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252號
TNHM,96,重上更(二),252,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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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七號、九三八四號、九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癸○○被訴借勢勒索罪部分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即乙○○被訴圖利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之 組長之職務,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 、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因對台南市轄區內各相關消防業者所出售裝置在各公 共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有檢查之職權,與業者丙○○、辛○○ 夫婦所經營宜航有限公司(下稱宜航公司)及營裕消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營裕公司)之營業項目間,有職務上之利害 關係,竟藉此向業者丙○○要求按月支付所謂之顧問費,而 丙○○為維持彼此間關係與業務之拓展,亦允諾按月給付顧 問費,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按月付予乙○○三萬元 ,後丙○○因經濟無法負擔,遂自八十三年起減少為每月一 萬元,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為止。嗣乙○○於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雖因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職,然丙○○仍以每 月支付二萬元予乙○○作為顧問費之用,期間至八十七年五 、六月(即乙○○復職前一個月)為止(按乙○○於停職期 間收取顧問費部分因與職務行為無關,尚不構成犯罪)。上



開顧問費或由乙○○本人至丙○○經營之營裕公司領取,或 由乙○○之配偶即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代為前 往營裕公司領取,或由丙○○本人拿至消防局交予乙○○。 總計乙○○於停職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收受現金或當月 支票之方式所得之顧問費共計八十八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癸○○二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沒有擔任宜航公司顧問,也從來沒有以顧問的名 義向宜航公司領過錢,但是我有向宜航公司借過錢,因為我 與丙○○本來就是很好的朋友,停職期間(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我貸款繳不出來,我有向他借 過錢,我向他借的錢前後不會超過十萬元,我是分四、五次 向他借,一次約二萬元,我停職期間還可以領半薪(本俸一 半)約一萬一千元,當時我有向華南商銀辦理房貸,一個月 要還三萬,我太太那時是在代書黃秀蘭那裡上班,黃秀蘭與 丙○○也認識,他們是打麻將認識的。附表二之一編號⑴至 ⑷所示支票確實是我收到,編號⑸所示支票也算是我收的, 編號⑹所示支票是請我太太轉交。至於附表二之二編號⑴至 ⑻所示支票則是丙○○自己提示,我從沒有收過這些票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我有收過二張票即附表二之一編號⑴ ⑷所示支票,因房貸是我名字,這二張支票是我先生交給我 ,叫我去繳貸款,至於支票是誰簽發,我沒有過問;附表編 號二之二的八張支票我不知情,因為我很少過問我先生的事 情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⑴至⑸所示支票五紙(發票日、發票銀行 、領取人及附卷之處,均詳見附表二之一),係分別經被告 癸○○乙○○提示兌領,附表二之一編號⑹支票則係由被 告劉玉玲轉交案外人黃秀蘭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乙○○、劉 玉玲所不否認,並各該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㈡據證人辛○○於調查中供稱:「乙○○從八十一年間至八十 七年五、六月間均有按月向營裕公司收取三萬元顧問費(八 十六年初改為二萬元),公司每月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偶有 開立當月月初支票支付前開顧問費」等語(見偵卷一第八三 頁至八四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乙○○收顧 問費從八十一年開始到八十七年間。」等語(見同上卷第九 二頁)。另證人丙○○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稱 :「因乙○○於八十一年間要求我每月必須支付渠一筆費用 作為協助本公司取得台南市消防工程之報酬,我為維持彼此 間關係及業務之拓展,遂答應其以顧問費之名義每月支付款 項,從八十一年開始每月之費用為三萬元,至八十六年我太 太辛○○反應負擔過重…,總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我 支付予乙○○之顧問費約二百餘萬元。」(見同上卷第九八 頁背面);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為何要交顧問費給乙 ○○?)…當時他主動跟我暗示,要我每月給他一筆費用, 他說他開銷龐大,每個月賺得錢不夠用…最初是給三萬元, 後因負擔不了故減為一萬元後,後他因案停職故我又增加為 二萬元,總共給了他約二百萬元,他都有按月向我拿。」、 「顧問作何用?)沒有什麼用」、「是否畏懼他《指乙○○ 》的權勢?)有一點這樣的心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五 、一0六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因一 開始在他停職前我每個月給三萬元,後因吃不消改給他一萬 元,給他三萬期間應超過二年,在他停職後,我又加一萬元 給他,即給他二萬元,到他復職前一個月就未給他,約是八 十七年六、七月間」等語(同上卷一第一九五頁正面)。 ㈢承前所述,辛○○、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一再指陳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止, 按月向宜航公司收取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顧問費」,雖 其中關於所支付之「顧問費」金額究竟若干既其給付期間, 先後所述略有出入,然渠等就所支付「顧問費」之主要情節 ,均屬一致,尚難僅以此等瑕疵,遽認渠等所為關於支付被 告「顧問費」之供述,全部均非可採。再者,揆諸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⑹所示金額一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被告乙○○因另案停職前,距宜 航公司於八十一年開始給付顧問費之期間達二年有餘;另編 號⑴至⑸所示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在被告因另 案停職期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另詳後述),與辛○○、王榮春指陳給付被告「顧問費」之 金額及期間均吻合,堪信辛○○、丙○○上開供述應非虛構



