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3號
TNHM,97,上易,5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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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八八號(原門牌號 碼為同路段二一八號改編)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下稱立 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兼任該校董事長, 至九十三年七月間辭任時止,依法對外代表立德學院,自屬 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緣立德學院於八十九年間,為因 應校務及學生住宿需求,乃規劃興建包括管理大樓及學生宿 舍等第二期工程,於九十年一月間,由校長代表立德學院與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簽訂「第二期宿舍 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長虹公司再將所承包工程各部分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甲○○之三女婿游振中擔任負責人之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承包其中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三點 四九,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輕隔間工程( 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七五)估驗完成,立德學 院遂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 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第六期請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 九十六元扣除保留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含百分 之三之保固款)後,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與長虹公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 分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六九)亦 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 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之第七期請款三千二百零八萬零一 百零三元給付與長虹公司,至此,祐明公司已完成所承包佔 長虹公司總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四。祐明公司則填具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與二十五日、金額計六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之統



一發票向長虹公司請領工程款,經長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四張支票後,游振中即要求其岳父甲○○為該四張支票背書 以確保立德學院於長虹公司無法給付票款時負給付票款之責 。而甲○○當時仍係立德學院董事長,明知立德學院與祐明 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之利益或 交易常情,且游振中所承包工程幾已全部完工,為游振中所 持支票背書,並無助於立德學院上開工程進行,竟因與游振 中有翁婿之私,意圖使游振中獲得立德學院擔保以受償票款 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之 某日,同時接續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所保管「立德管理學 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而代表立德學院為上開支票背書 ,使立德學院無端負擔票據付款責任,而違背其身為立德學 院董事長之職務。嗣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宣布倒閉  。祐明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上開四張支票向原審聲  請對立德學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立德學院 應給付祐明公司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票款及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確定。游振中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 十四元(含票面總金額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遲延 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支票號碼為LU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該筆 債務,造成立德學院就祐明公司輾轉承包之輕隔間工程費用 於扣抵前重複付款,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財產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王文慧林明聰徐碧英游振中、陳雅慧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及黃淑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 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黃淑櫻 之結證雖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又以原審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收文之準備書狀表示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 參原審卷㈠第三六、四七、九七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同 意原審之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乙○○之結證雖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又  以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之準備書狀表示不爭執該  部分證據能力,自應以其最後意見為準,參原審卷㈠同前頁 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同案被告甲○○之證據。
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 分應訊而為陳述,且未經告以證人身分而命具結,欠缺可信 性之擔保,自不得作為同案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
廖碧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 應訊而為陳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九九頁以下, 下稱第一○七二號偵查卷),且未經告以證人身分而命具結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  林明聰、陳雅慧、徐碧英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性質上仍為司法警察之詢 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 三日、證人江瑞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黃淑櫻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游振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 之陳述,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分別以書 狀及言詞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三六、四六頁) ,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
