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二O號、一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六年間再度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 與其所犯麻藥、重傷害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 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先出面向不知情之乙○○(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 ,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九九號鐵皮屋使用,之後 甲○○與「阿生」二人即在上址鐵皮屋內,同時期接續以附 表一所示之工具(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工具係乙○○所有置 放於該鐵皮屋內),將自不詳處所購得之仿COLT廠CA LIBER二五型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為其利用該等工具 鑽孔研磨製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先後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同時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研磨、車製子彈彈頭,將彈 殼裝填火藥及底火,再裝上彈頭組裝之方式製造子彈,惟因 其所製造之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而未遂。另甲○○明知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與「阿生」共同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任由「阿生」自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後之某日起,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
彈三顆攜至上址鐵皮屋藏放,而與之共同持有該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揭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改造工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 示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子彈、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及具殺 傷力之前揭制式子彈三顆(嗣均經試射而不存在);復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該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改造工具。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辯護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載明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乙○○承租上址 鐵皮屋居住,及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九日在上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制式子彈三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阿生」拿來要賣給他,但經 試射結果,無法擊發子彈,「阿生」就將該二支手槍放在他 那裏,該二支改造手槍應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工具、槍枝、 子彈、彈殼、底火等物,除了車牙機、鑽床各一台及電鑽一 支係房東乙○○所有之外,其餘物品是「阿生」在他不在的 時候,拿來鐵皮屋放的,他不知道用途為何云云。二、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槍管半成品、彈頭、彈
殼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改造工具,復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在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所 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書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仿CLOT廠CALIBER二五型 改造手槍二支,以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操作槍枝的機械結構 與性能,如槍管的材質、貫通與否、槍身的材質、滑套的材 質、滑套的運作情形、板機的運作情形、擊錘運作情形、撞 針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連動的情形、撞針撞擊力道等有關 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到槍枝運作部位作檢測,視其結構功能 是否完好,可否達到擊發子彈的程度)鑑驗結果,均係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百分之百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九七 五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並經鑑定人鄧曉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二○一、二○四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仿CLOTCA廠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雖因槍管 內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人鄧曉鳳當庭檢視該四 支手槍,該四支手槍與上開具殺傷力之二支改造手槍,都是 同一型號手槍,材質亦相同,只要換裝槍管後,均可以變成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偵查 卷第七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 九五○一四九七五八號槍彈鑑定書);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八所示之其中二支半成品槍管與送驗具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 槍型式相似,經過適當琢磨,就可以供上開扣案之六支槍枝 置換槍管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土造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連桿均係以 車床或銑床等工具車製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惟因發射 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二 所示之底火及工業用底火,均可作為子彈的底火或火藥(見 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 示之火藥粉,係煙火類火藥,原係供合法市售之爆竹煙火裝 填,經取出改、變造其正當用途,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九五九一號鑑定書 及原審卷第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二二六七號函文);再者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彈殼,於鑑定時並未區分已 擊發過或未擊發過,事實上已擊發過之彈殼是可以重複使用 拿來製造子彈(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等情,亦業經鑑定人
鄧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 足見警方在上址鐵皮屋內除了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 亦另外扣得一般供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槍管半成品、同 型號之玩具手槍、半成品子彈、彈頭、彈殼、底火、火藥等 ,由此可知,上址鐵皮屋並非單純藏放具殺傷力槍枝之處所 ,而係供製造槍枝、子彈之場所至明。參以本案送鑑如附表 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製造完成、但發射動能不足之土造子彈六 顆,經實際裝填於前揭具殺傷力之二支改造手槍結果,口徑 皆相符,足認扣案之前揭土造子彈,均係經人製造用來裝填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此更可推認上址鐵皮屋確係供 人製造槍枝、子彈之場所。