。被告乙○○雖辯稱其從未擔任宜航公司之顧問,附表二之 一編號⑴至⑸所示票款乃係借款云云,然被告癸○○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訊問時則供述稱所收款項係賭 債或稱我只知道那是要給我先生的錢,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錢云云(聲羈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偵一卷第五五 至六0頁、六二至六四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被告乙 ○○供述不符,所辯均非可信。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⑹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五 日之支票,係由被告劉玉玲轉交證人黃秀蘭,為被告乙○○劉玉玲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黃秀蘭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雖證人丙○○於 原審曾證述「(附表二顧問費之給付是否實在?)這個部分 的錢很混亂,其中還包括神明的衣服錢、賭債,以及也有一 些個人之債務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0頁),然證人 辛○○於調查站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除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 依乙○○指示替其家中安奉之五府千歲製作神明衣服外,其 餘金額記載均係支付乙○○顧問費等語(見偵一卷第八五、 八六頁),另宜航公司之支票日曆簿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欄上亦記明「神明衣服,AM0000000號」,與附表二之一 編號⑹所示支票號碼顯然有別,足見該編號⑹所是支票確係 支付「顧問費」所用。
㈤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之 組長之職務,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 、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對台南市轄區內各相關消 防業者所出售裝置在各公共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有檢查之職權 ,與丙○○、辛○○夫婦所經營之宜航公司、營裕公司之營 業項目間,存有相當大之利害關係,彼此間對於金錢之往來 ,更應特別謹慎,以免遭人非議,此乃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 ;則身為消防官員之妻之被告癸○○,前往業者丙○○處所 拿取之金錢並非賭債,已如前述,則若非其知悉前往業者處 所拿取之金錢,係先前早與業者相互約定好,須由業者每月 按期支付之顧問費,否則豈敢隨意向業者收取金錢,而不擔 心業者檢舉之理。再者,豈有任意向他人收取金錢,從不過 問所收取金錢之目的之理。準此益證被告夫妻按月向宜航公 司收取之款項確係所謂之「顧問費」。而被告乙○○既堅持 否認其曾擔任宜航公司之顧問,且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直稱:顧問並沒有什麼用等語,顯見該所謂之「顧問費」無 非係丙○○因懍於被告乙○○之職務關係,並為求維持彼此 間關係與業務之拓展,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所給予 之變相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按月收取之「



顧問費」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賄賂。
㈥被告癸○○乙○○係夫妻關係,對於彼此間相關金錢之出 入本知之甚詳,而癸○○既依乙○○之囑向丙○○收取該「 顧問費」,則癸○○於收取「顧問費」之際,顯係知悉該筆 費用為當月之顧問費無疑,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劉玉玲去你們家拿顧問費時,你或你太太有無當 面告訴他這是什麼錢?)我們有跟他說這是當月之顧問費」 等語(偵二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足見被告癸○○乙○○ 間,就按月收取顧問費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⑴至⑸所示五紙支票所載發票日起於八 十六年一月八日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而被告乙○○因涉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職處分之期間則為自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有如前述,此並有臺南市消 防局被告乙○○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及職務動態簡介附卷足 參(見偵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而上開支票票載之發票日 雖均係在被告乙○○遭停職處分期間,被告乙○○在此期間 雖無職務上之權力,然乙○○縱因涉案而遭停職處分,尚不 能排除其將來有復職之可能,則丙○○為顧及以後事業之順 利,於乙○○停職期間仍依原先約定按月支付「顧問費」, 甚至慮及乙○○停職期間生活困難,而提高「顧問費」至二 萬元,自合於常情。再依卷附宜航公司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安和分行第60812號支票帳戶及營裕公司所有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該二家公司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 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一二四頁 ),顯見宜航及營裕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上開退票日起已漸吃 緊,則丙○○於被告乙○○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復職後,未 再續付「顧問費」予被告等,亦無違常理。惟被告乙○○於 停職期間既無職務關係,於此期間收取顧問費,即難認有何 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自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併此 敘明。
