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7年度,5號
TCHV,97,訴,5,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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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良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97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路956號1樓冠盛通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冠盛公司經 營不善,負債累累,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支付購買液晶 螢幕貨款,乙○○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 原告公司職員甲○○佯稱要大量進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同月15日、16日、17日、19日及20日分批交付 液晶螢幕予被告乙○○,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24 1,810元,並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惟該 冠盛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故 意向原告公司職員甲○○施以不法詐術之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數批液晶螢幕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



產總計金額為2,241,810元,且原告交付總金額2,241,810 元之液晶螢幕貨物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其間乃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1,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宣告。貳、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刑事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  可參外,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親筆簽收之銷貨單數紙(見本 院卷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第5頁至7頁)及被告所交付冠盛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見本院卷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第8頁至10頁)可明,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亦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涉刑事詐欺 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冠盛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財務已陷於困難, 仍向原告公司甲○○故意佯稱要大量進貨,此乃施以不法詐 術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數批液晶螢幕之財 物,侵害原告之財產總計金額為2,241,810元,原告因而受 有2,241,810元之損害,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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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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