㈦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江瑞蓉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黃淑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汪彩 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林明聰、陳雅慧、 徐碧英游振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之 陳述,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分別以書狀 及言詞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揆之 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㈧扣案立德管理學院與長虹及幸福公司工程合約影本、祐明公 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領據影本、興建第二期學生宿舍簽呈 資料、會計室簽請私人借款支付利息百分之十五帳證、與長 虹公司工程往來等帳證資料、校務基金動用簽呈資料、董事 會薪資及其他借款給與回收情形函件資料、八十九至九十二 學年度私人借款資料、與教育部往來函件、撥款至甲○○帳 戶款項資料、八十九至九十三年董事會支出帳證報表及臨時 工資帳務資料各一宗、往來公函及文書等資料、八十九年至 九十年帳務報表資料各二宗、第一屆董事會常會會議紀錄三  宗及王瑜哲甲○○電話費明細二張、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春放字第○九五○○○三六八三 號函及所附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等證據,被告二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立德管理學院第二屆董事會第 八次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立董字第九三 ○一六號函、董事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立董字第九三○二 一號函、籌備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立董字第八八○ ○一號函、籌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立董字第八 八○○六號、董事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立董字第八九○○四 號、董事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立董字第八九○○六號函 、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立董字第九一○三七號函及所 附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次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八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次校務會議紀 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七次主管會報紀錄、九十年 一月十日第二十次主管會報紀錄、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立董字第九一○三一號函、總務處出納組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呈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第一次臨時董事常會會議紀錄、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公文轉呈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立董字第九二 ○三五號函及所附資料、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學年度就學貸款 及獎補助款比較表、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資金預估 總表、汪彩霞王文慧之捐款支票及收據、九十二學年度其 他借款利息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四號判決、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教法編字第 九三-一五九號行政規則異動統計表、立德管理學院第二學 生宿舍、管理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補充合約各一份,及聲 請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調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五)一赤崁字第六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五)  一赤崁第一七九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五)一赤崁 字第一九六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調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九五)一銀東門字第三二四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向立德學院函調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立會字第○九五○○○○○三一號函及檢附資  料等證據,公訴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得  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在長虹公司簽發給祐明公司如附 表所列支票上,以「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名義背書 ,嗣祐明公司即以該等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立德學院並依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支付祐明公司五百五十四萬 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略以:游振中說銀行要求業主背書,立德學院因為要趕工, 才幫祐明公司背書,且因長虹公司尚有幾千萬保固款在學校 ,所以沒有風險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略以:
1.立德學院校長施鴻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給陳信亮律 師事務所之函文記載:請提供長虹公司所開立經由本校董事 會董事長背書之支票正本,以掛號郵寄本校會計室,依照相 關程序辦理票據給付。可見被告甲○○於長虹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上背書,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亦無不法意圖(第一○ 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2.根據營繕組簽呈及上揭函文,可知關於被告甲○○於本案長



虹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致立德學院須依法院支付命令給 付祐明公司票款等情,校長施鴻志及營繕組長徐興南均早在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知悉,並於翌日開會說明,而同案被告 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校長及校務程序上簽 呈,並無起訴書所謂裡應外合情形。