㈧至於公訴人另指丙○○給付被告乙○○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⑴ 至⑻所示八紙顧問費支票,而此部分固有證人丙○○、辛○ ○在宜航公司支票日曆簿,受款人名稱上或載「王朝顧問費 」、或載「顧問費」等之記載;然被告均否認曾收受或提示 兌領上開支票,且經本院向各該支票提示兌領銀行查詢結果 ,除其中編號⑴所示支票依支票背面所示帳號可知提示兌領 人即係丙○○外,其餘各該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均非被告,有 各該銀行函復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如附表二 之二編號⑵、⑶、⑷、⑸、⑻之提示兌領人己○○、甲○○



、壬○○、劉清源等人到院訊問結果,據己○○即大賦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此前從事消防工程業務,但 均係其前夫負責,可能有購買宜航公司之消防器材,並不認 識被告乙○○;據壬○○即台南市警察局義勇消防大隊直屬 救援中隊帳戶管理人證稱:此前宜航公司每年都有捐款予義 消,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均未能證明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支 票與被告乙○○有關。另據劉清源即台欣消防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公司從事消防工程業務,此前曾向宜航 公司購買消防幫浦,認識被告乙○○,因其為消防局長官,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⑻所示支票並非乙○○所轉讓,因其與乙 ○○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自難 僅憑證人丙○○、辛○○之證述,及支票日曆簿之記載,即 遽認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紙支票款,就此部分自 亦不成立犯罪。
㈨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以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條款所謂「藉勢勒索」,係指假藉權勢,恐嚇勒索之意。若 公務員未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或雖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但並 未實施恐嚇勒索之行為,或該他人非因公務員之恐嚇勒索行 為產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者,均不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八一號、三六一0號判例 ,及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藉 其個人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之職務,對台南 市轄區內各相關消防業者所出售裝置在各公共建築物之消防 設備有檢查之權勢,並以協助營裕、宜航二公司取得消防工 程之報酬為由,向業者丙○○要求按月支付顧問費,丙○○ 因畏懼乙○○之權勢及為維持彼此間關係與業務之拓展,遂 當面允諾按月給付,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共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嫌云云,但就被告 乙○○究係如何假借職務而行勒索財物之具體事證,則均未 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且據證人丙○○於調查局南機組詢 問時供稱:我為維持彼此間關係及業務之拓展,遂答應其以 顧問費之名義每月支付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九八頁背面) 、同日偵查時證稱:因聽說乙○○當時生活比較不好,當時 他主動跟我暗示要我每月給他一筆費用。他說他費用龐大, 每個月賺的錢不夠用,且我知他也很孝順,所以我給他,他 就拿等語(見同卷第一0五頁背面);另於原審復供稱「( 為何要給乙○○顧問費)因為他對我幫助很大,當初我只是 要幫忙他而己」、「應該是公司成立後沒有多久,大概是八



十一年左右。剛開始給多少,純粹是基於朋友關係,與生意 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八0頁),足見丙 ○○交付被告乙○○此部分之款項,並非因被告之勒索而交 付。依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並未有利用其權力 而勒索財物之行為;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乙○ ○並未對其說過有如未按月給付顧問費要對其不利之事(見 偵卷一第一0六頁正面),足見被告乙○○並未對證人丙○ ○有施加恐嚇勒索之行為,對被告二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㈩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八十一年開始每月之費用為 三萬元,至八十六年我太太辛○○反應負擔過重,才調降為 二萬元至八十七年為止,總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我支 付予乙○○之顧問費約二百餘萬元。」,「八十一、八十二 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因一開始在他停職前我每個月給三萬元 ,後因吃不消改給他一萬元,給他三萬期間應超過二年,在 他停職後,我又加一萬元給他,即給他二萬元,到他復職前 一個月就未給他,約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等語。而辛○ ○於調查中則稱「:乙○○從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七年五、六 月間均有按月向營裕公司收取三萬元顧問費(八十六年初改 為二萬元),公司每月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偶有開立當月月 初支票支付前開顧問費」等語,均有如前述,則關於給付被 告乙○○二萬元顧問費之時間,究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 告乙○○遭停職後,亦或是在八十六初開始,渠等之證述既 非一致,而本院亦查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自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停職後即開始收取二萬元之顧問費,爰依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年初起開始收取二萬元 之「顧問費」。另被告丙○○前揭供述雖稱給付三萬元之期 間超過二年,惟究竟給付三萬元至何時,本院亦查無確實之 證據可資證明,爰本於同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僅自八 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止之二年期間,按月收取三萬元之「顧 問費」。準此,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收取「顧問費 」金額計七十二萬元(30,000元×12×2=720,000元);自 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四年四月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停職後收取顧問費,因與職務行為無關,不予計入)收 取之「顧問費」金額計十六萬元{(10,000元×12)+(10 ,000 元×4)=160,000元},合計為八十八萬元。 