㈡原審依職權將附表一所示工具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五廠函詢其性能及用途,經二○五廠以九十六年十月 十一日昭瑄字第○九六○○○三一九八號函覆略以:「鑽床 、電鑽(附表一編號一、四)使用不同形式或材質之鑽頭( 附表一編號十一),可使用在金屬類、塑膠類、木材類等物 件之鑽孔或鉸孔用;電動管牙攻牙機(即附表一編號二之車 牙機)係在鋼管端部攻螺牙使用;手提式砂輪機(附表一編 號三)及銼刀(附表一編號十二)可用來修磨金屬類工件之 外型及銳緣;電動打磨器(附表一編號五)可用來修磨金屬 類工件之內孔、毛邊及銳緣;桌上型老虎鉗、老虎鉗(附表 一編號八、十四)係用來夾持物件以做進一步加工使用;六 角扳手(附表一編號九)是用來裝拆六角孔螺栓或螺釘;可 調式手鉸刀(即附表一編號十之斜度角刀)是用來鉸孔使用 ;扳手(附表一編號十三)可夾持類似前揭手動式鉸刀之頭 部形狀之工具以作為手動扳手;切管器(即附表一編號七之 銅條切割器)一般用於小口徑鉗管或鋁管之裁切使用;瓦斯 噴槍(附表一編號六)可加熱或燒熔物件;簡易型自製鑄模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之彈頭鑄模器)係以陶土製成長方體狀 後,再挖出半圓球狀之凹痕而成之簡易型鑄模,依扣案實物 上殘留之溶融後凝固之鉛塊顯示該工具係用來鑄造半圓球狀 之鉛塊使用;簡易型自製坩鍋(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熔鉛 器)係以類似果汁罐頭切斷而成之容器,依扣案實物上殘留 之溶融後凝固之鉛塊顯示該工具係用來燒溶鉛塊用」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是依上開鑑定函文所述扣 案等工具之功能,除可來琢磨、修銼、切割管狀或車通金屬 物品外,尚有用以鑄造半圓型鉛塊之模具,衡情於製造槍管 、子彈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參以現場除了上開工具外, 亦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彈頭、彈殼、土造子彈 、槍管半成品等用來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基本物件,已如
前述,二者相互對照印證,則上址鐵皮屋確係供人製造槍枝 、子彈之處所,已甚明顯。
㈢前揭鐵皮屋係案外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出租予被告 ,租金含水電費是每月五千元,乙○○本身則是在該鐵皮屋 前方之另一間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及饅頭買賣之生意,營業時 間從早上七點半到晚上十二點,由乙○○之檳榔攤可以看到 被告所承租之上開鐵皮屋之出入情形,而被告自承租該鐵皮 屋後,就有睡在該鐵皮屋內,在被告搬進去住之後約一個禮 拜,有一個綽號「阿生」的男子進入該鐵皮屋居住,被告就 交待乙○○再打一支鑰匙交給「阿生」,後來「阿生」就經 常出入該鐵皮屋,晚上也會待在該鐵皮屋裡,除了被告與「 阿生」兩人外,其他的人沒有該鐵皮屋之鑰匙,都是來找被 告一下子就走了,無法自由出入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原 審卷第九一、九三、九七、一○一、一○八、一一○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乙○○租用該鐵皮屋,平時也會在該處 休息過夜一情,僅供稱:另有「阿生」此人出入上開鐵皮屋 等語,則依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已可 認定該鐵皮屋自被告承租以來,迄為警查獲此段期間,確係 由被告及「阿生」兩人共同管領使用,而依卷內事證,既足 以證明該鐵皮屋係供人製造槍枝、子彈之場所,已如前述, 則使用該鐵皮屋之被告及「阿生」二人,即應是製造扣案槍 枝、子彈之人。
㈣又扣案物品除了車牙機、鑽床係在房間外走道查獲外,其餘 物品係警方分別在房間內書桌上、書桌抽屜內、書桌旁地上 、電視機旁地上白色透明整理箱內、床上扣得,且除了抽屜 內物品外,其餘扣案物都是目視可見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 警員郭乃榮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則以查獲當時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改造 手槍、子彈半成品等物品係散落各處一情觀之,該鐵皮屋當 時應仍係供人製造槍枝、子彈之場所,而非單純供人藏放該 等違禁物之處所。另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現場扣 得之物品,經送指紋及DNA比對鑑定結果,發現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七銅油罐上之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手套斑跡DNA亦與被告DN 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三三八八號鑑驗書、 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 二○一三三八號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一、 九二至九八頁),足見被告應有碰觸扣案之工具,並參與扣
案槍枝、子彈之製造犯行,並非單純讓「阿生」置放扣案工 具或零件,應可認定。況製造槍彈乃違法之事,無不隱密行 之,倘扣案槍枝確係「阿生」自行在他處製造完成後,再攜 至被告處,向被告兜售,則「阿生」只要將成品拿給被告即 可,又何須將如附表一(除編號一至四外)、附表二所示之 改造工具或零件一併搬至被告租屋處所,由此可知,如附表 一(除編號一至四外)、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或零件縱係「阿 生」提供或搬至該鐵皮屋置放,其目的亦應是要與被告在該 處共同製造槍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除編號一至四外)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阿生」所有,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方查獲前約半個月, 曾看見「阿生」拿警方扣案之如警卷第三十六頁下方照片所 示之半透明置物箱進入該鐵皮屋(見原審卷第九四、九八、 一○四、一○九頁)一情,亦僅能證明該整理箱內之工具或 彈殼等物,係「阿生」搬至該處,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使用該 等工具或物件,與「阿生」共同製造槍枝、子彈,是證人乙 ○○前揭證詞,仍無解於被告共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之認 定。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昱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他 因案遭通緝,於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七日警方查獲該處 止,曾住在該處將近一個月,他住在該處時,「阿生」未住 在該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然證人邱昱 倫之上開證詞,與證人乙○○證稱:「小邱」(即邱昱倫) 來找過被告四、五次(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並未證稱邱 昱倫亦住在該處等情不符,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 供述邱昱倫曾住在該鐵皮屋內一情,則證人邱昱倫上開證詞 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況警方在該鐵皮屋所扣得之物, 經送指紋鑑定結果,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去漬 油罐上有邱昱倫之左中指指紋一情,亦有前揭指紋鑑驗書在 卷可證,則邱昱倫是否參與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或知悉被告 製造槍彈情節?均有可疑,則其證言既有可能係為迴護被告 或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且與卷附證人乙○○之證詞不符, 即無法遽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應 再送鑑定單位以試射法鑑定,才能確定是否有殺傷力,因「 阿生」拿來賣給他時,他與「阿生」曾經在上址鐵皮屋之後 方試射,但無法擊發云云。惟查:鑑定人鄧曉鳳於原審審理 時已經到庭結證稱:槍枝經性能檢驗法檢驗,發現其性能良 好,擊發功能正常,只要再裝填適當動能子彈,就一定具有 殺傷力;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其所為關於扣案槍
