲○○確實可以認得 被告機車的聲音,該騎機車前往甲○○住處放火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而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僅是 無法形容被告的機車聲音與其他人機車聲音不同之處,此 觀其係證述「(他摩托車聲音與其他摩托車聲音最大差別 在哪裡?)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自明。而甲○○於火災發生後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時間為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二十三秒,當時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 縣溪口鄉○○○段六十地號,此時距離火災發生之時間已 將近一小時,被告於一小時之內,騎乘重型機車由雲林縣 斗南鎮行至嘉義縣溪口鄉,非無可能。綜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甲○○與被告認識時間不長,有可能聽錯機車的 聲音,甲○○無法具體描述被告機車的聲音與其他人有何 不同,事發後甲○○打電話給被告時,當時被告人已在嘉 義縣溪口鄉○○○段附近,此次縱火是否被告所為,仍有 懷疑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第二次放火行為非其所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第一次放火,係被告用 打火機點燃紙箱,及第二次放火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且 均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並燒燬該住宅騎樓內所放置如 附表所示之鞋子、衣物、碗盤、櫃子等物,則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恐嚇之意而放火,其主觀上是否係要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經查:
(一)證人甲○○證稱:我住處庭院的鐵架上放置鞋子、碗、輕 便瓦斯爐,還有裝冰塊的大袋子、雨傘、鎖、安全帽,家 門出來右手邊放置紙箱、碗籃、鞋子,紙箱再過去放置腳 踏車、方形桌子,庭院還有放冰箱、洗衣機,都有插電使 用。第二次起火的時候,起先有四、五位鄰居過來幫忙滅 火,火災後庭院上方的屋頂有被燻黑,櫃子也被燒壞,晾 在庭院的衣服也被燒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 ,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7頁)。可 知,本件火勢之撲滅並無困難,被告是否有藉由燃燒上開 物品而延燒至上開住宅之故意,已有可疑。。
(二)被告第一次放火係用打火機點燃紙箱,已如上述,被告若 有意放火燒燬甲○○所居住之上開住宅,應不會用打火機 點燃一個紙箱。是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顯非欲燒燬上開住 宅,亦無庸置疑。
(三)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卷第43─47頁),證人甲○○上開住 宅之庭院堆置相當雜亂,堆放碗盤等雜物,起火後於消防 隊前來時現場火勢已為甲○○之鄰居減熄,起火地點僅在 該住宅騎樓西南側,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報告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6─31頁)。又現場地面雖有油漬反應之 螢光現象(見警卷第30頁),惟僅有一小部分,且現場有 堆放沙茶醬等雜物,又若以油品點燃,油漬之面積應不會 僅有此一小部分。似亦無法據此即確認放火者,係引燃不 明油品而縱火。
(四)證人甲○○證稱:「…過了約五分鐘,我又聽到被告機車 的聲音,也是開紅色大門進來院子,然後在外面翻東西很 大聲,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我不敢開門,這次停留應該 有五分鐘以上,我聽到摩托車走掉的聲音後馬上出來,就



已經起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可知被 告第二次前來時,在該住宅之騎樓停留約五分鐘,被告若 係以不明油品引燃,應會迅速引燃,不會在該騎樓內停留 達五分鐘。
(五)據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明油品點燃上開住宅 騎樓內之雜物,被告應僅係以打火機點燃該騎樓內之雜物 ,始會在該騎樓內停留約五分鐘之久。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有藉由燃燒上開物品而延燒至上開住宅之故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故本院實難據上開證據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本院採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燒燬該住宅騎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犯意及方式,以達恐嚇甲○○之目的。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相隔約 五分鐘後,分別為二次放火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 ,為單純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 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雖有不合,惟起訴侵害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並審理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惟其放火行為意在恐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 一罪名加以審理。
(四)本件因被告放火行為,致甲○○上開住宅庭院內之鞋子、 衣物、碗盤、電話、廚櫃、鐵櫃、碗籃等物品遭燒損部分 ,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五)被告係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犯上開之罪,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自有未洽。
(二)本案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為甲○○之鄰居協助滅火而將 火勢減熄,後經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據報於同日下午二



時三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將濃煙撲 滅,已如上述。原審認該火勢係由該消防隊撲滅,亦有未 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僅因甲○○欲與其分手,為恐嚇甲○○,即前 往甲○○之住處放火燒燬其所有如附表之物,所為對社會 之危害甚鉅,並對該住宅內住戶之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 重威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暨其精神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經送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因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6)長庚 院嘉字第01234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226─231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表:
鞋子七雙、衣物三件、碗盤約七十個、電話、廚櫃、鐵櫃、碗籃各一個等物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