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不法收取金錢云云,均無非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 共同收受所謂之「顧問費」即賄賂之變相給付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 規定,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另案停職前, 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之組長之職務,負責掌管公共 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 業務,既符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之定義,謂:「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應有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曾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四度修正,關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未變動,而得併 科罰金部分,已將犯罪時併科二百萬元罰金(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上開條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數度修正 時,上開條文並未變動。是就法定刑而論,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 告乙○○共犯上開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借勢勒索財物罪,應 有未合,理由已敘述如前,惟其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按月收取「顧問費」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 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 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 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 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㈣原審未察,據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擔任 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之組長之職務,負責掌管公共安全 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 ,竟不知潔身自愛,憑恃其對轄區內各相關消防業者所出售 裝置在各公共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有檢查之職權,對業者要求 按月行賄並予收受,期間長達四年有餘,受賄金額高達八十 八萬元,有辱官箴;而被告癸○○亦夫唱婦隨,共同受賄, 暨渠等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 六月,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所收受之「顧問費」八十 八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原名楊濱鴻,業經原審 判處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分別擔任台 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之組長及組員之職務,均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二人明知其所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 、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與



業者丙○○、辛○○夫婦所經營宜航有限公司(下稱宜航公 司)及營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裕公司)之營業項目 間,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且明知公務員不得利用權力為營 利事業,竟仍利用其二人在台南市消防業界之影響力,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圖利自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出面向丙○○要求,共同出資入股宜航公司擔任股東 ,丙○○為借助被告乙○○及庚○○職務上之影響力,遂答 允由乙○○占一股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以插暗股 之方式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一,並約定每 年分紅二次。期間被告乙○○則於審核台南市新蓋建築物申 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時,均利用職務上之影響力 ,要求業者採用營裕、宜航二公司之產品,以使業者丙○○ 得以銷售其所經營之消防器材予相關消防業者,使宜航公司 得以獲得較高之利潤。事後丙○○徵得被告乙○○之同意, 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紅利,自八十一年被告乙○○等人 入股至八十四年退股為止,共計約分紅三次,其中第一次分 紅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業者丙○○簽發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支票四紙,將其中編號⑴金額十萬元支票交予乙○○(包 含當月該公司支付予乙○○之顧問費)。第二次則於八十二 年七月間,由業者丙○○簽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四紙, 將其中編號⑴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乙○○ 並於支票屆期時,將該支票交由丙○○兌領後,再向丙○○ 收取現金十五萬元。第三次則於八十四年間,由丙○○簽發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支票,將其中編號⑴所示金額四十萬元支 票交予乙○○之妻癸○○。