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陳淑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擔任「雲林縣西螺養豬 生產合作社」(下稱西螺社)理事主席,負責該社各項業務 之推動,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84年度輔導農民團體 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依據該方法第五條 補助辦法及獎勵標準:「參加合作經營共同採購之養豬農戶 交由示範區之農會或合作社場契約共同採購飼料總數量百分 之三;共同採購之豬用疫苗,藥品及飼料添加物(磷酸二鈣 ,乳清粉、脫脂奶粉、魚粉)等補助總價款百分之三」。農 委會並自八十四年起辦理該項補助獎勵,總計實施三年,服 務養豬農民共同採購養豬所需之飼料、藥品、器材等生產資 材,以降低毛豬產銷成本,增強競爭力。詎被告甲○○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明津等十二人為未參加共同採購之養豬農 示範戶(下稱示範戶),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西螺社與其他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逐 月提供不實之王明津等十二人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 生產資材資料,使不知情之謝美慧、李桂美根據前開資料編 製不實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參加合作經營示範 戶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下稱彙計表)」十六紙 ,且指示不知情之謝美慧、李桂美於每次編製完成後,即郵 寄予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轉農委 會掌理示範戶補助之公務員辦理補助申請業務,連續行使上 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彙計表,致該些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 ,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 對於補助款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王明津等十二名示範戶。
二、被告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明津等三十六位養豬戶 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參與該社共 同採購暨統合經營示範戶,並依據上述辦法接受農委會補助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西螺社及其他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之不法利益 ,而利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產銷會議」,未得 全體示範戶同意,以強行表決方式決議將原屬農委會對「個 別」示範戶如附表一、二之補助款,百分之三十轉入「西螺 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產銷班」帳戶(帳號:0000000)定存 ,百分之七十則依「產銷班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毛 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用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 銷毛豬的全部養豬戶補助款,違背應轉發補助款與「個別」 示範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王明津等三十六人之受領補助款 利益。
三、因認被告甲○○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背信罪云云。貳、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偽造未參加養豬示範戶王明津等十二 人之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之「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 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 縮為被告偽造上開王明津等十二人,由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 五年六月之「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 金額彙計表」。
㈡原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利用王明津等三十六人養豬示範戶 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以養豬示範 戶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補助部分,減縮為「於八十四年三月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止。」
㈢原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惟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為主張,且依原起訴所載內容觀之 ,既認被告甲○○偽造王明津等人「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 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並向聯合社行使,而使 聯合社撥付款項,依此記載已含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已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逕予審認。
㈣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此部分檢察 官既就該彙計表屬性為何,已有更正,本院爰就檢察官更正 後之主張而為論斷。
㈤起訴書原記載甲○○有「未依決議僅以其他名義發放部分款 項,亦未依決議提撥定存,均遭甲○○侵佔挪用,總計達五 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減縮。
㈥被告有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公訴檢 察官主張因為原起訴書已載明甲○○有「未得示範戶同意, 以強行表決方式決議將共同採購補助款百分之三十轉入「西 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產銷班」帳戶(帳號:0000000)定 存,百分之七十再依空泛之產銷班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 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用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 銷毛豬的全部養豬戶補助款,每年該社依照每名養豬戶參與 共同運銷的毛豬數列出補助金額清冊,以發放現金方式,由 豬戶簽名具領之」行為,而該補助金本應發放給個人,故主 張變更起訴法條為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原起訴 書就此部分事實既已論及,則該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立 何罪,本院自得逕予審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謝美慧、李桂美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 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裕郎、林春木、邱清溪、廖世為、王明津、邱清福、 廖邱惜、劉文雄、程政彥、黃茂正、江炳坤、蔡啟賢、歐國 雄、廖清標、廖四川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 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 揭經排除者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足參。
肆、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伍、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王明津等人都有 參加示範戶,當初切結書裡面有載明,只要參加就可以享有 獸醫師的服務。彙整表我從來就沒有干涉,也無指示會計小 姐如何製作,因錢多少與我無關,若我真有侵佔的話,指示 如何製作彙計表才有意義。補助款發放都是有經過會議決定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過程,雖有部分人反對,但是 會議是採多數決,且有經過會議決議通過執行細則及管理辦 法,所以之後補助款都是依據會議內容來辦理。另外,所有 會議直到現在,都無發生爭執或強行表決通過的情形,之前 很多證人也有證述說會議並無爭執的情形。彙計表的資料、 單據也不是我提供,我只有提供我自己的部分,彙整表的資 料是由養豬戶自己提供。當初卜蜂飼料若是有參加共同採購 ,每月外務代表都會把結算單送到合作社,之前卜蜂體系外 務代表都會拿到合作社等語。經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王
