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原名e○○)
選任辯護人 甲P○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原名f○○)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原名g○○)
選任辯護人 甲P○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h○○)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i○○)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j○)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k○○)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使用l○○的名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m○○、n○○、o○○)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p○○)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原名q○○)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原名r○○)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使用s○○的名字)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原名t○○)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原名u○○)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y○○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原名v○○)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w○○、x○○)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一八號、第二一五七號、第三八九二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①丁○○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二號,②甲○○、乙○○、申○○、丙○○部分: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③乙○○部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號,④申○○部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⑤午○○部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一號,⑥宇
○○、申○○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七九號、第二七二二號),並經檢察官就申○○偽證罪追加
起訴(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即原審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
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壹億元之罰金(即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
申○○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黃○○免訴。
天○○、午○○、乙○○、癸○○、戌○○、宇○○、酉○○、亥○○、辛○○、壬○○、A○○、甲○○、庚○○、巳○○、B○○、未○○、辰○○、丑○○、C○○、己○○、卯○○、宙○○、玄○○、子○○、丁○○、丙○○、戊○○、地○○、寅○○均無罪。
事 實
一、申○○(原名e○○)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原係證券公司助理營業員,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分 別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 ,負責代客操作買賣股票,而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明明未買 賣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竟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家中供奉的羅府千歲( 羅王爺)為基礎,假傳神蹟,且對外謊稱其從事斷頭股票、
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其 同時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使人誤信為真,委託其代為 投資股票,而將資金匯入。其詐騙方式乃由申○○先以任意 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 、價格,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一、二週或一 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方式,吸引許多投 資人參加所謂的股票投資,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 賣的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的買賣。 申○○再將這些設定之股票訊息以PDA(即掌上型電腦) 或電話通知如【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投資,或由申○○通 知不知情之天○○後,再由天○○轉告投資人投資,並由申 ○○或天○○通知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申○○ 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萬通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或天○○所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於申○○所虛買股票之賣 出日期到期後,再將投資人之本金及獲利經由前述帳戶匯予 投資人,由於其虛買股票所設定之利潤豐厚,且初期均能依 照其虛買之股票賣出時間、價格,將投資人投資之本金及利 潤匯回投資人,因而使人誤以為獲利豐厚不斷投入資金。