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壬○○○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庚○○
抗 告 人 己○○
抗 告 人 甲○○○○○○○○
之40
抗 告 人 辛○○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上列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住台中市
相 對 人 癸○○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訴訟之 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於原法院另案即93年度重訴字第 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9月29日調解程序中初步達成之 分割協議第三點記載,係以相對人同意將其南投縣埔里鎮○ ○段472、47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為抗告 人撤回本案起訴之條件,二者互為對價關係,故該協議縱已 生效,僅抗告人應否撤回本案起訴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條件;況相對人迄未移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抗告人 ,抗告人尤無先行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然原裁定竟認該初 步協議是否成立,為本件抗告人是否仍得依原主張之契約內 容請求履行之前提,自屬違誤。
㈡又上開協議第三點之記載,乃係特別針對抗告人本案請求, 約定雙方協議讓步之方法,故協議第四點「關於雙方被繼承
人洪碧山、洪斌哲所留遺產及債務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 遺產稅,兩造同意互不請求。」,其中所謂「繼承洪斌哲所 留遺產及債務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包含本案請求 在內,此觀抗告人於上開另案95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二)狀,說明:「洪斌哲生前委託被告(即抗告人)出售 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796 、672、673、676 、680、681、677、802、804、795地號等十筆土地,連同被 告等人共有之同區段第834、519、1183、422、373、655、 558、582地號等共十八筆土地,均出售予訴外人張簡勢猛, 並自張簡勢猛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因上開 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須辦理租約終止,以利移轉,被 告經洪斌哲同意後,共同向第三人傅慶旺借款2000萬元,發 放給各承租人辦理終止租約,其餘款項則與洪斌哲會算後, 依比例給付其215萬元。嗣上開買賣合約因故解除,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傅慶旺受讓取得張簡勢猛請求洪斌哲及被 告返還500萬元定金之債權後,加上2000萬元之借款,由被 告於95年2月21日全部代償完畢。是被告基於委任、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返還。」 ,主張兩造間尚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要求將協議事項 第四點中,「因繼承債務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字刪除 等情,益證該協議事項四所謂互不請求之內容,不包括本案 請求在內,原裁定認該初步協議為本件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前 提,不無誤解。再者,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丙○○,並未參與 該次協議,故該協議生效否,應不能拘束及影響丙○○於本 案主張之權利,原審未察,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顯有未 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 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之夫洪斌 哲(已歿)間就其等兄弟姐妹之父洪碧山之遺產及生前贈與 財產原於88年11月23日共同訂有「交換同意書」、繼而於89
年3月7日另定有「合約書」,然洪斌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 嗣洪斌哲於92年2月21日死亡,並無子女,相對人為洪斌哲 之配偶,兩造共同繼承洪斌哲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抗告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相對人解除前開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協同將兩造共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71、476、482等地號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再協同辦理抗告人等九人應有部分各為19/180、相對人 應有部分為1/20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預備聲明請求:如不能 解除契約,抗告人以履行原訂合約內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戊○○、壬○○○、丁○○、庚○○、己○ ○、吉田千惠、辛○○、乙○○等八人每人各500,000元、 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提起之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係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71、472 、473、476、482等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393、 394、395、400、401、402、403、404、492、493、494、49 5、496等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雖抗告人戊○○、壬○ ○○、丁○○、庚○○、己○○、吉田千惠、辛○○、乙○ ○等八人與相對人於該事件調解程序中達成初步協議如下: 「一、以建地及農地相互搭配:⑴南投縣埔里鎮○○段476 、471地號建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393、394、395、400 、401地號農地分由原告(即相對人)癸○○取得。⑵南投 縣埔里鎮○○段482地號建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402、40 3、404、492、493、494、495、496地號農地分由被告八人 (即抗告人)共同取得,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其 餘被告壬○○○、丁○○、庚○○、己○○、吉田千惠、辛 ○○、乙○○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二、地上建物隨基地移 轉所有權(由基地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不互相補償 ,但契稅由分得之人負擔。三、南投縣埔里鎮○○段472、4 73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如同意另案家事庭95年 度家訴字第21號撤回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原告該部分應 有部分。四、關於雙方繼承被繼承人洪碧山、洪斌哲所留遺 產及債務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稅,兩造同意互不請 求。五、前開土地上由被告壬○○○以應有持分設定之抵押 權應由被告壬○○○辦理移轉設定至其所分得之土地。六、 增值稅依法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七、日後辦理產權分割變更 、移轉登記所需規費、稅捐,由原告及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 ,被告分配之比例同第一項第二款之比例」等語,嗣相對人
乃依上開協議提出變更訴訟聲請狀,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變 更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請求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分割協議之訴,惟抗告人則主張上開協議內容未經兩造意思 合致,抗告人丙○○未參與協議,無拘束雙方之效力等情。 查抗告人對上開協議是否成立,仍存有爭議,為原法院調閱 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所確認之事實 ,則上開協議是否得拘束兩造,原法院是否依相對人變更之 訴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非 無疑。況原法院對上開協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可在本件 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以避免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未 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M