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05號
KSHM,91,上易,1205,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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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林慶雲
        許瑜容
右上訴人因燬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後方得為之。詎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自 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與其妻郭蕙姬(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基於犯 意之聯絡,在屏東縣屏東市○○里○○段一七一七之一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娛樂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營業。供王華君等不特定人娛樂。嗣因王君 華不滿甲○○一再向其催討借款,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夥同洪俊茗黃輝堂鄒宗明,陳其全等人至上址,砸毀電子遊戲機具七台,甲○○報警處 理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娛樂之犯行,辯稱:屏東市 ○○里○○段一七一七之一號是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但是由我太太郭蕙姬在經 營的,我自己有正當之職業,我在做拖吊助手,又幫銀行協尋貸款車,沒時間 經營電動玩具店,而且店內擺設之機具都屬魔術方塊等娛樂性質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妻郭蕙姬雖於本院供稱該店是由伊經營,但被告於警訊時,已坦 承該店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其所有,且由其負責維修,堪認該店是被告與其妻共 同經營,此外,復有被砸毀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其妻郭蕙姬有犯



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論被告 另犯有賭博罪,自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擺設電動 機具七台,所犯情節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機具七台已被砸毀,無再 沒收必要,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賭博性電動玩具,與賭博以 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方式開分,依遊戲結果所得積分,依照積分比例兌換現金,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等情,不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 八十九年初開始經營,且經王君華洪俊茗黃輝堂鄒宗明供明,現場並有 監視錄影器、電視機、及排列整齊之電子機具、座椅等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王君華所述欠我賭債,並非實情 ,他是欠我錢,不過是他向我借錢,共借一萬五千元,我借他錢,從未要求還 過,如果王君華說有欠我賭債,應提出證據,另外,王君華說欠我賭債曾委由 陳其全轉交予我,但就轉交之金額,王君華與王其全二人所供不相符,顯見賭 債一說,全是王君華等人杜撰云云。
三、經查王君華洪俊茗鄒宗明黃輝堂等四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 前往現場砸店,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向警方提出告訴,王君華等四人於同年 十一月三日於應警訊時,一致供稱:「當時我們在KTV內飲酒,因席間陳其 全講到王君華仍欠甲○○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果不還他就要打他,因為王君 華在甲○○所開設的電玩店中因打電玩輸了約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而他已經還 了壹拾壹萬伍仟元,當時我和鄒宗明、及陳其全他們聽了都很生氣,因為當時 大家都喝了酒所以就由陳其全開車載我們至甲○○所開設的電玩店內以棒球棒 打壞店內的電玩洩恨,並沒有人提議,是大家當時一起說要去的。」,按王君 華等四人,是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一致指稱王君華在某某電玩店賭輸十三萬元 ,各人之警訊筆錄一字不差,上述供詞應認係事先串供,不能以王君華等四人 挨告時,反擊被告之供詞,認為當然真正,況王君華所謂賭債,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而洪俊茗等三人上述供詞,亦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陳其全係開 車載王君華等四人前往砸店之人,因未動手砸店,未被列入被告,此觀陳其全 之警訊筆錄自明:然可認為陳其全與王君華等四人,交情匪淺,彼此亦有串供 可能,故陳某於原審所謂該店有賭博情事,到該店賭輸約二萬元,仍應調查證 據,除非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不能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再傳訊王君 華、陳其全二人到庭,據其二人證稱:因砸店事,向被告道歉,被告不接受亦 不和解,因此才告他(指被告)是賭債,到該鐵皮屋是玩電動玩具,不是賭博 性電玩等語,故上述各人於警訊、原審所為之供詞,既經王君華、陳其全否認 真正,即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賭博方式,據王君華於偵查中供稱是以開



分比例兌換現金;陳其全於原審供稱是以一比一兌換現金;而王君華清償賭債 式,王君華供稱每次還一、二萬;陳其全供稱每次大約二、三千元,彼此所供 顯然不符,亦難做為被告有賭博之事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惟檢察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之牽連犯一罪 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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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