被告乙○○利用職務上權力,共 計圖得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以上宜航公司股東分紅 支票兌領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乙○ ○利用權力而為營利事業,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 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乙○○確實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宜航公司股東之情,業 據業者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當初我成立宜航公司主要目的係在銷售消防器材,為拓展本 公司在台南地區之業務,遂答允由乙○○、庚○○二人每人 出資十萬元,以插暗股之方式加入本公司,因當時乙○○及 庚○○二人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組長及組員,主要 負責台南市各建物消防工程進行會審、會勘之公共安全業務 ,經由渠二人之影響力,甚多業主即將消防工程交由宜航公 司承作。當時股東尚有王銘烱及我太太。」、「因渠等二人 為本公司幕後股東,透過渠等二人之影響力,當時台南市消 防業界送審之消防工程,其中有關消防馬達項目之器材,均 需向本公司採購,否則送審資料不易過關,為感謝渠二人之 協助,故自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退股為止,渠等二人每年分 配之盈餘約三、四十萬元」等語,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八月 十五日在檢察署偵訊時分別證稱:「宜航股東有王銘烱、庚 ○○、乙○○」、「…但當初是我與乙○○分配股數。」等 語,另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局詢問中亦供稱 :「宜航公司負責人丙○○從北部轉到台南開業時,其為拓 展其消防馬達及幫浦業務,遂找乙○○入股宜航公司協助開 展業務,乙○○向他表示必須再找消防業者王銘烱及良美建 設甲○○一起入股經營以方便擴展業務,某日乙○○約我及 王銘烱、甲○○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的宜航公司內談 論股份,由乙○○及丙○○主導股份分配,當時也說我有一 份,但我直覺這是非法的事,只因乙○○是我的直屬主官, 我不敢當場拒絕,事後我與王銘烱商議將我的股份全權由他 處理,我不過問。」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 時供稱:「…不過乙○○確實有參加。」等語,復有由調查 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查扣之帳冊之支票存



根數紙及帳簿附卷足按(交付予乙○○之支票票號及帳簿相 關資料請參閱起訴書附表一),足徵被告乙○○確為宜航公 司之股東,並從中分取紅利等情屬實,被告乙○○空言否認 其有投資宜航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㈡參以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 我在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組員時,對當時一組組長 乙○○部分選擇性的安檢業務行徑認為早晚會出事,因當時 一組業務係負責新大樓安檢,有些案子我認為安檢有問題, 但他仍執意要通過,所以我才會向當時消防隊隊長丁○○申 請調動。」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乙○○有他的人 馬(業務),如建物安裝與乙○○較熟業者的消防設備,就 較易通過安檢,如未採用他較熟業者的消防設備,他就會刁 難。」、「不敢入股宜航公司第一點是道德法律上之問題, 我知道涉及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第二點我與其他幫浦廠商 亦有交情」、「我是知道宜航公司與我們業務有間接利害關 係因他們賣給器材商,我們是檢查器材商。」等語;另佐以 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因消防界 都知乙○○與我共同投資宜航公司,所以消防馬達部分銷售 比較好。」、「外面傳說台南市消防業界送審消防工程,若 採我們公司的消防馬達較易過關」等語,及證人王銘烔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中所證稱:「大約是八十三年 左右,有一次同業聚會,現場大家閒聊,有聽到同業向丙○ ○談到『其整套式的幫浦,台南市的業界沒有丙○○經手的 幫浦好像就過不了,』,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 :「在消防業者間,有聽說如使用宜航公司的幫浦,消防檢 查會較易過」等語。按宜航公司係從事消防馬達及發電機買 賣,而被告乙○○則係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 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則被告乙○○與 業者丙○○所經營之宜航公司其營業項目間,顯有職務上之 利害關係。被告乙○○竟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勢, 使其他消防業者為求順利通過檢查,而向被告乙○○所投資 插股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則被告乙○○藉自身之權力以圖利 自己之犯意甚明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業界綽號「王朝」,當時擔任台南 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的組長,有關新建築物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之會審、會勘業務為其業務,及楊濱鴻為其下屬,也是 當時的承辦人員之一等事實,固坦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與丙○○、辛○○夫婦認識,是透台北的學 長介紹認識的,王氏夫妻那時說他們做生意被倒,跑到台南 來,與該夫妻二人在台北就認識了,未插暗股擔任宜航公司



的股東,雖曾領取丙○○十萬元(即附表一之一編號⑴所示 票號SFL601044支票款),然該款並非股利,係因丙○○有 開消防技術士檢定課程補習班,那是我教課所得(火災學、 測驗題講解、避震設備),丙○○開的補習班沒有立案,是 開在永華二街四一巷丙○○住家附近,我是在星期六、日教 課,上了一個月左右,一堂課四、五十分鐘,那時候沒有說 一堂課多少錢,上完課丙○○即給予十萬元酬勞,因那時教 課,學生考取勞委會技術技能檢定錄取率很高,至於其他起 訴書記載的支票則均未領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繳納十萬元股金,入股宜航公司: ⒈據丙○○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證稱:當初我成立宜航公司 主要目的係在銷售消防器材,為拓展本公司在台南地區之業 務,遂答允由乙○○出資新台幣十萬元,以插暗股之方式加 入本公司,因當時乙○○及庚○○二人擔任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消防大隊一組組長及組員,主要負責台南市各建築物消防 工程進行會審、會勘之公共安全業務,經由渠等二人之影響 力,甚多業主即將消防工程交由宜航公司承作,當時股東尚 有王銘烱及我太太等語(見偵卷一第九八頁)。於同日偵訊 時證稱:我公司總共十股,總共一百萬元,乙○○、我姊夫 、我弟各一股,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初加入,並無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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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