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98號
TCHV,97,抗,19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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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
全字第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發現相對人乙○○ 於民國89年5月30日出售其所持伊公司股份前,就伊公司持股 100%之大陸地區子公司蘇州冠通機電有限公司,逃漏應繳納之 關稅因而遭致罰款人民幣150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648 萬元,依雙方當日所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第7.1條之約定,相 對人就此罰款金額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為保障伊之損害 賠償債權得以實現,自不應准許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裁全 字第5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 人即債務人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乙○○ 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由該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裁 全字第5770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 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相對人聲稱:兩 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就伊所 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因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即告 消滅,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經調閱 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請,於法核無不合 等詞,因而以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抗告人雖執前詞抗 辯,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乙○○明知第三人呂芳諺對 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竟仍使呂芳諺參與富豪公司業務 ,故意侵害伊公司對呂芳諺享有之不為競業行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乙○○與富 豪公司應連帶賠償伊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非因 抗告人上開假扣押聲請應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而起訴主張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陳乙○○售 股漏稅遭罰致伊對相對人另有逃漏稅捐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顯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間,抗告人就此又未另 案起訴請求,所述上情要與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有異, 應屬得否另行聲請保全執行之問題,無礙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係經實體判決敗訴確 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件足稽,相對人自非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裁定所闡示者,尚與本件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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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