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一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七二號一樓「金興專業影印」之負責人,明知「細胞與分 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一書,係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所 出版之書籍,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未經著作權人合 記圖書出版社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在上址 影印前開書籍中之「辭彙G1至G18頁」、「習題解析A 1至A6頁」、「索引1-1至1-14頁」等部分共計十 七份。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因 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二、上訴意旨則以: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本件 告訴人王○○自提起告訴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委任告 訴代理人,而僅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委任袁○ ○、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能否謂並已受任為刑事之告訴代理人,而兼具有行訴訟告 訴代理人之職權,非無疑義。且該條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施行後,原審自應命告訴人補正委任狀,受委任之律 師始得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合法行使其權限。然原審自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後之四次調查程序,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審判 程序,皆未命告訴人補正程序,即令楊○○律師以告訴人代 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於警詢陳述,或提出之委任狀,雖均非係 以被害人「合記圖書出版社」為之,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 要旨,此係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命補正合法告訴之委任狀。再者,「合記圖書出
版社」業已授權「合記書局有限公司」為本件系爭書籍之重 製權限,並授權「合記書局有限公司」得向侵權行為人進行 刑事侵權追訴行為,此有「合記圖書出版社」與「合記書局 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合立之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 書附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權限,僅尚缺「合記 圖書出版社」就具體本案委任「合記書局有限公司」提出告 訴之行為,此乃可補正之事項,原審遽未命裁定補正,逕認 本件告訴不合法,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 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 一條,提起上訴,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是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 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出告訴之人應以起訴書所載認定之。查本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案經【合記出版社】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欄一㈡載稱【告訴代理人林汎祺之指訴】,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是依上開處刑書所載本件提出 告訴之人為【合記出版社】、告訴代理人為林汎祺,堪以 認定。又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載稱【合記出版社】,與犯罪事 實欄一係載稱【合記圖書出版社】不符,經本院詳閱告訴 代理人林汎淇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扣案 之影印本,是侵害【合記圖書出版社】之著作」(見警卷 第六、八頁),及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其內 容係記載「發行所為【合記圖書出版社】」(見警卷第九 頁),上開鑑定證明書與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 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應為【合記圖書出版社】,而非【 合記出版社】。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合記出版社】,顯 屬誤寫,其原意當係【合記圖書出版社】,附此敘明。(三)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 狀於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告訴合法之要件,須為「合記 圖書出版社」自行提出告訴,或「合記圖書出版社」合法 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載稱由 「合記出版社」(本院認其真意應為合記圖書出版社)提 出告訴,業如上述。惟經本院詳閱卷宗資料,並無「合記 圖書出版社」自行所提出之告訴狀,亦無其於偵查中、警 詢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可見本件之告訴人確無「合 記圖書出版社」自行提出之告訴,應屬無疑。次查,本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一㈡係載稱告訴代理人為林汎祺,業如上述,可見本件 似為「合記圖書出版社」委任林汎祺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 訴,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所提出之 告訴是否合法,而其告訴是否合法,其前提又在於林汎祺 有無提出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之委任狀而為合法之 告訴代理人?
(四)又查,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於警詢中指稱:【其係代表圖書 協會對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頁),惟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委任狀卻載稱「其係受【合記書局有限公司】委 任提出告訴」,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九 十四偵字第4683號第二一至二八頁)。是所謂之告訴代理 人林汎祺無論係受「圖書協會」或「合記書局有限公司」 所委任而提出告訴,均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稱「係受『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委任而提出告訴」,堪以 認定。是本件所謂之告訴代理人林汎祺非係受告訴人「合 記圖書出版社」所委任而提出之告訴,亦堪以認定。從而 ,本件既非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委任林汎祺所提出 之告訴,則本件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再進而 言之則為未經告訴。
(五)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命補正合法告訴之委任狀,逕認本件告訴不合法,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 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雖 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追訴條件欠缺之補 正,然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 送法院,方屬合法之告訴,而後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其中所謂 得以補正者,係指該補正事項並不影響於告訴權之發動 者而言,諸如住、居所或其他相關之年籍資料等,與告 訴權之發動與否無關者而言,若已經涉及告訴權發動與 否之情形,即屬難以補正,是事前尚未知悉有此犯罪事 實及其犯罪嫌疑之人,所為事先概括性授權告訴者,於 法即難謂得以補正,否則基於訴訟程序公正中立第三者 角色之法院,若果原告訴權尚未合法發動,而由法院主 動命其為告訴權之發動,實質上已屬介入人民權利紛爭 之不公正角色,換言之,已經逾越公訴偵查權限,而非 裁判者權限。
⒉另上訴人認「合記圖書出版社」業已授權「合記書局有 限公司」為本件係爭書籍之重製權限,並授權「合記書 局有限公司」得向侵權行為人進行刑事侵權追訴行為, ,有「合記圖書出版社」與「合記書局有限公司」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合立之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佐 。然查本件侵害著作權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與上開授權無涉,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部分): 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細 胞與分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係合記書局有限公司所出 版之書局,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未經著作權人合記書 局有限公司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大量影 印前開書籍,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案經合記公司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然查:本案既因未經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併案 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業如前述,原審為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