明津、邱清福、劉文雄、程正彥、黃茂正、江炳坤、蔡啟賢 、歐國雄、廖清標、鄭胎、廖四川、邱清溪等十二人是否為 養豬示範戶,再則審究被告以上開十二人所製作彙計表有無 登載不實,其次才審酌被告有無詐欺、背信之罪責。本院之 判斷如下:
一、王明津等十二人均是養豬示範戶,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認定被告之彙計表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㈠證人王明津部份:
⒈據證人王明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由西螺社出豬。出 豬的補助款有很多種,景氣不好,養豬虧錢,政府有撥一些 金額給作為補助,我有領過出一隻豬補助五十元的補助。 西螺社說這是政府補助的。我有參加西螺社所召開共同運銷 會議,有委託獸醫師,辦理資料,都是由西螺社小姐辦理並 蓋章。我都是用大成飼料廠的飼料,但該大成飼料廠沒有參 加共同運銷資格,當時共同採購政府有補助是卜蜂飼料及豆 粉,我用的大成飼料沒有資格。我自己從飼料廠叫,我自己 採購。都沒有透過西螺社採購,」、「這二十幾年間共同採 購有補助款時,有透過西螺社叫過幾台卜蜂的飼料,但沒有 幾台。那時一台約一、二噸,但沒有印象有幾台,沒有幾噸 」、「口蹄疫發生前,平均養豬頭數大約1300至1500隻之間 ,有時多,有時少。飼料一個月大概叫約60噸左右,有時60 多,有時較多1500隻到70噸左右,1300隻差不多50噸,平均 約60噸左右。」、「我有透過西螺社叫獸醫去我的豬場巡視 ,因為我有簽承諾意願書後,西螺社才願意派人去我的豬場 ,看豬隻生病的情形。豬隻藥品,我自己去藥房買。沒有透 過西螺社去採購藥品,但我有在西螺社買過藥品。」、「透 過過西螺社叫飼料,不超過20噸。」等語。惟查證人王明津 就有無透過西螺社購買飼料,及透過西螺社所購買飼料之數 量,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則其證稱僅透過西螺 社購買不到20噸飼料之詞,尚難遽認屬實。另外被告所屬西 螺社申報證人王明津養豬頭數在1300隻至1500隻,所共同採 購之飼料在62.7噸至75噸之間,此有該等彙計表足憑,經核 與證人王明津上開養豬頭數,及每月所需飼料噸數大略相符 。設若被告有意虛報,則證人王明津之採購數量,當可儘量 報多,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況且被告曾就證人廖四川、邱 清溪部分,因格於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 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八十五年度輔導農 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每一示範區最高補助頭數以五萬頭為限。」(原審卷一 160至163頁)之限制,而有以多報少之狀況,故被告實無必
要虛列證人王明津之採購數量申報補助。
⒉證人王明津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⑴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共同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 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 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 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 、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 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 、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 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原審卷一48 頁至第55頁)足憑。
⑵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 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 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 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 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 )足憑。
⑶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研究班第 十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 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 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 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
⑷依證人王明津所參與前開會議之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 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王明津不是 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 ,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王明津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 及共同採購。
⒊另外證人曾簽署(蓋章)承諾意願書(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 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 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 憑。」(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證人曾向西螺社購 買藥品,已如前述,則西螺社以證人王明津參加養豬示範戶 之名義申報共同採購(含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 無不妥。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虛列證人王明津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
。
⒋此外並有經王明津簽名具領補助款發放明細表(原審卷二16 5頁、166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王明津確實曾由西螺社領 得相關補助。
⒌另觀證人王明津曾簽署之「陳情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 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 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 螺社未經參與共採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 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 協助民等向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 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偵字第 五五五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王明津對於其本 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採購 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全額補助款而 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王明津當會表明,其 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 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 示範戶、及以證人王明津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 偽。
㈡證人邱清福部分:
⒈據邱清福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西螺社去買飼料,有 在西螺社出豬。我有參加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那天的會議 。會議內容忘記了,會議中沒有衝突、打架。開會我有全程 參加,有注意聽,我有透過西螺社叫貨,如豆粉、飼料。叫 貨是西螺社幫我叫的,送貨至我的養豬場,我有拿發票因為 透過西螺社比較便宜,所以要讓西螺社知道你買多少東西, 參加西螺社,若我的豬隻生病要治療時,我自己叫獸醫來看 ,西螺社的獸醫沒來過。也沒幫我處理過。」、「(刑事證 據呈報狀證物五診療紀錄表)該簽名是我簽的。他們的獸醫 有來幫我看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略相符。 ⒉證人邱清福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⑴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共同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 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 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 、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 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 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 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 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原審