至 九十二年為止,重複使投資人匯入累計之資金高達新台幣( 下同)八十六億多元,最後仍有三十五億多元所得未匯還資 人而去向不清【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調查站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 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 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 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 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 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 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其中共同被告申○○、天○○、午○○、乙○○、癸 ○○、宇○○、甲○○、丙○○、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 受詰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之審 判筆錄在卷按(見原審C2卷共一八六頁反面至二一0頁、 第二一一至二一九頁、C4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本院A3卷 第十六至四八頁、第六0至六八頁)。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 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審判 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揆之上開說 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並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指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所 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 等之證據,其採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被告等除對前項所述之共同被告申○○、天○○、午 ○○、乙○○、癸○○、宇○○、甲○○、丙○○等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外,檢察官及共同被告對本院所引 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阜東世紀集團申○○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 吸金情形一覽表(下稱違法吸金一覽表】(見調查卷一第四 四至四七頁)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 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 許作為證據使用。該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係 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 作成,始足當之。至同法條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 四)。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 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 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272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吸金一覽表製作人即雲林縣調查站調調查員b○○到庭 表示:吸金一覽表是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 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的資料,投資人投資時相關經 理人給他們的日期、何時開始買股票、何時回收、回收價格 多少,另外還有一些投資人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他們講投資的 股票,通知他們何時投資、價格多少、何時回收、回收的價 格多少等,依據這些投資人講的製作、計算及換算所得,但 這些資料「也不完整」。整個集團的成員相當多,有的有記 載,有的沒有記載,只能從扣押物裡面瞭解,各別的股票投 資沒有辦法瞭解。一覽表不並都是完全根據扣押物編號五七 製作的等語(見本院A3卷第二三六頁)。依上所述,該表 係為偵辦本件個案而製作,並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所製作之文書,又其所依據係「不完整」之資料所作成,且 究係根據何項扣押證物及何位投資人之供述整理而來,均未 明確指出,足見並非全面性之調查所作成之記錄,其紀錄之 真實性,亦有可疑;況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本件文書具有何可信性,是該所謂違法吸金一覽表自無證據 能力。
四、【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申○○雖自承該名冊係因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阜東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案送審,為了阜東證券公司將來的運作 ,預設之職位其令員工製作,但該名冊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 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是否該人業務上之製作之文書,均 屬不明,從而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該名冊亦非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非屬上開條項規定之業 務文書,而查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性,且申○○於 原審及本院均稱該名冊係為籌設阜東證券公司預設職位所用 ,是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證據能 力。
五、【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被告甲○○、丙○○辯 護人y○○律師稱:會議記錄沒有任何人的簽名,也不知道 是誰製作,也沒有符合第159條的要件,所以沒有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所謂「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該項文書封面全 銜為-「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加盟分公司設置辦法- 暨執行細則說明」,並無會議記錄,無出席人員之記載及簽 名,更無法得知究有無人參加?討論事項為何?有否實際開 會?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均屬不明 ,已難謂係會議記錄。且被告申○○於本院供稱:實際並沒 有開會,當時是為了要送審才製作這些資料等語。