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3號
TNHM,97,上易,113,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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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76號1樓之昇茂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隆禮交通運輸公司, ,負責人為丙○)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燃料油為業,為從事 運送業務之人。緣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大公司) 定期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下稱中油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10公秉,嵩大公司即委由昇 茂公司載送低硫燃料油交付嵩大公司,昇茂公司即指派丁○ ○負責載送之業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及同年6月 19日,受昇茂公司指派,駕駛車號XH-817號油罐車,自臺南 縣永康市○○○街32號中油公司,運輸低硫燃料油各10公秉 ,至臺南縣仁德鄉○○○街41號嵩大公司之際,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油罐車駕駛到臺南縣永康市○○○路91巷內即臺 灣宅配通永康營業所後方之路旁,將油罐車之輸油管接到放 置於該處之儲油車內,並輸送油料各100公升,以此方式將 低硫燃料油共200公升侵占入己,欲出售予不詳之人獲利。 嗣因嵩大公司發覺收受之燃料油短少,派員跟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嵩大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証人乙 ○○、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供証之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証人警詢筆錄製作之情況,並無証據足 証上開証人有違背自由意思而為供証,均認為適當,揆之上 開規定,乙○○、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証,均得作為 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5 年6月8日伊僅開車經過該處,並無停下將油罐車之輸油管接 到放置於該處之儲油車內,及輸送油料;同年月19日係因聽 說有人在那邊收油,去的時候沒有人在那邊,伊就從那邊繞 過去而已,亦無侵占油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XH-817號油罐車,至臺南縣 永康市○○○路91巷內即臺灣宅配通永康營業所後方之路旁 ,將油罐車之輸油管接到放置於該處之儲油車內,並輸送油 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証人乙○ ○、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編號3 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復有証人乙 ○○、甲○○於95年6月19日事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 足憑;而稽之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之過程,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期日,非但就上 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於蒞庭檢察官陳述「認 罪協商不成立」,証人乙○○當庭陳述「如果被告沒有要賠 償我們的誠意的話,請法院依法審理,我們不再主張不讓被 告去關」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猶為認罪之陳述 (見同上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犯罪,並非屬 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亦非為求認罪協商成立,而為自白, 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犯罪,顯係基於真意。再佐以 被告一再供稱「係因聽說有人在該處收燃料油,而至事發現 場查看」等語,於本院供稱「開油罐車不用經過台南縣永康 市○○○路91巷內,我是聽說有人在那邊收油,我想去那邊 查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証人丙○亦証稱「 (丁○○送油給嵩大公司需要經過案發現場嗎)很多條路可 以走,那是屬於叉路,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則被告若果真係正當行駛,而無不法之意,且參酌 被告僅係昇茂公司之司機,其職責亦僅係將中油公司之低硫 燃料油,載運至嵩大公司,衡情應尋正常之路線行駛,又何 須不依正常路線行駛,竟「繞道行駛至事發地點」,且又因 「聽聞有人在事發地點收油」,即相繼2次經過事發地點, 並於95年6月19日將該油罐車緊接著停放在事發地點儲油車



之後面?足認被告相繼2次經過事發地點,並非僅係好奇聽 聞「有人收油」而前往查看,而有將載運之上開燃料油部分 輸送至事發地點之儲油車,可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所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㈡至於証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95年6月8日該次 彼等跟蹤被告油罐車至事發現場後,在事發現場停留多久等 情,証人乙○○証稱「十幾分鐘,看著他車子離開」、「( 6月8日那天的油,有無送入你們的油槽?)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第64頁);核與証人甲○○証述「大概兩、三 分鐘,我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不符。但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証人乙○○、甲○○就95年6月8 日發現被告侵占該油料所為之証詞,雖有上開不符之處,但 証人乙○○、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証「 被告偷油有2次,確有於95年6月8日、同年月19日二次跟蹤 被告至事發地點,且發現被告有將油料卸至事發地點之儲油 車內,第一次因未攜帶搜証器材,而未舉發被告,嗣於第二 次即同年月19日因有攜帶照像器材,始於發現被告在事發地 點卸油時,上前舉發,並因被告發現馬上將油罐車之輸油管 拔除,放回油罐車,因而僅照得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停放在 該儲油車後方」等重要之點,均指証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 存在;且參酌被告若果真係正當行駛,而無不法之意,衡情 又豈有不依正常路線行駛,竟「繞道行駛至事發地點」,且 又因「聽聞有人在事發地點收油」,即相繼2次經過事發地 點,並於95年6月19日將該油罐車緊接著停放在事發地點儲 油車之後面等情,足認証人乙○○、甲○○上開指証被告確 有相繼二次駕駛油罐車至事發地點卸油等情,要非子虛,自 難以証人乙○○、甲○○上開稍有不符之証詞,即認彼等指 証被告侵占該油料等情,全然無可採信之處,並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証人乙○○、甲○○於警詢時雖僅指証「被告 於95年6月8日侵占油料,並未言及同年月19日侵占油料」等 情(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觀之証 人乙○○、甲○○於警詢中亦均稱「彼等有拍照」等語,而 參酌証人乙○○、甲○○就本件被告侵占油料拍照之日期係 於同年月19日,為証人乙○○、甲○○供証在卷,並為被告 所不爭,而証人乙○○、甲○○於偵查中,更就被告如何於