卷一48頁至第55頁)可稽。
⑵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 十四年度合作經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 、簽到簿(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 ⑶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產 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 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 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 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 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可 查。
⑷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班第 七次會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 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 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 錄表(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可憑。
⑸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班第 八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 一、二、三班第八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 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可佐。
⑹而依證人邱清福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 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邱清福不是 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 ,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王明津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 及共同採購。
⒊證人邱清福有參與共同採購之單據:
⑴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 84年7月7日訂購黃豆粉5噸《原審卷二第107頁》、84年9 月18日訂購黃豆粉10噸《原審卷二第110頁》、84年9月29 日訂購豆粉7.5噸《原審卷二第113頁》、84年11月9日訂 購豆粉10噸《原審卷二第114頁》)
⑵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統一發票(84年9月18日散 裝豆粉7720公斤、金額51836元《原審卷二第126頁》、84 年10月2日散裝豆粉2筆,分別5420公斤、1890公斤、金額 共計55516元《原審卷二第127頁》、84年10月14日散裝豆 粉8280公斤、金額63793元《原審卷二第128頁》、84年11 月6日散裝豆粉9520公斤、金額73347元《原審卷二第129
頁》、84年11月11日散裝豆粉7650公斤、金額58939元《 原審卷二第130頁》)
⑶依上開單據觀之,證人邱清福確實有參加示範戶共同採購 。
⒋再者,證人邱清福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 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 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 憑。」(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特約 獸醫師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 料調查表,上面記載豬隻為3506頭、並經豬場負責人邱清福 簽章;診療紀錄表,記載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三日獸醫師 前往診療,並經邱清福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 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八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獸醫師前往巡迴發現豬隻有咳嗽等狀況,並有處置情形、 建議、及治療方式,經邱清福簽章(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 42頁)。則西螺社以證人邱清福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名義申報 共同採購(含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無不實。且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虛列證人邱清福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 ⒌又證人邱清福曾簽署之「陳情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 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 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 社未經參與共採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 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 助民等向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 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 五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邱清福對於其本身為 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採購之數 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否則 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邱清福當會表明,其未曾參與 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陳情連署 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示範戶、 及以證人邱清福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偽。 ㈢證人劉文雄部分:
⒈據證人劉文雄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己養豬,飼料跟卜蜂 買,錢拿去社裡繳。豬生病有時是自己注射治療。也有叫獸 醫來治療過,可能也有透過西螺社去叫獸醫來看。西螺社獸 醫去我豬場幫豬隻治療,會叫我在紀錄表上面簽名,我豬隻 生病,跟西螺社講他就會派獸醫來。我有加入西螺社共同運
銷的示範戶,有參加西螺社為共同運銷採購事情而召開的會 議,印象中,參加過的會議沒有衝突或吵架的場面。豬隻生 病注射的藥,去西螺社拿,有比較便宜。我參加西螺社示範 戶期間,我自己私人沒有跟廠商叫貨,我是透過西螺社裡面 的會計小姐跟廠商叫貨」。
⒉證人劉文雄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⑴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班第七次 會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 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 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可稽。
⑵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班第八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 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 二、三班第八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 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原審 卷一第99至102頁)可佐。
