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0號
TNHM,97,上訴,100,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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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欽城
       
        
        (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 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縣新營市○○ 路○○○○○號前,見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乃自丙○○右側,拉扯搶 奪丙○○自左肩斜背至右側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丙○○因而倒地,甲○○見丙○ ○並未放開皮包,即將原搶奪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用力拉 扯上開皮包,仍駕駛機車向前行駛,將丙○○拖行,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因而取得該皮包,丙○○因此 受有右肩及兩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肩部、腹部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甲○○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棄置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旁之甘蔗園內。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 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急診室警衛室逮捕查獲甲○○(甲○ ○另犯四罪: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㈡竊盜未遂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㈢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㈣搶奪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撤回上訴確定)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 及本院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 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或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機 車行進間已搶奪皮包得手後,告訴人才倒地,因而受傷,伊 沒有拖行她,伊只有要搶皮包的意思,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偵查卷第 二十至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三 十八、三十九頁),被告甲○○亦不否認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丙○○斜背於身上皮包等事,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 十三頁)。
(二)被告辯稱:無拖行告訴人行為云云。據證人丙○○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從其右方拉扯皮包,將其在地上「拖行二至三公 尺」,使其無法反抗(見警卷第二十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機車行進間,被告從右側強拉伊側背之皮包,將伊「拖 倒」,因為伊將皮包側背,被告拉不起來,但被告沒有停下 來,「硬拖拖很遠」,伊的手斷掉住院好幾天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輕型 機車,將皮包自左側斜背到右側,機車行進中,被告騎機車 ,從右後側過來,抓住背帶,伊「馬上就向右側倒下」,當 時皮包還在伊身上,伊背皮包的姿勢,就算伊倒在地上,皮 包也不會掉下,伊倒下去之後,被告繼續硬拉,拖行伊一段 距離後,皮包就遭被告搶走了,實際上拖行多久,伊並不知 道,伊的肩部、唇部、膝蓋因此受傷,肚子也有瘀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騎機車自你後面搶你的?)是的。」「(你皮包是如 何揹的?)是像小學生揹書包一樣斜揹方式,有套過脖子。 」「(被告將你拉倒後,被告有無放手?)被告拉我皮包, 我人車倒地,皮包還在我身上,被告還一直拉不放手,不知 多久,皮包才離開我身體。」「(你在警局說被告將你拖二 至三公尺,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時,我用 比的,警察就量是二至三公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 十九頁)。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確有將其拖行後,強取其皮包之行為。被 告所辯無拖行之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始終一致、明確,內容合理且無瑕 疵,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捏造被告將之拖行事實之動 機,且於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當庭對之詰問時,亦以堅定 語氣表示被告確有拖行之行為。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丙○○ 案發後之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丙○○於就診時,自述所受 之傷,被「拖行」,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附丙○ ○病歷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 六十三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堪以採信。再依卷附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丙○○於當日急診求治,經診斷結果,受有「⑴右 肩及兩膝挫傷、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⑶肩部腹部及四肢擦 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三十四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人坐於行進 之機車上遭拉扯下車,身體之四肢、肩部、頭部等部位,因 接觸地面,遭挫傷、擦傷之可能性甚高,而人體基於自衛之 本能,於墜地之時,多會以四肢護衛頭部或身體,因此,腹 部受傷之可能較小,然告訴人丙○○之傷勢,除四肢、肩部 、兩膝、臉部外,「腹部」亦有受傷,是觀諸其所受之傷勢 ,應係遭拉扯著地及拖行所造成,堪以認定。益徵告訴人前 開證詞可信。
(四)至被告強取告訴人丙○○皮包所獲得皮包內之現金數量為何 ,被告堅稱僅獲得一千八百元,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前後陳述非全然一致,或稱「三千元 」,或稱「二千元」,或稱「不記得,不過至少有二千元」 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八十 二頁),若無特殊應記帳之情事,一般人對於隨身攜帶之現 金數量多寡,僅能記得約略概數,無法精確計算,告訴人丙 ○○就此部分,既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即無從據其陳述為判 定,而依罪疑惟輕從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之陳述一千



八百元為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請求向轄區警局調閱案發地點之附近監視器,亦 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經查案發現場為台灣電力 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門口處,據該公司負責維護監視器人員表 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該公司監視系統硬碟曾有損壞情事 ,雖於九十七年元月修復,惟之前資料均無法救回保存;另 離案發地點最近(均約距一百公尺)之監視器裝設處分別位 於新營市中正、長榮路口及中正、樂利街口,二部監視器硬 碟紀錄均只保存一個月時間。」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南 縣○○○○○○○○○○○○○○○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四十六頁),無從查攷案發時現場狀況。然綜上事證,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皮包,於其倒地後,仍將 之拖行,繼而取得告訴人之皮包(內現金一千八百元)之事 實,可以認定。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又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 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 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 六三五一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倘被告初始雖以搶奪 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強暴、脅迫,並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意,則初始之搶奪犯意 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盜罪論處。次按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二二六六、三00四號判決亦採同旨。本件被告甲 ○○原欲以騎機車搶奪告訴人斜背之皮包方式掠奪告訴人皮 包,惟於搶奪告訴人皮包,拉倒告訴人後,仍未放手,繼續 拖行告訴人,繼而取得該皮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繼續拉扯告訴人身上皮包,且將之拖行之舉, 已非僅「趁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搶奪皮包,乃係



在於告訴人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情況,透過對皮包施力拉 扯之強暴手段,取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 當強盜罪,而非單純搶奪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至告 訴人丙○○因遭被告拉扯、拖行而受有前述傷害部分,雖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然該傷害乃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 一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 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應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依檢察 一體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準(參照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二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果) ,故此部分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五 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騎乘機車強盜他人財 物,拉扯他人拖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傷害,惡性重大等 一切情狀,適用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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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