枝是否有殺傷力乙節之證述,已甚明確。被告辯護人請求將 之以試射法再送請鑑定有無殺傷力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 予敘明。而被告所為: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係「阿生」向其兜 售之辯解,既然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本院所採信,如前所述 ,則其辯稱:曾與「阿生」試射過云云,亦不足採,況被告 辯稱其與「阿生」試射之時間是在晚上十點左右,惟上開鐵 皮屋之四週並非全無人跡,除前方有案外人乙○○經營之檳 榔攤外,旁邊尚有一間傢俱行,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而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其所經 營之檳榔攤於被告所稱之試射槍枝時間,尚在營業中,被告 與「阿生」怎可能冒著被他人發現之風險,貿然在該鐵皮屋 後方試槍?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㈦末查,警方除了自上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 品外,另外還有在屋內電視機旁地上白色透明整理箱內扣得 制式子彈四顆一情,有卷附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可證 ,並經證人郭乃榮證述屬實,且該四顆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 果,除其中一顆可能因底火受潮,致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之外,其餘三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七○至七二頁)可按 及鑑定人鄧曉鳳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可佐,則以 該鐵皮屋係被告與「阿生」共同管領使用,該二人並在該鐵 皮屋共同製造槍枝、子彈一情,以及「阿生」將扣案制式子 彈攜至該處,並未經被告拒絕或歸還等情觀之,應可推認被 告與「阿生」有共同保管持有該制式子彈之默示合意,其與 「阿生」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且因該制 式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子彈,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槍枝之適用子彈之口徑不符(依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函文 所示,扣案槍枝之適用子彈口徑與扣案土造子彈之口徑六‧ 八一mm相符),自難認被告與「阿生」所共同持有之扣案 制式子彈,係作為裝填其改造之扣案槍枝使用,是被告與「 阿生」二人共同持有扣案制式子彈,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 上開製造扣案槍枝、子彈無關。
㈧綜上所陳,警方自被告使用居住之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之各類 槍枝、子彈組成零件及改造工具,既可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用以製造子彈,自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 子彈之事實,被告抗辯其並未製造槍彈云云,顯無可取;且 上開鐵皮屋為被告與「阿生」共同管領使用,則自上開處所 扣得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亦應係被告與「阿生」共同管領 持有之物。從而,被告製造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著手將扣案玩具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既遂罪(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玩具手槍尚未 經被告著手改造,仍屬預備階段,而不成立犯罪);又其著 手製造子彈,但因製造之土造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 傷力,尚屬製造未遂階段,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其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係屬爆裂物主 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火藥粉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子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後,持有該部分槍枝之行為,為其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枝既 遂之行為,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土造子彈未 遂之行為,係於同時期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支槍枝、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 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未遂犯行,既然與其所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 應一併審理。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持有扣案火 藥粉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應為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 遂犯行所吸收,則本來就在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與持有制式子彈二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理由詳如前㈦所述),應予分論 併罰。且被告與「阿生」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既遂、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除了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外,更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 性實屬重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前已有槍砲前科,仍再犯 槍砲犯行,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十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其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 行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具 殺傷力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火藥粉(屬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一、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其中未經試 射之土造子彈四顆)、十三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 共犯「阿生」所有或渠二人共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 十一所示之物係供渠等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如附表 二編號三至十一(其中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四顆)、十三至 二十二所示之物係供渠等或預備供渠等接續製造槍枝、子彈 所用之零件,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其中業經試 射之土造子彈二顆)、十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於 送鑑驗時均經實際試射而不存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工具,雖係被告與「阿生」二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係案外人乙○○所有,非渠二人所有;另扣案之玩具 槍空盒一個、襪子一雙、筆記盒一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關連,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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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改 造 工 具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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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鑽床 │一台 │案外人乙○○│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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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牙機 │一台 │案外人乙○○│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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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動砂輪機 │一台 │案外人乙○○│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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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鑽 │一支 │案外人乙○○│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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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動研磨機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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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噴槍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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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銅條切割器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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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桌上型老虎鉗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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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角扳手 │十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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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斜度角刀 │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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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鑽頭 │十九支 │ │
├──┼────────────┼────┼──────┤
│ │ 銼刀 │九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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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絲弓扳手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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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虎鉗 │一組 │ │
├──┼────────────┼────┼──────┤
│ │ 游標尺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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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型夾 │二支 │ │
├──┼────────────┼────┼──────┤
│ │ 銅條 │一條 │ │
├──┼────────────┼────┼──────┤
│ │ 鉛條 │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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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擦槍工組 │一組 │ │
├──┼────────────┼────┼──────┤
│ │ 彈頭鑄模器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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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熔鉛器 │一組 │ │
├──┼────────────┼────┼──────┤
│ │ 彈簧 │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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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色噴劑 │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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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酒精 │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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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套 │三雙 │ │
├──┼────────────┼────┼──────┤
│ │ 去漬油 │一瓶 │ │
├──┼────────────┼────┼──────┤
│ │ 銅油 │一瓶 │ │
├──┼────────────┼────┼──────┤
│ │ 防鏽保護劑 │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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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瓦斯罐 │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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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熱熔槍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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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噴漆 │二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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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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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具殺傷力之仿CLO│一支 │係由仿CLOCK廠│
│ │CK廠CALIBE│ │CALIBER二五│
│ │R二五型改造手槍(│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00000000號│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彈。 │
├──┼─────────┼────┼─────────┤
│ │具殺傷力之仿CLO│一支 │係由仿CLOCK廠│
│ │CK廠CALIBE│ │CALIBER二五│
│ │R二五型改造手槍(│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00000000號│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彈。 │
├──┼─────────┼────┼─────────┤
│ │不具殺傷力之仿CL│一支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OCK廠CALIB│ │供發射彈丸使用。 │
│ │ER二五型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 │
│ │制編號:一一○二一│ │ │
│ │五七九二九號) │ │ │
├──┼─────────┼────┼─────────┤
│ │不具殺傷力之仿CL│一支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OCK廠CALIB│ │供發射彈丸使用。 │
│ │ER二五型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 │
│ │制編號:一一○二一│ │ │
│ │五七九三○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