⑶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研究班第 十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 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 、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 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原審卷 一第103至106頁)足憑。
⑷而依證人劉文雄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 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 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 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劉文雄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 採購。
⒊另據被告提出證人劉文雄八十五年之出豬明細表及由邱清福 簽收之具領帳冊(原審卷二第167頁、168頁、180頁)觀之 ,證人邱清福確實有由西螺社從事共同運銷之行為。 ⒋再者,證人劉文雄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 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 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 憑。」(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合約 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 ,上面記載85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0日、4
月25日、6月20日、7月5日、7月25日、8月15日、9月22日、 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5日、86年1月4日、1 月16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接受諮詢及有處置情形及建 議,且經劉文雄蓋章及簽名確認、(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 60頁),此足徵證人劉文雄確實是養豬生產示範戶。 ⒌綜據上開各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對 於劉文雄名義部份所製作之彙計表有何不實。
㈣證人程政彥部分:
⒈據證人程政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本身是養豬戶,程錦勝 是我親叔叔,之前我有將我的豬隻是讓西螺社出,後來移轉 給我叔叔程錦勝,我叔叔都是交給西螺社出豬。承諾意願書 上面的印章應該是我的,我知道他有參加西螺社共同運銷, 上次應訊時,他有拿給我看,什麼補助多少,我知道後來他 就讓西螺社出豬。我的豬場在口蹄疫之前就全部轉給程錦勝 ,可能我轉給他,但豬場的名字沒有改。」等語。 ⒉另據證人程錦勝到庭結證稱:「程政彥是我姪子。程政彥之 前有養豬,他都是掛名,他沒有在管理,都是我在管理,那 時是共同飼養,用他的名字,八十二年間他就豬場整個過戶 給我。豬場原本是在莊內,後來移到莊外,掛他的名字,合 作社也是用他的名字,他都沒有管理,都是我在負責。一個 牧場能飼養幾隻豬不一定,之前沒有規定,後來口蹄疫才規 定,要養三千至一萬都可以。我有參加西螺社,剛開始用程 政彥的,後來才改我的。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因為成 本較低,比較便宜,有補助。我們跟飼料廠訂,收據拿給合 作社小姐申請。錢由飼料公司來收,收錢的單據再拿給合作 社申請補助。八十四年時豬場平均養3000多隻。一個月飼料 大概140、150噸左右。8月25日會議我有參加,有討論8月29 日發放豬隻頭期補助款,依照社員每月出豬頭數計算,11月 19日會議記錄記載8、9、10月補助款已經開始撥放,依照社 員每月出豬頭數計算。參加會議的人,對上開方式說同意。 會議過程沒有發生衝突。」等語。
⒊參諸被告辯稱:「當初會讓程錦勝簽名,是因要參加共同示 範戶一定要有電腦編號,電腦編號是程政彥的,所以承諾書 才請程錦勝親自簽名,參加共同示範戶的前提是要有電腦編 號,獎勵辦法有寫。」,及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 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示 範戶之遴選資格,應完成養豬場資料建檔登記者。」(見原 審卷一第170頁),則本件確係因為需要建檔資料,所以程 錦勝才以養豬場之舊名「程政彥養豬場」名義參加共同示範 戶。而該養豬場既已過戶給程錦勝,則本案所該審酌者,係
程錦勝是否為養豬示範戶,及被告就該程錦勝所實際經營之 養豬場有無故意製作不實彙計表之行為。
⒋證人程錦勝曾參加西螺社下列之會議:
⑴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班第七次 會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 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 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憑。
⑵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產銷研究班第 十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 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 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足憑。
⑶而依證人程錦勝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 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 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 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程錦勝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 採購。
⒌又證人程錦勝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 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 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 」(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及證人程錦勝曾簽名領取 補助款(原審卷第182頁)此均足佐證人程錦勝確實是養豬 示範戶
⒍另西螺社所製作之彙計表,有關程政彥部份,所申報之共同 採購資材分別為為168噸、175噸,與證人程錦勝前開證稱「 一個月飼料大概140、150噸左右。」,雖有出入,然該誤差 尚小,且養豬戶因豬隻長大或豬隻繁殖,所需飼料會有增加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此部份之誤差,尚難認為虛偽, 況被告就證人廖四川、邱清溪部分因格於規定,均有以多報 少之狀況,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虛報程錦勝蔡採購 生產資材之動機或行為
⒎綜據上述各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有 故意對程錦勝名義部份製作不實之彙計表之行為。 ㈤證人黃茂正部分:
⒈據證人黃茂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養豬,我有加入西 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我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示範戶,我
的豬生病時,大部分會請獸醫治療(診療紀錄表)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西螺社有派獸醫有到我的豬場作豬隻的治療, 因為我有加入示範戶,西螺社才派人去。因為飼料會比較便 宜,才參加共同採購。那時我用卜蜂,好像有比較便宜。帳 單是卜蜂的外務來收錢,他知道我有加入示範戶就會減價, 但時間很久了。豬隻生病時,自己有辦法治療就治療,若嚴 重時就叫人來治療。藥沒有經過共同採購,藥都是自己買的 。」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⒉證人黃茂正之子黃俊凱曾代表被告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 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 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 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 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 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此次會議論及請會員配 合出豬日期、豆粉持續上漲,及要開始發放共同採購補助款 等事項。是若證人黃茂正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 購,則何必由其子黃俊凱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 本件證人黃茂正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⒊證人黃茂正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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