3.長虹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下包祐明公司持有長虹公 司簽發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未到期支票尚未兌現, 猶豫繼續施工,被告甲○○為促祐明公司繼續完工,乃應祐 明公司所稱銀行要求業主背書,使祐明公司獲得資金繼續施 工,並無為祐明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4.本案工程招標及發包、契約訂定、經費核銷等事務,分屬學 校總務處及校長權責,非法定董事長職權,被告甲○○亦未 參與或干涉校務行政。則就該校工程招標及發包、大小包間 工程債務糾紛、於小包所持票據背書等校務行政事宜,被告 甲○○非受該校委託或委任之人。
5.被告甲○○為期學校工程順利完成,並預期依票據法規定得  向長虹公司追索;又被告甲○○以立德學院董事長名義在支  票上背書,因而付出票款,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利益,立德學院自得向長 虹公司求償。
6.背信罪以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實致生具體損害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甲○○背書票款,可自長虹公司之保證廠商即嗣 後承接工程進行之大信公司工程款項中扣除抵償,立德學院 亦留有長虹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實際上也自該保固款中 扣除。而該工程未經驗收即已使用達二年之久,保固期間已 過亦未發生工程瑕疵,因而立德學院之財產或利益並無受到 任何具體損害。
7.辯護人於本院稱:就背信罪係屬具體結果犯,被告之行為亦 不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利益或財產,應無成立背信罪可言。 況被告於系爭票據背書之行為,充其量僅屬民事求償之範疇 ,與刑罰法令明文處罰之對象,尚屬有間,不生觸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問題。又背信罪是對於整體財產利益 侵害之犯罪,因此是否損害本人的財產,應就本人之整體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其判斷標準應與詐欺罪的「財產損害 」之標準相同,原則上應以純經濟的財產損害觀點來判斷。 原審判決以立德學院重複給付系爭祐明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而謂立德學院受有財產損害,係僅以「個別財產之減損」遽 論立德學院受有財產損害,而非以純經濟的財產損害的觀點 來判斷本人之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其損害之認定顯有適 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惟查被告甲○○係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八十八年起兼任 該校董事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辭任時止,有立德學院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屆董事會第八次常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立董 字第九三○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扣押物品編號貳第一頁 、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三頁)。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立 德學院置董事十一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立德學院捐助章程第五條前段亦有明 訂(調查卷第九八頁)。則被告甲○○以立德學院名義對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立德學院發生效力。被告甲○○自屬 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無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 關此部分之辯護,尚非的論。
㈢長虹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與立德學院訂定工程合約後,再將 所承包工程各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甲○○之三女婿 游振中擔任負責人之祐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承包其 中輕隔間工程,該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 九,工程款總計六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等情,亦有證人游振 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立德學院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 程合約書及長虹公司與祐明公司工程承辦合約書在卷可憑( 均影本,原審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八、一六六至一七八、一 四二至一四七頁,祐明公司及長虹公司所定契約工程款與長 虹公司及立德學院所定契約有關輕隔間工程之金額,約有八 萬餘元之價差,係因個別契約磋商所生,尚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亦即,在上開工程中,祐明公司與立德學院並無直接 契約關係,祐明公司僅係立德學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大樓新建 工程承攬人長虹公司之下包。
 ㈣而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百分之一點七五  之部分,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完成估驗,立德學院遂於同 年九月六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四 千五百元之第六期請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扣除保留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含百分之三之 保固款)後,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與長 虹公司;嗣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百分之 一點六九之部分,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估驗完成,立德學  院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  十萬元之第七期請款三千二百零八萬零一百零三元給付與長 虹公司等情,亦有立德學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第 六、七次估驗單、二期宿舍工程款一覽表、轉帳傳票、支出 憑單黏存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