而遍查全 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實 乏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申○○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雖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辛○○、壬 ○○、己○○、寅○○、戊○○、辰○○、丑○○、宙○○ 、未○○、C○○、巳○○、午○○、癸○○、B○○、乙 ○○、丁○○、A○○、子○○、酉○○、宇○○、亥○○ 、戌○○、甲○○、丙○○、卯○○、玄○○、庚○○、地 ○○及證人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 戊○、甲己○、甲庚○等人遊說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 公司債之買賣等情,亦坦承以阜東世紀集團名義吸收投資款 項及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都是用在購買不動產、公司之開 銷及我個人花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係因眾多親友見其於證券公司任職時,因操作股票賺取鉅 資,故而要求參與投資,其並無詐騙之主觀意思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承認係以 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設下騙局,違法吸收資金(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三至十八頁)等情,其供稱略以: 「……(你係以何種方式向民眾吸金,使民眾願意匯出鉅額 款項給你進行投資?)答:我係以任意指定一支股票的方式 ,例如電子股『旭麗』,我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買入價格為六十四元,並同時訂定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為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為七九.五元,回收日期 為五十九天,利差為十五.五元,我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 賣訊息轉告……投資人,……由於利潤豐厚,且投資初期匯 入匯出信用良好,因此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不斷的投入資金 。」、「(問:你向投資人吸金並許以高利,且將吸金款項 部分從事股票操作,你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良好 ,明顯不足以支付你吸金時所發布之股票回收價格利差,請 問你係以何種方式來籌措資金支付投資人之龐大獲利?)由 於我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我吸金後應 該要支付給投資人的龐大本金及獲利,所以我都是在股票回 收日期到期前,再發布新的預定買入股票讓投資人購買,如 此結算後,我通常只需支付少許的差額給投資人,甚至投資 人購買新發布預定買入股票金額不足時,都還要再匯給我差 額款項,其中就算有少數投資人不願再投資,要將所有本金 及獲利取回,因為我之前並未將投資人匯給我的資金全部投 入股市,所以戶頭裡面剩下的資金就足以支付投資人之取款 ,況且也還有新的投資人會不斷加入,新資金也會不斷匯入 我及天○○前述戶頭中供我運用,所以只要所有投資人不要 同時要將本金及獲利取回,我要支付少數投資人之龐大獲利 並不會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第三 至十八頁),其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實際買的股票, 與對外宣布的股票,是不是一樣?)因為當時我們買賣股票 ,當時我在地檢署、調查站還有先前的復訊時,我有在這層 面回答,我當時回答,因為買賣股票,與實際買進的,與對 特定人士所宣佈的標的不同。」、「(問:你在買賣股票國 程中,關於股票的種類、買賣的價格、時間,這過程,被告 午○○、A○○、子○○、癸○○、B○○等人有無參與? )沒有。」、「他們(指午○○等人)不知道實際獲益多少 。」、「投資人得到的利益,沒有特定的成數。」(見原審 C2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反面)等語,其於迭次訊
問時亦均坦承其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 未實際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不諱,且將投資人匯予伊 之投資股票資金先挪用購置不動產等情不諱,其於調查筆錄 陳稱:「我及黃○○名下現在有的農地、建地、房屋及車輛 等資產,及天○○名下以土地及房屋二筆等資產,部分係我 投資股票之獲利,部分係投資人匯款給我投資股票,我將尚 未投入股市之資金先挪用所購置,購置前述資產共約花八、 九億元。」、「前述我及黃○○、天○○歸戶財產資料名下 列出之資產數目無誤,另外我以公司名義購置之資產尚有『 大東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共二筆;『阜東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及遊艇共四筆,集團另外 購買八部車輛供公司人員使用。」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㈡、又被告確以詐騙之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交 付予被告申○○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供被告申○○取用 ,亦有以下證人之供述可參:
⒈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稱:「我本身有在從 事上市股票買賣,所以不相信市面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可以 買賣,原先申○○鼓勵我投資斷頭股票時,他告訴我阜東世 紀集團係以比市價低百分之十四以上的價格(約二個跌停板 )賣給投資人,再以比市價低的價格買回,所以一定會賺錢 ,我原本並不相信,但是經過一段時日以後,我發現在羅王 會出入的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斷頭股票買賣均有賺到錢 ,而且回收的時間很短,再加上自己的貪念而開始參與投資 ……因為我投資前述二張股票期間,均未拿到股票,所以我 曾要求申○○必須要開股票憑證給我,但是申○○均無法提 供任何憑證給我,而未再繼續投資,事後因為士林羅王會因 為有廟會活動,我去參與廟會時碰到申○○,在餐會上申○ ○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有在操作ECB(海外公司債),保 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斷頭股票,絕對不會虧錢,因 為我有在買賣上市股票,認為市場上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 斷頭股票,而且投資前述二種股票買賣均未看到股票,所以 還是會怕,但是因為當天在士林羅王會參與餐會的投資者都 有賺到錢,所以在餐會結束後大約一週左右,天○○開始主 動打電話要求我參與斷頭股票投資,由天○○通知我要投資 的股票名稱及價格(價格均較市價約低二個跌停板,亦即大 約比市價便宜百分之十四左右),及阜東世紀集團回收股票 的日期(時間長短不一定)及價格(較市價高或低於市價, 但均高於買入的價格)……」(見調查筆錄卷七第一九三至 一九四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亦稱:「……
我去拜拜,一開始是聽到旁邊的信眾在說申○○在投資斷頭 股票,在休息時申○○來找我們聊天,邀我們投資,他當時 說他在投資斷頭股票,他說很好賺,說買進的價格比市價便 宜,找我們投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一 五八至一五九頁)等語。