上開二次時間侵占油料詳予指証,足認証人乙○○、甲○○ 警詢筆錄之記載顯為簡漏,亦難以証人乙○○、甲○○警詢 中之供証,即認被告並無於95年6月19日侵占油料之事實, 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95年6月19日被告將油罐車之輸 油管拔除,放回該油罐車時,是否會肇致油料噴灑或滴到地 面一節,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事發地點無油料噴 灑或滴到地面,即認証人乙○○、甲○○之指証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
㈢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95年6月19日因嵩大公司懷疑被告漏 油,因而當日該油罐車所載油料並未送交嵩大公司,而係由 証人丙○另向中油購買一車油料送交嵩大公司,此部分無侵 占之犯行」云云。但查,被告於95年6月19日當日確有將所 駕駛之油罐車內之部分油料卸至事發地點之儲油車,已如上 述;而被告所駕駛之該輛油罐車所載送之油料,原應交與嵩 大公司,又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証人丙○証明在卷;另被 告應載送交予嵩大公司之油料,係嵩大公司向中油公司購油 後,委請被告公司即昇茂載送一節,又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僅收取 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當日以油罐車所 載送之油料確係屬嵩大公司向中油公司所購得之油料,被告 或昇茂公司並未取得該油料之所有權,僅有保管交付之持有 權,則被告於載送該油料途中,將該油罐車內持有之部分油 料輸送卸至事發地點之儲油車,顯見被告確有將輸送至該儲 油車內之油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之行為,亦可認定 ;至於事後証人丙○另向中油購一車油送至嵩大公司,而未 將被告卸油後之其餘油料送交嵩大公司,亦僅係被告犯後之 賠償行為,自無礙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㈣另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嵩大公司質疑之該輛油罐車 當日另送交仲田公司,仲田公司並未反應油料短少之事」等 語,但証人丙○經本院訊及「有無會同仲田公司測該油罐車 內之油量」一節,証人丙○則証稱「沒有跟去,不清楚仲田 公司有無測油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事發時 該油罐車內之油量是否確無短少,已難依証人丙○之証詞即 可証明;況証人丙○係於嵩大公司舉發被告侵占該油罐車內 部分油料後,始另購一車油料送交嵩大公司,再將原應送交 嵩大公司之該輛油罐車內之油料轉送交仲田公司,但送給仲 田公司之簽收單已不存在,仲田公司已無營業等情,又據証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則究否該輛油罐車內之油料 有無轉送交仲田公司,轉送之油料是否無短少,或係經証人



丙○事後補足該油料數量後再轉送仲田公司,均有可疑之處 ,且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証人丙○此部分証詞之真實性,自 難以証人丙○此部分之証詞,即認被告確無於95年6月19日 查獲當天侵占原應送交嵩大公司之油料。又關於被告二次侵 占應送交嵩大公司油料之數量究有多少,証人乙○○雖証稱 「一次漏五千公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本院已無從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被告究侵占多少油料。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油料之 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供 認每次侵占之油料為100公升(見原審卷第39頁),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二次侵占之油料各為100公升,合計200 公升。
三、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第56條於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㈢第68條由原先 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 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1罪即可,如依 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罰金刑,則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將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 科處之最低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又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 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 刑有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從而綜合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 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 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 用,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因而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並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原審漏載,應予補正),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 載運燃料油之司機一職,不思忠誠執行業務,為圖個人不法 所得,竟藉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所購買之燃料油2 百公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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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