五、一九二至二○一頁)。至此,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 司總工程百分之三點四九之其中百分之三點四四已然完工。 即祐明公司承包立德學院之工程,僅餘佔長虹公司承攬工程 百分之零點零五,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尚未完工,此亦可 見諸立德學院第二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期建築工程階段請 款金額表(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而均毋庸置疑。 ㈤祐明公司上開工程完工後,填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二十 五日、金額計六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長虹公司請 領工程款,經長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後,祐明公 司負責人游振中即要求被告甲○○為該四張支票背書。被告 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之某日, 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基於立德學院董事長所保管「立德管 理學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而代表立德學院為上開支票 背書,除據被告甲○○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振中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外,尚有祐明公司統一發票、長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列 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調查卷第五九至六 一頁),立德學院因此負擔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二十九條再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擔保付款責任。嗣祐明公 司以上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立德學院應給付 祐明公司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確定,祐明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簽發金額為五 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支票號碼為LU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該筆債務 等情,亦有卷附陳信亮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上 開立德學院支票、祐明公司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原審上開案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調查 卷第五八、四六、六四、五一至五五頁)。立德學院因被告 甲○○之背書行為,承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甚 明。
㈥祐明公司僅係立德學院發包工程之下包,彼此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且被告甲○○在為上開背書時,祐明公司所承包工 程幾已完工,立德學院亦給付長虹公司該部分工程款,已如 前揭認定。則立德學院為祐明公司所持上開支票背書,並無 助於立德學院長虹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其餘部分之進行,參 以證人即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授信襄理吳金英到庭證述:伊等 辦理票貼業務時,只會要求借款人背書,不會要求業主或第 三人背書,過往祐明公司以長虹公司之支票票貼借款時,亦



未曾要求祐明公司取得立德學院之背書等語(原審卷㈡第十 一、十二、十四頁)。是此背書,僅能想像係對祐明公司有 利,即擔保票款之給付,且將對立德學院造成財產損害,立 德學院並無為祐明公司所持支票背書之利益或交易常情。更 何況,證人游振中實際上僅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支票 向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借款,有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春放字第○九五○○○三六八三號函附祐明公 司票貼融資明細表(原審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在卷可參, 嗣卻以附表所列全部支票向立德學院要求給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為之後證人游振中融資以利完成學校 建設云云,自非實情。
㈦被告甲○○身為立德學院之董事長,亦有經營公司數十年之 經歷(原審卷㈢第九頁),且與祐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游振 中係翁婿關係,其復供述:每週都有開工程討論會,總務處 詹達穎徐興南都有跟伊講,擔心工程來不及,學生要進來 了等語(原審卷㈢第九頁),自對上開立德學院工程進度, 至少就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知之甚詳。竟仍以立德學院名義 為祐明公司所持支票背書,自係因與證人游振中有翁婿之私 ,意圖使游振中可因立德學院之背書行為獲得票款給付之不 法利益,而違背其身為立德學院董事長之職務,致生損害於 立德學院之財產,自堪認定。
㈧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上開支票背書後所須支付 之款項,可自大信公司之工程款項抵償,亦可自長虹公司保 固款扣除,立德學院之財產或利益並無受到任何具體損害云 云。惟查:有關立德學院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立德學 院、長虹公司及祐明公司間,僅存在單向法律關係,非相互 制衡之三角關係,立德學院自無為長虹公司代償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是有關上開支票背書之經濟意義,在被告甲○○為 祐明公司背書前,係祐明公司承擔與其直接交易之長虹公司 付款風險,而立德學院因已估驗完成並給付長虹公司工程款 ,就該部分工程,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甲○○背書後 ,祐明公司原所承擔之長虹公司付款風險則無端轉嫁至立德 學院,致立德學院嗣後因祐明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 給付該筆背書款項,立德學院自因一時之重複付款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此種損害,不因立德學院對發票人長虹公司 取得追索權或因與大信公司協調保固金之歸屬而有異,亦不 因立德學院得就上開重複給付之款項可自立德學院留有之長 虹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中扣除,實際上亦自該保固款中扣 除,即謂尚不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整體財產利益。此與犯罪 被害人不因對犯罪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謂未受損害之



理相同。
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援引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經校長施鴻志用印、由立德管理學院發給陳信亮律師事務  所之函文(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資為被告甲○ ○並無違背任務、欠缺不法意圖之論據。然上開函文係被告 甲○○為支票背書且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且該 函文係要求祐明公司及所託之陳信亮律師事務所提出原審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憑支付,並無足證明為被告甲○○未違 背董事長任務及欠缺不法意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復 援引偵查卷附立德學院營繕組簽呈(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 五四頁),資為校長施鴻志及營繕組組長徐興南早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知悉此情之論據。然該簽呈明確記載營繕組  對於應依支付命令支付票款與祐明公司一事並不了解,嗣由  「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集各科室主管等人員說 明其背書原由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顯然對該簽呈 之內容有所誤解。且縱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係被告甲○○為支票背書而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所發生之事,無足憑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㈩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正犯關係,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之先決問題,容本 判決於後詳述。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甲○○行 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  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  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 ,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 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