⒉崙背鄉長z○○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員筆錄稱:「我 於九十年七月間,經由前元長鄉長甲辛○的引介,接受阜東 世紀集團執行主席申○○具名函邀參加該集團在褒忠鄉成立 大會,當天由甲辛○介紹認識申○○本人。約一個月後,我 與妻子甲壬○再度接受申○○邀請參加褒忠鄉新厝部落羅府 千歲慶典,神壇係由申○○私人供奉,申○○擔任乩童,當 天我向申○○探詢如何投資賺錢致富,申○○表示係投資標 購股市斷頭股票,並邀約我一起投資。」、「每次投資斷頭 股票,都是由我妻子甲壬○與申○○或其公司職員天○○接 洽,由申○○自行選定那一支股票及買入時間、價格、交割 日期、回收價格等訊息後,再提供金融行庫帳號給甲壬○匯 款。」、「我約於九十年八月間開始匯款給申○○投資買賣 斷頭股票,迄九十一年八月間,累計前後總投資金額約一億 元,總獲利約三千萬元,前述資金包括我本人所有約五、六 千萬元,另有親友……約於同年十月間,申○○又打電話給 我,渠目前標售到1筆斷頭股票2400張,急需借貸資金 辦理交割。」(見調查筆錄卷九第十七至十九頁)等語。z ○○的妻子甲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亦稱:「我 與申○○認識的當天,申○○提供給我二個匯款戶頭。」( 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六二頁)等 語。
⒊甲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陳稱:「我太太甲 癸○(本名甲子○)之同學甲丑○(前雲林縣元長鄉長甲辛 ○之妹)為申○○之親戚,大約於九十年初透過甲丑○之介紹 與申○○認識,後來我在九十年10月、11月間開口參與投資。 」、「我於投資阜東集團前,未曾買賣過股票,對股票操作 亦不熟悉,九十年十月前我聽甲丑○說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 之斷頭股票或零股之買賣獲利頗豐,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 便親自上台北拜訪申○○瞭解投資詳情,申○○表示其投資 操作方式係整批低價購買斷頭股票或零股及海外ECB,利 潤約有一至二成左右,約兩個星期便可回收本金及利潤,但 也有虧損之風險,但虧損之機率較低。」(見調查筆錄卷九 第五五至五六頁)等語。
⒋甲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筆錄陳述:「我於九十 年七、八月參加由崙背鄉長z○○及渠夫人甲壬○所率領之
進香團,至雲林縣褒忠鄉新厝部落羅府千歲慶典後,經由鄉 長z○○夫妻告知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問我要不要參加投資 ,當時甲壬○告訴我是要投資買賣股票,且若投資一百萬元 ,經過一個月至四十五天左右,會有六、七萬元之利潤。」 (見調查筆錄卷十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等語。 ⒌甲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稱:「我與我表嫂甲壬○ 於九十年農曆十月間,參加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鎮安宮王爺 生日慶典,由其他信徒口中得知有位陳先生(後來經我表嫂 告知陳先生即為申○○)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當時我便 與我表嫂甲壬○於該宮找到申○○本人並聽其解說股票投資 之道。」(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八三頁)等 語。
⒍甲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稱:「申○○乃向我介 紹他主持的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的斷頭股票買賣,並邀請我 加入投資,我再向申○○親友及一些曾經投資過的人打聽後 ,認為尚稱可靠且有利可圖,所以我就在去年十一月間開始 加入投資。我剛開始投資時,因為還不是很放心,所以投資 的金額比較小,我就在遇到申○○表哥前元長鄉長甲辛○時 ,我就問甲辛○如果我要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股票應該 如何加入,甲辛○就叫我先將錢匯給崙背鄉長z○○或是縣 府社會局長甲辰○(目前改擔任雲林縣政府新聞局長)太太 甲己○戶頭,讓他們將錢統一匯至阜東世紀集團指定的戶頭 中投資,等一段時間投資獲利後,阜東世紀集團會將錢匯回 前述z○○或是甲己○戶頭中,他們會依照我投資後應該分 配的金額匯還給我。」、「我在剛開始先將錢匯給崙背鄉長 z○○或是縣府社會局長甲辰○太太甲己○戶頭,透過他們 二人來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的斷頭股票買賣。……至於 後來我自己直接與申○○接洽。」、「在我所有崙背鄉農會 佳格砂石行戶頭參與投資的親友大約將近二十人,投資金額 約二億元,獲取利潤大約超過三、四千萬元。」(見雲林地 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二五至二九頁)等語 。
⒎甲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稱:「有一次申○○ 主動向我提及,他是阜東世紀集團的主席,該公司主要投資 斷頭股票以及海外公司債,可獲得的利潤相當高,申○○並 向我表示他可以購買到較低價位的斷頭股票,當時我因為見 到申○○前往甲甲○家中時,他身邊的保鑣及隨從人員都有 十多人,排場相當大,導致我非常相信申○○的話,因此主 動向申○○表示,是否可以個人身分參加該公司的投資計劃 ,申○○表示可以,同時提供f○○(後改名為天○○)在
華南銀行的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見雲林地檢署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四七至四八頁)等語。 ⒏甲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約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我帶車禍受傷的小孩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給國術師 推拿,結束後在竹山鎮餐廳用餐,聽到隔壁桌談論有關阜東 世紀集團從事斷頭股票買賣的事情,因為我對投資斷頭股票 買賣有興趣,我就向隔壁桌的客人索取聯絡電話,我在評估 風險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打電話到阜東世紀集團聯繫如何 參與投資買賣斷頭股票,接我電話的人自稱陳先生(詳細姓 名不清楚),他要我以後有關投資事宜就直接與財務部經理 天○○聯絡,然後我就打電話與天○○聯絡,天○○就給我 匯款戶頭……從此天○○都會以電話通知我要買的斷頭股票 名稱及買入價格,我就會將決定要買的股票名稱及數量之總 金額,利用我在彰化銀行……依天○○前述指示之銀行戶頭 將款項匯入……到了五月八日以後通知買入股票『鴻海』『 敦吉』時,天○○就表示以後都是採取『包銷』方式,在通 知買入股票種類及價格時,也會同時告知我要回收的價格及 日期,回收日期大約是二個星期至二個月不等,通常天○○ 都會在前面通知買入的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通知新的買 進股票及價格,我如果決定要繼續投資購買,就將到期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