㈡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身為立德學院之創 校董事兼董事長,既知創校辦學艱難,在其代表立德學院之 對外事務上,自應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 草創之私立學校逐步邁入正常軌道,竟因私人情誼,利用其 董事長職權,以立德學院名義為其女婿所持支票背書,致立 德學院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令支付票款而受有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及動機均不足取,又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八五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非端正,且犯 後否認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以被告甲○○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前 揭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復以後述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利公司)及凱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董事 長,同時擔任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兼任該校董事長,係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且 對於該校工程發包、契約訂立、經費核銷等事項,均有實際 主導及審核權。被告乙○○原為南利公司、凱利公司之會計 人員,嗣轉任立德學院講師兼會計室主任,與甲○○以義父 義女相稱,負責綜理全校帳務工作,同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 之人。林河澤南利公司員工,並為甲○○之妻舅及司機; 陳玪廷為凱利公司副總經理;徐碧英南利公司總務;陳雅 慧為南利公司助理會計;林明聰林河澤之兄長,並為凱利 公司董事長甲○○之司機,且任職中華大學水電技工;游振



中為甲○○三女王瑜婷之夫婿,於八十六至九十年間任祐明 公司負責人,亦為立德學院董事;廖碧娥林明聰之妻,任 職凱利公司,亦為南利公司會計;汪彩霞甲○○之配偶、 王文慧則係甲○○之大女兒。上揭各人,均分別與甲○○有 親友關係或屬甲○○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林河澤陳玪廷徐碧英、陳雅慧、林明聰游振中廖碧娥汪彩霞、王文 慧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1.甲○○明知立德學院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為不得支 領薪資之無給職,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間,指示時任會計主任之乙○○為其安排支領薪資二百 二十五萬元。並以甲○○之家屬、親戚及南利公司員工林河 澤、陳玪廷徐碧英、陳雅慧、林明聰游振中廖碧娥汪彩霞王文慧等人充作人頭,命乙○○藉其會計室主任之 便,偽以「臨時工資」之名目,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 上,假造九十年度分別給付臨時工資給林河澤五十萬元、陳 玪廷五十五萬元、徐碧英五萬元、陳雅慧五萬元、林明聰十 萬元、游振中三十萬元、廖碧娥十萬元、汪彩霞三十萬元、 王文慧三十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紀錄,再依甲○○ 指示,由乙○○透過凱利公司會計廖碧娥配合,提供各該人 頭之領據交予出納組做為憑證,以非正常會計程序將該筆款 項沖銷,以此方式訛取校產,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 2.乙○○甲○○違背其立德學院董事長應善盡處理事務之任 務,擅自在長虹公司開立給祐明公司之支票上背書,蓋用「  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致立德學院平白擔負  票據背書責任與風險後,依甲○○指示製作簽呈,要求會計 室組長黃淑櫻開立轉帳傳票,自本應用作保障立德學院之長 虹公司工程保固款中,無端支付票款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 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給執票人祐明 公司,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
3.甲○○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規定,設校基金「應於財 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動用。」且明知貸款應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 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意即貸款融資應由董事會為之,而非 逕由校方開立支票融資。甲○○於九十年間,不顧創校基金 對學校安定之保障,違法動用設校基金後,面對教育部及會 計師查核會計帳目,甲○○一方面為求填補其違法動用基金 之缺口,另一方面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且為規避董事長不得 與私立學校有借貸關係之規定,在甲○○之強力主導下,未 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擅自以 自有資金,利用其妻汪彩霞、女兒王文慧、弟王榮貴及其他



親友王炎輝蔡芳君、陳雅慧、張馨文、張競文、王朝枝張春容張菁蓉廖碧娥林明聰、張李婉珍陳玪廷、楊 慧琴等人充作名義借款人,由校方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至百分之九之支票融資方式支付利息(較相同時期臺灣銀行 授信基準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五高出近百分之十), 導致校方須支付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利息支出,致生損 害於立德學院。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1.3.部分及被告乙○○  就上開公訴意旨1.2.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尚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係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 淑櫻、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林明聰 、陳雅慧、徐碧英游振中於偵查中之結證、卷附立德學院 申報單位所得清冊、領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 河澤等領款人任職單位查詢資料、立德學院支付票款予祐明 公司之轉帳傳票、內部簽文、原審支付命令、支票影本、教 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送立德學院有關私立學校設校基金 籌募、動支及立德管理學院動支設校基金資料、立德學院九 十年度之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內部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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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